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詹仁壽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詹陳愛珠 詹宏文 詹宏輝 詹家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詹仁坤為兄弟,因原告與詹仁坤之父詹鍊於民國94年3月29日死亡,原告經由訴外人鄭國慶介紹,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詹鍊墓地使用,並 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興建墓園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894,000元,系爭土地並於9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詹仁坤名下。詎詹仁坤竟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詹陳愛珠,詹仁坤隨即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原告為保障祖墳永續乃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詹陳愛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 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雖認定原告與詹仁坤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原告確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費用,縱如被告所辯原告係以詹鍊資金支付前開費用,因詹鍊已死亡其資金即屬遺產,理應由原告與詹仁坤共同繼承,詹仁坤未支出任何費用卻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墓園所有權,自屬不當得利。因詹仁坤已死亡,被告均為詹仁坤之繼承人自應承受其法律責任。又前案判決主要係認不動產登記有連續性,且難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否准原告請求被告詹陳愛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前案判決亦未審酌詹鏈之遺產應如何作分配,故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乙節,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判決認定:「原告於板橋區農 會帳戶內雖有2,000多萬元之資金,然依上述,原告有處理 詹鍊之財產之情形,詹鍊出售上揭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23 地號土地(下稱江子翠段土地)之價款委由原告收受之價金,及詹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1 億7千多萬元存款被提領、轉出殆空之情形,是系爭土地確 實有可能是原告以詹鍊之財產支付價金所購買。原告既未舉證其代理詹鍊出賣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223地號土地價金之 流向,復未證明其於板橋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為其自有資金,自難以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原告帳戶開立之行庫支票給付,遽認系爭土地係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亦不能證明原告與詹仁坤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查詹鍊於生前即有將諸多房產、土地分別登記於原告及詹仁坤名下分配與原告及詹仁坤所有之情形,而原告長期管理詹鍊之財產,且詹鍊帳戶大筆資金流向不明,參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鄭國慶所載之待證事實理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是供作父親墓地之用,為便利訴外人詹仁坤將來土地管理使用,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詹仁坤名下…。』等情,堪可認系爭土地係以詹鍊資金購買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分配與詹仁坤所有。」,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以自有資金購賣,顯與前案判決理由相反,有違誠信原則,而無可採。 (二)事實上詹鍊因年歲已大,長期將自身財產交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曾擔任詹鍊之代理人與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億6,850萬元出售上揭江子翠段等土地,且泰瑞公司為支付價款所開立受款人為詹鍊之支票,均由原告代為收受處理,詹鍊之板橋區農會帳戶內復有1億7千多萬元存款被提領、轉出殆空之情形,可見原告係將詹鍊出售上揭江子翠段土地價款據為己有,而將其中部分價款用以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並分配登記於詹仁坤名下。又詹鍊死亡後,被告本可以詹鍊繼承人身分向原告請求分配一半之價款,原告以詹鍊出售上揭江子翠段土地部分價款購買系爭土地,縱使有花費達6,894,000元,亦與 原告所得上揭江子翠段土地總價款3億6,850萬元差距甚大,是詹仁坤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無受任何損害。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曾陳稱「(當初是用多少錢買這塊土地?)10幾年了我怎麼知道那塊地多少錢。」,且依證人鄭國慶、馮明中之證述也無法證明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費用為6,894,000元 ,前開證人亦不知原告資金來源,原告復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則原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支出6, 894,000元,亦非可採。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損害」此等不當得利要件。(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詹仁坤為兄弟,因原告與詹仁坤之父詹鍊於94年3月29日死亡,原告經由鄭國慶介紹,於94年4月22日向訴外人馮添發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詹鍊墓地使用,並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興建墓園費用,系爭土地則於94年7月22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在詹仁坤名下,此經證人鄭國慶及馮添發之子馮明中於前案及本案審理中證述在卷(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 第1110號卷一第100-102、108-110頁、本院卷二第97-102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之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卷一第12、50、51頁)。 (二)詹仁坤嗣於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詹陳愛珠,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 號卷一第49、62-83頁)。 (三)詹仁坤於105年3月19日死亡後,原告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詹陳愛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 支付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費用共6,89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632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雖抗辯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判決理由中就 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乙節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就前開判決曾提起上訴,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前案確定判決應為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而觀諸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所載理由謂:「上訴人(即原告)既然主張損害賠償方法為『回復原狀』,自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3條規定,在系 爭土地上開登記均仍存續之狀態下,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詹陳愛珠)直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在未請求被上訴人將101年11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回復至登記於詹仁坤名下,由詹仁坤之繼承人繼承之前,不得直接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否則將違反土地登記之連續性」、「本件由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亦不能判准上訴人訴之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顯乏依據,本院自毋庸續為判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詹仁坤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可見法院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乙節,並未列為重要爭點而予以實質上判斷,則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購 置系爭土地及墓園費用共6,894,000元,有無理由? 1.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其支付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費用而發生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其受有損害。 2. 原告曾支付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費用,且原告於前案曾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詹陳愛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396號判決駁回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支付前開費用可能之原因多端,縱其與詹仁坤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法遽以排除其等間有贈與、清償等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且查,詹鍊曾與泰瑞公司於87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以3億6,850萬元出售上揭江子翠段等土地,詹鍊就上揭江子翠段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價金收受、交付移轉所需證件等一切買賣事務均委任原告代理處理,此經被告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泰瑞公司簽發面額為1億8,400萬元、1億1,050萬元、7,380 萬元、20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5- 57頁)。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詹鍊出售上揭江子翠段土地總價金3億6,850萬元,付款方式為:①簽訂契約時給付1億8,400萬元,②87年6月1日支付1億1,050萬元,③辦妥移轉登記後,付清尾款7,400萬元(本院卷二第46頁)。其中除①簽訂 契約時泰瑞公司交付之1億8,400萬元支票有存入詹鍊板橋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本院卷二第59頁),②、③之2筆土地價款,經法院於前案調閱詹鍊於臺灣土地 銀行板橋分行、板橋區農會、板信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告之母詹廖麵於板橋區農會之帳戶等交易明細,均查無上開2筆土地價款之存兌資料(臺北地院105年度店簡字第1110號卷二第27-117頁),則此部份高達1億8,450萬元之土地價款確有為原告取得之高度可能。參以證人鄭國慶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幫忙墓園的施工管理,工錢是原告支付的,但資金來源為何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證人馮明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價金是原告付款,但錢的來源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見相關證人亦無法確認原告 係以自有資金,而非以詹鍊出售上揭江子翠段土地所得價款支付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之費用。此外,衡以原告與詹仁坤為兄弟,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之目的係作為其等父親詹鍊墓地使用,由原告以詹鍊遺留之款項支付墓地相關費用,亦合於常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上係以詹鍊出售上揭江子翠段土地價款,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並分配登記於詹仁坤名下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支付購置系爭土地及墓園費用,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其主張詹仁坤獲有不當得利,被告為詹仁坤之繼承人應承受其法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3. 至原告雖聲請由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興建墓園費用,以證明原告支出至少6,894,000 元,然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之金額縱為真實,因原告未能證明詹仁坤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4,000元,亦無從 准許,故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8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