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動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原 告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振昌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一項目七、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所示之機械設備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動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95,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假處分之查封效力而有情事變更等事由,迭經多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除項目8及項目15外所示 之動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業界素負盛名之食品機械製造公司,原告之負責人與總經理楊振昌(下逕稱其名)為夫婦,雙方業已逾退休年齡,又苦於家業無人繼承,遂擬將公司部份技術轉讓出售他人。經多次與被告生意往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謝俊雄(下逕稱其名)展現出極大意願。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簽署「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得與被告共同使用廠房設備及員工,並保留原告公司招牌,原告於110年1月將業務及客群全面移轉予被告,原告只保留貿易、服務或被告不相關之製造等內容。然被告因資金未到位,遂與原告商議後,另行簽署「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次合約)作為系爭買賣合約增補,約定略為:被告延後至109年6月30日付款;被告自109年7月1日全面接管蘆洲廠, 並應負擔租金;原告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設備得暫存工廠;交接期延至110年4月1日等。 (二)詎料,被告至109年7月給付部分價金及稅金後,於109年7月1日進駐、接收蘆洲廠,隨即違約將原告排除於蘆洲廠外, 悍然將原告之公司招牌拆除、撤換保全,更將原告留存於蘆洲廠之機械成品、半成品、零件佔據,並禁止原告之總經理入內使用廠房設備及員工。更有甚者,被告於交接期未至時,竟發函予原告之客戶,聲稱公司所有業務改由被告承接,並要求「爾後帳單需改寄台南新公司」,致原告之客戶造成誤會原告業已停業,嚴重影響原告商譽。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機械、設備、器具等動產: 從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之內文及排列形式,本件買賣之標的 為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各類機械之專利及技術,而涉及實體 機械買賣之部分僅有第6項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歸被告所 有,不包括附表一所示之機器等。故附表一所示機械、設備為原告所有,除項目8及15遭謝俊雄違反查封效力不法拆除 、變賣,應賠償原告損害外,其餘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合計12,295,605元: 1.於109年8月預計交還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調整規格後之「肉條及肉排全自動生產線」設備(附表一項目9),且當時依 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之要求,原告先行退回訂金598,500元 。然因被告拒絕提供廠房設備及員工,且無權占有該生產設備,致原告無法調整規格完成及交機,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當然拒絕全部價金之給付,此造成原告價金1,995,000元之 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2.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全自動包餡機(型號H-600)8台及客製化配件,亦因原告已製作好H-600全自動包餡 機3部、機械零件及客製化配件(即附表一項目2、29)遭被告佔據廠房、拒絕提供勞工而無法裝機、測試、交付。在未完成裝機及驗收前,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拒絕給付尾款1,995,000元。 3.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俄羅斯因受美國經濟制裁,為生意款項取得,俄羅斯有簽美金200萬的合約,2020年 得供貨到2021年」,被告明知俄羅斯業主與原告間有訂立長期供貨合約之情事。有關俄羅斯業主向原告訂購H-500自動 包餡機10台之事實。故原告業已製作好H-500全自動包餡機2台(即附表一項目1)、其餘零件,遭被告佔據廠房、拒絕 提供勞工而無法裝機、交付。原告無法獲取價金美金287,640元,依臺灣銀行109年10月30日牌告匯率美金1元現金賣出 匯率新臺幣28.875元計算,造成折合新臺幣8,305,605元( 計算式:287,640×28.875)之損害。 (五)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起訴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之損害1,575,118元: 原告聲請44項動產假處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54號裁定准許假處分。惟原告於109年9月28日蘆洲廠為假處分查封執行時,現場僅查封29項動產(如附表一所示),而未被查封之動產為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嗣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經 本院以110年度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依當時本院執行處人員與原告目視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已不在蘆洲廠內,顯然業經被告搬離現址、不知所蹤。是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點交、返還,因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價額之損害。 (六)原告得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項目8之「半自動燒賣機」、附表一項目15之「日本Rheon208中古機」之損害1,120,000元: 本院執行處於111年6月30日現場勘驗,發現附表一項目8之 「半自動燒賣機」,2台分別零件有缺及完整之1台未貼封條等情狀,並經證人洪士凱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附表一項目8之「半自動燒賣機」遭被告偷賣2台、附表一項目15之「日本Rheon208中古機」業經拆除7、8台大大小小零件等語。顯然,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點交、返還原查封之「半自動燒賣機」3台及「日 本Rheon208中古機」7台。又被告係於假處分期間,無視查 封效力變賣及拆除上開機台零件,造成原告損害,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表一項目8 之「半自動燒賣機」為陽春機型,故以每台280,000元計價 (參附件三項目8)。原告損失3台,合計金額為840,000元 。附表一項目15之「日本Rheon208中古機」未經整修,故以每台40,000元計價(參附件三項目15),原告損失7台,合 計金額為280,000元。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除項目8及項目15外所示之 動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確實包含附表一所示動產,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兩造並未就「第二次修改買賣合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繼續占有附表一動產係基於正當權源,原告訴請返還或就不能返還之動產(即附表一項目8、15) 改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次查原告主張附表一項目8及15已不能返還之依據,係證人洪士凱證稱項目8半自動燒賣機的板金拆下來再裝上新的板金之後賣掉兩台、編號15日本Rheon208中古機應該有7、8台大大小小的內部零件拆掉等語,此部分被告否認。退步言,縱前開情事屬實,原告主張就項目8半自動燒賣機主張損失3台、每台損害額280,000元、項 目15日本Rheon208中古機主張損失7台、每台損害額40,000 元,就損失台數部分與證人洪士凱之證詞不符,就損害額部分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229,5605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失1,995,000元、桂 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害1,995,000元、俄羅斯廠 商部分所失利益8,305,605元),並無理由: 1.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與被告共同使用廠房設備及員工,被告如以拒絕,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109年8月5日均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僅聲明原告至廠區意欲搬運機械設備(包含成品與半成品)之行為不符系爭買賣合約意旨,被告自未禁止原告進入蘆洲廠區。另因原告未曾以言詞或書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要求被告提供廠房設備及員工,被告未構成給付遲延,而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2.被告並無提供蘆洲廠內設備及員工給原告共同使用之義務,且蘆洲廠內全部的機械、設備及動產(即生產機械)因均屬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已由被告購買取得,又即使應予交付仍因原告未催告,致被告非屬給付遲延之不完全給付等節,業詳述如前。另針對原告主張被告因不完全給付而應負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損害暨其所主張之損害額及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1,575,118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賠償損害1,575,118元,係因附表二之動產未經查 封,認其有所有權,是依該部分動產之價額換算之結果。惟原告究憑何主張該部分動產之價額總計1,575,118元?被告 否認。又該部分動產,均屬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理由同前),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返還或據以核算價額後要求賠償。 (四)被告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卷三第21-22、31-32頁): (一)兩造於108年7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總價金為10,000,000元,由被告負擔5%之營業稅(即500,000元)。 (二)系爭第二次合約未經兩造簽名及用印。 (三)系爭買賣合約簽署後,被告以下列方式匯款給原告:108年7月18日謝俊雄匯款3,000,000元、108年8月20日謝俊雄匯款1,000,000元、108年9月20日謝俊雄匯款1,000,000元、108年9月25日謝俊雄匯款500,000元。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 退回3,000,000元、108年10月18日退回1,000,000元、108年10月21日退回1,500,000元(共計退回5,500,000元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2月5日以被告籌備處匯款3,500,000元、108年12月10日被告籌備處匯款175,000元、109年2月10日謝 俊雄匯款3,650,000元、109年7月6日被告匯款3,030,000元 。綜上,被告最終匯款10,355,000元給原告(計算式:3,000,000+1,000,000+1,000,000+500,000-5,500,000+3,500,000+175,000+3,650,000+3,030,000=10,355,000)。 (四)被告於109年間已進駐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蘆洲廠, 該廠原有員工已由原告資遣。 (五)原告曾開立品名為「多樣包餡食品機械設備」等字樣之統一發票3紙,並用印統一發票章後,交給被告。 (六)原告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全字 第154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就該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動產,經本院以110年度 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 (七)附表一所示之動產現由被告占有,被告同意原告取回附表一項目7、9、10、11、14、15、16、17、19之機械設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為何?是否含附表一、二之機械設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性質上屬「技術移轉合約」,即由原告將標準生產機械技術或機械設備之生產技術轉移給被告,不含硬體機械設備等語,惟觀諸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57頁): ⑴第3條「買賣內容」約定:「甲方(即原告)以總價1,000萬元將現有蘆洲廠內標準生產機械技術轉移給乙方(即被告),買賣內容如左:第1項: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 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第2項:全自動半自動排盤機及相關 延生配件。第3項:半自動燒賣機。第4項:全自動水餃、煎餃、鍋貼、蝦餃、粉菓等技術。第5項:本公司擁有專利權 技術,可以讓乙方使用。以上(即第1至5項)各種機械,相關乙方已購用之脫腊模、鋁模、各種木模、設計圖、配電圖、程式設計權轉移供乙方使用。第6項:蘆洲廠現有實驗室 設備,包括小型螺旋攪拌機、立式多功能攪拌機、擀麵機、油炸機及蒸煮磅秤實驗用各種模具組(因太多無法一一列舉)等),全數轉移乙方留在現址蘆洲場使用。第7項:甲方為 乙方將來的發展,買進新品或中古機械,包括:用器清洗機、食品成型機、半自動水餃機、義大利原裝進口全自動出皮機及在台製四部連續壓延機供乙方開發新產品,乙方須自2020年元月起著手研發,兩年内乙方須完成研發,如無法完成或不想開發,甲方有權將以上設備自行出售,所得歸甲方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由上開第1、2、3、6項僅記載機具等硬體設備,第4、5項則專指技術,顯係有意區別而為之,可見並非原告主張之僅移轉技術而不含機械設備甚明。復依第5項「本公司擁有專利權技術,可以讓乙方使 用」因未限定其範圍,即應泛指原告公司之「全部專利技術」,第5項下方又以概括條款敘明第1至5項移轉範圍包含硬 體模具及軟體程式設計等,幾乎無所不包,加以第6項將所 有實驗室設備全數移轉被告,益徵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且可認本件買賣標的除專利技術外,應含整個廠房之硬體機械設備;其中僅第7項關於特定機械部分,係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起著手研發並應於2年內完成研發,如未能達成,原告有權將上開設備出售並取得該價款,反面解釋可知,若被告有依約履行,被告亦取得上開機械之所有權,此亦非原告主張僅有技術之移轉至明。 ⑵復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移轉過程」:第3項「乙方須在201 9年9月1日起派員到甲方蘆洲廠學習各種應予轉移之技術, 甲方須以指導之態度予以轉移」、第5項「2020年元月〜2020 年12月乙方可使用甲方商標,為延續商績及市場率,甲方尚可作乙方尚未開發且是甲方原客戶,但甲方不作展覽等業務活動。」、第6項「自2021年全面移轉給乙方,包括甲方之 客群。」、第7項「2021年元月起,甲方只保留貿易、服務 或作與轉移乙方不相關之製造,工廠也不得在現有蘆洲廠。」、第8項「2020年元月起,乙方接管蘆洲廠,廠租由乙方 負責,甲方須先資遣原有員工,乙方擇優任用,資遣費由甲方支付,2020年元月〜12月工廠員工費用,甲、乙雙方各支付一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頁),由上開第4條各項內 容及移轉後之效果可知,系爭買賣合約之最終目標乃將蘆洲廠內所有機械設備、技術、客群、廠房及由被告擇優任用之既有員工等「全面」移轉給被告,第7項更使原告未來應避 免與被告從事營業競爭之行為,益徵顯非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僅有專利技術甚明。 ⑶是綜觀系爭買賣合約之全文內容,以其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佐以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足認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包含蘆洲廠內之硬體機械設備、軟體專利技術、市場面之客群及由被告擇優任用之既有員工,亦即整個蘆洲廠房,至為灼然。由此可徵證人謝俊雄結稱:當時我和楊振昌談的買賣標的是蘆洲整個工廠以及客戶轉移,還有他的一些設備詳細的圖;系爭買賣合約是楊振昌手寫的(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我 的認是買受整個工廠,含廠房、員工等全部移轉給我,但後來楊振昌反悔說只有技術轉移,其他部分還要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與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內容 相符,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之標的為第3條第1項至第5項各類機械之專利及技術,而涉及 實體機械買賣的之部分僅有第5項蘆洲廠現有實驗室設備歸 被告所有,不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等語,實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被告是否已依約取得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1.觀諸系爭第二次合約第1條「事由」可知,係因被告會計作 業所需,故延續系爭買賣合約,將之延期半年,並針對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移轉過程」進行修改,而其上固未經兩造 簽名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證人謝俊雄亦結稱: 我不同意系爭第二次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 系爭第二次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得在109 年6月30日前匯給甲方(即原告)全數10,000,000元,7月1 日起乙方全面接管工廠,甲方也須轉移工廠員工給乙方,甲方得發放資遣費」、第2項「乙方全面接管工廠,自7月1日 起廠房租金由乙方負擔,得開7月15日到12月15日共六張支 票,金額各38,000元給甲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匯款總額為10,355,000元,即已完全支付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總價金及上開第1條第1項約定之10,000,000元,且其匯款時間,亦與上開系爭第二次合約之約定時間大致相符,證人謝俊雄亦結稱:上開匯款日期我都有跟楊振昌協調過;我是在109年6月30日進駐蘆洲廠;原本蘆洲廠的員工經原告資遣後,係由被告繼續聘用;我印象中有支付蘆洲廠的廠房租金每月38,000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109頁),亦與上開系爭第二次合約之 約定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楊振昌結稱:系爭第二次合約是被告於109年6月30日進來蘆洲廠後,我當場擬定的;雙方沒有簽署是因為謝俊雄說要把文稿帶回去跟律師研究後,就沒有下文了;但是被告109年7月進駐工廠,以及僱傭原告資遣的員工,就是按照系爭第二次合約進行(見本院卷二第80-81 頁);被告的員工洪士凱於109年7月22日傳送原證14我書寫的系爭第二次合約手稿,向我表示「請一字都不能少」,我的認知就是原告與被告針對該合約已經達成共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有原證14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綜上可知,系爭第二次合約固未經兩造 簽名用印,然由實際狀況足見兩造均有依系爭第二次合約之內容履行,堪認兩造就系爭第二次合約之內容確有意思表示合致。 2.從而,被告既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合約之總價金,並依約進駐蘆洲廠,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自109年7月1 日起即由被告全面接管工廠,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取得整個廠房含硬體機械設備、軟體專利技術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附表一、二之動產所有權已歸屬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確屬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附表一動產及針對不能返還之動產即附表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附表一項目8、15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改請求損害賠償各為1,575,118元、1,120,000元等語,固於法無據,然被告既同意返還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附表一項目7、9、10、11、14、15、16、17、19部分,則就上開被告同意返還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 3.承上,原告主張附表一項目8、15因遭被告違反查封效力行 為而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查謝俊雄因違反本院109年度司執全 字第418號假處分裁定之查封效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1516號提起公訴,然起訴書認謝俊雄違法變更查封現況或處分之機具,乃包餡機H-500、包餡機H-600(即附表一項目1、2)、半自動燒賣機(即附表一項目15)等情,此有該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5-159頁)。其中附表一項目8固經檢察官起訴認謝俊雄係涉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除去查封及違背其效力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等情,然附表一之機械所有權於109年7月1日既屬被告 所有,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當有權處分上開財產,是就被告處分附表一項目8部分,難認有何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項目8之財產損害,於 法無據。另就附表一項目15則未經檢察官認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故未對此提起公訴,而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洪士凱固結稱:附表一項目15的日本RHEON208中古機機器,是有幾台我無法回答,應該有7、8台大大小小的零件遭謝俊雄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然觀諸原告陳報之現場勘驗 照片,遭違反查封效力之機械設備並無此項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89-221頁),是原告就此既未舉證,經檢察官調查後 亦未認謝俊雄就此機器有何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項目15之財產損害,亦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總計1,229,5605元(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失1,995,000元、桂 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受損害1,995,000元、俄羅斯廠 商部分所失利益8,305,605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日進駐蘆洲廠,隨即拒絕履行系 爭第二次合約第2、6條所定「交接過渡期間應提供廠房設備及員工之義務」,違約將原告驅離及霸佔原告之庫存、半成品及未完成機器設備,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新東陽(附表一項目9)、桂冠公司(即附表一項目2、29)及俄羅斯廠商(即附表一項目1)之出貨義務,係屬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 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上開契約義務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致其未能依約出貨給俄羅斯廠商之附表一項目1包餡機H-500、桂冠公司之附表一項目2之包餡機H-600、項目29桂冠試機用客製化之H-600捏花切刀等,經核乃 載明於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買賣內容」第1項之買賣標的:「包餡機H-500、H-600型及延生之配件選配客製化產品。」(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此條文意乃明示為動產機械買賣,並非單純僅有專利技術而已,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顯非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之庫存、半成品、 未完成機器設備得暫存工廠」、第6條約定「6.其他未盡事 項,如未歸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存零組件、原料…等待日後商談。」(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之原告可取回範圍 ,縱原告認為兩造認知有差異,亦應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6 條約定「等待日後商談」,是原告逕自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惡意霸佔原告依兩造合約可得取回之機械,乃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屬無據。 2.觀諸第二次合約第2條約定「2.原合約第四項之8條,得更改如下:乙方全面接管工廠,自7月1日起廠房租金由乙方負擔,得開7月15日到12月15日共六張支票,金額各參萬捌仟元 給甲方,但由於各種人為不可抗拒因素,甲方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設備得暫存工廠,甲方得負擔部份租金,原則上依原合約為一半,但乙方可決定修改。」,第3條約定 「3.原合約第四項第8條,原定移交後有一年緩衝期,員工 薪資各負擔一半,應乙方要須全數接收以利管理,今修改為自109年7月1日起〜110年4月1日為暫定交接過渡期(甲方視工作情況得以提早結束),甲方尚可使用工廠及人員,人員工資依然須付給甲方,或因武漢肺炎,甲方尚無法出貨及組裝之機器,甲方尚得自行發包借用乙方人員組裝,甲方仍須負擔工資。」,第4條約定「4.由於武漢肺炎,有幾個案件 尚未能派員出國完成裝機試車,將來如解封,甲方須要求乙方派遣指定人員出國結案,乙方不得拒絕,費用也應由甲方支付。」、第5條約定「5.在過渡時期間,工廠仍須掛鴻英 及鴻碩招牌,甲方依然可帶客戶去看機器或試機。」,第6 條約定「6.其他未盡事項,如未歸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存零組件、原料…等待日後商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63- 64頁),固可認自109年7月1日起〜110年4月1日之暫定交接過渡期(原告視工作情況得以提早結束),原告尚可使用工廠及人員,然由第2條「甲方之庫存、半成品、未完成機器 設備得暫存工廠」、第6條約定「6.其他未盡事項,如未歸 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存零組件、原料…等待日後商談」,其範圍即與前述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範圍產生衝突,此由前開1.所述即明,則原告未完成機器設備究係為何、可以取走何等設備,即應依系爭第二次合約第6條約定有待兩 造日後商談,難認雙方已達成任何協議,被告於兩造未協議達成共識前,未使原告逕自取走蘆洲廠內之機械設備,難認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可言,且無從據此推認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僅含第3條第6項之實驗室設備及專利技術而不含其他機械設備,益徵原告主張之買賣標的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非可採。 3.復觀諸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五、以下特殊情況,雙方 得予認知:1.甲方公司有日本Rheon股東,Rheon本身就是作這類機器的開山鼻祖,日本也很多這方面的往來客戶,他們的歷史皆比甲方甲、雙方有合作協議在先,但他們作的是類似功能性機器,外表及本公司專利完全不同,甲方得續與日本來往,乙方也可開發自己通路。2.在乙方尚未開發通路前,2020年元月〜12月甲方基於市場佔有率及品牌知名度立場,這一年内尚應以後續繁榮,繼續提供產品。3.俄羅斯因受美國經濟制裁,為生意款項取得,俄羅斯有簽美金200萬的 合約,2020年得供貨到2021年,無論是否完成200萬美元之 供貨,市場也得轉移乙方,除非俄羅斯不同意,乙方可自公司成立後就可自行開發當地市場。」(見本院卷一第56-57 頁),由上開文意可知,乃針對原告既有之日本、俄羅斯等市場、通路約定被告得自行開發,原告亦得在一定條件下繼續往來,由其文意觀之,此與原告主張系爭第二次合約第2 、6條所定「交接過渡期間應提供廠房設備及員工之義務」 目的為使原告得以向俄羅斯等廠商供貨,顯然無關,亦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一機械無關,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負有上開供貨義務仍違約霸佔廠房及機器,使原告無從對其俄羅斯等客戶履約,乃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並無所據。 4.證人洪士凱結稱:楊振昌陸續都有來蘆洲廠好幾次,109年8月3日是要來搬東西,我跟他說你不能隨便動東西,之後他 陸續有請警察來,或是請檢察官或書記官來貼封條,之後他比較沒有來,是因為警察有跟他講不能一直跑來別人的工廠,不然之前會來大呼小叫或是來亂。有一次楊振昌把桂冠公司的東西叫運貨載走,之後就沒有了。這個過程中,他常常都有來表示說要搬東西,兩、三天來一次。我都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參以109年8月3日當天之錄音譯文略以:洪士凱「我在錄影,你在搬是有刑事責任喔。你不要給我亂搬東西喔,我就跟你說去請律師來,大家用一用」,楊振昌「喂~對阿他說要律師大家協調後才可以判」,洪 士凱「本來就是啊」,楊振昌「我們是現在桂冠的已經搬走了,但是桂冠還有?啊桂冠走了啦,我現在找110(警察) 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由上開內容可知,109年8月3日之前,原告即已搬走桂冠之機器,且洪士凱當時係表示原告可以取走之機械究竟為何應請律師到場協調確認,益徵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第二次合約並未約定、兩造亦未就原告可以取走之機械設備範圍究竟為何達成合意,且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衝突,則被告基於系爭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乃全部廠房(含機械設備及專利技術)之所有權人地位,針對原告主張所欲搬取之機械要求律師到場協調釐清,實與系爭第二次合約第6條約定「6.其他未盡 事項,如未歸乙方之資產處理方式、庫存零組件、原料…等待日後商談」之約定無違,難認有何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因未能依約出貨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⒈被告應交付返還原告如附表一除項目8及項目15 外所示之動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0,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固屬無據,然被告既願意同意原告取回附表一項目7、9、10、11、14、15、16、17、19之機械設備,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