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 告 葉雲能 黃麗珠 葉高富美 葉毓勻 葉芝吟 葉泳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刑事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能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葉高富美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原告黃麗珠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原告葉毓勻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拾柒元、原告葉芝吟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原告葉泳鑫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參佰零伍元、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零貳拾柒元、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分別為為原告葉雲能、原告葉高富美、原告黃麗珠、原告葉毓勻、原告葉芝吟、原告葉泳鑫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增訂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其姓名)係以被告於道路上駕駛車輛,造成被害人葉錫皇死亡,而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能2,449,217 元、葉高富美2,619,080 元、黃麗珠6,401,918 元、葉毓勻2,353,360 元、葉芝吟2,009,360 元、葉泳鑫2,009,360 元,暨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號,下稱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至6 頁)。嗣於109 年12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即如下述之聲明(見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37 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卷二第39頁至40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5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逕行闖越紅燈,適右側有被害人葉錫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旋遭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撞及,致葉錫皇人車倒地,送醫救治後,葉錫皇仍因本件事故造成下腸系膜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深部靜脈血栓、腹內濃瘍併凝血病變,而多重器官衰竭致死亡之發生。原告葉雲能、原告葉高富美係葉錫皇之父母,原告黃麗珠係葉錫皇之配偶,原告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係葉錫皇之子女,均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分別受有扶養費455,461 元、629,638 元、1,117,713 元之損害、原告黃麗珠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273,792 元、及與原告葉毓勻分別支出喪葬費22,820元、344,000 元之損害,此外,原告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亦受有無法繼承葉錫皇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37,437元,以及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黃麗珠受有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194 條、第114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能2,455,461 元,其中2,449,21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244 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高富美2,629,638 元,其中2,619,0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10,558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珠6,424,035 元,其中6,401,91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2,117元自本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毓勻2,353,36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葉芝吟2,009,36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泳鑫2,009,360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黃麗珠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273,792 元、喪葬費22,820元、原告葉毓勻支出喪葬費231,000 元、及葉錫皇所受薪資損失乙節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葉雲能、黃麗珠、葉高富美請求扶養費部分,其等是否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尚有疑義;原告葉毓勻未能就其他喪葬費部分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末就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應為50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24日5 時1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口時,適有被害人葉錫皇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闖越紅燈,撞擊葉錫皇致人車倒地,經急救治療後,仍因下腸系膜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腳髕骨開放性骨折、前額撕裂傷、深部靜脈血栓、腹內濃瘍併凝血病變,而多重器官衰竭,於108 年11月21日6 時2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9 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前揭駕駛行為,不慎致被害人葉錫皇死亡,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分別為被害人葉錫皇之父、母、配偶及子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為葉錫皇支出醫療費用209,569 元、看護費用43,000元,及醫療用品21,223元,合計273,792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堪信為真實,自應如數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為葉錫皇支出喪葬費用22,820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5頁至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葉毓勻主張為葉錫皇亦支出喪葬費用共計344,000 元,並提出其與惠澤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澤公司)簽立之殯葬服務完成確認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9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葉毓勻所提上開確認書,約明係由原告葉毓勻與惠澤公司成立中式殯葬服務契約,並衡以上開金額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並無金額過高之處,應屬必要殯葬之費用。被告雖稱原告葉毓勻僅提出金額231,000 元之收據云云,惟支出費用之證明本無當然之格式,且觀該確認書上已載明:「實收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整、已付113,000 元、總計344,000 元」等情,且其上既有收款人惠澤公司簽章之記載,且該等確認書開具時間為108 年12月15日,距葉錫皇死亡之日108 年11月21日相近,堪認原告葉毓勻確因葉錫皇死亡而實際支出該等費用無訛,是原告葉毓勻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344,000 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㈢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子女或配偶因意外事故死亡時,他方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反之,倘父母或配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者」,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至明。 ⒉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部分: ⑴經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為葉錫皇之父、母,分別為25年12月5 日、29年11月10日生,於葉錫皇死亡時各為83歲、79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公布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年屆8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7.65年、年屆79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1.48 年。原告葉雲能名下雖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惟其於108 年度收入僅為28,428元;原告葉高富美則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限閱卷),則依原告葉雲能及葉高富美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等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葉雲能及葉高富美年歲已高,亦無可能再藉由其等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主張其等有受扶養之必要,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等是否不能以己財產維持生活云云,並無理由。而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之扶養義務人除葉錫皇外,另有二名子女及彼此,惟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已不能維持生活,業經認定如前,則扣除彼此之扶養義務後,葉錫皇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3 ,堪以認定。 ⑵原告葉雲能主張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受有4 月應受扶養費之損失,爰以原告葉雲能住居地即新北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原告葉雲能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0,340元(計算式:22,755元×4 月×1/3 =30,340元);另於將來扶養費部分,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葉雲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602,105 元【計算方式為:273,060 ×6.0000 0000+(273,060 ×0.65)×(6.00000000-6.00000000) ÷3 =602,10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葉雲能之將來扶養費即為632,445 元(計算式:30,340+602,105 元=632,445 元),然原告葉雲能僅於該範圍內請求455,461 元,自應如數准許。 ⑶原告葉高富美主張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19日止,受有4 月應受扶養費之損失,則以原告葉高富美住居地即新北市108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755元為計算,原告葉高富美於此期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30,340元(計算式:22,755元×4 月×1/3 =30,340元),另於將來扶養費請求 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葉高富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將來扶養費為842,356 元【計算方式為:273,060 ×8.00000000+(273,060 ×0.48)×(9.000000 00-8.00000000)÷3 =842,356.0000000000。其中8.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葉高富美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872,696 元(計算式:30,340元+842,356 元=872,696 元),其僅於該範圍內請求629,638 元,亦自應如數准許。 ⒊原告黃麗珠部分:原告黃麗珠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配偶葉錫皇扶養之權利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黃麗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黃麗珠於108 年度股利所得為79元,另其名下尚有房屋4 棟、土地7 筆及投資1 筆,上開財產總額僅依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及股票面額計算,財產總額即已達12,036,771元(見本院重訴卷限閱卷),顯逾其請求之所需扶養費1,117,713 元。是以原告黃麗珠上述財產資料觀之,其財產足可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受葉錫皇扶養之權利。故原告黃麗珠主張因葉錫皇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1,117,713 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㈣薪資減損部分:原告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均主張為葉錫皇之繼承人,葉錫皇本件事故後至死亡時即108 年10月24日至108 年11月21日,受有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37,437元之損害,使其等各受有無法繼承該部分薪資9,360 元之損害,並提出薪資表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73頁),則原告黃麗珠、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害各9,360 元,自屬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主張其等為葉錫皇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致白髮人送黑髮人,而受錐心刺骨之痛,非常人所能體會;原告黃麗珠主張其為葉錫皇之配偶,本為夫妻恩愛,遭此劇變而天人永隔,其喪夫之痛非能語言所及;被告葉毓勻、葉芝吟及葉泳鑫均主張為葉錫皇之子女,本屬父慈子孝,現因喪父之痛,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葉雲能學歷為國小,現已退休,108 年度收入為28,428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原告葉高富美學歷為國小,現已退休,108 年度名下無所得亦無任何財產;原告黃麗珠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除有108 年度之利息所得外、名下尚有房屋4 棟、土地7 筆及投資1 筆;原告葉毓勻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現任職於雅德賽斯理想教育協會,108 年度所得為8,000 元;原告葉芝吟為菲律賓MONOL 語言學校畢業,現任職於學思行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度所得為303,502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葉泳鑫為高職畢業,108 年度所得為244,766 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2 輛;被告108 年所得為576,982 元,名下有投資1 筆等節,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47頁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置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緣由、手段、加害程度,以及原告均驟失至親,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均為150 萬元,原告黃麗珠為200 萬元,原告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均為120 萬元之範圍內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葉雲能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955,461 元之損害(計算式:扶養費用455,461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1,955,461 元);原告葉高富美共計受有2,129,638 元之損害(計算式:扶養費用629,638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2,129,638 元)、原告黃麗珠共計受有2,305,972 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及看護費用273,792 元+喪葬費用22,820元+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2,305,972 元)、原告葉毓勻共計受有1,553,360 元之損害(計算式:喪葬費344,000 元+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553,360 元)、原告葉芝吟、葉泳鑫均共計受有1,209,360 元之損害(計算式:薪資損失9,36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1,209,360 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葉毓勻、葉芝吟、葉泳鑫各333,333 元、黃麗珠333,335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2月8 日一產服字第0011090158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3頁至25頁、33頁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二第70頁),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葉雲能、葉高富美、黃麗珠、葉毓勻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應分別為1,622,128 元(計算式:1,955,461 元-333,333 元=1,622,128 元)、1,796,305 元(計算式:2,129,638 元-333,333 元=1,796,305 元)、1,972,637 元(計算式:2,305,972 元-333,335 元=1,972,637 元)、1,220,027 元(計算式:1,553,360 元-333,333 元=1,220,027 元),原告葉芝吟、葉泳鑫均為876,027 元(計算式:1,209,360 元-333,333 元=876,027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 年3 月2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69頁)翌日,即自109 年3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葉雲能1,622,128 元、葉高富美1,796,305 元、黃麗珠1,972,637 元、葉毓勻1,220,027 元、葉芝吟876,027 元、葉泳鑫876,027 元,及均自109 年3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