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原 告 屠勝國 潘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林揚智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告 楊秀宏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律師 被 告 王逸丞 沈峻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附民案號: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屠勝國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潘春梅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並均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屠勝國、潘春梅各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揚智、沈峻詰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分別為原告屠勝國、潘春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屠勝國新臺幣(下同)31,84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春梅(與原告屠勝國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31,315,580元,及自記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屠勝國31,651,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王逸丞(與被告林揚智、楊秀宏、沈峻詰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屠勝國、潘春梅各為訴外人屠建航之父、母,而屠建航前向林揚智借款1,450,000 元,然歷年餘均未清償,林揚智幾經催討無著,已然心生不悅。嗣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林揚智循線與沈峻詰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17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附近埋伏守候屠建航,俟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屠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向屠建航表明來意,並要求屠建航隨同上車商議還款事宜。然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乃因而心生不滿,竟與沈峻詰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先令沈峻詰毆打屠建航,並向屠建航嚇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等語。沈峻詰遂持車內所放置之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並旋即駕車將屠建航押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先由沈峻詰在旁看守,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屠建航行駛自由離去之權利。嗣林揚智因故需臨時外出,遂召來王逸丞協助沈峻詰看守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到達系爭辦公室,並即與林揚智及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指示與沈峻詰一同看守屠建航,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嗣林揚智於外出未久後,即再度返回系爭辦公室,並為他事聯繫楊秀宏前來會晤。楊秀宏遂於同日晚上8 時許抵達系爭辦公室,並即與林揚智在系爭辦公室內晤談,在此期間,屠建航猶無意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大為光火,遂命沈峻詰及王逸丞以油壓撿將屠建航手指剪下,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屠建航見狀,乃虛意配合,嗣乘沈峻詰及王逸丞欲將之押解前往動刑時鬆懈注意之際,自上址2 樓往1 樓大門欲奔逃離去,沈峻詰及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林揚智及楊秀宏聞聲,亦立即起身下樓追趕,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上前強制攔阻屠建航離去,然因屠建航身形高壯,且執持於逃跑前乘隙在系爭辦公室茶几區取得之小剪刀與林揚智及王逸丞續纏鬥反抗,林揚智、楊秀宏、沈峻詰及王逸丞雖均預見渠4 人於此肢體衝突期間,倘執持具有相當重量之鈍器或經開鋒後刀類銳器攻擊隻身抵抗之屠建航頭部或身體軀幹各處者,將可能導致屠建航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渠等本意,先由沈峻詰執持油壓剪猛力攻擊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藉以壓制屠建航反抗,並使之放棄纏鬥,林揚智遂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遂即前往上址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 把,在此期間,楊秀宏則接續執持上開油壓剪猛力攻擊屠建航頭部及身體各處,欲藉以壓制屠建航反抗,並使之放棄纏鬥。然因屠建航由持續與林揚智纏鬥,沈峻詰及王逸丞遂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身體軀幹等處砍殺,致屠建航當場身受大小不等之刀傷16處、頭頂部、肢體及臉部挫瘀傷多處,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殺害並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直至屠建航氣力放盡而停止抵抗始罷手。林揚智隨即要求屠建航隨同楊秀宏、沈峻詰及王逸丞等人返還系爭辦公室。然嗣見屠建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7813號自用小客車偕王逸丞搭載屠建航前往就醫,然楊秀宏嗣恐因而遭循線查悉究責,乃聯繫林揚智備妥替代車牌以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並要求林揚智另設法派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智於楊秀宏折返後,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 —09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遮蔽楊秀宏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上,藉以規避追查。並另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嗣屠建航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送往台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救治,然仍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殺人犯行明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屠勝國、潘春梅因被告上開殺人行為,屠勝國遂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損害:⑴醫療費用:8,604 元、⑵殯葬費用:763,460 元、⑶法定扶養費損失:879,048 元、⑷精神慰撫金:30,000,000元,屠勝國合計可得請求31,651,112元;潘春梅遂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損害:⑴殯葬費用:300,000 元、⑵法定扶養費損失:1,015,580 元、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0元,潘春梅合計可得請求31,315,58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林揚智部分: 林揚智於事發當時僅徒手與屠建航拉扯,並未手持開山刀砍殺屠建航,未預見沈峻詰、王逸丞2 人持刀砍殺行為會造成屠建航死亡之結果。又就屠勝國請求醫藥費用及殯葬費用中646,635 元不爭執,然就屠勝國請求殯葬費用中之116,825 元爭執,其中屠勝國所提出匯款單據無法證明訴外人龍巖公司確有收取該部分費用,若確有收取應會開立發票,又屠勝國請求購置墓園支出非必要費用;此外,原告雖主張屠勝國就墓座主體支付400,000 元,潘春梅就墓座土地持份支付300,000 元,兩者不相同而無重複請求云云,然北部地區靈骨個人塔位價格約80,000元起至500,000 元間,原告所購置為龍巖公司位於白沙灣安樂園之戶外墓園,可供放置4 個骨灰,然以屠建航生前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言,購置200,000 元至300,000 元之塔位,已屬相當體面、豪華,原告卻花費700,000 元購置精心雕琢、美輪美奐之戶外墓地,顯已超出必要範圍,甚而可放置4 個骨灰,足見非僅供屠建航個人塔位使用,而是供作家族墓園,則原告為屠建航以外之家人預留塔位或墓地部分,非屬本件損害範圍內,原告自不得請求,至多可請求4 分之1 即屠建航使用部分;另屠勝國、潘春梅於屠建航過世時各為58歲、56歲,餘命分為23.8年、30.06 年,應請求自65歲起之扶養費,故受扶養期間應各減去7 年、9 年,故屠勝國、潘春梅可能請求扶養費應分別為635,341 元、742,564 元;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顯然過高,超出目前實務一般標準,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楊秀宏部分: 本件楊秀宏否認曾與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共同侵害屠建航之人身自由、身體及生命法益,扣案油壓剪上並無楊秀宏之DNA 型別,其對屠建航之死亡結果無共同關連性存在,即無共同侵權行為。又縱認楊秀宏涉有共同剝奪屠建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然此部分僅不法侵害屠建航之個人行動自由,尚非涉及共同不法侵害屠建航致死之侵權行為,並未侵害屠建航之生命法益,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楊秀宏與其他被告間無共同殺害屠建航之犯意聯絡,亦無對屠建航進行傷害或助力行為,且與屠建航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前開規定雖為間接被害人可得請求,惟楊秀宏並未共同不法侵害屠建航致死,是原告請求楊秀宏給付其等所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為無理由。再縱使楊秀宏有侵權行為,然原告非侵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原告亦不得繼承或受讓取得不法侵害他人精神自由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退步言,對於屠勝國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中之413,460 元固不爭執,然屠勝國、潘春梅各請求購買白沙灣安樂園造像功德墓座400,000 元、300,000 元,顯超逾常情,楊秀宏主張其中原告各僅50,000元為合理支出,其餘部分均予爭執;另原告均未提出不能維持生活之舉證,且以高於一般常情支出被害人之喪葬費用,顯不符請求扶養費之要件;復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合理減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沈竣詰部分: 我對被害人家屬即原告很抱歉,但我實在沒有能力,我目前服刑中,刑期很長,且家庭狀況不好,雖有和解意思,但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法定扶養費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王逸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林揚智(綽號「智哥」、「阿智」)因不滿屠建航向其借款1,450,000 元,歷經年餘仍未清償,且幾經催討無著,遂於108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許,邀集沈峻詰(綽號「阿詰」、「大詰」、「阿傑」)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 —17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附近等候屠建航,俟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屠建航現身後,林揚智即上前要求屠建航上車商議還款事宜,屠建航上車後,猶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因而心生不滿,與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揚智向屠建航恫稱:「如籌不到錢,就別想回去」,並指示沈峻詰毆打屠建航,沈峻詰即持車內放置之鐵盒毆打屠建航,致屠建航受有前額出血之傷害,林揚智隨即駕車與沈峻詰一同將屠建航押回系爭辦公室,命屠建航坐在辦公室客廳沙發,由沈峻詰在旁看守,林揚智並要求屠建航設法籌錢還款。 ㈡嗣因林揚智有事須暫時離開系爭辦公室,遂召來王逸丞(綽號「小醉」)協助沈峻詰看管屠建航,王逸丞即於同日下午4 至5 時許到達系爭辦公室,與林揚智、沈峻詰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依林揚智之指示,與沈峻詰共同看管屠建航,將屠建航拘禁在系爭辦公室。 ㈢俟林揚智外出返回系爭辦公室後,因有合作工程之工程款項事宜需與楊秀宏(綽號「阿泰」)討論,遂聯繫楊秀宏前來會晤,楊秀宏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抵達系爭辦公室後,即在系爭辦公室之小房間內與林揚智交談,期間林揚智亦會走出小房間至客廳,指示沈峻詰、王逸丞繼續與屠建航商討如何清償借款一事,然因屠建航仍表示無法籌錢還款,林揚智大為光火,當場命沈峻詰、王逸丞將屠建航帶往上址2 樓另一辦公室,並恫嚇要剪掉其手指,冀迫使屠建航配合還款,屠建航聽聞後,虛意配合沈峻詰、王逸丞移往隔壁辦公室,之後乘沈峻詰、王逸丞準備動刑而鬆懈注意之際,轉身往樓梯處逃跑,沈峻詰、王逸丞旋即尾隨追趕並大呼:「人跑了」,此時仍在系爭辦公室小房間內交談之林揚智、楊秀宏聞聲,亦立即起身下樓追趕,屠建航跑至上址1 樓樓梯口處時,遭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楊秀宏一行人追上,楊秀宏即與沈峻詰、王逸丞、林揚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一同攔阻屠建航離去,過程中屠建航極力反抗,而與林揚智、沈峻詰、王逸丞互相拉扯,然因屠建航體型高壯,且持其於逃跑前乘隙在某處取得之剪刀與林揚智、王逸丞持續纏鬥反抗,沈峻詰見狀,遂持先前欲用來剪屠建航手指之油壓剪敲打屠建航頭部、腳部,致該油壓剪其中一側握把斷裂仍阻擋未果,林揚智因遭屠建航極力防禦反抗,且其與沈峻詰、王逸丞屢遭屠建航壓制,盛怒之下,明知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聞言,立即跑回上址2 樓辦公室工具間取出業經開鋒之開山刀2 把,於沈峻詰上樓拿取開山刀期間,楊秀宏見屠建航仍極力反抗,復撿拾沈峻詰遺留在地上一側握把斷裂之油壓剪敲擊屠建航頭部數下,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使屠建航無法成功逃離,以此方式剝奪屠建航任意離去之行動自由。 ㈣俟沈峻詰持2 把開山刀下樓後,楊秀宏即未再攻擊屠建航,沈峻詰見屠建航猶持續與林揚智、王逸丞纏鬥,旋將其中1 把開山刀交予王逸丞,沈峻詰、王逸丞均明知人之頭部、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且客觀上可預見若以銳利之刀械刺入,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疏未注意及此,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頸部、背部、胸部、腰部、軀幹各處揮砍,屠建航於上述遭妨害自由及砍殺過程中,共受有刀傷16處(輕度致命刀傷共2 處,輕中度致命刀傷共7 處,中度致命傷1 處,重度致命刀傷共2 處,非致命刀傷共4 處)、頭頂部、肢體及臉部挫瘀傷多處(其中頭頂部挫瘀傷造成局部左頂骨壓迫性骨折達直徑2.5 公分)等傷勢,直至屠建航因傷重停止抵抗始罷手。 ㈤後林揚智隨即要求屠建航返回上址2 樓辦公室,然嗣見屠建航傷勢嚴重且大量出血,林揚智等人遂先推由楊秀宏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781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王逸丞搭載屠建航前往就醫,然楊秀宏認此事與己無關,恐因而遭循線查悉究責,乃聯繫林揚智備妥替代車牌遮蔽其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嗣後又折返要求林揚智另覓他人將屠建航送醫,林揚智遂與沈峻詰一同將林揚智所購得車牌號碼000 —09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以雙面膠黏貼之方式遮蔽楊秀宏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藉以規避追查,並由林揚智指派王逸丞駕駛上開車輛將屠建航送醫救治。王逸丞於同日晚上9 時許將屠建航載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後,旋即離去,屠建航經急救後,仍於翌(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不治死亡等事實。 ㈥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前開傷害致死及楊秀宏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認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楊秀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判處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楊秀宏各有期徒刑9 年6 月、6 年8 月、9 年2 月、1 年2 月在案,有上開案號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第225 至26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屬實,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為沈峻詰所不爭執,又王逸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俱足徵被告等人確有侵權行為一節,尚非無稽。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共犯殺人罪,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屠勝國31,651,112元、潘春梅31,315,58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林揚智、楊秀宏是否應與王逸丞、沈峻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屠勝國、潘春梅之數額各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林揚智、楊秀宏是否應與王逸丞、沈峻詰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林揚智部分: ⑴對於林揚智確有與沈峻詰先將屠建航強押至系爭辦公室,再與王逸丞、沈峻詰共同將屠建航拘禁於系爭辦公室,而剝奪屠建航行動自由等事,業據林揚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諱,且核與王逸丞、沈峻詰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現場勘查初步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100766號鑑驗書、109 年2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 號現場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 月20日(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173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 至9 頁反面、第13頁、第19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39頁、第43至49頁、第50頁、第53頁、第83頁、第86頁、第128 至129 頁反面、第130 頁、第132 至133 頁反面、第134 頁、第149 至18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490 號卷【下稱偵查37490 號卷】第50至58頁;108 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下稱偵查3703號卷】第5 至11頁、第12頁、第13至83頁反面、第84至87頁、第87頁反面至94頁、第95至99頁、第100 至103 頁反面、第104 至106 頁、第107 頁正反面;108 年度偵字第1058號卷【下稱偵查1058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第19頁、第26至38頁、第39頁;108 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下稱偵查2432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本件林揚智雖辯稱其僅有徒手毆打屠建航,從未手持開山刀砍殺屠建航,實無從預見沈峻詰、王逸丞2 人持刀砍殺行為會造成屠建航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①就被告等人傷害屠建航之具體經過情節,業經王逸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大概是跟阿傑(按即沈峻詰,下同)同時追上屠建航,沒想到屠建航突然轉身拿1 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按即林揚智,下同)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誰喊的,刀子是誰拿的我不清楚,但印象中我有看到阿傑手上有拿刀等語(見相驗卷第56至57頁);後於偵查中又證稱: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按即楊秀宏,下同)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看到阿傑有拿刀等語(見偵查37490 號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再證稱: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按即林揚智,下同)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我不確定阿詰總共拿幾把刀下來等語(見偵查37490 號卷第64頁);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就把我、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所以後來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等語(見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光碟中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一審卷】卷㈠第149 頁);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74 頁);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準備程序中所述「當場是林揚智大喊去拿刀下來,所以沈峻詰就去拿了開山刀出來」為實在,我在偵查中一開始說不知道是誰喊「把刀子拿出來」是因為被告的身分,所以有心理壓力,林揚智在我們拉扯的時候,有喊「把刀子拿出來」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64 至265 頁)。 ②又經沈峻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因為無法壓制被害人,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我拿兩把一樣的開山刀,1 把給我,1 把給王逸丞,我拿刀砍屠建航3 、4 刀,至於王逸丞如何砍屠建航我不清楚等語(見偵查1058號卷第47頁反面);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供稱:我去拿2 支開山刀後,另1 支我拿給小醉(按即王逸丞,下同),我當時看不到小醉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哪裡,因為太暗了,我很確定我和小醉各拿1 把開山刀,並且小醉也一定有攻擊屠建航才會有這麼多刀傷,因為我只砍4 、5 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3 至144 頁);又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拿2 支開山刀,其中1 支是給我用,另1 支我給小醉,我們分別拿刀子砍屠建航,小醉有砍,我砍屠建航的手部,因為那時他有轉向要攻擊我,所以我就朝他手砍,哪隻手我忘記了,我有砍他手部1 刀,我砍了大概4 、5 刀,4 刀是砍屠建航身體,砍屠建航身體有砍前面、後面都有,小醉主要砍屠建航前面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4 至455 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很確定我有拿刀子給王逸丞,有看到王逸丞持刀,但因為王逸丞站在我對面,中間隔著屠建航,所以我看不清楚王逸丞砍殺的部位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33 至235 頁)。至沈峻詰雖一度翻異其詞,改稱林揚智沒有叫其去拿刀,是其自己去拿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3 頁、第455 頁、卷㈡第238 至239 頁),惟沈峻詰先係泛稱遭檢察官誘供,又稱係太累而如此回答,已可見其均未能合理說明何以先前證述林揚智確曾有喊「把刀拿出來」等語一節,更未具體說明遭誘供或太累之情節為何,其事後翻異其詞,顯難憑採,此外,其原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亦與王逸丞所述情節相符,且該時更無暇與林揚智勾串而藉詞掩飾自身或林揚智之罪行,益徵沈峻詰於偵查時所述較為可採。 ③則互核上開王逸丞及沈峻詰陳述內容,足見林揚智於傷害屠建航之經過中,確曾大喊「把刀拿出來」等語,沈峻詰遂依言拿出2 支開山刀,分由王逸丞、沈峻詰持開山刀朝屠建航身體揮砍等事,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王逸丞、沈峻詰與屠建航間實無任何糾紛,本件真正有債務糾紛者為林揚智與屠建航,是王逸丞、沈峻詰若非聽從林揚智指令行事,其等實無動機未經林揚智指示即自行取出刀械朝屠建航揮砍,況其2 人與林揚智間亦無仇恨嫌隙,更無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構事實以陷害林揚智於罪之必要,自堪認王逸丞、沈峻詰前開所言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林揚智雖辯稱其僅徒手毆打屠建航,並未持開山刀朝屠建航揮砍,無從預見屠建航死亡之結果云云,然其為阻止屠建航抵抗、逃走,竟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始聽從指示上樓取出2 支開山刀,並分由王逸丞、沈峻詰持刀向屠建航揮砍甚明,則林揚智於口出前開話語之際,始由沈峻詰返還系爭辦公室取出2 支開山刀,而由王逸丞及沈峻詰分別各持開山刀1 把朝屠建航揮砍等情甚明。又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於案發時,各為年滿46歲、27歲、25歲之成年人,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等客觀上實可預見王逸丞、沈峻詰持開山刀之銳器朝屠建航之身體砍殺,而人之頭部、胸部、腹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胸腹部內事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心臟、肺部、腎臟等重要器官及主要動脈,均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若遭人以銳利刀械刺入或猛力砍擊,均可能因器官損傷或大量失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甚明。復參諸系爭刑事案件扣案之開山刀為金屬刀刃及刀柄所組成,刀刃質地堅硬、鋒利,彎型刀刃長33公分、最寬6 公分,塑膠質刀柄把手處長22.5公分,刀刃總長為45.5公分,且金屬部分並未生鏽等節,有前揭開山刀之現場扣案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查3703號卷第45至46頁反面、偵查2432號卷第20頁反面),其次,本件屠建航遭王逸丞、沈峻詰分持開山刀持續揮砍,合計受有刀傷16處,分別為:⒈傷口1 :位於頸部背側處,呈現水平橫向3-9 點鐘方向銳器傷,9 乘0.5 公分,深達3 公分。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⒉傷口2 :位於右頸背側,肩胛骨上方內側呈現斜向2-8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 乘1 公分,深達3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⒊傷口3 :位於背頸區中線偏右約3 公分,頸胸線向下呈現縱向稍斜向約11點半-5點半鐘方向銳器傷,達9.5 乘1 公分,深2.5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⒋傷口4 :位於後背部左肩胛體偏內側,離中線偏左達6 公分,呈現斜向2-8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9 乘1 公分,深達2.5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⒌傷口5 :位於傷口4 上方,呈現橫向3-9 點鐘方向淺銳器傷,達9 乘0.5 公分,深達1 公分。在內側端傷口與傷口4 傷口相交錯,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⒍傷口6 :位於左手上臂上1/3 側,離足底138-140 公分,呈現斜向1-7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8 乘1 公分,深達3.4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⒎傷口7 :位於左手前臂背側,離足底104-107 公分,呈現縱斜向1-7 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7.5 乘0.5 公分,深達3.5 公分。尚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度致命傷);⒏傷口8 :位於右背胸區,離足底約113-129 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18乘3 公分,深達4 公分以上,並因深入胸腔,於9 、10肋間有砍切銳切傷達13公分,並造成右肺塌陷與右下肺葉底部有4 乘2 乘2 公分銳創,並造成血胸(胸管插管手術急救後)為主要重度致命傷;⒐傷口9 :位於傷口8 之下方,位於右背腰區,未穿入腹腔,離足底約約101-120 公分呈現斜向11-5點鐘方向之銳器傷,達22.5公分,深達3-5 公分,未深入胸腹腔,因為砍切範圍大,未及時急救,可為重度致命傷;⒑傷口10:位於右下肢大腿上1/3 處,離足底57.5公分,呈水平橫向3-9 點鐘方向銳器傷,達13乘2 公分,深達2.6 公分。因為血管豐富,未急救可為中度致命傷;⒒傷口11:位於右臉頰區之右外眼角下方1 公分外,有縱斜向約1-7 點鐘方向淺拖尾銳創,傷口達4.5 乘0.3 公分,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⒓傷口12:位於右眉外角上方,縱向達9 公分之12-6點鐘方向,深達2 公分,可為非致命傷(未急救,可為輕中度致命傷);⒔傷口13:位於左眉弓內角上方,1.5 乘0.2 公分淺銳器傷,呈斜向2-8 點鐘方向小銳器傷。為非致命傷;⒕傷口14:位於左眉弓上方5 公分,呈現斜向10-4點鐘方向銳器傷,達3 乘0.5 公分,深達0.8 公分。為非致命傷;⒖傷口15:左下肢大腿膝蓋向上約3 公分有縱向12-6點鐘方向淺銳創狀約1.2 乘0.2 公分。為非致命傷;⒗傷口16:右下肢膝膕窩區下方外側,離足底32 -36公分有砍切痕達4 乘1 公分,深1.5 公分,呈現無明顯出血痕。為非致命傷。並經鑑定研判:死亡原因為主要致命傷2 道銳創砍切於右胸腹部造成肺塌陷及血胸,另有14道輕中度型態砍切傷,若未及時急救,短時間內,可達到出血性休克死亡之過程。頭部有多處挫傷及銳創傷痕,除考量出血過多之出血性休克及疑似油壓剪挫傷造成局部顱骨頂骨小骨折外,尚未達明顯顱內損傷之程度。最後主要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醫鑑字第10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查2432號卷第18、19至24頁)。是由屠建航所受前開傷勢以觀,可見王逸丞、沈峻詰係持開山刀,朝屠建航之頸部、胸部、腹部、背部、腰部等處揮砍,合計有16處刀傷,傷口深度非淺,其中傷口8 、9 即為主要重度致命傷、重度致命傷,又其等所持開山刀甚為鋒利,殺傷力強,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相當威脅,倘持之現頸部、胸部、背部、腰部、腹部等人體致命部位揮砍,或朝其他身體部位猛力砍擊,即有損傷人體內部重要器官或造成大量失血,自有高度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甚為顯然。 ④另就參諸本件案發環境,案發現場燈光昏暗、空間窄小,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偵查3703號卷第15至18頁),又屠建航與被告等人發生衝突時,共有5 名成年男子在狹小之通道,可知現場情況應屬十分擁擠,然林揚智有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為助力,屠建航僅孤身1 人,此外,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沈峻詰身高各為162 公分、180 公分、172 公分、170 公分,被告一方在人數上仍具有優勢地位,則無論屠建航是否身型高大或奮力抵抗,林揚智竟猶指示沈峻詰拿出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復由王逸丞、沈峻詰各持1 把開山刀近距離揮砍屠建航多達16刀,則客觀上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俱為身心成熟、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開山刀往人體具有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胸腹部、頸部砍擊,將造成器官嚴重損傷或大量出血等事,實難諉為不知,其等既可預見持開山刀接續揮砍16刀,將對屠建航之身體重要部位累加傷害,足致屠建航因器官損傷、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詎其等輕忽前開攻擊行為之嚴重性,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林揚智仍指示沈峻詰拿出開山刀,再由王逸丞、沈峻詰分持開山刀攻擊屠建航,終至屠建航因因頭胸腹及軀體多處銳器砍切傷致肺塌陷、血胸、失血,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是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就上開傷害行為所生屠建航死亡之加重結果,顯有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疏未預見之情,仍係不法侵害屠建航之生命權。至林揚智雖一再辯稱其為持刀攻擊屠建航云云,然本件係其指示沈峻詰拿出開山刀,且其對於王逸丞、沈峻詰持開山刀朝屠建航揮砍之事當有所預見,況王逸丞、沈峻詰實際持開山刀揮砍之際,林揚智亦有在場,案發現場甚為狹小,已如前述,林揚智對王逸丞、沈峻詰持刀攻擊屠建航乙事應屬知之甚詳,其仍未有任何制止之言論或舉動,益徵林揚智對於以開山刀傷害屠建航顯有故意,又就此番傷害行為將造成屠建航死亡之結果亦可得預見,然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而同為屠建航死亡之共同原因,堪認林揚智與王逸丞及沈峻詰行為關連共同,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林揚智前開所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林揚智指示沈峻詰以鐵盒毆打屠建航,嗣與王逸丞將屠建航拘禁於案發辦公室時,於屠建航趁隙逃跑時,沈峻詰以油壓剪毆打屠建航,然未能成功壓制屠建航,林揚智遂大喊「把刀拿出來」,沈峻詰依言拿出開山刀,由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揮砍屠建航,終造成屠建航之死亡結果,自應認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共同不法侵害屠建航之生命權甚明,林揚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2.楊秀宏部分: ⑴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楊秀宏於案發當日之晚上8 時13分許抵達系爭辦公室,與林揚智於系爭辦公室內小房間討論合作工程相關事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1058號卷第26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楊秀宏雖辯稱其未與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共同侵害屠建航之生命、身體及自由權,且縱認楊秀宏涉有共同剝奪屠建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然此部分僅不法侵害屠建航之個人行動自由,尚非涉及共同不法侵害屠建航致死之侵權行為,並未侵害屠建航之生命法益云云。惟查: ①林揚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案發現場發生衝突時,我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自始至終我都沒有持任何兇器攻擊屠建航,反而是被屠建航控制住,他拿剪刀連續攻擊我的臉部、耳後及頭頂都有傷痕,我鼻子也遭劃傷,我被屠建航控制時,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頭部,王逸丞拿番刀(即前開所稱開山刀,下同)砍屠建航,油壓剪後來變楊秀宏拿著打屠建航頭部,最後沈峻詰再手持另1 把番刀砍屠建航身上,可能是屠建航已經沒力了,他就把我拉倒躺在地上,我就兩手奪下他手持的剪刀,屠建航的刀傷是沈峻詰、王逸丞造成,鈍器應該是油壓剪造成,油壓剪是先由沈峻詰持之攻擊,後由楊秀宏持之攻擊,這是我所見的等語(見偵查37490 號卷第79至81頁)。 ②王逸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智哥跟阿泰在1 個小房間裡,我、阿傑及屠建航是在外面沙發區,結果屠建航就站起來走出門外,阿傑也跟在後面,結果沒多久阿傑就大喊人跑掉了,然後智哥就衝出來對我說人怎麼給他跑掉,我就趕快衝出去追,我大概是跟阿傑同時追上屠建航,結果屠建航就突然拿1 把小剪刀戳我,我就跟屠建航開始拉扯,後來智哥也過來幫忙,但屠建航力氣很大,我們還是沒辦法壓制他,在場我有聽到有人大喊「去把刀子拿出來」,後來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等語(見相驗卷第55至56頁);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當日死者逃跑後,我跟阿傑差不多同時追上死者,當時死者已經打開第一道門,準備要開第二道門,我們就拉著他,死者就突然回身拿小剪刀攻擊我,智哥這時也追過來,就跟我一起抓著死者的手,死者就動手打我們,我們都有還手,但因為死者身形高大,我們當時是居於劣勢,我有看到阿傑跟阿泰都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死者還是不斷掙扎要開門出去並持續攻擊我們,後來我聽到應該是智哥喊說拿刀子出來,然後我看到阿傑拿刀,打鬥停止後,現場全部的人都在,包括死者、智哥、阿泰、阿傑與我等語(見偵查37490 號卷第31頁);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衝突剛開始是阿詰先拿出油壓剪攻擊死者,但沒有效果,阿智就大喊把刀子拿出來,在阿詰去拿刀子的時候,阿泰也有拿油壓剪攻擊死者等語(見偵查37490 號卷第64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供稱:因為屠建航太壯了,把我跟林揚智甩來甩去,沈峻詰就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頭,之後還是沒辦法防止屠建航攻擊我,屠建航也有攻擊林揚智,沈峻詰後來沒跟他拉扯,林揚智就說「去拿刀下來」,後來就換成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沈峻詰就去拿1 把刀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9 頁);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個跑去攔屠建航的是我跟沈峻詰,當時我抓住屠建航的衣服,他轉身拿剪刀刺我太陽穴,我就徒手跟屠建航拉扯,我記得我有打他臉一下,之後林揚智追上來,看到屠建航手上拿剪刀,就抱住屠建航的手,我們兩個就繼續跟屠建航拉扯,看到沈峻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頭部,後來我們一直拉扯,屠建航一直想要攻擊我跟林揚智,林揚智就喊「去拿刀下來」,後來應該是沈峻詰去拿刀,我們其他人還在拉扯,之後我看到沈峻詰拿刀,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應該至少有一、二下,在屠建航停止反擊前,我們4 人整個過程都在第二道鐵門前,沒有人先離開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74 至475 頁);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在屠建航被攻擊過程中,我、林揚智、沈峻詰、楊秀宏都在場,我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不確定他有無打到屠建航,也不知道他攻擊哪個部位,楊秀宏當時是站著用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一審卷㈡第260 至285 頁)。③沈峻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屠建航乘隙逃跑時,我們4 人都有上前攔阻並動手攻擊,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還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但因為無法壓制,所以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我才去旁邊櫃子拿刀等語(見偵查1058號卷第47頁);嗣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訊問時供稱:因為林揚智叫我和王逸丞一起把屠建航帶到另一個房間去把他手指頭剪掉,我們把他帶到門口時,屠建航就趁機跑掉,小醉先去攔住他,我跟上去,當時手上有拿油壓剪敲屠建航阻止他逃跑,我一開始拿油壓剪敲屠建航的腳,油壓剪敲二下就斷掉了,林揚智、阿泰大概在我們攔阻屠建航沒幾秒時間就跑過來,後來林揚智壓上去跟屠建航搏鬥,我看林揚智處於弱勢,所以我跑去拿2 把開山刀砍屠建航,當時油壓剪是我先拿來打屠建航打斷後,楊秀宏才拿起來繼續打,我之前偵訊證稱「油壓剪一開始是阿泰拿的,並攻擊屠建航才打到斷掉,之後我也拿斷掉的油壓剪攻擊屠建航」是講相反的,是我先拿油壓剪的,整個過程阿泰都在旁邊,他有拿油壓剪敲被害人幾下,敲哪我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42 至143 頁);後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屠建航跑掉後,小醉第一個衝過去把屠建航攔住,第二個是我,我先拿油壓剪打屠建航的腳,後來油壓剪斷掉,林揚智過來後被屠建航束縛住,我看屠建航手上好像有拿武器,所以我跑去拿刀子,阿泰一直在我們旁邊看,沒有離開那個區域,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哪裡我沒注意,但我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打屠建航,是在我拿刀子後看到阿泰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4 至455 頁)。 ④是互核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前開所述內容一致,可知於其等與楊秀宏共同阻止屠建航逃跑之過程中,楊秀宏實全程在場,甚而於沈峻詰返回系爭辦公室取出開山刀之際,楊秀宏亦有撿拾原由沈峻詰所持手把斷裂之油壓剪,復由楊秀宏持該油壓剪朝屠建航頭部敲擊等事,另衡諸楊秀宏與屠建航素不相識,實係為與林揚智洽談工程事項,始前往系爭辦公室,且其與林揚智從小認識、交情匪淺,林揚智更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虛構情詞以陷害楊秀宏之可能及必要,益徵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自應認楊秀宏於屠建航欲自系爭辦公室逃離,而為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攔阻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時全程在場,甚且在沈峻詰返回系爭辦公室取出開山刀2 把時,有撿拾前開油壓剪並朝屠建航頭部揮擊,以協助林揚智、王逸丞壓制屠建航,避免屠建航自由離去、逃跑等情甚明。至林揚智、沈峻詰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雖均曾翻異前詞,而改稱並未看到楊秀宏拿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云云,然林揚智、沈峻詰前均有明確陳述楊秀宏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之舉動,已如前述,且其等所述亦與王逸丞所述相符,若非其等親身經歷,尚無可能3 人所述內容均一致、相符,況林揚智與楊秀宏交情甚篤,林揚智非無迴護楊秀宏而更改證詞之可能,然林揚智、沈峻詰於偵查前階段所述更為清楚詳盡,甚而經多次確認,且該時較無機會與楊秀宏勾串證言或掩飾罪行之可能,堪認其等前開所述證詞始為可採,其等翻異後之證詞則難憑採。 ⑤另楊秀宏雖辯稱扣案油壓剪上並無驗有楊秀宏之DNA 型別,可證楊秀宏並未觸碰該油壓剪云云。然證人即系爭刑事案件DNA 鑑定人黃美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我是本案扣案開山刀、油壓剪等證物之DNA 鑑定承辦人,扣案油壓剪經鑑驗結果,在檢體編號B2-1上面沒有檢出血跡反應,但有檢出死者屠建航的DNA 型別,在油壓剪握把也就是檢體編號B2-6上,我們有檢出兩個以上的DNA 型別,其中有兩個訊號強度較強,我們依照準則做判斷比對後,發現是屠建航及沈峻詰的DNA 混合結果,至於其他的DNA 訊號比較弱,依照準則我們就不會去做研判,也沒有後續比對,DNA 訊號強弱與檢體上殘留的檢體量有關等語(見偵查37490 號卷第126 至127 頁)。則由證人黃美慈前開所述,可知扣案油壓剪之鑑定證物上DNA 訊號強弱,與該鑑定證物上殘留的檢體量有正相關,鑑定人員對於其上DNA 訊號較弱者,將不會進一步進行研判及後續比對,則扣案油壓剪握把上驗出沈峻詰之DNA 型別,可能係因其持握該油壓剪之時間較長,或因其施力、握法有所不同,以致於其所殘留之檢體量較多,然該油壓剪上既有其他訊號較弱之DNA 型別,即表示非無他人亦有持握該油壓剪,縱此部分未經比對以確認究為何人所殘留之DNA ,然亦無從即據此認定楊秀宏從未曾持握扣案油壓剪之事,楊秀宏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⑥準此,本件林揚智、沈峻詰將屠建航強押至系爭辦公室,並與王逸丞將屠建航拘禁於系爭辦公室,嗣屠建航逃跑時,楊秀宏確有持油壓剪攻擊屠建航以阻止其逃跑等事,堪以認定。又依前開說明,可知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即行為關連共同,與刑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不以數人間在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是本件楊秀宏在屠建航逃離系爭辦公室,而與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發生肢體衝突時全程在場,亦有聽聞林揚智大喊「把刀拿出來」等語,甚而在沈峻詰返回系爭辦公室取出開山刀之際,持前開油壓剪朝屠建航頭部揮擊,足徵楊秀宏確有阻攔屠建航自由離去,且楊秀宏該時亦知悉林揚智要求沈峻詰返回系爭辦公室取出開山刀,益徵楊秀宏其攔阻屠建航離去、逃跑之所為,同為屠建航生命權遭侵害之條件或原因行為,況在沈峻詰、王逸丞分持開山刀朝屠建航揮砍之際,楊秀宏亦有在場目擊,其就屠建航遭沈峻詰、王逸丞以開山刀揮砍後死亡之結果損害,亦可得預見,是楊秀宏與林揚智、王逸丞、沈峻詰仍為屠建航生命權受不法侵害之共同原因,林揚智、楊秀宏、王逸丞及沈峻詰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楊秀宏前開所辯,仍無從採信,自難為有利於楊秀宏之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共同殺害屠建航,均構成殺人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起因係因林揚智與屠建航有金錢借貸之債務糾紛,尚難認其等間具有深仇大恨,況衡諸一般借款之社會常情,若屠建航死亡,林揚智所出借之1,450,000 元本金將無法收回分毫,更遑論據以收取利息,已難認林揚智有致屠建航於死之動機,況依本件案發經過,可知林揚智與沈峻詰係先行強押屠建航至系爭辦公室加以拘禁,再由王逸丞一同在系爭辦公室拘禁屠建航,目的均係為逼迫屠建航儘速還款,然屠建航在此段經過中試圖乘隙逃離,復持剪刀與林揚智等人纏鬥,沈峻詰以油壓剪攻擊以阻止屠建航未果,林揚智始指示沈峻詰取出開山刀,再由王逸丞、沈峻詰分持開山刀攻擊屠建航,實則王逸丞、沈峻詰與屠建航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實係受林揚智指示,為阻止屠建航反抗、逃跑,始以開山刀攻擊屠建航,以達壓制屠建航之目的,益徵林揚智、王逸丞及沈峻詰與屠建航間並無重大仇恨,另於屠建航停止抵抗後,被告等人亦未再攻擊屠建航,可見其等並無殺害屠建航之故意。此外,於屠建航遭沈峻詰、王逸丞以開山刀砍擊後,因無力而停止抵抗、不支倒地,被告等人遂帶同屠建航返回系爭辦公室,林揚智並向沈峻詰表示不要再砍屠建航等語之事,亦經沈峻詰、王逸丞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243 至244 頁、第271 至274 頁) ,則被告等人若有殺害屠建航之意,實無要求不再繼續向屠建航揮砍之理,益徵林揚智並無殺害屠建航之故意。又屠建航返回系爭辦公室時,因傷勢嚴重大量出血,被告等人遂商議如何將屠建航送醫,楊秀宏則提供其使用之車輛,再由林揚智指派王逸丞駕駛該車將屠建航送醫,是倘被告等人確有殺害屠建航之故意,見屠建航傷勢嚴重而有死亡之可能時,該死亡結果既不違背其等本意,自無將屠建航送醫救治之必要,然被告卻將屠建航送醫救治,過程中亦無甚拖延,顯見屠建航之死亡結果並非出於其等本意,縱楊秀宏因擔心遭追緝而一度折返,復由林揚智提供其他車牌以掩蓋楊秀宏所使用上揭車輛,然此係因被告等人顧慮其等於案發後無從脫免自身刑責之考量,尚難逕認其等係有意拖延送屠建航就醫,自無從藉此推認被告有殺害屠建航之故意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㈡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屠勝國、潘春梅之數額各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1.屠勝國部分: ⑴醫療費用: 屠勝國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害屠建航生命權之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604 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 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條1 紙(見附民卷第43至47頁、第49頁),而依上開收據所載實收金額,足見本件屠勝國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604 元(計算式:750 元+4,457 元+6 元+12元+3,179 元+200 元=8,604 元),是審酌屠建航所受傷勢及屠勝國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4 元,應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 ①屠勝國主張其因屠建航死亡,遂支出殯葬費用合計763,460 元,並提出估價單、繳款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繳款證明聯、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龍巖真龍殿代拜供飯服務訂購單、七號會館應收帳款帳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7頁,本院卷第189 頁),堪認屠勝國確有支出屠建航之殯葬費用合計363,460 元(計算式:3,000 元+200 元+76,825元+2,500 元+106,825 元+123,090 元+15,220元+10,000元+2,000 元+14,800元+8,000 元+1,000 元=363,460 元),自堪認此部分屠勝國確曾已為屠建航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3,460 元甚明。至林揚智辯稱就屠勝國為屠建航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106,825 元、墓園修繕費用10,000元部分有所爭執,然屠勝國為屠建航辦理喪葬事宜而支付106,825 元予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一節,業據屠勝國提出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為憑(見附民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189 頁),則前開禮儀服務客戶需求單所載金額前後雖有不同,然此係因屠勝國為屠建航辦理喪葬事宜所選用各種儀式有所不同,況依屠勝國所提出前揭匯款申請書,可知其確有匯款如需求單所載金額予龍巖公司,縱其未提出龍巖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亦難認屠勝國未曾為辦理屠建航喪葬事宜支付前開費用予龍巖公司,林揚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又屠勝國為修繕墓園而支出費用10,000元予龍巖公司,亦有其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佐(見附民卷第73頁),則此部分應與後述之墓園購置費用有別,而應係墓園修繕相關費用,既經屠勝國為辦理屠建航喪葬事宜而支出,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②又屠勝國主張為購置屠建航墓園而支出400,000 元部分,固據屠勝國提出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1頁),而為林揚智、楊秀宏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屠勝國所提出之前開收據,雖足認其為辦理屠建航之喪葬事宜,而向訴外人傳恩有限公司(下稱傳恩公司)購置白沙灣安樂園造像功德墓座,並給付400,000 元予傳恩公司乙事,然前開白沙灣安樂園造像功德墓座可安放4 個骨灰、彈性使用2 層一節,有網路介紹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屠建航所使用該墓座部分僅為4 分之1 ,是屠勝國此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0,000 元(計算式:400,000 元×1/4 =100,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屠勝國雖主張依我國習俗,原告為屠建航之父母而不得葬入兒子之墓穴,況原告已打算將來葬在家鄉臺東,上開墓座為屠建航專用云云,然前開幕座可安放4 個骨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原告為屠建航之父母,依習俗無從使用前開墓座,然屠建航之其他家人日後亦非不得使用前開墓座,自難僅因原告前開規劃,即可率爾認定前開墓座為屠建航所專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從採信。至楊秀宏空言辯稱墓座支出50,000元始為合理云云,難認可採。 ③綜上,屠勝國為辦理屠建航喪葬事宜而支出合計463,460 元(計算式:363,460 元+100,000 元=463,460 元),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前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法定扶養費損失: 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屠勝國為屠建航之父,生於50年4 月1 日,於108 年12月16日屠建航死亡時為58歲8 月又15日,依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屆5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3.8年。本院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自屠建航死亡起至屠勝國強制退休日止之期間為6 年3 月又16日,是屠勝國自退休起至餘命結束時,尚有17.51 年(計算式:23.8-6.29=17.51 )可受屠建航扶養,惟屠勝國於強制退休時,其有扶養義務人即除屠建航外,尚有潘建維、潘愷齡、潘春梅同負扶養義務,是以屠建航所應分擔之比例為1/4 。又屠勝國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屠勝國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屠勝國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復參以屠勝國住居地即新北市107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月22,419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1,935 元【計算方式為:( 269,028 ×12.00000000+( 269,028 ×0.00000000) ×(13. 00000000-00.00000000) ) ÷4=861,935.0000000000。其中 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屠勝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861,935 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屆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8.44 年計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屠勝國為屠建航之父,因被告前開傷害屠建航致死所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屠勝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屠勝國為台北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108 年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僅有機車1 輛;林揚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108 年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楊秀宏學歷為高中畢業,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400 元,名下無財產;王逸丞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監,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沈峻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屠勝國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屠勝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應屬適當。至屠勝國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潘春梅部分: ⑴殯葬費用: 潘春梅主張為購置屠建航墓園土地而支出300,000 元部分,固據潘春梅提出收據1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89頁),而為林揚智、楊秀宏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依潘春梅所提出之前開收據,雖足認其為辦理屠建航之喪葬事宜,而向傳恩公司購置白沙灣安樂園造像功德墓座土地應有部分,並給付300,000 元予傳恩公司乙事,然前開白沙灣安樂園造像功德墓座可安放4 個骨灰、彈性使用2 層一節,有網路介紹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屠建航所使用該墓座部分僅為4 分之1 ,是潘春梅此部分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75,000元(計算式:300,000 元×1/4 =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潘春梅雖主張其為屠建航之母,依習俗不得葬入兒子之墓穴,況其已打算將來葬在家鄉臺東,上開墓座為屠建航專用云云,然前開幕座既可安放4個 骨灰,已如前述,縱原告依習俗未使用前開墓座,然屠建航之其他家人日後亦非不得使用前開墓座,自難僅因原告前開主張即可認前開墓座為屠建航所專用,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至楊秀宏空言辯稱墓座支出50,000元始為合理云云,亦非可採。 ⑵法定扶養費損失: 潘春梅為屠建航之母,其為52年2 月12日生,屠建航死亡時為5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屆56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0.06 年。本院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已如前述,自屠建航死亡起至潘春梅強制退休日止之期間為8 年1 月又27日,是潘春梅自退休起至餘命結束時,尚有21.9年(計算式:30.06 -8.16=21.9)可受屠建航扶養,惟潘春梅於強制退休時,其有扶養義務人即除屠建航外,尚有潘建維、潘愷齡、屠勝國同負扶養義務,是以屠建航所應分擔之比例為1/4 。又潘春梅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潘春梅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潘春梅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復參以潘春梅住居地即臺東縣107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7,810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04,441 元【計算方式為:( 213,720 ×14.00000000+( 213,720 ×0.00000000 ) ×( 15.00000000-00.00000000) )÷4=804,441.00000000 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潘春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804,441 元,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應以其所提出之內政部統計處107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年屆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2.1年,及以107 年度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每月22,419元據以計算,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精神慰撫金: 經查,潘春梅為屠建航之父,因被告前開傷害屠建航致死所為,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潘春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潘春梅為國中畢業,現無收入,108 年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機車1 輛;林揚智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監,108 年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楊秀宏學歷為高中畢業,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2,400 元,名下無財產;王逸丞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監,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沈峻詰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108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屠勝國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春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應屬適當。至潘春梅逾越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準此,屠勝國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33,999 元(計算式:8,604 元+463,460 元+861,935 元+1,500,000 元=2,833,9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潘春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9,441 元(計算式:75,000元+804,441 元+1,500,000 元=2,379,4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前開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屠勝國、潘春梅各2,833,999 元、2,379,441 元,及均自109 年5 月2 日(見附民卷第103 至10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林揚智、沈峻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