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金立、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魯鳳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 告 楊金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建案(使用執照號碼108永使字第00292號)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間邀請原告合作投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吉明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101年10月5日傳真第一期預估資金需求及已支出費用明細予原告,原告遂與被告合作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原告投資比例為10%,其後原告於101年10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魯鳳雲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3年3月26日因被告表示要再增加1,700萬元投資金額,並傳真第 二期支出明細予原告,原告遂交付投資額10%即17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103年4月8日開立出資證明書予原告;於106年4月13日被告表示要再增加3,600萬元投資金額,並傳真第三期投資預估資金明細予原告,原告乃於106年5月2日匯款投 資額10%即36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被告表示 要增加2,500萬元投資金額,並傳真第四期投資預估資金明 細予原告,原告再於107年11月7日匯款投資額10%即25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原告出資合計1,600萬元參與系爭建案開發 。因兩造曾約定系爭建案完銷後,應按兩造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而系爭建案於104年1月8日取得建築執照、於108年4月3日竣工、於108年8月5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為108永使 字第292號),現已全部完銷,原告乃向被告要求應予結算以取回原告投資金額及應得利益,然被告僅於109年2月26日開立訴外人連根廷及王文宏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各500萬元之 支票2紙予原告外,就原告其餘本金600萬元及應得利益均不予回應。 (二)兩造出資合作系爭建案之開發銷售成立無名契約,系爭建案開發需支出建築成本、土地款、稅捐、保證金、找補款及各項雜費,兩造合作期間長達8年之久,須為各項費用收支結 算後始能確定盈虧,性質與合夥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因兩造合作事業目的已完成,依民法第692條、 第697條規定應解散並為清算,於依民法第697條清償債務完畢後,再依民法第698條、第699條將出資額及賸餘利益,依兩造出資額比例及應受分配利益成數分配之。關於原告出資本金為1,600萬元,被告僅返還1,00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600萬元;關於原告應分配利益,依被告提供原告之售屋資料 ,系爭建案有134戶,扣除地主及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田建築公司)分得部分,被告分得41戶房屋及23車位,被告分得系爭建案之總銷售價為7億4,701萬元、總銷售面積1,253.13坪,平均每坪銷售價59.6萬元(含車位),假設建築成本為每坪造價20萬元,除已和地主合建分屋比例50%, 成本為40萬元,則每坪出售可得利益為19.6萬元,回乘總銷售坪數為2億4,561萬3,480元,被告應按原告出資比例10%給付原告2,456萬1,34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056萬1,348元(計算式:出資額本金1,600萬-1,000萬元+系爭建案總 獲利金額2億4,561萬3,480元×10%=3,056萬1,348元)。因系 爭建案所有收支均由被告負責、掌握,證據偏在被告,被告僅提4戶之銷售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已完銷、總獲利金額為2億4,561萬3,480元、 利潤分配計算方式為真實。 (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 無借名登記情形,原告原係欲以系爭土地與被告合建故將權狀放置被告處,但被告後來不做,原告改與訴外人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晏京公司)合建,該土地與系爭建案開發並無關係,被告請求對待給付毫無理由。再者,訴外人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宏因系爭土地曾對原告起訴後自行撤回,該案亦非由被告起訴。 (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至 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類似合夥關係財產,給付 原告出資額本金及應分配利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2.被告應給付原告3,056萬1,348元暨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得系爭建案41戶、23車位,原告可向地政機關查詢卻未提出不動產標示,無法據以認定請求清算財產及合夥分潤範圍,其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又被告為法人未曾與原告 簽約或邀請原告合作系爭建案,原告所提109年間存證信函 即自認係魯鳳雲、王文宏夫婦邀約其投資,且原告係將資金匯入魯鳳雲個人系爭帳戶,返還原告投資本金者亦為連根廷、王文宏,均與被告無關,原告並未提出曾辦理營業登記、申報營業稅、營所稅等資料,未舉證與被告有類似合夥關係,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被告就系爭建案花費數億元,原告僅出 資1,600萬元非佔總投資金額10%。如有就建案合資情形,都是由王文宏、魯鳳雲與原告合資,與被告無關。另因個人投資者將土地信託於原告名下,故原告曾委託被告負責簽訂系爭建案廣告銷售契約、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憑此不能認定兩造有類似合夥關係。此外,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顯然悖於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規定。 (二)原告既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系爭建案之類似合夥財產,於類似合夥關係未消滅,且系爭建案目前尚未全部完工、亦未完銷,原告未舉證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應不得請求被告就所剩合夥財產為給付或分潤。又原告未提出任何銷售與成本之證據,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每坪成本40萬元、總銷售坪數1,253.13坪計算,該建案成本應為5億多元 ,原告如投資1,600萬元,占比不到成本1/30,顯見其主張 與被告間有類似合夥關係、投資比例等為不實。另縱認原告主張總銷售價為7億4,701萬元為真,扣除5%營業稅後為7億966萬500元,再依稅捐機關公布之營利事業所得暨同業利潤 標準不動產開發投資業淨利率10%計算,利潤僅為7,096萬6,050元,再以該利潤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20%,稅後利益僅4,677萬2,840元,復扣除被告執行業務報酬10%,僅剩於4,209萬5,556元可為分配,如以原告投資金額1,600萬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全部投資成本計算僅134萬2,848.24元。此外,原 告未舉證與被告有類似合夥關係,被告不願與原告負類似合夥法律責任,無法提供被告與第三人之銷售房地合約,且該合約內容為他人機密資料,被告無權洩漏,被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效果。 (三)如認兩造間有類似合夥關係,因原告投資受託登記土地非僅1件,於清算及給付時自應一併結算。系爭土地為被告購買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權狀由魯鳳雲保管,原告將該土地侵占後自行與晏京公司合建,系爭土地應包括在本件清算財產範圍,故就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部分,以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以原告侵占系爭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之房屋及車位價值為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621萬4,400元,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年10月9日、106年5月2日、107年11月7日各匯款 至魯鳳雲系爭帳戶各820萬、360萬、250萬。 (二)原告於103年3、4月間交付170萬元與魯鳳雲收受。 (三)王文宏於103年3月26日在「秀朗三收支明細」簽名。 (四)被告及王文宏、魯鳳雲曾於103 年4月8日在「永和秀朗三股本及收款紀錄」上用印。 (五)被告與魯鳳雲曾在「協議書」上用印。 (六)被告與吉田建築公司共同開發銷售新北市○○區○○○○○○○○○○00 0○○○000號),被告分得如附件所示共41戶、23車位。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出資與被告合作開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 建案(使用執照108永使字292號)?如有與被告合作開發系爭建案,則原告出資金額為何?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為何?(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額600萬及分配利益2,456萬1,348元,共3,056萬1,348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被告得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得否以原告侵占前開土地應負損害賠償1,621萬4,400元為抵銷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出資與被告合作開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系爭 建案(使用執照108永使字292號)?如有與被告合作開發系爭建案,則原告出資金額為何?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為何?1.原告主張其應被告於101年間邀請,與被告合作共同投資系 爭建案開發銷售,原告投資比例10%且已陸續出資共1,600萬元,兩造約定系爭建案完銷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語,業據其提出101年10月5日秀朗三預估資金需求及已支出費用明細、101年10月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秀朗三收支明細、103年4月8日永 和秀朗三股本及收款紀錄、106年4月13日永和秀朗三股本明細、106年5月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107年10月15日永和秀朗三股本明細、107年11月7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號碼651號存證信函、售屋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37、57-61頁),且原告於101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7日以現 金、匯款方式交付魯鳳雲共1,60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兩造有合作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開發銷售,並辯稱如就建案有合資情形,為王文宏、魯鳳雲個人與原告合資,與被告無關,然觀諸101年10月5日秀朗三預估資金需求及已支出費用明細記載,就系爭建案土地款、存出保證金、暫付款-吉田、薪資(開發部獎金)等已付11,111,957元、預估69,936,700元,合計81,048,657元,預估股本82,000,000元,楊金立10%,8,200,000元,銀行別:華銀-福和分行、戶名魯鳳雲、帳號000-00-0000000等文字,且上方傳真時間為「12-10-5;03:16PM」(本院卷第23頁);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秀朗三收支明細則記載,系爭建案資金缺口-16,783,111元,本期增資金額共17,000,000元等文字(本院卷第27頁),103年4月8日永和秀朗三股本及收款紀錄亦載明「永和區林森段,地號626-631、642、643、701、714等共10筆 地號,名稱:楊金立、明緯比例10%、股本NO.1 8,200,000 元、NO.2 1,700,000元、合計9,900,000元,立書人被告、 代表人王文宏、收款人魯鳳雲」明確(本院卷第29頁),且當時魯鳳雲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宏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26頁),又參以兩造 不爭執王文宏於103年3月26日有在上開秀朗三收支明細簽名,被告及王文宏、魯鳳雲曾於103年4月8日在上開永和秀朗 三股本及收款紀錄上用印等情,堪認被告有於101年間傳真 系爭建案已付及預估費用明細,邀請原告與之合作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開發銷售,兩造並針對原由被告與吉田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發銷售之系爭建案,約定就被告於該建案部分之內部投資比例為原告10%、被告90%,復約定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魯鳳雲系爭帳戶為投資款項匯款帳戶或由魯鳳雲代收投資款項,尚難僅以原告係將投資款項匯入魯鳳雲系爭個人帳戶或交付魯鳳雲收受,即認原告係與魯鳳雲等人合資,而非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開發銷售。又由上開明細及紀錄均僅記載被告就系爭建案已支出、需支出金額與原告出資金額,而未記載王文宏、魯鳳雲投資系爭建案金額及比例,亦可徵原告應係與被告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開發銷售,況且,被告曾在前開103年4月8日永和秀朗三股本及收款紀錄上用印, 堪認被告亦承認其上所載原告就系爭建案出資占「明緯比例10%」,倘如被告所辯係王文宏、魯鳳雲與原告合資投資系 爭建案,與被告無關,被告焉有承認原告與其就系爭建案出資比例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其應被告於101年間邀請,與被告合作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開發銷售,約定原告投資比例10%且已陸續出資共1,600萬元,兩造復約定系爭建案完銷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等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2.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針對被告與吉田建築公司共同開發銷售系爭建案,就被告於該建案部分,兩造於內部合作共同投資開發銷售,並約定系爭建案完銷後,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已如前述,可見兩造係共同出資並推由被告執行系爭建案開發銷售,並非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事業出資而分享利潤,且投資結果重在利潤或虧損之分配,須經結算程序始得確定,兩造間契約法律性質應為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依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以處理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雖抗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悖於公司法第13條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然兩造並非合夥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非謂被告因此須負擔無限清償責任之危險,自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問題。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類似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1.按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第6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 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2.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134戶,扣除地主及吉田建築公司分得 部分,被告分得41戶及23車位現已全部完銷,是兩造合作事業目的已完成,類似合夥關係應解散並為清算等語,被告雖不爭執就系爭建案其分得如附件所示之41戶及23車位,然辯稱系爭建案尚未全部完工、亦未完銷等語。查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已提出系爭建案之108年永始字第292號使用執照存根、104永建字第11號執照上加註、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彰化 商業銀行信託專戶109年3月11日結算報告書、售屋資料表、系爭建案照片、591等網站網路列印資料、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39-56、61、159-167、187、188頁),並聲請命被告提 出其參與銷售系爭建案相關全部房地及車位銷售契約、收款紀錄,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遵期提出(本院卷第192、193、498、499頁),惟被告僅提出系爭建案其中4戶之房屋土地車位買賣契約書或預定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7-376頁),並僅表明「被告不願與 原告負類似合夥之對外法律責任,被告無法提供與第三人銷售房地合約,且該合約內容為第三人之機密資料,無權擅為洩漏」(本院卷第575頁),難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其參與 銷售系爭建案相關之其餘房地及車位銷售契約、收款紀錄。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曾與被告簽訂協議,委託被告全權負責簽訂系爭建案房屋廣告銷售契約、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開立票等相關銷售房地事宜,有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87、188頁),足見相關銷售契約及收款紀錄應為被告所執有,而系爭建案於104年間取得建築執照、108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與吉田公司共同開發銷系爭建案,被告分得如附件所示41戶、23車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建案何部分未完工、何戶及何車位未完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分得41戶及23車位現已全部完銷乙節屬實。從而,兩造合作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開發銷售,被告分得如附件所示之41戶及23車位既已全部完銷,堪認其等間合資目的事業已完成,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系爭建案(使用執照108永使字第00292號)並出售類 似合夥關係財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被告分得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標示,無法據以認定請求清算財產及合夥分潤範圍,其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等語,然被告就系爭建案分得共41戶、23車位即如附件清單所示,該清單已載明具體之門牌號碼及車位編號,有吉田建築公司111年5月11日函文及附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21-525頁),足為兩造應清算財產範圍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應非可採。又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與被告有類似合夥關係,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予駁回等語,然此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問題,尚與當事人不適格有間,且兩造有合作共同投資系爭建案開發銷售之事實,其等間契約法律性質應為合資性質之非典型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認。 (三)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出資額600萬及分配利益2,456萬1,348元,共3,056萬1,348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82條 第1項、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分有明文。又合 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53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雖主張其出資本金為1,600萬元,被告僅返還1,00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又被告分得41戶房屋及23車位總 銷售價為7億4,701萬元、總銷售面積1253.13坪,平均每坪 銷售價59.6萬元(含車位),假設建築成本為每坪造價20萬元,除已和地主合建分屋比例50%,成本為40萬元,則每坪出 售可得利益為19.6萬元,回乘總銷售坪數為2億4,561萬3,480元,被告應按原告出資比例10%給付原告應分配利益2,456 萬1,348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共3,056萬1,348元(計算式:出資額本金1,600萬-1,000萬元+系爭建案總獲利金額2億45,61萬3,480元×10%=3,056萬1,348元)等語,並提出售屋資 料表、被告分得系爭建案總銷售金額明細及實價登錄行情網站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1、561-574頁)。然被告否認原告主 張之財產清算方式,對於原告所提總銷售金額明細、實價登錄行情網站列印資料形式真正亦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已難執此作為系爭建案銷售金額之依據。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其參與銷售系爭建案相關全部房地及車位銷售契約、收款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可認原告主 張之利益分配計算方式為真,然銷售契約、收款紀錄與系爭建案之興建、銷售成本無關,尚無從以被告未提出前開文書即認原告主張之利潤分配計算方式即為真實。此外,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合資關係,迄今未進行清算,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 分配利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被告得否以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得否以原告侵占前開土地應負損害賠償1621.44萬元為抵銷抗 辯? 被告抗辯其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將該土地侵占後自行與晏京公司合建,系爭土地應包括在本件清算財產範圍,故就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部分,以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以原告侵占系爭土地自晏京公司取得房屋及車位價值為計算,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621萬4,400元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之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98-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王文宏簽發之支票、地價稅支出證明單、計算明細、匯款存款單據、被告、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煌都公司)、王文宏108年5月間發文予原告之函文、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74、111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權狀影本、宏誠國際法律事務 所111年1月27日律師函、土地標示圖等件(本院卷第195-217、401-419、477-483、493、494、593頁)。然依被告111年2月17日民事答辯五狀記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王文宏、魯鳳雲夫妻個人合作之建案土地(本院卷第236頁),台北仁愛路 郵局存證號碼74號存證信函則記載,煌都公司表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本院卷第407頁),實無 從認定系爭土地與兩造本件就系爭建案之合資契約有何關聯。況本院已認定原告於未經清算前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為無理由,被告就此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即無審酌之必要。至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就系爭土地與晏京公司所簽合建合約及所收款項,以供原告結算,並聲請傳喚原告、證人王浩泉、晏京公司負責人林晏弘、陳錫慶、林美雀,以證明陳錫慶、林美雀介紹王文宏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事後王文宏同意陳錫慶、林美雀使用該土地,作為被告都更辦事處,以及原告從晏京公司取得之利益等事實(本院卷第236、472、55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與兩造本件就系爭建案之合資契約並無關聯,且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抵銷抗辯亦無審認必要,已如前述,認被告聲請調查前開證據,核無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案(使用執照 號碼108永使字第00292號)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本金及應分配利益共3,056萬1,34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邱雅珍 附件:(本院卷第5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