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84號原 告 陶金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騏汕股份有限公司 騏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編號一不動產、系爭編號二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麗為附負擔之贈與,因被告林淑麗不履行負擔,其已撤銷贈與而為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而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山公司)、騏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山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林淑麗名下,影響原告債權甚鉅,且被告百般否認,原告法律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可見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不明確而處於不安之狀態,原告主觀上認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第1 、2 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淑麗分別與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淑麗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自民國107 年10月起,因原告與第三人間之感情問題,雙方爭執頻生,更因長年以來夫妻財產管理、分配極度不公平、不合理(資產財富均為原告所賺取,卻多由被告林淑麗主導管理及處分事宜,原告只能不定期領取新臺幣〈下同〉2 至3 萬元的「零用錢」,毫無尊嚴與財產自主),2 人為此溝通商議,最後雙方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淑麗,被告林淑麗則負有「每年應給付原告合計100 萬元的租金收益」之負擔(原約定為200 萬元,但原告願意再將其中100 萬元撥付予被告林淑麗,故實際應給付原告每年100 萬元租金收益),以此方式嘗試重新調整夫妻財產管理事宜,期盼再次建立彼此信任感。雙方達成合意後,隨即於107 年11月12日完成「夫妻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詎系爭不動產贈與後,被告林淑麗未依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履行其負擔,未給付每年100 萬之租金收益予原告,甚至對於夫妻財產管理控制又故態復萌一再壓迫原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林淑麗始終置若罔聞,因原告再難忍受此等「受被告林淑麗控制」之相處模式與嚴格經濟控管,並為取回經濟自主權及落實財產獨立,於108 年11月間開始構思「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可能,並開始清查原告與被告林淑麗名下之財產,原告發現於107 年10月雙方發生劇烈爭吵、關係破裂後,相隔不到幾個月的極密接期內,被告林淑麗為減少自身名下財產、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避贈與之負擔,竟恣意大舉進行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即被告林淑麗於108 年1 月至5 月間,陸續將其名下至少6 筆長年持有未處分之高價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進行虛偽移轉以脫產,受讓者全部是被告林淑麗倉促成立、並由自己或兒子擔任代表人的公司(包含本件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即均屬被告林淑麗實質上可完全操控的公司)。 ㈡查原告與被告林淑麗之夫妻財產多由被告林淑麗掌控調配,登記在被告林淑麗名下財產原即遠多於原告,本無原告再行贈與之理,且系爭不動產早於96年、98年地籍圖重測前即為原告所有,超過10年未為處分,嗣後,原告卻忽然於107 年11月12日為「夫妻贈與」,將長期未處分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遠較自身更有資力的被告林淑麗,此情即足充分證明2 人間確因107 年10月間之重大感情及爭執事件有所溝通協調並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才依此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但被告林淑麗卻未依附負擔贈與之約定履行其負擔,且經原告多次為催告始終不履行。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該附負擔贈與。倘被告林淑麗對於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爭執,原告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林淑麗為撤銷上開附負擔贈與之意思表示。撤銷後原告得以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林淑麗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㈢次查,除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距107 年10月僅數個月之極密接時間經被告林淑麗脫產轉讓外,其接續於108 年5 月、6 月間,又將其名下另4 筆長年持有未處分之高價不動產進行脫產移轉,並一次性於108 年6 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林淑麗突於107 年10月兩人發生劇烈爭吵、關係破裂,瀕臨離婚結局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隨即發生、更受附負擔贈與之際,於108 年1 月至5 、6 月間,至少轉讓其名下市值合計約1 億5 千萬元之6 筆不動產予第三人。此等無端「於短時間內密集處分、減少名下財產」之行徑,顯然為「脫產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轉讓,根本沒有「買入、賣出」之買賣真意,甚至有無買賣契約文件,是否存在符合市場行情之交易金流,原告均嚴重質疑,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之受讓者即被告騏汕公司、被告騏山公司,並非一般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而係被告林淑麗擔任代表人之其可實質控制之公司,另4 筆不動產之受讓人即騏林公司、亮濤公司,亦被告林淑麗或兒子陶力丞擔任代表人之可實質控制的公司。況被告騏汕公司、被告騏山公司均係於108 年1 月29日設立登記,系爭不動產即於108 年1 月30日進行買賣交易,亮濤公司於「交易前5 日」才成立,此等情形根本不是常規、常態交易,足以認定就是刻意設立被告公司,藉以完成脫產目的之假買賣、通謀虛偽交易。另系爭編號一不動產市價約2,571 萬元,所謂買受人即被告騏汕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901 萬餘元,該不動產之價值接近被告騏汕公司資本額的3 倍;系爭編號二不動產市價約3,171 萬元,所謂買受人即被告騏山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1,294 萬餘元,該不動產之價值顯然接近騏山公司資本額的2.5 倍。此外,被告林淑麗為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的代表人,被告林淑麗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被告公司,只需要其自己同意即可,等同實質自己代理。此情形更足證明確實沒有買賣之真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物權關係不存在,確有理由。而原告已撤銷與被告林淑麗間之「附負擔贈與」,得請求被告林淑麗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即原告為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且被告間買賣關係既屬無效不存在,被告林淑麗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惟被告林淑麗既實施此等脫產行為,實難期待被告林淑麗主動行使民法第113 條之權利,且迄今被告林淑麗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淑麗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 ㈣退步言,縱使鈞院認定被告間尚未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撤銷與被告林淑麗間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林淑麗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與義務亦不因此即得減輕或免除,系爭不動產縱因被告林淑麗之轉讓行為無法原物返還(此僅為假設),然被告林淑麗明知有履行負擔、返還贈與物之義務,卻故意轉讓系爭不動產,甚至通謀虛偽為脫產處分,被告林淑麗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法原物返還之給付不能,顯然具可歸責性,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81 條但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訴請被告林淑麗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賠償原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又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系爭編號一不動產約2,571 萬元,附表編號二不動產約3,171 萬元,合計約5.742 萬元,是原告亦得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林淑麗償還、賠償上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汕公司間就系爭編號一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山公司間就系爭編號二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⑶被告騏汕公司應將系爭編號一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⑷被告騏山公司應將系爭編號二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⑸被告林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林淑麗應給付原告5,7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片面主張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麗,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云云,然原告就上開主張,從未依法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具體實際之對話記錄或具體證據。又原告與被告林淑麗結婚迄今業已30餘年,雙方感情甜蜜,不僅有共同興趣,且常能共同創造生活中之情趣與浪漫,原告亦從不否認,雙方迄今之情愛關係濃厚,原告係因夫妻情愛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麗,當時原告與被告林淑麗為上開贈與行為時,絕無任何課予被告林淑麗條件、抑或負擔之約定,此為原告明知。縱假若原告嗣後後悔為上開贈與行為,則原告焉能嗣後臨訟編織莫須有之故事情節,陳稱雙方之贈與行為屬附有負擔之情形?再者,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麗,並為贈與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委由代書進行辦理。倘若如原告主張,其贈與係屬附有負擔時,則焉有任何可能未委請代書,同時書寫附負擔約定,或共同簽立附負擔贈與之白紙黑字字據,抑或明確約定應履行附負擔條件之具體履行時間等?益徵原告臨訟片面之主張,顯與實情大相逕庭,絕無可採。次查,原告因夫妻情愛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麗後,被告林淑麗自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理應得依法為任何管理或處分行為,而與原告無涉,況查,被告林淑麗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絕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原告不滿被告林淑麗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原告亦無得片面主張應塗銷被告林淑麗上開處分行為之權利。另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得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主張分配被告林淑麗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原告另案向鈞院提起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之民事事件,業經鈞院列為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審理中,於上開宣告改用夫妻財產制民事事件中,自法院向國稅局函調原告與被告林淑麗之財產資料,業已明確可悉,原告財產之價值,遠遠高於被告林淑麗,則原告依法焉何為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況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030之1 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法並不得請求分配前贈與給配偶之財產,顯見原告絕非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其如何得代位塗銷原告林淑麗之處分行為,回復原狀?故本件原告上開代位權主張,亦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係夫妻,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麗,被告林淑麗再於108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編號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騏汕公司,將系爭編號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騏山公司,於108 年2 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林淑麗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件、公司基本資料影本2 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新北市地籍異動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63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08 年樹中登字第780 、79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原卷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3 至213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麗,雙方成立附負擔之贈與,約定被告林淑麗負有「每年應給付原告合計100 萬元的租金收益」之負擔,惟被告林淑麗未依約定履行其負擔,且被告林淑麗為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避贈與之負擔,進行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即除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外,亦將其名下4 筆不動產,於108 年1 月至5 、6 月間移轉登記至其可實質掌控之騏林公司、亮濤公司,是其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麗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其亦得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物權關係不存在;再原告撤銷與被告林淑麗間之「附負擔贈與」後,為原告為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且被告林淑麗怠於行使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淑麗請求被告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另縱認被告間尚未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撤銷與被告林淑麗間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林淑麗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與義務不因此即得減輕或免除,系爭不動產縱因被告林淑麗之轉讓行為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林淑麗明知有履行負擔、返還贈與物之義務,卻故意轉讓系爭不動產,甚至通謀虛偽為脫產處分,被告林淑麗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法原物返還之給付不能,顯然具可歸責性,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81 條但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林淑麗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賠償原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損害5,74 2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淑麗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㈡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即民法第 419 條第2 項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林淑麗分別與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淑麗請求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林淑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之贈與,附有被告林淑麗「每年應給付原告合計100 萬元的租金收益」之負擔一節,既為被告林淑麗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上開負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文煙雖到庭證稱:「…我太太是地政士,開設一江地政事務所,我是我太太的助理,我本身是不動產經紀業。(問:你或你太太是否曾經為兩造辦理不動產的移轉登記事宜?)有,雙方都是多年的老朋友。…(問:曾經為兩造辦理過幾筆不動產過戶事宜?)…有一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外面有女朋友被他太太知道,他太太希望原告把他所有的不動產要登記給林淑麗,我就跟他說夫妻間的移轉,要用夫妻贈與才不會有稅的問題,但是如果以後涉及到,任一方離異或死亡的時候,可能就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詳細我會再跟地政及國稅詢問再確認,我跟原告說你將不動產過給他什麼都沒有了,是不是可以用信託登記的方式給林淑麗一個保障,原告說房子過戶給林淑麗,林淑麗每年會給他壹佰萬元的生活費,所以原告說他生活上沒有問題,所以我還是比較建議他用信託的方式來辦理,這樣對她們夫妻雙方都比較有保障。隔天林淑麗打電話給我,問我有關信託的相關事宜,我告訴她信託是一個管理的觀念,她並不是一個真正的所有權。再過一、二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與她太太約到我辦公室辦理過戶,我跟我太太林金月有跟她們雙方詢問是要辦理夫妻贈與還是信託登記,原告他說他太太即被告要求要做所有權移轉登記,就是夫妻贈與,當下原告她們夫妻二人還有說有笑,跟一般吵架的夫妻不太一樣,所以我那時候就跟她們雙方說要不要你們雙方擬一個協議書或承諾書等等關於你們雙方不管是不動產還是先生行為的管理來互相彼此間皆有一個約定,她們夫妻兩個都說老夫老妻還需要寫什麼,所以在我跟我太太的認定,她們夫妻應該是私底下已經講好了,所以原告他才願意將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的方式移轉給被告,所以我們就照雙方的意思幫她們辦理夫妻贈與的移轉登記。…(問:中山路二筆不動產的夫妻贈與有無附條件或負擔?或單純贈與沒有負任何條件?)在原告跟我說如果要直接過戶是有壹百萬元的生活費,在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有在聊應該有聊到這塊,被告比較在意的是她是否有所有權,到最後她們雙方來事務所辦理時,就很堅決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以在我們的認知,是她們夫妻已經說好了,所以我跟我太太才會提醒她們,是否要幫她們擬一份承諾書或協議書等文件,但她們雙方都同意不用寫。(問:一百萬元的生活費是何人要付給誰?)是陶大嫂(即被告林淑麗)要付給陶大哥(即原告)。因為不動產過戶到被告(林淑麗)名下,所有的租金都是被告(林淑麗)在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0 至302 頁)。惟證人陳文煙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訊問:「雙方到你太太的代書事務所那天,你有無當面與被告確認為什麼要過戶?」時,證稱:「因為之前的電話中大家有聊過,她們的動機我們都知道,她們選擇要辦理夫妻贈與,所以我們才會問她們雙方是否要幫她們擬一個協議書或承諾書,但她們雙方都說不用,被告是要一個實際的所有權,我們雙方私下都已經說好,所以我們就不會再問。」等語,訊問:「雙方到你太太的代書事務所那天,你有無當面與被告確認為什麼要過戶?)時,證稱:「因為之前的電話中大家有聊過,她們的動機我們都知道,她們選擇要辦理夫妻贈與,所以我們才會問她們雙方是否要幫她們擬一個協議書或承諾書,但她們雙方都說不用,被告是要一個實際的所有權,我們雙方私下都已經說好,所以我們就不會再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是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文煙從未當場見聞原告與被告林淑麗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有約定負擔,並為見證,況果原告與被告林淑麗間確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被告林淑麗「每年應給付原告合計100 萬元的租金收益」之負擔,則其雙方於證人陳文煙主動表示要幫忙擬定協議書或承諾書時,正符合雙方之意思,則渠等豈有拒絕證人陳文煙擬定之理?是證人陳文煙之證詞尚難作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上開負擔之有利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淑麗之夫妻財產多由被告林淑麗掌控調配,登記在被告林淑麗名下財產遠多於原告,本無原告再行贈與之理,且系爭不動產原告持有超過10年未為處分,原告卻忽然於107 年11月12日為「夫妻贈與」,將長期未處分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給遠較自身更有資力的被告林淑麗,此情即足充分證明2 人間確因107 年10月間之重大感情及爭執事件有所溝通協調並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原告才依此附負擔贈與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完成移轉登記云云。然登記在被告林淑麗名下財產縱令多於原告,亦顯無法證明於107 年11月12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林淑麗時,雙方有約定上開負擔,原告此主張係屬空言,不能採取。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自應認系爭不動產為單純之無償贈與,是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林淑麗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淑麗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非有據。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原告固又主張:除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經被告林淑麗脫產轉讓外,其接續於108 年5 月、6 月間,又將其名下另4 筆長年持有未處分之高價不動產進行脫產移轉,並一次性於108 年6 月5 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林淑麗突於107 年10月兩人發生劇烈爭吵、關係破裂,瀕臨離婚結局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隨即發生、更受附負擔贈與之際,於108 年1 月至5 、6 月間,至少轉讓其名下市值合計約1 億5 千萬元之6 筆不動產予第三人,此等無端於短時間內密集處分、減少名下財產之行徑,顯然為「脫產行為」,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轉讓,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真脫產」,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其得請求確認被告林淑麗分別與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林淑麗請求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云云。惟本件姑不論被告林淑麗分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是否基於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示,縱屬事實,然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並未附有被告林淑麗「每年應給付原告合計100 萬元的租金收益」之負擔,原告不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請求被告林淑麗返還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非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代位被告林淑麗請求被告騏汕公司、騏山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又原告與被告林淑麗間雖另有本院109 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民事事件擊屬於本院家事法庭,惟該事件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0 年3 月15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即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5 、6 款及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無理由,有本院民事裁定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3 至409 頁),且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而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贈與被告林淑麗之財產,自屬被告林淑麗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範圍,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取。 ㈢原告復主張:縱認被告間尚未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撤銷與被告林淑麗間之附負擔贈與,被告林淑麗應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責任與義務亦不因此即得減輕或免除,系爭不動產縱因被告林淑麗之轉讓行為無法原物返還,被告林淑麗明知有履行負擔、返還贈與物之義務,故意轉讓系爭不動產,甚至通謀虛偽為脫產處分,被告林淑麗對於系爭不動產無法原物返還之給付不能,顯然具可歸責性,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81 條但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林淑麗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賠償原告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損害5,742 萬元云云。然依前開同一理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未附有任何負擔,原告無從撤銷其贈與,被告林淑麗無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此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被告林淑麗「每年應給付原告合計100 萬元的租金收益」之負擔,原告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林淑麗「無償取得之財產」,原告非被告林淑麗之債權人。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並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第113 條、第242 條、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181 條第1 項但書、第226 條等規定,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汕公司間就系爭編號一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淑麗與被告騏山公司間就系爭編號二不動產於108 年1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㈢被告騏汕公司應將系爭編號一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㈣被告騏山公司應將系爭編號二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淑麗所有。㈤被告林淑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林淑麗應給付原告5,7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系爭不動產列表 ┌───┬──────────────────────┐│編號一│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 分之258 ,及其上同區段1401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地下一層建物││ │、權利範圍1 分之1 ,及共有部分(即同區段409 ││ │地號土地、同區段1290建號建物)。 │├───┼──────────────────────┤│編號二│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690 ,及其上同區段3681建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建物、權││ │利範圍1 分之1 ,及共有部分(即同區段3754建號││ │建物、同區段3755建號建物);含停車位編號153 ││ │、157、158號停車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