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原 告 彭莉真 被 告 統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豐宇 被 告 彭碧賢 呂明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統合企業社間股東關係存在;被告統合企業社應將原告所持有股份3,000 股(即百分之十五)登載於被告統合企業社股東名簿。二、被告彭碧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 萬5,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彭碧賢自統合企業社於民國108 年1 月起,按月所取得之15 %股東分紅應返還原告。後來原告於109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呂明穎,並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統合企業社間股東關係存在;被告統合企業社應將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300 萬元;統合企業社應更正為「合夥」(或有限公司);原告所持有股份19,500股(即15 %)登載於被告統合企業社(或更正後之公司)股東名簿。二、被告彭碧賢及被告呂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彭碧賢自統合企業社於108 年1 月起,按月所取得之15% 股東分紅應返還原告。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31 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3 頁、第242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上述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統合企業社間有股東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雙方就原告與被告統合企業社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已生爭執,法律關係陷於存否不明,且攸關原告對被告統合企業社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該危險及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依據上述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間透過前姐夫即被告呂明穎(下逕稱其姓名,與彭碧賢及統合企業社合稱被告)進入「統煜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小姐,至95年間呂明穎於南港設立新廠(以下稱南港廠)並同意原告投資加入成為股東,初期總投資額為1,300 萬元,原告出資195 萬元,股份為15 %。97年間南港廠開幕第一天即因被他人檢舉行政違規而停業(資本提列損失金額627 萬1,690 元),故於97年間辦理減增資,並另籌備淡水廠即統合企業社,原告仍出資15 %。統合企業社於97年1 月3 日開始營運,廠長為訴外人李豐宇,占有股份20% (108 年變更為30 %),原告則擔任會計,股份15% ,初期自統合企業社所獲取之股東分紅均先償還積欠彭碧賢之借款。原告於99年自統合企業社離職,離職後均有正常獲得統合企業社15 %分紅(由彭碧賢代為收取,以償還原告對於彭碧賢欠款),至102 年10月11日原告對彭碧賢欠款全部清償完畢後,被告統合企業社之分紅即由原告開始領取現金。惟自105 年1 月起,被告即開始拒絕給付原告對於統合企業社之股東分紅。原告於108 年10月10日前往統合企業社,由統合企業社法定代理人李豐宇所提供之最新股東合夥契約書,原告始知悉自己的統合企業社15 %股份已被彭碧賢所取代。因此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277 條、民法第113 條及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統合企業社應回復原告於統合企業社股東身分即將原告持有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另彭碧賢及呂明穎共同侵占領取屬於原告之105 年至107 統合企業社紅利共計247 萬5,000 元,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則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彭碧賢及呂明穎應連帶返還原告其等已領取屬於原告之統合企業社15% 之紅利。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統合企業社間股東關係存在;被告統合企業社應將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300 萬元;統合企業社應更正為「合夥」(或有限公司);原告所持有股份19,500股(即15 %)登載於被告統合企業社(或更正後之公司)股東名簿。㈡被告彭碧賢及被告呂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彭碧賢自統合企業社於108 年1 月起,按月所取得之15% 股東分紅應返還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統合企業社係由蘇佐榮、李豐宇、呂明穎、羅木松4 人於97年1 月間合夥成立,並約定由李豐宇擔任負責人設立企業社,並非依據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第277 條規定請求,於法無據。彭碧賢與呂明穎原為夫妻關係,投資統合企業社30% 部分均為呂明穎出資,107 年間彭碧賢與呂明穎離婚,呂明穎將其對於統合企業社出資之半數即15% 分予彭碧賢,因此於107 年重新簽定合夥契約書。原告對於南港廠及統合企業社均沒有出資,更無與其他股東間有成立隱名合夥之契約之合意。彭碧賢係基於姊妹情誼且感恩原告幫忙,而於出資南港廠時允諾給原告15% 紅利,並於成立統合企業社時,延續先前南港廠之承諾給原告15% 紅利,但不是給原告統合企業社15% 股份。呂明穎及彭碧賢均為統合企業社之合夥人,其等領取統合企業社分紅,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 ㈠、統合企業社登記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李豐宇,出資額20萬元。 ㈡、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至99年10月19日止曾任職統合企業社。㈢、97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呂明穎將受分配之淡水廠紅利半數(即總盈餘15%)給付原告。 ㈣、105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止,被告呂明穎及彭碧賢共同領取淡水廠盈餘30% ,自108 年1 月起,彭碧賢及呂明穎各領取淡水廠盈餘15%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持有統合企業社15% 股份之合夥人,彭碧賢及呂明穎共同或單獨侵占其自105 年以後應獲配之統合企業社紅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投資統合企業社15% 股份之合夥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淡水廠之股東名單(桃院卷第27頁),以證明其為淡水廠持股15% 之股東。惟被告否認該股東名單之形式真正。而觀諸該名單確無任何簽名用印,自難認為真正。原告雖又聲請傳喚證人蘇佐榮及陳瑞玲(即蘇佐榮配偶)證明該淡水廠股東名單之真實性。惟蘇佐榮及陳瑞玲未到庭,惟以具狀表示:我蘇佐榮僅為統合企業社的股東,成立當時的股東有李豐宇、呂明穎、羅木松,彭莉真不是我公司的股東,除此之外,我二人並不知道他們爭議內容,所以沒辦法出庭作證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3 頁)。足以證明統合企業社合夥人之一即蘇佐榮從未與原告有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對於統合企業社之出資額195 萬元係委託彭碧賢以「借貸(或暫墊款)」方式出資,其已以統合企業社97年4 月至101 年應分配之紅利共計195 萬元,扣抵返還彭碧賢代墊之之出資款195 萬元,其有對統合企業社出資,其應為統合企業社之合夥人,並提出彭碧賢製作之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抗辯該對帳單僅為原告與彭碧賢間資金往來之紀錄,並否認彭碧賢有收到原告交付195 萬元抵償債務。而觀之該對帳單雖有記載淡水廠分紅收入共計195 萬元,但該筆款項究係有無交付彭碧賢作為抵償債務,則無從推論。又考量被告自始即主張彭碧賢基於姊妹情誼,於105 年以前統合企業社15% 之紅利均由原告領取。而原告就其已將彭碧賢同意由其收取之統合企業社紅利,再交付予彭碧賢以清償代墊之出資款之事實,並未提出佐證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對於統合企業社有出資而為統合企業社之合夥人等情,並無依據。況縱使原告確有返還彭碧賢代墊之出資款,然此僅為原告與彭碧賢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從推論原告有與其他合夥人間有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 ㈢、其次,原告就如何領取統合企業社分紅之說詞前後不一,例如於起訴狀陳述:97年1 月至102 年間股東分紅,共計330 萬元均由彭碧賢收取,102 年11月至104 年,原告至林口二廠向彭碧賢領取現金,或由彭碧賢以匯款方式給付等語(桃院卷第9 頁);於民事準備書狀一陳述:統合企業社獲利分紅部分,初期原告應可獲得分配部分以原告名義領取分紅後轉付給彭碧賢,作為「借貸(或暫墊款)」還給彭碧賢。直至系爭「借貸(或暫墊款)」全部清償完畢後,統合企業社獲利分紅部分,均由原告直接領取等語(本院卷第47頁)。原告對於初期領取統合企業社分紅款項之方式,究係自行領取或由彭碧賢領取,前後說詞前後不一。是原告初期是否有以股東或合夥人身分向統合企業社領取紅利,並非沒有懷疑之處。再參考原告自述其於以統合企業社分紅扣抵對於彭碧賢之借款後,其係向彭碧賢領取或由彭碧賢以匯款方式給付統合企業社分紅等情。則原告後期未曾以統合企業社合夥人或股東身分直接向統合企業社領取15% 紅利。更加證明原告主張其為統合企業社之股東或合夥人,並無依據。至於原告主張統合企業社分配表上已有記載其姓名並註明比例15% ,並提出分配表為證(桃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然查,上開分配表之標題為「呂明穎分配」;下方收取分配金額之簽收人或為彭碧賢或為林口二廠員工黃愛珠,並無原告簽收上開款項之單據,足以證明原告並未直接收受上開款項。再者,原告亦自承該分配表中項次1 淡水廠15% 、項次3 林口一廠50% 、林口二廠50% 、香山廠16% 均係分配給呂明穎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又參考原告自陳蘇佐榮為統立集團總裁,旗下有20幾家分廠,原告除投資淡水廠即統合企業社15% 外,尚有獨資蘆洲回收廠,各廠之紅利均由蘇佐榮之配偶陳瑞玲分配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75 頁)。基上可知,統合企業社所屬集團有關於紅利發放,係依照個別合夥人於集團內所有投資情形造冊一併發放,亦即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係呂明穎所有於集團投資之分紅項目,其中項次二即淡水廠15% 仍屬於呂明穎應獲配之紅利,僅因呂明穎及彭碧賢曾允諾將淡水廠15% 紅利由原告領取,才另行註解彭莉真15 %。原告於該集團另有獨資蘆洲廠,若原告對於淡水廠確有15% 之投資,則原告有關於淡水廠之紅利應會與其蘆洲廠之紅利一併發放,始符合該集團分配紅利予各合夥人之作業情形。原告雖曾於97年7 月至104 年12月收到統合企業社15% 之紅利,然此係彭碧賢及呂明穎基於贈與或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同意將其等應分配之紅利由原告取得。原告既未證明其與統合企業社之其他股東有成立合夥契約之合意,僅以其曾收取統合企業15% 紅利為由,主張其為統合企業社之合夥人或股東乙節,並無理由,不可採信。 ㈣、承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統合企業社之股東或合夥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信。再者,統合企業社並非依據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等情,有商業登記查詢紀錄附卷可證(桃院卷第15頁)。因此,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第277 條、民法第113 條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與統合企業社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更正統合企業社之組織型態及登記資本額,及登載其持有股份19,500股於統合企業社股東名簿等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呂明穎為統合企業社成立時股東,彭碧賢自108 年1 月起為統合企業社投資15% 之股東等情,有蘇佐榮及陳瑞玲陳述意見狀及合夥契約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03 頁、桃院卷第17頁),則彭碧賢及呂明穎基於股東身分,依據出資比例領取統合企業社分配之紅利,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彭碧賢及呂明穎連帶或單獨返還已領取之統合企業社紅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上述合夥契約書有關於彭碧賢持有15% 股份之記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並未說明無效之法律行為及依據為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就其為持有統合企業社15% 股份之合夥人或股東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277 條、民法第113 條或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統合企業社間股東關係存在;被告統合企業社應將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300 萬元;統合企業社應更正為「合夥」(或有限公司);原告所持有股份19,500股(即15 %)登載於被告統合企業社(或更正後之公司)股東名簿;依據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彭碧賢及被告呂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247 萬5,000 元,及被告彭碧賢自統合企業社於108 年1 月起,按月所取得之15% 股東分紅應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