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6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及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陳玲玲向原告訂定保證書,約定就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立具授信約定書二份交原告收執,故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爰依上述約定,向原告借款乙筆,金額為30,000,000元,到期日、利率、違約金等約定詳如證三之債權原本所載,惟前開債務已於109 年10月20日陸續未依約繳付,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0,000,000元,及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綜上,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既為本案之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另被告陳玲玲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二、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陳玲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