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姚孟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姚孟希 宋鴻樂 李政隆 鄒念慈 陳志堅 陳燦榮 楊明賢 曾國倫 許志皇 呂采宸(原名呂永茂) 馬偉翔 李文寶 李建璁 楊士弘 解大治 李建樟 李國彬 連凱荃 盧俊舟 張永華 于敬華 高志仁 陳識旭 彭德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 高群倫律師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受車主委託保管車輛,並向車主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元之停車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責注 意用火安全、設置適當防火管制措施,不得在系爭停車場內堆放紙箱等易燃品,及負責設置、申報、檢修消防設備,並監督系爭停車場內吸菸人員離開時應確實熄滅火源,惟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7時8 分前之不詳時間,因有火種未熄滅即離去,致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紙箱等易燃物,經醞釀、蓄熱而起火燃燒(下稱本件火災),失火燒燬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內之自用小客車,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堆放大量蠟燭,遇火源後迅速燃燒,火勢向兩側延燒,失火燒燬宇鋒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下稱宇鋒公司),因而致原告停放在宇鋒公司內之重型機車(詳如附表三)燒燬。被告為獲取租金收益,違反注意義務將系爭停車場內所隔之房間出租他人放置金紙、蠟燭等易燃物,又未依建築法規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為勝訴判決,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法定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門口、西側停車區即近九三親子公園之區域最內側(即車號0000-00、9185-YN車輛附近)、廁所旁、東側及西側停車區之中間兩處入口旁,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又於近廁所之水槽、車號0000-00、AGV-8339車輛中間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 全然未設置防火管制措施,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未熄滅所致,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措施所致,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復原告未舉證原告之機車確實有停在系爭停車場,原告亦應舉證確有財物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停車場負責人及實際管理人,並有出租車位供人停放車輛,及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3日7時8分有因火種未熄滅即離去,以致生本件火災等節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應對於本件火災燒燬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㈢若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何?被告是否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 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民事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又被告因本件火災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0739號、第2863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在案,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調查審認前開刑事案卷【下分別稱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內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並綜合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火災原因為:現場關係人目擊火災及搶救情形等資料,研判火災原因:「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 燃可能性研判 》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⒉《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本案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⒊《縱火引燃可能性研 判》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⒋《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 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能,且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始足引燃周遭可燃物致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存在有可燃物條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菸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菸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且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談話筆錄供稱:『我本人有抽煙習慣,但是我進停車場內通常只是處理一下事情,不太會抽,我姪子本身沒有抽煙習慣,至於進出的車主我就不知道了。』、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之姪子劉競鄆談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菸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依現 場勘察狀況,本案主要燃燒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調查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情形、相關跡證與關係人證詞等資料研判起火處為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此有新北地檢偵查卷宗(置於107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宗內 )卷附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 3.被告雖抗辯:被告業已在系爭停車場設有5支乾粉滅火器、 並設有2組加壓水管等防火管制措施,並非全然未設置防火 管制措施,被告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又刑事一、二審判決認定係被告遺留火種致生本件火災,違反無罪推定,本件實係因第三人遺留火種未熄滅所致,並非因被告未設置、或設置不完善防火管制措施所致,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查,系爭停車場為以鋼架、鐵皮搭建牆壁、屋頂,內設有辦公室1間、對 外出租停車位之停車場,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場所,可視為室內停車場,且未申請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由地方消防機關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復以系爭停車場面積,市售常見乾粉滅火器至少需9具以上;水霧、泡沫、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置應擇 一設置,並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至少應設置2火警分 區)、緊急廣播設備等情,有高院刑事卷附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4日消署預字第1101119956號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1月24日新北消預字第1102243534號函可憑(見高院 刑事卷一第367至369頁,刑事卷二第61頁),而被告自陳其於系爭停車場備有5支乾粉滅火器、2組加壓水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五第223頁),就依法應設置之消防 安全設備顯有不足,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停場之監督管理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縱現場遺留之火種即菸蒂係他人所遺留,被告仍應對系爭停車場消防安全設備不足而對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4.又系爭停車場因遺留之菸蒂火種滋生火苗引燃其他物品,而失火燒燬系爭停車場,並向外延燒至宇鋒公司所在之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造成相關損害,而上開刑事案件調查審認依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且本案起火處為被告所休息使用之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處,被告離開系爭停車場時並無異狀,但被告離開後未久即發生本件火災,又參酌被告本身有抽菸習慣,系爭停車場內菸蒂隨意棄置,被告離開時間約與菸蒂續熱起火時間相符,上開時間周遭車主均未進入系爭停車場內各情,相互勾稽,足證本件火災起火之火種(菸蒂)即為被告所遺留等情,此亦經上開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7 號判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因本件火災而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宇鋒公司、訴外人阮志強即奇樂廣告企業社對被告因本件火災而提起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均同此認定,亦均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益可徵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乙節具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是否有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均停放在宇鋒公司並因本件火災而遭燒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燒燬前後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宇鋒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77頁至183頁、第187頁至189頁、第207頁、第211頁至213頁、第223頁至229頁、第239頁、第245頁至247頁、第263頁至265頁、第279頁、第297 頁至299頁、第313頁、第319頁至321頁、第329頁至331頁、第339頁、第379頁、第397頁、第419頁、第429頁、第499頁、第515頁、第531頁、第545頁、第551頁),是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乙節,已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在原告之機車已遭燒燬之情況下,如強行要求原告須提出確有停放在宇鋒公司內之證明,實屬強人所難,再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卻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時停放在宇鋒公司內而遭燒燬乙節,應堪採信。 ㈢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同一請求,則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2.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型重型機車經營同業全國促進會鑑定原告所有之重型機車於本件火災當時之市價,原告復主張就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價值應以該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並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改裝品、添加設備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47頁至248頁),然原告並未變更聲明,聲明仍如起訴狀即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茲就原告各自請求賠付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①姚孟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姚孟希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約為 40萬元至42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 則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5頁),衡酌前開改裝品購置時間均為107年5月至6月間,此有姚孟希提出之購買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至133頁、本院卷四第73頁至77頁),應認姚孟希主張確有購買前開改裝品裝載在其車輛上,且均為新品無折舊乙節,應堪採信,是本院認姚孟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4萬5,272元【計算式:車價取中間值41 萬元+改裝品價格3萬5,272元=44萬5,272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②宋鴻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宋鴻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1 0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改裝品為新品,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頁),是本院審酌宋鴻樂提出之購車訂單、出口報關文件、原廠地證明書、代辦車輛檢測費用及購買前開改裝品之訂購單、對話紀錄、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7頁至171頁、本院卷四第83頁至117頁),其 購買前開改裝品之時間大多在106年間至107年間,是認其主張所購者均為新品無折舊,尚堪採信,是本院認宋鴻樂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35萬4,624元【計算式:110萬元+改裝品價格25萬4,624元=135萬4,6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③李政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政隆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至8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47頁),本院審酌李政隆提出之原廠出廠證明、買賣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至145頁),該車輛係102年出廠,李政隆於102年所購買,是認李政隆所得請求金額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之中間值8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④鄒念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鄒念慈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0 萬元至72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3頁),本院審酌鄒念慈提出之買賣契約、出廠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至167頁),該車輛係102年出廠,認鄒念慈所得請求金額以中間值71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⑤陳志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志堅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59頁),本院審酌陳志堅提出之103年 購買該車之買賣契約、匯款單(見本院卷四第183頁至185頁),認陳志堅請求於8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⑥陳燦榮: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燦榮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80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65頁),依陳燦榮提出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249頁、本院卷四第203頁),應認其主張向宇鋒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改裝品 乙節,應足採信,認陳燦榮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1,800元 【計算式:80萬元+改裝品價格11萬1,800元=91萬1,8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⑦楊明賢: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明賢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71頁),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改裝品 ,其主張於107年於宇鋒公司大修零件一批等語,業據提出 宇鋒公司系統畫面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275頁、本院卷四第225頁至231頁),且於系爭火災當時,應為新品無折舊問題,是此部分14萬2,524元,應予准許。至其中DAYTON 坐墊雖據楊明賢提出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67頁、本院 卷四第223頁),然依其所提照片無從認定此為楊明賢所購 之品項,亦無從認定價值為何,是此部分不予准許,是楊明賢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2,524元【計算式:38萬元+14萬2,524元=52萬2,52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⑧曾國倫: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曾國倫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頁),就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改裝 品,業據提出改裝買賣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7 頁至295頁、本院卷四第245頁至253頁),堪認屬實,衡酌 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時間屆於105年至107年間,此有曾國倫提出之購買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43頁至253頁),除105年間購買之短版土除組價值僅2,8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9頁),扣除折舊後所剩價值不高,不予准許外,其餘部分 本院均認無庸扣除折舊,是曾國倫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0萬5,656元【計算式:35萬元+5萬5,656元=40萬5,656元】,另曾國倫業已受償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曾國倫陳報理賠證明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263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本件曾國倫得請求金額為20萬5,65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⑨許志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許志皇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3頁),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⑩呂永茂: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呂永茂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89頁),業與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當(見本院卷四第285頁至287頁),是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⑪馬偉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馬偉翔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95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29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⑫李文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文寶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47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2改裝零件部分一年折舊市價約為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1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之證明、單據、照片等件,應屬可採(見本院卷三第347 頁至373頁、本院卷四第305頁),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4萬元【計算式:47萬元+17萬元=6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⑬李建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0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3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市價約為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7頁),審酌其提出購買 之證明、單據等件(見本院卷四第343頁至354頁),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8,000元【計算式:20萬元+1萬8,000元=21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⑭楊士弘: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楊士弘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改裝零件部分無法認定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3頁),審酌楊士弘業已提出購買證明 等件(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415頁、本院卷四第367頁至379頁),經核前開改裝品均為107年所購買,應無折舊問題, 是認楊士弘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4之零件損害,應足採信。是本院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0萬2,322元【計算式:55萬元+45萬2,322元=100萬2,322元】,另楊士弘業已受償 保險理賠金20萬元,業經陳報帳戶往來明細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頁、第265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本件楊士弘得請求金額為80萬2,322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⑮解大治: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解大治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60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19頁),審酌其提出於106年購買該車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385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⑯李建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建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75 萬元至78萬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6改裝零件部分二年折舊市價約為6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5頁),本院審 酌其提出之契約、購買零件證明等件(見本院卷四第401頁 至419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4,000元【計算式:車價中間值76萬5,000元+6萬9,000元=83萬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⑰李國彬: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李國彬之車輛BMW R1150RT、BM W R60/5於107年市價,前者如有牌照為18萬元,如無則為9 萬元,前者鑑定價格為9萬元,後者含附表三編號17所示古 董車正常維修零件費用鑑定價格合計為2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審酌此部分李國彬業已提出購買契約及證明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至489頁、本院卷四第427頁至459頁),是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4萬元【計算式:9萬元+25萬元=34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⑱連凱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連凱荃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15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37頁),審酌其提出於103年購買該車之契約書(見本院卷四第463頁),認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⑲盧俊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盧俊舟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5 萬元,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部分則無法提供鑑價(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審酌其提出於107年購買該車及前開零件之契約書(見本院卷三第503頁至507頁、本院卷四第469頁至475頁),認其主張有購買附表三編號19所示零件支出且無折舊乙節,應屬可採,然審酌其提出之購買平衡端子、車殼防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等零件之契約所載金額為1萬9,900元(見本院卷三第507頁、本院卷四第475頁),此部分盧俊舟誤計為19萬9,000元,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萬9,900元【計算式:25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 30萬9,9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⑳張永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張永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22 萬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審酌其提出與宇鋒公司之買 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493頁),應認其主張支出附表三編 號20之配件9萬8,000元為有理由,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萬8,000元【計算式:22萬元+9萬8,000元= 31萬8,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㉑于敬華: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于敬華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5 萬元,另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就附表 三編號21所示之改裝品,觀其提出之宇鋒公司保養維修單(見本院卷三第535頁至539頁),上載時間為100年至106年,本院審酌其中100年至103年改裝品均非新品,且距離系爭火災時隔過久,價值甚微,106年部分則不計折舊,應認其所 得請求之改裝品金額以3萬8,250元為適當,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8萬8,250元【計算式:55萬元+3萬8,250元=58萬8,2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㉒高志仁: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志仁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95 萬元至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1頁),本院審酌其提出之93年購買契約(見本院卷四第517頁),認以中間價格9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㉓陳識旭: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陳識旭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38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7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7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25頁至527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萬9,000元【計 算式:38萬元+14萬9,000元= 52萬9,000元】,其起訴聲明 僅請求35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21頁),自無不可,是就其 請求35萬元部分,自應准許。 ㉔彭德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彭德平之車輛於107年市價為50 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改裝品如為新品,無折舊問題,無照片無法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3頁),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104年車輛購買契約、向宇鋒公司購買零件之契約( 見本院卷四第537頁至539頁),認其所購買之改裝品應為新品無折舊,從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8萬1,100元【計 算式:50萬元+48萬1,100元= 98萬1,100元】,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30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雖未逾50萬元,但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是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19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54萬8,77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宋鴻樂 178萬6,790元 3 李政隆 148萬元 4 鄒念慈 125萬元 5 陳志堅 145萬元 6 陳燦榮 110萬元 7 楊明賢 70萬元 8 曾國倫 47萬6,456元 9 許志皇 37萬元 10 呂永茂 15萬元 11 馬偉翔 85萬元 12 李文寶 71萬2,054元 13 李建璁 32萬5,000元 14 楊士弘 101萬322元 15 解大治 68萬元 16 李建樟 10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56萬3,214元 18 連凱荃 23萬3,000元 19 盧俊舟 43萬元 20 張永華 55萬元 21 于敬華 140萬9,250元 22 高志仁 145萬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450萬元 附表二: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姚孟希 44萬5,272元 及均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 2 宋鴻樂 135萬4,624元 3 李政隆 81萬元 4 鄒念慈 71萬元 5 陳志堅 85萬元 6 陳燦榮 91萬1,800元 7 楊明賢 52萬2,524元 8 曾國倫 20萬5,656元 9 許志皇 20萬元 10 呂永茂 12萬元 11 馬偉翔 60萬元 12 李文寶 64萬元 13 李建璁 21萬8,000元 14 楊士弘 80萬2,322元 15 解大治 60萬元 16 李建樟 83萬4,000元 17 李國彬 34萬元 18 連凱荃 15萬元 19 盧俊舟 30萬9,900元 20 張永華 31萬8,000元 21 于敬華 58萬8,250元 22 高志仁 97萬5,000元 23 陳識旭 35萬元 24 彭德平 98萬1,100元 附表三:原告之重型機車、零件 編號 原告 車號 廠牌 出廠年月(民國) 改裝品、添加設備(見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6頁) 卷證 資料 (見本院卷四送鑑定資料、本院卷五第251頁至255頁) 項目 價格 1 姚孟希 WJ-22 DUCATI Scrambler icon 104年 側蓋、側墊、行車紀錄器、胎外偵測器 35,272元 2 宋鴻樂 全新 未領牌 Can-an3 LTD SS 105年 後箱行李架、加大風鏡、胎壓發射器3組、改裝零件、中段排氣管、後座扶手、霧燈、車罩、代購腳踏板、後廂總成、導航機 254,624元 本院卷五第251頁,原告漏列原證3-16至3-18,審酌卷內其歷次書狀及聲明,此仍為其請求範圍,是本院仍為審酌。 3 李政隆 AG-168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4 鄒念慈 AA-895 HONDA Goldwing1800 102年 5 陳志堅 AF-180 HONDA Goldwing1800 103年 6 陳燦榮 LGB-0788 HONDA Goldwing1800 105年 GARMIN zumo590、霧燈、行車紀錄器、KURYAKYN LED後土除及大牌飾件、J&M藍芽整合系統、導航支架、KURYAKYN置物架、測速器 111,800元 7 楊明賢 HONDA CB750F 69年 DAYTONA坐墊、大修零件一批 166,524元 8 曾國倫 LGA-0336 HONDA CB1100 105年 CB1100後土除組、椅墊、DUNLOP輪胎1組、LSL手把、短版土除組、MORIWAKI腳踏、原廠排氣管1組 58,456元 9 許志皇 AR-37 HONDA CB1300 95年 10 呂永茂 HONDA CB400 92年 11 馬偉翔 HONDA VALKYRIE RUNE 93年 12 李文寶 LGB-6178 HONDA CB1100 105年 改裝零件一批、碳纖維後土除、碳纖維進氣蓋組、原廠黑色油箱、引擎修飾蓋組、碳纖維前土除、坐墊組、油冷排 27萬8,832元 13 李建璁 963-AAP YAMAHA TMAX500 99年 南極星測速器、原廠後行李箱架、高轉速後避震器 3萬8,600元 14 楊士弘 LGF-5559 Ducati Hyermotard 103年 RUBY安全帽、Spidi連身皮衣、長手套等、改裝零件一批、HYPER SP OHLINS左、右行車紀錄器、HYPER SP前後輪框、SCOPRIO 16G圓鏡、護目鏡、越野摩托車頭盔 45萬2,322元 15 解大治 BB-393 HONDA Goldwing1800 F6B 104年 16 李建樟 WX-89 DUCATI DIAVEL 102年 排管器、零件一批 13萬8,450元 17 李國彬 BMW R1150RT BMW R60/5 91年 61年 零件一批 5萬5,364元 18 連凱荃 HONDA Goldwing1500 87年 19 盧俊舟 ND-23 SUZUKI GSX1300R 97年 雙排氣管、防盜器、改裝零件;平衡端子、車殼防倒球、前輪防倒球、膠體電池 23萬9,000元 20 張永華 BA-56 HONDA STX1300 94年 行車紀錄器、STX1300原廠音響及上箱左右箱、行車導航 9萬8,000元 21 于敬華 HJ-78 MV AGUSTA 1078RR 97年 改裝零件一批 22萬8,720元 22 高志仁 PD-88 HONDA RUNE1800 93年 23 陳識旭 AA-936 HONDA CBR600RR 102年 行車紀錄器、OHLINES日本進口前避震器、防甩頭 149,000元 24 彭德平 AK-578 HONDA CB1300SF 104年 OHLINES G-SENSE前叉、SNUSTAR前碟盤暨後碟盤、BREMBO輻射卡鉗、GALESPEED鎂合金輪框及後煞車總幫、PLOT把手暨平衡端子、MRACING碳纖維後照鏡、OHLINES後避震、NOJIMA全段鈦管、獵豹胎壓偵測器、MICHELIN POWER SLICK光頭胎、ACTIVE後卡鉗座、BREMBO後卡鉗、MORIWAKI防倒球、前後煞車油管、超音速無線電、藍芽整合器、南極星測速器 48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