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 告 張原紹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被告之招攬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與被告以訴外人以太天使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認股協議書(下爭系爭協議書)、推廣契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契約書),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認購被告經營之以太公司特別股共7 萬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1月7 日匯款共7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以太公司帳戶以及訴外人易幣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幣公司)之帳戶內。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認購之特別股股息為年息20% ,且在取得股息前,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14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年末結束後,再以股息相互抵充進行結算;另依照系爭推廣協議書,原告每月可領取推廣獎金7 萬元。然被告自系爭協議書、推廣契約書簽訂後,即從未按時按金額支付,原告迄今僅收受45萬323 元。為此,原告乃數度與被告協商,要求其說明為何均未依約履行,並要求說明募資經過及以太公司之股東名冊、各股東認股比例,被告均支吾其詞不願說明,經原告查詢發現以太公司於107 年10月19日設立時之實收資本為100 萬元,時隔近1 年再行查詢仍為100 萬元,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交付之700 萬元辦理以太公司之增資。事實上被告係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向原告吸金,原告前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認定原告受害金額700 萬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附表3 之編號11)。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7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與原告一起設立以太公司,兩造都是以太公司董事,原告負責募集資金700 萬元,被告負責募集資金1,100 萬元因為被告投資的金額比較多才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當時也有以個人名義與以太公司簽立契約,募集進來的資金都到易幣公司帳戶,而非被告的個人帳戶,被告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有依照易幣公司給的資料扣除管銷費用,將每月股利匯給投資人,訴外人曹念楚是以特別股的方式募集資金,契約還有讓律師看過,被告當時不曉得這是違反銀行法。以太公司之投資人只有兩造,不符合銀行法要不特定多數人的要件,應該只有易幣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原告若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提告的對象應該是易幣公司及以太公司,並非被告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招攬而與以太公司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並匯款7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以太公司、易幣公司帳戶內,以太公司並有給付股息予原告,嗣被告因前開招攬投資行為經認定違反銀行法,已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有罪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入存根、存摺內頁資料、以太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75頁至第471 頁),經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原為訴外人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璟公司)之負責人,於107 年4 月間與訴外人即易幣公司所屬百易集團總裁田書旗簽立合作備忘錄,由田書旗出資3,500 萬元購買勝璟公司51% 股權,並由田書旗自同年7 月起擔任勝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仍為勝璟公司之董事,亦為田書旗所創同屬百易集團之訴外人法尼新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尼新創公司)投資方案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並有自行召開說明會擔任講師及製作投影片。另於107 年10月間成立以太公司,為以太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以太公司之營運與管理,並繼續用以太公司名義招攬前開投資方案之業務,而以原告投資認購以太公司股份7 萬股,每月領取3%紅利,以太公司上市後可領取股票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原告因此匯款700 萬元,被告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 億元以上之規定之罪,而經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2,500 萬元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按(見第87頁、第251 頁、第358 頁)。而被告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本院參酌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所引用包括被告在內之13名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陳俊良、王國光提出之產業說明會照片、被告自己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田書旗與勝璟公司於107 年4 月間簽立之合作備忘錄、系爭認股協議書、推廣契約書、原告匯款700 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入存根等證據,認被告確有以百易集團名義積極鼓吹他人參與投資,並與投資人約定依投資本金單位數計算分潤予投資人之方式招攬,致使原告同意以700 萬元認購百易集團下之以太公司特別股7 萬元,被告嗣後並用以太公司名義陸續給付分潤予原告,被告以前開方式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屬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以太公司乃兩造一起設立,原告為董事,被告自己亦有投資1,100 萬元,募集之資金並無匯至其個人帳戶,原告應向易幣公司求償,且以太公司之投資人僅有兩造,不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銀行法要件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7 年10月31日簽立,日期在以太公司107 年10月19日設立之後,此參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以太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已難認以太公司乃被告與原告共同設立,縱原告嗣後擔任以太公司之董事,酌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內容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有積極招攬他人投資之吸金行為,仍無法推翻原告並非因被告招攬而投資以太公司700 萬元之前揭事實認定。又原告乃因被告指示將700 萬元匯入以太公司、易幣公司帳戶內,且被告係以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之人招攬,前開公司均為被告所屬百易集團旗下公司,其等收受原告所匯700 萬元款項自為被告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當然結果,並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得以遭查獲時僅有原告加入投資,即謂被告並無向不特定之人進行招攬之吸金行為。至易幣公司、以太公司是否返還700 萬元予原告,乃原告要否請求前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與被告個人就其違反銀行法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間,尚屬二事,被告不得憑此脫免其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惟原告自承已領取分潤共45萬323 元,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654 萬9,677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4 萬9,677 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被告應賠償原告654 萬9,677 元以回復原狀,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匯款時即損害發生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其最後匯款日107 年11月7 日之翌日即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受被告招攬投資以太公司,被告係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54 萬9,677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