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徐苑婷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力綝律師 田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雅筠 被 告 陳心銘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捌拾壹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一)、一四六一之一地號(面積壹佰伍拾陸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二一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民國一百零七年板登字第三二七七九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1461-1地號(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土地,及其上同段32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板登 字第3277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詳如後述),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年間,因有購屋計畫之資金需求,遂輾轉透過訴外 人即伊之夫何智銘之友人潘偉介紹其妻即被告,擬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做為購屋資金,兩造便預先於107年12月14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即打消購屋念頭,兩造並未進一步擬定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未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予原告,是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而無由成立,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係為擔保原告向伊借款1,000萬元債務,其後未完成交付借款之事實。就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件實質借款人係原告配偶何智銘及伊配偶潘偉,潘偉因不懂法律而被何智銘帶去做系爭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原告之夫何智銘之債務。何智銘於107年12月間,向伊借款600萬元,用以擔保第三人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晶公司)及萬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宜公司)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債務。嗣因普晶公司及萬宜公司未返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即以伊設定600萬元定存抵 償普晶公司及萬宜公司之債務,原告丈夫何智銘迄今尚未清償600萬元借款,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為本件請求,即非可取。 ㈡伊之夫潘偉借款予原告之夫何智銘之債權如下:⒈107年12 月14日借款200萬元,借款自107年12月14日起算,債權確定日期138年3月27日。⒉108年1月28日借款100萬元,借款自 108年1月28日起算,債權確定日期為138年1月27日。⒊109 年1月14日借款200萬元,借款自109年1月14日起算,債權確定日期為139年1月13日。上開借款(共計500萬元)約定利 息為年息20%,由何智銘每月匯款10萬元利息。原告於何智 銘107年12月14日借款時,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伊,以擔保上開債權。 ㈢何智銘於107年12間,與潘偉及訴外人康智能,共同約定由 何智銘開發借款客戶,潘偉提供借款資金或以資金提供擔保之方式賺取借款利息,何智銘應提供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潘偉,以擔保日後潘偉提供借款或擔保借款之擔保品,三方並簽定有合作契約書。嗣後何智銘開發借款人即訴外人葉爾增具資金需求,由潘偉之妻即伊提供600萬元定 存金,設定質權予上海銀行,以擔保葉爾增以普晶公司及萬宜公司向上海銀行之借款。何智銘則於107年12月14日,提 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 保何智銘開發葉爾增向上海銀行借款。惟葉爾增嗣後未能償還上海銀行之借款,伊提供600萬元定存遭上海銀行實行質 權抵償,何智銘對葉爾增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明確陳稱「持友人陳心銘600萬元銀行定存單向萬宜公司作為擔保品 」。嗣於109年1月間,何智銘與潘偉及康智能協調還款,何智銘亦明確陳稱「潘董不再查封何智銘提供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徐苑婷)」。何智銘竟於109年8月13日,教唆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潘偉之證述如下:「(法官問:民國107年12月起,何智銘是否陸續向證人借款?〈提 示被23證1本票並告以要旨〉)有。借款一共有3次,都是接近107年12月的時候,107年12月24日200萬元,107年12月28日300萬元,最後一次100萬元時間我不記得。(法官問:原告徐苑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321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是否為擔保前述何智銘跟你之借款債務?)是。就是何智銘跟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他實際上跟另外一個朋友借錢不是很清楚,但是他跟我借錢的時候,我就拿我太太即被告陳心銘的房屋去永豐銀行抵押貸款,然後拿這個錢借給證人何智銘去運用,何智銘就提供他太太即原告徐苑婷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借款的擔保,在107年12月14日就雙 方約好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的事情,當天有何智銘、原告徐苑婷、我及被告陳心銘在場,還有一個何智銘找去的土地代書協助辦理這些文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借給證人何智銘的錢是被告拿錢出來借的嗎?)是,是被告用她的房屋去永豐銀行借貸,然後其中600萬元借給 何智銘。原先房產設定的時候就是說我們可能用到1000萬元,這是何智銘說的,後來陸續借款300萬元、200萬元、100 萬元共計6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因為被告拿錢 出來借款,所以抵押人才設定被告陳心銘嗎?)是。」、何智銘之證述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被告陳心銘或是潘偉確實有借款給葉先生才開這個票?)其實被告陳心銘並沒有直接借錢給葉先生,他們是將錢放在銀行,然後讓銀行借錢給葉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被證2並告以要旨〉你剛剛指的被告陳心銘以定存單設定質權給 銀行,是不是就是指被證2的這3件質權契約書?)上面寫的『普晶公司、萬宜公司』看起來是葉先生公司沒錯。(為何沒有去塗銷抵押權?)那時候講到最後中間我跟潘偉都有陸續合作,當時抵押權設定了,我有跟潘偉講,但是沒有撥款,也沒有塗銷,我沒有跟被告陳心銘談過借款的事情,借款的事情是原告跟被告談的,我也沒有管,是我跟他們一起去設定,那時候是原告透過我去跟潘偉講原告跟被告借款的事情,講的內容就是設定好了,是否要撥款,潘偉就說再晚一點,遲遲沒有交付,問了也沒有回覆,也沒有說不要借款給我們了。(法官問:為何一直拖?)沒有拖,很急阿,那時候我們對於設定沒有感覺到立即風險,就到現在才來訴訟。(法官問:為何現在才會急?)葉家欠上海銀行400萬元, 以及由我個人名義借款給葉家的有300多萬元,一直到109年7月底某日追討已經確定結束了,然後潘偉才跟我說要請我 把被告以定存單質押在銀行的600萬元都用光了,這600萬元要還給潘偉,應該是說這個案子我跟被告陳心銘都沒有碰到,我都是跟潘偉,潘偉說以潘偉的認知是被告陳心銘的錢已經不見了,所以潘偉要我將錢還給潘偉,葉家是透過我才借到錢,因為葉家款項600萬元左右已經跳票,所以潘偉才會 要我還錢,被告陳心銘在這個葉家的600萬元案子上沒有跟 我見過面。」,依上開潘偉及何智銘之證述可知,伊借款600萬元提供為葉爾增以萬宜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之擔保,係 由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以收件字號107年板登字第3277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系爭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2月1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此 有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心銘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0、33-42、45頁)。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簡易庭於109年10月27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 票據號碼TH6416001、面額為200萬元、發票人何智銘、發票日107年12月21日、到期日107年12月24日及票據號碼TH6416451、面額300萬元、發票人何智銘、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 、到期日107年12月28日,從形式上觀之均非屬聲請人與相 對人徐苑婷間107年12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是難認上開 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而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568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109年10月13日鈞院109年度司拍字第568號拍賣抵押物案件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本票、存單設質契約書、抵銷通知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1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茲就上列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7年板登字第3277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系爭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 12月1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簡易庭於109年10月27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TH6416001、面額為200萬元、發票人何智銘、發票日107年12月21日、到期日107年12月24日及票據號碼TH6416 451、面額 300萬元、發票人何智銘、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到期日107年12月28日,從形式上觀之均非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徐苑婷 間107年12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是難認上開債權為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而以109年度司拍字 第568號裁定「聲請駁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列2張面額共計500萬元之本票,從形式上觀之均非屬被告與原告間107年12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自難認上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⒊原告主張其因有購屋計畫之資金需求,遂輾轉透過其夫何智銘之友潘偉介紹其妻即被告,擬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兩 造預先於107年12月14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即打消購屋念頭,兩造並未進一步擬定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未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配偶何智銘於107年12月間,向伊借款600萬元,用以擔保第三人普晶公司及萬宜公司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債務。何智銘迄未清償600萬元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並提出本票、存單質權設定契約書3件、抵銷通知書1件、何智銘之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63-71、93-97頁),足見被告自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配偶何智銘於107年12月間向 被告借款600萬元之債務,並非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務 。 ⒋原告主張其擬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故預先於107年12月14日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夫何智銘結證稱:「原本是原告要跟被告借款,所以才設定上開抵押權,這件事先設定,再借錢,實際上是原告要跟被告借款,我是知道要設定的時候才在設定那天去。原告跟被告借款,我沒有跟潘偉談過借款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康智能結證稱:「本件是 先設定抵押再交付借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足見系爭抵押權係於原告與被告借款之前,亦即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借款債 務)」發生之前,即先設定登記予被告。 ⒌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我跟原告沒有談借錢的事情,第一次也就是唯一的一次就是在地政事務所當天見面,我沒有跟何先生談房子抵押設定,我跟原告從來沒有見過面,只有在當天才見過面,因為我相信我先生潘偉,所以我有同意潘偉幫我處理金錢借貸的事情,我是出錢的人,我跟原告之間就借貸沒有任何的溝通及交談,都是透過潘偉跟原告之夫何智銘談的。‧‧‧潘偉把600萬元借給別 人,有說借給何智銘,再拿何智銘太太即原告的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借貸債務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於當時稱:「主張借貸雙方是潘偉跟何智銘,並非兩造,有被證5-7可證,另有證人潘偉110年1 月7日的證述內容足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復據證人潘偉稱:「(法官:民國107年12月起,何智銘是 否陸續向證人借款?〈提示被證1本票並告以要旨〉)有。 借款一共有3次,都是接近107年12月的時候,107年12月24 日200萬元,107年12月28日300萬元,最後一次100萬元時間我不記得。(法官:原告徐苑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3218號建物〈即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設定普通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是否為擔保前述何智銘跟你之借款債務?)是。就是何智銘跟我是透過朋友介紹,他實際上跟另外一個朋友借錢不是很清楚,但是他跟我借錢的時候,我就拿我太太即被告陳心銘的房屋去永豐銀行抵押貸款,然後拿這個錢借給證人何智銘去運用,何智銘就提供他太太即原告徐苑婷的房地去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作為借款的擔保,在107年 12月14日就雙方約好在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的事情,當天有何智銘、原告徐苑婷、我及被告陳心銘在場,還有一個何智銘找去的土地代書協助辦理這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證人康智能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即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因?)何智銘需要 600萬資金故向潘偉借款,以何智銘的太太即原告之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做為擔保。我是介紹人我介紹金主潘偉給何智銘認識,我是仲介業,這件介紹費用何智銘給我1%即6 萬元,這件沒有寫借貸契約,因有抵押擔保雙方以為設定抵押擔保就是有借貸契約。潘偉的資金來自被告,何智銘提供原告的系爭房地做為擔保也是正常的,因為何智銘說系爭房地是他出的錢登記在他太太即原告名下,我有到何智銘及原告家裡看過。‧‧‧我跟潘偉說我去看過他們都住在裡面,系爭房地確實有此價值,可以增貸到1000萬元,所以何智銘就說他願意用他太太即原告的系爭房地抵押向潘偉借錢,潘偉的資金來源為被告,故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抵押給被告做為擔保。借貸雙方為借款的是何智銘,放款的是潘偉,擔保品即系爭房地是原告的,設定抵押權給金主潘偉的太太即被告。本件是先設定抵押再交付借貸款。原告有同意何智銘與潘偉的借貸債務,我有去徵信過,原告知悉其系爭房地是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並有合作契 約書、刑事告訴狀及會談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0萬元,係屬潘偉對何智銘之借款債權,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至於原告為何同意何智銘與潘偉的借貸債務(即何智銘預計向潘偉借款1,000萬元,而由何智銘提供其妻即原告之系爭房地 先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 由潘偉交付借款),卻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3日申請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 ),且由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而非僅由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由何智銘為債務人?致系爭抵押權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2月13日所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該債務人即指原告,而非何智銘?則與本件所要審究之「原告是否向被告借款」,係屬二回事,故就此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⒍基上,被告先自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配偶何智銘於107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但其後又稱:「潘偉跟原告之夫何智銘談的。‧‧‧潘偉把600萬元借給別人,有說借給何智銘,再拿何智銘太太 即原告的房屋設定抵押擔保借貸債務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2頁),顯見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符;本件是 先設定抵押再交付借貸款,亦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並無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600萬 元,係屬潘偉對何智銘之借款債權,並非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且何智銘向潘偉借款600萬元亦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後。此外,被告就先由原告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再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亦未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款之意思合致及被告交付原告借款之事實,故本件應認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否有據? 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之存在對公同共有之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將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1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107年板登字第32779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為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系爭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 12月13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又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上列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自失所依據,而歸於消滅,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致負有負擔,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