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聯旺國際有限公司、陳廖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被 告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素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方素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為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方素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酒店公司)、方素蝶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8134號卷,下稱士院司促卷,第4頁)。嗣於109年10月8日具狀追加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為被告(見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卷,下稱本院重簡 卷,第78頁),及於110年2月26日變更與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卷,第41頁),經核被告駿賢公司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駿賢公司已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另原告所為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皆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家酒店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李銘松,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素蝶,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家酒店公司、駿賢公司及訴外人季節開發有限公司均為被告方素蝶與其配偶李銘松所屬「李方集團」名下公司。被告方素蝶於107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經其提供駿賢公司出具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並由其以個 人名義簽名作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940萬元,並指 定匯款予季節開發有限公司,嗣108年4月30日清償期屆至,因被告方素蝶無法還款,經原告同意,於108年6月6日由被 告皇家酒店公司以併存債務承擔之方式,由訴外人即被告皇家酒店公司工程總監吳啟光持皇家酒店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方素蝶以個人名義背書保證付款,嗣雙方約定清償期展延至同年11月30日,又縱認本件並非債務承擔,惟雙方間亦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於票款債務未獲清償時,借款債務亦不消滅之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詎清償期屆至,原告就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提示,遭臺灣票據交易所於109年5月13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萬元,及自109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駿賢公司、方素蝶固均具名在立據人欄,惟並未明示表示連帶負責之意,且原告收取系爭支票後,即將系爭借據返還予被告駿賢公司及被告方素蝶,應生代物清償效力,系爭借據之借款人已不負債務責任。另方素蝶於系爭支票之背書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提示付款時刪除,是被告方素蝶自不負背書人責任。且系爭支票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能依背書連續主張票據權利,發票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駿賢公司、方素蝶於107年10月2日交付原告系爭借據,並均於立據人欄蓋章、簽名,嗣於108年6月6日,訴外人 吳啟光持被告皇家酒店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取回系爭借據。又系爭支票係載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被告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提示付款時刪除,嗣遭臺灣票據交易所於109年5月13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士院司促卷第5頁;本院重簡 卷第53頁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方素蝶向其借款,並交付共同債務人被告駿賢公司出具之系爭借據,因屆期未清償,被告皇家酒店公司為擔保借款債務及展期清償而開立系爭支票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並由被告方素蝶以個人名義背書保證付款,依票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縱認本件並非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雙方間亦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於票款債務未獲清償時,借款債務亦不消滅之新債清償法律關係,被告亦仍須連帶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 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700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之更改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更改契約成立時,舊債務即歸消滅,且從屬於舊債務之擔保,亦隨舊債務之消滅而消滅,縱令其後因新債務之不履行或其他原因解除新債務,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舊債務復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駿賢公司、方素蝶於107年10月2日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欄蓋章、簽名,嗣於108年6月6日,吳啟光持被告皇 家酒店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取回系爭借據等節,業如前述,並據證人即時任被告皇家酒店公司工程總監吳啟光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知悉百總陳燦堂跟被告方素蝶有一些借款的問題,後來是用1張支票去換借據,當時 是被告方素蝶請秘書拿票給伊,要伊去陳燦堂那邊拿回借據,系爭支票是伊當時帶去給陳燦堂的票,伊是以被告皇家酒店公司員工身分拿支票換回借據,當時帶這張票的原因,是用支票去換借據回來,因為借據期間到了,伊要拿回借據時,陳燦堂直接就把借據拿給伊,沒有特別說什麼,原證四借據上面「此借據於108年6月6日取回吳啟光108/6/6」是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2頁至64頁),並有載明前開系爭借據取回事項之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簡卷第59頁),另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為原告實際處 理本件借款事務之人)陳燦堂亦證述有收受系爭支票,並同意讓證人吳啟光取回系爭借據之事(見本院重訴卷第102頁 至103頁),則依前揭說明,堪認本件應由被告3人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皇家酒店公司以系爭支票交付,而對原告負擔新債務之方式,清償原有原告與被告駿賢公司、方素蝶間之舊借款債務,原告並已將系爭借據退還被告駿賢公司、方素蝶,足堪表彰其等間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認原告與被告皇家酒店公司間成立新票款債務而消滅原告與被告駿賢公司、方素蝶間借款債務,屬債之更改,自不得因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而認原告得依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駿賢公司、方素蝶為請求。至被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之性屬代物清償云云,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1月30日( 見本院重簡卷第57頁),交付時票期未屆至,不生給付金錢效力,尚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以該支票交付為代物清償原借款債務之合意,即由本院依「法官知法」原則,職權判斷兩造間係成立債之更改合意,一併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以系爭支票換回系爭借據之行為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或係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云云,並舉證人陳燦堂證稱:被告方素蝶在LINE說她沒辦法還款,是否可以拖延一陣子,她要請他們公司員工吳啟光拿票來做擔保,然後取回借據,並說到時候伊把支票存入就可以,支票兌現就等於還款。伊想說既然要拿票來做擔保,那借據就讓吳啟光拿回去,所以才叫吳啟光在上面寫何時取回借據,不是說借據拿回去她就不用還錢,支票是要拿來擔保做延期還款,所以伊才會請被告方素蝶在票上面簽名,表示這個錢是她借的一定要還錢等語為據(見本院重訴卷第103頁至10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陳燦堂與被告方素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記錄所示,僅可見陳燦堂曾於108年5月6日即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期間屆 至後,曾提供原告帳戶請求被告方素蝶還款,並於同年月24日表示預計於該月29日至被告方素蝶之公司拜訪,然均未獲回應,迄同年6月3日被告方素蝶始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燦堂聯繫,並表示「日前的事,我想請您再幫幫忙」、「支票我會請公司的吳總監交付給您」等語,嗣於同年月6日即前述 證人吳啟光攜帶系爭支票前往原告處交付之日,陳燦堂再向被告方素蝶稱「今天有收到吳總監送過來兩張支票,金額無誤」等語(見本院重簡卷第93頁至101頁),全未提及系爭 支票係擔保做延期還款之事,證人陳燦堂此節所述即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憑採,自難認本件係屬併存債務承擔或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綜上,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則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即乏依據。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再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不準用於支票,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亦明。 ⒉本件原告關於系爭支票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照片、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重簡卷第57頁),被告皇家酒店公司並對發票情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53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依背書之連續主張票據責任,被告皇家酒店公司即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為禁止轉讓背書之支票,此觀系爭支票之票面記載甚明,而被告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意思為何,業據證人陳燦堂陳稱:伊請被告方素蝶在票上面簽名,表示這個錢是她借的,不管票有無兌現都應該要負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4頁至105頁),核與證人吳啟光所述:被告方素蝶在票據背面簽名,是百總陳燦堂說一定要被告方素蝶簽名擔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4頁)相符,足見被告方素蝶之背書並非轉讓背書,而係擔保背書,且因支票並無準用匯票保證之規定,故該擔保背書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自不生票據背書之效力,原告及被告皇家酒店公司要屬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生被告所稱背書不連續之問題,而僅涉及該背書是否生民法上保證責任之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既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皇家酒店公司所具名開立,復查無被告皇家酒店公司有何不付款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皇家酒店公司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且因系爭支票並無約定利息之利率,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原得 依年息6%(即年利6釐)計算利息,原告僅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109年5月13日提示,見本院重簡卷第57頁)起,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倘執票人就該背書之人就該票款債務有與執票人成立保證契約乙情為充分舉證,仍得認定該在支票上背書之人,應就票款債務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經查,被告方素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因原告(即實際處理本件借款事務之證人陳燦堂)要求被告方素蝶簽名擔保,業如前述,應足認定原告與被告方素蝶間已成立於被告皇家酒店公司不履行票據債務時,由被告方素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 ⒋復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皇家 酒店公司雖迄未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予原告,且被告方素蝶為該部分票款之保證人,雖據認定如上,然系爭支票並未明示被告方素蝶與被告皇家酒店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且無法律規定於此情形被告方素蝶應負連帶責任,則被告方素蝶與原告間應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與連帶保證尚有不同,原告主張被告方素蝶應與被告皇家酒店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核非可採,且被告皇家酒店公司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雖尚未清償,然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就被告皇家酒店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方素蝶僅應於原告對被告皇家酒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方素蝶就本件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並無依據,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家酒店公司給付2,940萬元,及自票款提示日即109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皇家酒店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方素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鄧筱芸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108年11月30日 2,940萬元 SS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