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 告 李九龍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莊頌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周陸枝 被 告 吳幸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105、同段609-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同段建號2631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000○00號4樓所有權全部及停車位編號758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6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原告就被告二人繼承自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中之股票及基金,有一半的權利。備位聲明:⑴確認於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原告就前項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有永久居住權及管理權。⑵確認原告就被告二人繼承自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中之股票及基金,有一半的權利」。嗣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聲明:⑴被告周陸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105、同段609-1地號權利 範圍100000分之105、同段建號2631即門牌號新北市○○區 ○○路000○00號4樓所有權全部及停車位編號758權利範圍 1000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原告。⑵確認原告就被告二人繼承自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中之股票及基金,有一半的權利。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原告就被告二人繼承自訴外 人周嘉慧之遺產中之股票及基金,有一半的權利」,復於 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聲明:⑴被告周 陸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 分105、同段609- 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同段建號2631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所有權全部及停車位編號7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二人應 於繼承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查,原告歷次聲明均係主張周嘉慧名下之系爭房地、股票、基金之資金來自原告,或周嘉慧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買屋等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於110年10月28日 除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外,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亦係本於周嘉慧名下之房地、股票、基金之資金來自原告之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於79年與訴外人周嘉慧認識交往,於81年原告與周嘉慧在一起,82年2月原告換到龍華工專教書 ,年薪100多至200多萬元,為了表示原告的誠意與愛意,從那時候開始到周嘉慧死亡前,原告的薪水大部份交給周嘉慧處理。在87年左右,原告幫周嘉慧在台北市八德路買了一間13、14坪小套房(以下簡稱為A屋),當時價格大概340萬左右,沒貸款,以周嘉慧畢業後的薪資月入2、3萬元,只夠自用,不可能買得起A屋。於100年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4樓,含車位共1438萬元(以下簡稱為B屋 ,即系爭房屋),周嘉慧週一至週五住在A屋,週末回系爭 房屋,與原告同住,室內裝潢還有家具也都是原告和周嘉慧一起去挑選(共花了大約兩百多萬元),為了避免匯款被追查,所以原告都將錢匯到原告之安泰或台北富邦的戶頭,再由周嘉慧在台北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和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0號),每天領10萬元,繳納房屋費用。雙方為了避免 萬一誰先往生,在生的另一半到時沒房子可住,所以原告把房子登記在周嘉慧的名下,而周嘉慧也寫了一張說明書給原告,載明「本人周嘉慧向李九龍借用新台幣壹仟萬元做為新莊鳳翔之購屋款,如於該房屋出售前未清償時,願將該屋之管理及使用權交給李九龍,特此說明」,可證明如果周嘉慧先死亡,就將系爭房屋管理權及使用權交給原告,原告可以一直住下去。當初兩情相悅,周嘉慧一直認定房屋所有權是原告的,雙方長久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已有婚姻關係,怕若原告先死亡,系爭房屋會成為原配繼承,對周嘉慧不公平,也怕被原配知道,故將A屋及B屋均登記為周嘉慧所有,但權狀都放在原告處。A屋及B屋之稅捐及雙方生活費都是原告出錢給周嘉慧去處理。原告所有的存款,都由周嘉慧在打理,周嘉慧喜歡投資股票跟基金,還有定存。而周嘉慧在 107年得知罹患胰臟癌後,就陸續把錢轉回原告帳戶,幫原 告購買基金及定存,怕萬一她離世之後,原告生活會有問題,成為一個孤苦無依的老人。原告原本擔任學校系主任,但因為周嘉慧於107年10月開刀以後,醫師宣布是胰臟癌第四 期,原告在108年1月就辭去主任的職務,申請一年校外深耕服務(1星期只需上1節),全心全意照顧周嘉慧,她107年 10月開刀後,借住到她姊姊家,在化療期間,她不定時把兩個富邦的信用卡交給原告,要原告去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把她的帳戶的錢領出來存到原告的帳戶,除了給原告下半輩子的費用以外,也幫她繳住院醫療的費用。原告照做並繳清所有醫療費,以及後事處理。在北醫住院期間(109年2月至4月去世那一星期),也都是周嘉慧要原告去台北富邦銀行 莊敬分行繳款與轉帳,包括周嘉慧與友人合開公司的薪資帳,以及要預付辦理房屋贈與的費用20萬元,以及塔位5、60 萬元,還有去買化療藥費、醫療費用,原告於同年4月22日 時候還匯了60萬元訂金購買新藥,一切花費都是原告賺的錢,為了周嘉慧,原告都無怨無悔。 2周嘉慧於109年4月25日去世,被告為周嘉慧之繼承人,向原告索取A屋及B屋之所有權狀,稱辦完繼承登記後,會將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原告誤信被告會遵守諾言,而將所有權狀全部交給被告,不料被告周陸枝於109年9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後,竟限期一個月要原告遷讓房屋,否則將限水限電斷瓦斯,更甚者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夥同他人,在系爭 房屋外叫囂,原告不應,被告竟到警衛室,將原告所有758 號停車位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抽掉,換成AQJ-7102,不讓原告停車,原告無奈只好提起本件訴訟。 3被告否認原告與周嘉慧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怎不細想周嘉慧豈有財力購買A屋及B屋?周嘉慧自79年起工作,每月約3萬元,之後雖有調薪,年薪亦未達130萬元,其名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投資股票、基金帳戶,自85年2月7日起開戶至107年4月30日止,存款金額皆不超過100萬元,買賣股票、基金皆以10萬元以內 為主,符合一般每月4、5萬元之領薪階級之投資,試問周嘉慧近十年所得不多,又無其他兼職或收入,如何有實力在99年12月購買1438萬元之房地。周嘉慧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安泰銀行中崙分行 、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經原告整理周嘉慧名下帳戶後,發現周嘉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來自原告郵局、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金額共00000000元(如準備二狀表一);周嘉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9日起 至106年5月9日止,來自原告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共 0000000元(如準備二狀表二);周嘉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1月21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來自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共245萬元(如準備二狀表三);周嘉慧安 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4 日止,來自原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450萬元(如 辯論意旨狀表四),以上共計2845萬元,均來自原告之存款,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周嘉慧,原告類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於周嘉慧死亡時消滅 ,而被告周陸枝為周嘉慧之繼承人已為繼承登記,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周嘉慧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氣,非自認),因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訴外人周嘉慧不當得利,被告周陸枝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陸枝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周嘉慧自原告帳戶取得2845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扣除購買系爭房地花費1438萬元,剩餘1407萬元為周嘉慧不當得利,被告二人為周嘉慧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負連帶返還義務,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700萬元。 5請求傳訊證人李九賢、陳思如、陳詰內,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嘉慧名下。 6備位主張:依原證一周嘉慧書立之說明書,可證周嘉慧積欠原告1000萬元,被告為繼承人,負有連帶返還10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周嘉慧於100年6月25日簽立說明書,係不定期借貸,利息應於每年12月31日結算,基於利息五年時效規定,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又周嘉慧自原 告帳戶取得2845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扣除購買系爭房地花費1438萬元,剩餘1407萬元為周嘉慧不當得利,被告二人為周嘉慧之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條負連帶返還義務,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700萬元。 7先位聲明: ⑴被告周陸枝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000分105、同段609-1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5、同 段建號2631即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所有權全部及停車位編號75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移轉登記 予原告。 ⑵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備位聲明: ⑴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二人應於繼承訴外人周嘉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182年原告開始於龍華科技大學任職,85年1月訴外人周嘉慧 購入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房屋(即A屋,當時市價約275萬元,並貸款220萬元)。89年5月原告購入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房屋(當時市價約852萬元,貸款597萬元)。100年1月,被告周陸枝為資助周嘉慧購置系爭房屋,匯款200萬元予周嘉 慧,系爭房產含車位,價值約1400萬元。102年原告薪資給 付總額(未稅)0000000元,108年原告薪資給付總額(未稅):0000000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訴外 人周嘉慧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空言指稱訴外人周嘉慧之財產大部分由其提供,除系爭房地外,台北市松山區房屋(即A屋)亦由其全款購買云云,然查A屋登記謄本(參被證1號),A屋有設定貸款220萬元,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欲證明其有購入房屋之財力,然查原告自82年起即於龍華科技大學任職,A屋及系爭房屋分別於85 年及100年初購入,原告若欲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 自應提供85年至100年間所得資料,而非以102年及108年混 充,何況給付總額並非資力證明,尚須扣除稅額方為可支配所得,原告應就購屋資金來源直接證明由其支出,方屬正論。遑論原告另有家室,並育有二子,家計負擔甚重,89年其復購入一棟樹林區房屋,若全依原告主張,其至少耗費2600萬元於購屋,此金額尚未含裝潢費用及其本人、家庭之生活費,依其薪資所得,絕無能力負擔,原告自應具體提出其購置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及交付購屋款之方式,以實其說。2反觀訴外人周嘉慧生前善於理財,多有投資股票、基金等,僅107年之「應稅所得」已達240萬餘元(高於原告108年之 薪資所得即220萬餘元),遑論周嘉慧實際財產逾此數十倍 之多,109年過世時,遺產扣除名下不動產價額後,仍有近 4000萬元,又曾蒙被告周陸枝資助,確有能力獨資購買系爭房屋,此有匯款紀錄、綜合所得稅清單及遺產稅繳清證明可證。原告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裝潢款共1600萬元均由原告支出,則原告應提出其有交付1600萬元用以購屋裝潢之證據,而非泛稱周嘉慧之帳戶內資金均由其供應。周嘉慧以名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購屋簽約金及貸款,於支付款項前,已陸續由周嘉慧其他帳戶轉入150萬元、260萬元及175萬元,加上被告周陸枝轉入250萬元,總金額已達0000000元,再加上周嘉慧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有存款,足以支付系爭房屋購屋款全額,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 3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多端,原告既稱其與周嘉慧如同「事實上之夫妻關係」,「為了周嘉慧,原告都無怨無悔付出」,則原告縱果真以自己薪資所得購買房屋登記於周嘉慧名下(假設之語,被告否認),亦可能為贈與。觀諸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自承:「107年周女知道罹患胰臟癌之後,就陸續把錢轉回原告帳戶」云云,若所言屬實,則周嘉慧是否以此贈與款項貼補原告?亦不無可能。且若購屋當時果有借名登記之意,何以周嘉慧得知患病後2年來均未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常理論斷,雙方間應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倘若果係由原告出資並登記周嘉慧名下,應係贈與關係,較符合原告之自述及現有事證。 4原告又提出所謂「說明書」影本乙紙,強調其有權占有云云,姑不論此是否果為周嘉慧所簽署?於何背景下簽署?皆疑點重重,且被告等從未聞周嘉慧提及此文件,更未曾見此文件正本,再參被證4號周嘉慧用於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印章, 亦與此「說明書」之印章樣式不符,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退萬步言,縱認此文件形式真正(假設之語,被告否認),其內容亦不足證周嘉慧與原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申言之,此「說明書」既未說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原告,亦未承認原告絕對擁有該屋之管理及使用權。細繹其用語:「周嘉慧……借用新台幣壹仟萬元做為新莊鳳翔之購屋款」,可見周嘉慧至多僅借用購屋款,然縱向原告借款購屋,系爭房屋亦不因此即為原告所有。另查:「如於該房屋出售前未清償時,願將該屋之管理及使用權交給李九龍」,足證原告縱有管理使用權,亦為周嘉慧有條件給予,此更彰顯系爭房屋確由周嘉慧購入,且為周嘉慧所有,可自由管理(包含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實。系爭房屋實際上於周嘉慧過世前均由其居住使用,原告於樹林區另有住所,依上開「說明書」所列內容(若屬實)反推,實質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管理使用權者係周嘉慧而非原告,雙方間縱有借款,周嘉慧亦已清償,方符實情。原告空言借名登記,卻未提出任何證據,更於起訴狀中虛偽陳稱周嘉慧毫無資力,各房屋及名下財產均由其贊助,意圖將周嘉慧貶為依賴原告生活,缺乏謀生能力之人,其主張實不足採。 5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周嘉慧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周嘉慧於107年知道罹患胰臟癌後,就陸續把錢轉回 原告帳戶,幫原告購買基金及定存」等語,況經被告核對原告基金明細,發現原告僅就109年4月14日摩根資產管理集團下所開立帳戶即已高達1千2百萬元,尚不計原告其他基金,故縱使周嘉慧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購屋款為1438萬元,其中0000000元係可明確看出來自周嘉慧富 邦銀行帳戶及被告周陸枝所支出(尚不包括周嘉慧其他帳戶之金額),差額為0000000元,亦非原告主張周嘉慧向伊借 款1000萬元,是原告主張周嘉慧向伊借款1000萬元購屋等語,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6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鈞院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周嘉慧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不能把所有周嘉慧帳戶內的錢都說是原告的,也不能以原告帳戶有提領的記錄,都認為提領的金錢係進到周嘉慧的帳戶,遑論周嘉慧的帳戶也有很多金錢是流入原告的戶頭,又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錢,有部分係原告於94年8月 、11月匯至訴外人周嘉慧之帳戶內,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綜上,不論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或周嘉慧向其借款1000萬元購屋或周嘉慧不當得利,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配偶感情不睦,於79年與訴外人周嘉慧認識交往,原告與周嘉慧為男女朋友關係。 2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由訴外人周嘉慧為買受人,向訴外峰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價金1438萬元,於100年1月25日登記於周嘉慧名下,作為原告與周嘉慧同居之住所。 3訴外人周嘉慧於107年9月罹患胰臟癌,於109年4月2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周嘉慧之繼承人,被告周陸枝於109年9月1日 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 五、兩造之爭點: 1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乃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嘉慧之名下,借名登記契約於周嘉慧死亡時消滅,被告周陸枝為周嘉慧之繼承人已為繼承登記,應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周陸枝則辯稱:周嘉慧於100年間確有資金獨力購屋,否認原告與 訴外人周嘉慧間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嘉慧間就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此為被告周陸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舉證據如下: ⑴原告主張:經原告整理周嘉慧名下帳戶後,發現周嘉慧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1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1日止,來自原告郵局、富邦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金額共00000000元(如準備二狀表一);周嘉慧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3年12月9日起至106年5月9日止,來自原告郵局、富邦銀行帳戶之金額共0000000元(如準 備二狀表二);周嘉慧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1月21日起至99年2月9日止,來自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 共245萬元(如準備二狀表三);周嘉慧安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4年8月12日起至97年7月4日止,來自原告郵局、華南銀行帳戶之金額共450萬元(如辯論意旨狀表四) ,以上共計2845萬元,均來自原告之存款,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周嘉慧等情。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於99年12月18日所簽立(見卷一第346頁),簽約後周 嘉慧始負付款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自89年1月21日起之提領 金額與系爭房地之購屋款有關,自屬牽強。原告又稱:自認識周嘉慧以來,原告所有存款,都由周嘉慧在打理,周嘉慧喜歡投資股票跟基金,還有定存,還有購買A屋等語,是周 嘉慧自上開原告帳戶提領之金額,亦有可能係從事股票、基金、定存、與購買A屋,不單與系爭房地有關。復觀諸原告 所提準備二狀表一至表三、辯論意旨狀表四,自原告帳戶提領之日期,與存入周嘉慧帳戶之日期,有些並不相符,金額亦不符,自難認為存入周嘉慧帳戶內之金錢均係來自原告之帳戶,故原告以存入周嘉慧帳戶之金錢加總作為原告之出資總額,恐與事實不符。究竟原告提供多少資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尚屬不能證明。 ⑵原告提出原證六說明書,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據,然查,原證六之內容為「本人周嘉慧向李九龍借用新台幣壹仟萬元做為新莊鳳翔之購屋款,如於該房屋出售前未清償時,願將該屋之管理及使用權交給李九龍,特此說明」,其意為「周嘉慧向原告借款買屋,倘在周嘉慧將房屋出售時,借款尚未清償者,則周嘉慧同意讓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可看出周嘉慧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其有出售房屋之權利,亦有同意讓原告使用房屋之權利,倘若原告與訴外人周嘉慧間有借名關係存在的話,則周嘉慧應係在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周嘉慧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以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怎會反而以周嘉慧為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是原證六說明書不能證明原告與周嘉慧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⑶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九賢、陳思如、陳詰內,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周嘉慧名下。經查:①李九賢證稱:原告跟我說房子是他買的,(問:既然房子是李九龍買的,為什麼會用周嘉慧的名字登記?)這個可能要問李九龍會比較清楚,我也沒有問為什麼,我是有覺得這樣不是很好,容易造成事後爭議等語(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從李九賢上開證詞,其不知道為何系爭房地要登記在周嘉慧名下,自不能證明原告與周嘉慧間有借名契約存在。②證人陳思如證稱:周嘉慧跟我說房子是原告買的,據我所知,因為原告跟配偶還沒有完成離婚,周嘉慧有不確定性,所以才會登記周嘉慧名字,原告是要給周嘉慧安定感等語(見110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房地登 記在周嘉慧名下,並非單純借用周嘉慧姓名,事實上原告與周嘉慧為婚外情關係二十餘年,兩人關係像夫妻,原告為安撫周嘉慧因而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況且原告自承其將存款交由周嘉慧處理,此如同太太負責理財,先生將理財所得購得之房屋以太太之名義登記後共同居住,應該也有包含感謝太太理財之辛勞贈與房屋予太太之意思,顯與借名契約,出名者僅係單純出借姓名,自有不同。③陳詰內證稱:(問:證人與死者周嘉慧有沒有見過面?)沒有。(問:有沒有跟周嘉慧談過話?)沒有談過話。(提示原證17,這是否是你與李九龍的談話紀錄?)是,沒有錯。(問:為什麼會有這份談話紀錄?)因為李九龍的弟弟說他有些不動產代書的問題要跟我聊一聊。我是先認識李九龍的弟弟。(問:有跟你說要聊什麼事情嗎?)我跟李九龍見面後,他說要辦不動產移轉案件。(問:李九龍有說為什麼要移轉嗎?)等於是說他有一個不動產登記在別人名下,要辦理贈與回來到他身上。(問:李九龍有說為什麼他的不動產會登記在別人名下嗎?)這個細節他沒有說等語(就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陳詰內係授原告之託,要將系爭房地自周嘉慧名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原告名下,至於原告於100年1月25日為何會以周嘉慧名義登記,證人陳詰內並不知情。是陳詰內之證詞,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綜上,原告提供資金購買系爭房地,登記在周嘉慧名下,亦有可能是本於贈與之意思,原告不能以其提供購屋資金即謂原告與周嘉慧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周嘉慧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故原告類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於周嘉慧死亡時消滅,被告周陸枝為周嘉慧之繼承人已為繼承登記,請求被告周陸枝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先位追加主張:如認原告與周嘉慧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訴外人周嘉慧不當得利,被告周陸枝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陸枝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被告周陸枝則辯稱:周嘉慧於100年間確有資金獨力購屋,否認周嘉慧不當得利等 語。經查,原告既自承其將存款交由周嘉慧處理,也同意將購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周嘉慧名下,則周嘉慧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周嘉慧不當得利,為不可採。其進而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陸枝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先位追加主張:周嘉慧自原告帳戶取得2845萬元存入自己之帳戶,扣除購買系爭房地花費1438萬元,剩餘1407萬元為周嘉慧不當得利,被告二人為周嘉慧之繼承人,應連帶負返還義務,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700萬元等情;被 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周嘉慧有不當得利,原告不能把所有周嘉慧帳戶內的錢都說是原告的,也不能以原告帳戶有提領的記錄,都認為提領的金錢係進到周嘉慧的帳戶,遑論周嘉慧的帳戶也有很多金錢是流入原告的戶頭,又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錢,有部分係原告於94年8月、11月匯至 訴外人周嘉慧之帳戶內,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既已自承其將存款交由周嘉慧處理等語,則周嘉慧有權自原告帳戶提領金錢匯至周嘉慧名下帳戶以資運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周嘉慧不當得利,為不可採,原告進而以被告二人為周嘉慧之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7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備位主張:依原證一周嘉慧書立之說明書,可證周嘉慧積欠原告1000萬元,被告為繼承人,負有連帶返還100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周嘉慧於100年6月25日簽立說明書,係不定期借貸,利息應於每年12月31日結算,基於利息五年時效規定,原告請求自10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等情。被告 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周嘉慧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周嘉慧於107年知道罹患胰臟癌後,就陸續把 錢轉回原告帳戶,幫原告購買基金及定存」等語,況經被告核對原告基金明細,發現原告僅就109年4月14日摩根資產管理集團下所開立帳戶即已高達1千2百萬元,尚不計原告其他基金,故縱使周嘉慧有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陳述:雙方為了避免萬一誰先往生,在生的另一半到時沒房子可住,所以原告把房子登記在周嘉慧的名下,而周嘉慧也寫了一張說明書給原告等語,可知當初周嘉慧為何會出具此說明書,其用意是如果周嘉慧先死,要讓原告得以憑此說明書,對周嘉慧之繼承人主張原告可以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於起訴狀提出該說明書,亦係要作為借名登記之證據,並非作為借據,原告於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問:為什麼是寫借用新台幣?)當初買房子的時候,我還有婚姻,為了保障周嘉慧,所以房子登記在周嘉慧名下,如果周嘉慧先過世,房子有可能被繼承,如果沒有寫這張,繼承人怎麼會還我。不寫借,繼承人不會承認房子是我出資的」等語,可見係為了讓周嘉慧之繼承人得以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才會寫周嘉慧向原告借用1000萬元,則周嘉慧究竟有無借款之真意存在,實有疑問,況原告已將存款交由周嘉慧全權處理,周嘉慧得以自由運用買屋、買基金,投資股票,周嘉慧又何須向原告借款?原告自己也不清楚究竟有多少錢流向訴外人周嘉慧,是該說明書不能證明周嘉慧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之事實。又衡情,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周嘉慧於107年知道罹患胰臟癌後, 就陸續把錢轉回原告帳戶,幫原告購買基金及定存」等語,換言之,先前從原告帳戶流出之金錢,周嘉慧已經陸續轉回原告之帳戶,原告並無損失,況經核對原告基金明細,發現原告於109年4月14日摩根資產管理集團下所開立帳戶高達1 千2百萬元(見被證17),尚不計原告其他基金,故原告主 張周嘉慧向其借款1000萬元未還,不足採信。原告以被告為周嘉慧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00萬元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0 萬元,亦應駁回,其理由同3所述。 六、綜上,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周陸枝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0萬元;備位之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0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