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薛理玉、周義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薛理玉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參 加 人 周義雄 周徐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陳月玲 彭玉枝 吳秀枝 陳月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凡對於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中主要爭點之判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該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為由 ,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又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土地係向周義雄、周徐美玉所購得,是若被告因該土地遭掩埋廢棄物等情,而受不利之判決,周義雄、周徐美玉亦可能因此需返還部分買賣價金或負損害賠償之責,其2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周義雄、周徐美玉為維護自身權益,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56,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清運作業完成日止,按每日11,785.4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為「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清運作業完成日止,按每日11,785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向被告陳月玲、彭玉枝、吳秀 枝、陳月儉(以下合稱被告)以147,854,000元之價金,買受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 並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於同年6 月10日付清價款,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其於108年配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辦理「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一標」(下稱系 爭重劃開發工程),於工程施作期間,發現系爭土地遭掩埋 未知之廢棄物,經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108年10月24日取樣,送交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試驗檢 測後,得知該廢棄物中含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檢驗結果為含銅量超標,下合稱系爭廢棄物),致系爭重劃開發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新工處乃於108年12月27日召開 會議,說明因系爭土地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所涉數量及預估清理工程、經費龐大,為維護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權人共同權益,地政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遂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人應先行依法自行處理廢棄物。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特別約定若系爭土地有廢棄物應由賣方即被告於點交前排除之,且系爭土地自104年6月12日登記移轉予原告後,即未經任何開挖、未遭堆置廢棄物,亦無曾經開挖痕跡,係於系爭重劃開發工程進行開挖時,始發現系爭土地下遭埋藏系爭廢棄物之事實,可徵系爭廢棄物於被告移轉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而原告為使重劃開發工程得以繼續順利進行,僅得配合主管機關先行委託訴外人伍齊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伍齊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並已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12,652,694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民法373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廢 棄物清理法第28條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2,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清運作業完成日止,按每日11,785元計算之違約金。(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內掩埋有系爭廢棄物,因需清理系爭廢棄物而支出清理費用,該費用係在回復土地應有之效用及價值,即原告所受損害為履行利益損害,非被告所為給付外另有其他原因固有利益損害,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自有未恰。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乙事,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71條第1項規定 乃屬有疑,自無原告所稱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情形。另兩造於104年5月8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同年6月1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6日點交 予原告,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原告應從速檢查所受領之標 的物,其怠檢查而於108年始發現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 之物。又縱系爭廢棄物係非能即知之瑕疵,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亦應於發現瑕疵後主即通知被告,而其至遲於108年8月12日收受新工處函文時即已知有瑕疵,卻遲於同年12月底始對被告為瑕疵通知,更遲於109年7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瑕疵擔保請求權通知後6個月即交付後5年之除斥期間,其不得主張減少價金、更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再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廢棄物係於危險移轉時存在於系爭土地,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廢棄物於兩造契約成立後所掩埋,則可認為該廢棄物於兩造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土地中,亦即該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存在,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77年第7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應不得另行主張不完全給付。又系爭土地下之系爭廢棄物非被告所掩埋,亦非發生於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下有掩埋系爭廢棄物乙節並無認識,就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並無過失可言,自無可歸責事由,是原告請求 違約金亦屬無據,而若鈞院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5月8日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將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賣售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同年6月16日點交予原告。 (三)被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1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地下掩埋系爭廢棄物是否屬於瑕疵? 1.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地政局、環保局、新工處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地段318-1、318-2地號所有權人之代理人胡江萍,於108年9月2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頭湖小段314-4、318、318-1、318-2、427-5、427-4、321-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林口重劃 開發土地)現場進行會勘,就先前在上開土地地下挖出未知 掩埋物乙事確認後續之處置方式,新工處表示上開挖出未知掩埋物經樣試驗檢測結果,可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大事業廢棄物(檢驗結果為含銅量超標)兩種乙節,有「新北巿林口工一巿地重劃開發工程第一標」A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314-4 、318、318-1、318-2、427-5、427-4、321-2地號)地下掩 埋廢棄物會勘紀錄暨現地會勘簽到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地下有掩埋系爭廢棄物乙事,堪予認定。 3.地政局、環保局、新工處及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林口重劃開發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等於108年12月27日在系爭重劃開發工程之工務所會議 室,就系爭廢棄物後續清理方式及所需費用乙事開會討論,地政局表示因本案涉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清理數量及金額經工程單位表示皆已超出工程契約內容,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先行處理等情,有新北巿林口工一巿地重劃開發工程範圍內南勢埔段頭湖小段314-4、318、318-1、318-2、427-5 、427-4、321-2地號土地施工期間發現廢棄物(含一般事業 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後續清理方式及所需費用會議紀 錄暨簽到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72頁)在卷可稽,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若欲正常使用系爭土地,確實需增加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費用,難謂不減損其交換價值及通常、預定之效用。且就環境保護及廢棄物之清理觀之,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先清除系爭土地之污染物後始能買賣、開發,故系爭土地既有系爭廢棄物存在,確實影響系爭土地之通常價值及效用,屬於物之瑕疵。 (二)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存在,請求減少價金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參加人周義雄、周徐 美玉購買,嗣於104年5月8日出售予原告,有被告與參加人 所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21 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佐。另觀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系爭土地於100年至108年間之正射影像檔(詳如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110年2月9日農測供字第1109100129號函所檢附之系 爭土地之正射影像檔,見本院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及外放資料袋),依被告於104年5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前即101年6月6日、102年6月8日、103年7月13日、104年6月15日所分別拍攝之影像(見外放資料袋),系爭土地上植被之情形大致相同,並無因開挖整地而有植被大量減少之情形,而104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植被面積雖較前一年即103年7月13日所拍攝之影像少,然仍有植被在系爭土地上,且植被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是尚難僅以106年6月15日所拍攝之影像植被較少,即遽認被告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前有整地開發之行為,是被告稱其等購入系爭土地後,並未開發利用,一直維持系爭土地之原有樣貌等情,應堪採信。故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下有系爭廢棄物,而於出售時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關於「地上如有墓地及廢棄物賣方必 須排除」之約定,可知系爭土地若有上開情形,被告應負責排除,而本件兩造係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進行點交,是若點交時,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契約所載「墓地及廢棄物」之情形,原告理當會請被告排除,而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於點交時有「墓地及廢棄物」存在之情形,是應該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如約定品質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予原告,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8年配合新北巿 政府進行系爭重劃開發工程時發現系爭廢棄物,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第8條約定排除乙節。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 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係約定「地上」如有墓地及廢棄物賣方必須排除,使用之文字係「地上」,則是否包括「地下」之墓地及廢棄物,已非無疑。況本件系爭土地之價金高達147,854,000元,金額高 達上億元,若原告認被告應排除之範圍包含地下,理當會於簽約時明白表示並要求在契約中明確記載以保障其權益,然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文字僅為「地上」,並無「地下」或 「所有」等涵蓋全部範圍之文字,是實難認兩造於簽約時合意被告應排除廢棄物之範圍包括「地下」,故原告嗣於108 年間,因配合系爭重劃開發工程而發現系爭土地「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之存在,亦應無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之 適用。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 負擔保証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乙事,係在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下有埋藏有系爭廢棄物物並不知情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係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因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亦無理由。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不完全給付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形,而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或賠償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則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之瑕疵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故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權利已盡舉證之責。 5.綜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無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廢棄物之事,且系爭廢棄物係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請求減少價金部分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告得否以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廢棄物物清理即出售予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被告就其等持有系爭土地期間,並未進行整地、開發,對於系爭土地地下有系爭廢棄物乙事並不知情乙節,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主張之故意或過失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廢棄物物清理之行為。 3.原告以被告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定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係關於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相關規定,……。」,內容係規範事業廢棄物處理 之方式,實難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之權益,進而認定若被告此違反此規定,即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清理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即將之出售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約定,連帶給付違約金云云,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第2項、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各項義務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即原告)得限期催告履行,……。有第1項、第2項之情形 ,經他方催告而催告期間內履行者,並應按每日以買賣總價款萬分之一支付遲延違約罰金。」,是以被告須支付遲延違約罰金之前提為其有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後段為由,依上開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約定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 應依上開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給付遲延違約罰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有瑕疵為由,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返還不當得利、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