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緯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岑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鎧銚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臻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律師 朱治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以設置、建構太陽能電廠為專業(電廠所生之電能將售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雲林縣設有分處,並委任訴外人黃國烜(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呂佩臻之配偶)為上訴人設於雲林縣分處之經理人,負責處理原告公司於雲林縣分處之業務往來。 ㈡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訂有「屏東麟洛大長城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合約書」(聲證1;下稱聲證1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就「屏東麟洛大長城太陽光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8,042,560元,並約定付款方式如該合約書第4條所示。 ㈢系爭工程係透過與原告公司具商業合作之訴外人慶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慶曄公司)所引薦得知,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有意於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設置建構太陽能電廠。又因該電廠之設置工程龐大,於原告公司與中租公司洽談承攬時,即約定分4期建構之。而 該4期之工程所有的初建乃至於設備成本等,均由原告公司 所支付。然基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規定,同一名義人於同一地區申請併聯掛表售電時,倘該電廠之產電能力超過500kWp者,則台電所提供之購電費率將會降低,為此,原告公司為避免售電費率遭台電降低,故除介紹人慶曄公司願意無償作為系爭工程台電併聯掛表申請人之一(即第1期工程)以及原告公司本身即可為併聯掛表申請人之 一(即第2期工程)外,系爭工程尚須2名併聯掛表申請人,後即由被告公司出面作為第3期工程之併聯掛表申請人,再 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母親名下之日碩工程行作為第4期工程 之併聯掛表申請人。換言之,與中租公司所簽訂三方合約之「乙方」立書人,均係掛名代原告公司向台電申請併聯掛表之「乙方」名義人。而併聯掛表人對於台電而言即太陽能電廠之所有人,故於與中租公司之三方合約中,乃以「甲方」即原告公司承攬「乙方」之太陽能電廠,再由「乙方」以「乙方」名義將太陽能電廠轉售「丙方」即中租公司方式書立之。 ㈣惟因第3期工程之併聯掛表申請人係黃國烜在違背原告公司 指示下,擅自以實際為其自己所經營之被告公司擔任名義人,經原告公司發現後,黃國烜為表示負責,便使兩造簽立聲證1合約書,明文記載被告公司基於被證1合作協議書自中租公司取得承攬之價款應給付與原告公司。至於聲證1合約書 所附「工程保險標的物明細」之表格最下方所載「地點:屏東縣○○鄉○○路○○巷00號-大長城4期」僅係原告與中租公司間關於大長城太陽能電廠合作案之統稱(因有4期工程 ,故均稱大長城4期),而非指該合約書針對的是「第」4期之工程內容。 ㈤未料,原告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依聲證1合約書應給 付原告28,042,560元(含稅),惟被告僅支付原告20,416,032元,尚有7,626,528元之工程款未支付,經原告以聲證3之函文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該函已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收件回執可證(聲證4),仍未獲置理。為此,原告 依聲證1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㈥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7、359頁)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6,528元,及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之興建始末,係因中租公司有以太陽能案場進行躉售電能之計畫,故於107年7月6日,約定由原告及被告公司 作為共同承攬人,承攬業務包含:擇定地點並興建太陽能案場設備、取得與台電間躉購合約之權利、設備原廠維修保固等,俟承攬工程完成後,原告及被告公司應辦理設備移轉登記,及移轉予台電間躉購合約立約人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則給付26,707,200元(未稅)之承攬報酬予原告及被告公司,此有中租公司、原告及被告公司三方所簽訂之被證1合作 協議書為憑。 ㈡為履行上開三方之被證1合作協議書,原告及被告公司擇定 以屏東縣○○鄉○○路○○巷00號為工程建設場址,並因中租公司內部作業之要求,故原告及被告公司遂於107年7月18日另外簽訂聲證1合約書予中租公司,除表明擇定以屏東麟 洛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作為太陽能光電案場外,更表明工程總價之「含稅」後之工程價格為28,042,560元。是聲證1合 約書僅係為符合被證1協議書前言之要求所簽訂,而非系爭 工程之完整面貌。實情係中租公司擔任定作人,而交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攬,原告及被告公司則約定平分上開承攬報酬。原告及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案場各司其職,原告公司負責興建工程,被告公司則負責取得系爭案場躉售所需之相關文件,如台電併聯審查、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函等,惟對於定作人中租公司而言,原告及被告公司均係承攬人。被告亦確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被證1合作協議書之約定 移轉系爭工程案場之相關權利義務予中租公司(被證2、3)。是系爭工程總價為28,042,560元,並由中租公司支付承攬報酬,原告及被告公司約定平分上開承攬報酬,各分得14,021,280元。原告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28,042,560元云云,顯然有誤。倘依原告所述,被告已給付本件承攬報酬20,416,032元與原告,則被告已溢付6,394,752元,應認被 告已超額給付,而毋庸再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 ㈢由被證1合作協議書以觀,有下列規定可徵原告及被告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 1.第1條第4款規定:「甲乙方就各已得標之案場簽訂工程合約,合約內容須提供丙方審視…甲乙方應協助丙方取得予太陽能案場設置地點建築物及其基地租約並完成公證」。是甲方(原告)及乙方(被告),應共同負責系爭工程,使丙方(中租公司)取得太陽能案場建築物及其基地之使用權。 2.第3條之名稱為「甲、乙方之協力義務」,可見原告及被告 共同對中租公司負有承攬之義務。 3.第5條第4款規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乙方之因素時,丙方得訂7個營業日期限以書面催告甲方或乙方限期改善…」。 是原告及被告共同對中租公司負有承攬瑕疵擔保之則,蓋系爭工程案場有任何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之因素,中租公司均得向原告或被告要求限期改善,如不改善,中租公司更得向原告或被告賠償及違約金。 ㈣上開原告、被告間共同承攬並平分承攬報酬之合作模式,亦以可見於雙方合作之其他案場,如「慶曄-觀音蘭州案場」 、「慶曄-彰濱蘭州案場」、「慶曄-岡山蘭州案場」、「王永松-自建案場」、「謝正坤-太湖濬電企業社案場」、「謝俊賢-自建案場」、「鄭淑珠-自建案場」、「徐美英-自建 案場」、「陳峯棋-自建案場」等,與系爭工程案場相同, 均由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書岑即Jimmy代表)及被告公司( 實質負責人黃國烜即Gary代表)擔任共同承攬人,雙方並平分承攬報酬及利潤,此觀被告公司就上開案場之收支紀錄可知(被證4),故可證雙方以此模式合作已久,本件系爭工 程亦是如此。 ㈤系爭工程為原告及被告所共同承攬之工程案件,總發電量為1703.4瓩(kW),並以原告公司為主要負責承攬業務之人。惟因避免衍生額外稅捐,故原告及被告另再以慶曄公司及日碩工程行等2間公司之名義,分別與中租公司及原告公司成立 三方「合作協議書」(被證5、6),實際上則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攬。至於原告因係主要承攬業務之人,故與中租公司僅簽訂二方之被證7「合作協議書」(被證7)。換言之,形式上有4間公司(緯岑、鎧銚、慶曄、日碩)與中租公司間 簽訂合作協議書(被證1、5、6、7),惟實際上均由原告及被告二間公司負責承攬事務,原告及被告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相關成本後,雙方平分利潤。承上,中租公司給付本件承攬報酬之方式及應給付之價款,依名義上簽訂之4份契約,分述如下: 1.原告公司:承攬報酬為26,707,200元(未稅)(被證7第二 條),加計5%稅金,報價金額為28,042,560元(計算式:26,707,200元×1.05)。由中租公司給付予原告公司。 2.被告公司:承攬報酬為26,707,200元(未稅)(被證1第二 條),加計5%稅金,報價金額為28,042,560元(計算式:26,707,200元×1.05)。由中租公司給付予被告公司。 3.慶曄公司:承攬報酬為27,206,400元(未稅)(被證5第二 條),加計5%稅金,報價金額為28,566,720元(計算式:27,206,400元×1.05)。因慶曄公司為合作廠商,處理聯繫等 業務,惟並未實際參與承攬工程,故原告公司與慶曄公司間簽訂一份指示付款之合約,費用由中租公司付款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轉匯合作費用予慶曄公司。 4.日碩工程行:承攬報酬為11,010,300元(未稅)(被證6第 二條),加計5%稅金,報價金額為11,560,815元(計算式:11,010,300元×1.05)。因日碩工程行並未實際參與承攬工 程,且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黃書岑家族成立之工程行,故費用由中租公司直接付款予原告公司。 5.據此,系爭工程雖形式上有4間公司與中租公司簽訂合作協 議,惟實質上僅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負責承攬業務。中租公司支付之承攬報酬(含稅,即報價金額)總計96,212,655元,其中除28,042,560元由被告公司收受外,其餘金額68,170,095元均由原告公司收受。 ㈥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期之驗收,係由定作人中租公司與建造施作方即原告公司進行驗收程序,洽足證明本件定作人為中租公司,以及被告所主張之共同承攬關係: 1.系爭工程之驗收,係由定作人中租公司派檢驗人員湯皓為、徐君豪、柳慶雲等人,會同承攬人中建造施工方即原告於108年1月28日進行初驗,又因原告負責建造施工及後續維運,故初驗後之相關缺失,亦由原告改進,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3日進行複驗合格通過,此有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4期之初驗 及複驗之竣工檢查表可資為憑(被證10、11)。 2.另由系爭工程承攬時間流程來看,107年7月6日原告、被告 及中租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後,即由被告規劃施作內容,並擇定「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作為工程案場地點,同時於107年7月10日至18日完成中租公司所要求之「合約書」(聲證1、被證8、被證9),原告公司遂開始進行 建造施工。待本件工程施工完成後,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 至108年2月13日間就系爭工程案場向台電辦理併聯作業(聲證2),同時原告則通知定作人中租公司進行驗收,並於108年1月28日辦理初驗、108年5月3日辦理複驗合格通過。定作人中租公司驗收通過後,被告公司再於108年5月13日移轉系爭工程案場設備予中租公司(被證2),以及108年8月26日 辦理台電間購售契約人轉讓事宜(被證3)。由此可知,系 爭工程之進行流程,均依照最初之合作協議書(被證1、5、6、7)進行,該合作協議書也才是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原告所提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聲證1合約書,僅係為履 行定作人內部作業所要求簽訂之文件,不足以代表系爭工程之全貌。 3.據此,由上開初驗及複驗竣工檢查表等驗收過程記錄,洽足證明定作人確實為中租公司之事實,否則系爭工程何須由中租公司進行驗收?故原告所稱「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云云,顯非事實。又從系爭工程相關日期以觀,可知原告及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各司其職,被告負責規劃施作內容、擇定地點,並處理案場設備移轉及台電購售合約契約人變更等事宜;原告負責建造施工及後續維運之部分,益徵被告所主張之共同承攬關係確實屬實。 4.惟依兩造長期以來合作模式,本應於收受全部工程款後進行對帳、分潤,詎料原告公司於收受系爭工程大多數之承攬報酬後竟不與被告公司進行對帳、分潤,使得被告無從將被證1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4至6期之款項與原告進行帳務計算。 ㈦聲證1合約書之簽訂僅係因原告公司負責建造施作及工程掛 表後相關設備維運等技術性事項,故為符合中租公司之作業要求,被告公司、慶曄公司、日碩工程行遂再另外與原告公司簽訂形式上之「合約書」,並無原告所稱聲證1合約書之 簽訂係因第三人黃國烜違背任務而簽訂之情事。倘若真如原告所述聲證1合約書係因黃國烜有違背任務而簽訂(假設語 ),則何以慶曄公司與日碩工程行亦要與原告公司簽訂如聲證1之「合約書」?(被證8、9)。難不成慶曄公司、日碩 工程行亦與原告公司間存在違背任務之行為?故原告稱聲證1之簽訂係因黃國烜違背任務而簽訂云云,顯不合理。況且 ,原告一方面先稱本件係因避免電廠產電能力超過500kWp故須分4期,由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慶曄公司、日碩工程行 分別擔任掛表申請人,顯然原告相當明瞭被告公司之所以擔任掛表人而簽訂合約(聲證1、被證1)之目的係為分攤產電能力;然原告另一方面卻又說被告擔任掛表人係因黃國烜擅自以被告公司擔任名義人,則原告既表明知悉系爭工程須由被告公司擔任掛表人,為何又會稱原告不知道被告公司擔任掛表人?原告之主張顯相互矛盾而不能自圓。 ㈧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20,416,032元,給付目的係支付系爭工程整體之「成本費用」,而非如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實則,系爭工程由中租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計96,212,655元,扣除成本後,原告及被告各自分得約13,216,437元之利潤,惟被告卻僅獲得7,626,528元,其餘部分原告尚未給付予 被告: 1.系爭工程之成本,包含模組款項、屋頂浪板、變流器材、慶曄公司之合作費用等,依原告及被告間之約定,從中租公司所給付之承攬報酬款項支付,並由原告公司代表支出,惟因原告公司支出後所收受之相關發票均在原告公司處,是暫以被告所自行記錄之款項計算,成本約計69,779,780元(含稅)。故以系爭工程自中租公司獲得之承攬報酬96,212,655元(含稅),扣除上開成本,尚約有利潤26,432,875元,由原告、被告公司平分後,本應各分得約13,216,437元之利潤。2.為支付系爭工程之成本費用,被告公司於工程進行期間,先將從中租公司收受之前三期款項交予原告(被證1第2條),作為系爭工程之成本支出,故被告公司給付給原告公司之款項為20,416,032元(計算式:4,842,240元+12,180,480元 +2,421,120元)×1.05稅金=20,416,032元),原告亦自 承有收受該筆金額。至於被告公司自中租公司獲得之第四至六期款項(被證1第2條)計7,626,528元(計算式:2,421,120元×3×1.05稅金=7,626,528元),固然為被告自中租公 司處所收受,惟系爭工程被告本可分得約13,216,437元之利潤,卻僅獲得7,626,528元,其餘部分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 。 3.準此,本件被告固然有給付20,416,032元予原告,惟給付之目的係作為系爭工程整體之「成本費用」支出,而非原告所稱之「承攬報酬」。實則,原告及被告為共同承攬人,就系爭工程本各自可分得約13,216,437元之利潤,然被告卻僅獲得7,626,528元(即被證1第2條第4至6期款),其餘自中租 公司所支付之承攬報酬款項,均由原告公司所收受,且原告公司亦未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平分利潤。故原告所稱「被告應給付28,042,560元承攬報酬」云云,事實上係原告及被告所共同收受之承攬報酬,且相關之成本支出及利潤平分,應以系爭工程之整體簽約情形來看,而非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書。是原告除片面曲解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亦刻意忽略系爭工程整體契約之事實關係。原告因系爭工程自中租公司獲得之款項,不僅未給付予被告,甚至還對被告有所請求,足徵其理由顯不足採。 ㈨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被證1之「合作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甲方)、被告公司( 乙方),與中租公司(丙方)三方,就位於屏東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案場名稱為「大成長城三期」之太陽能案場,於107年7月6日所簽立,上載購買總金額為26,707,200元 (未稅)。並有被證1「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重訴字卷第65至75頁)。 ㈡被證5之「合作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甲方)、慶曄公司( 乙方),與中租公司(丙方)三方,就位於屏東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案場名稱為「大成長城一期」之太陽能案場,於107年7月10日所簽立,上載購買總金額為27,206,400元。並有被證5「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 卷第115至127頁)。 ㈢被證6之「合作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甲方)、日碩工程行 (乙方),與中租公司(丙方)三方,就位於屏東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案場名稱為「大成長城四期」之太陽能案場,於107年7月6日所簽立,上載購買總金額為11,010,300 元(未稅)。並有被證6「合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重訴字卷第129至139頁)。 ㈣被證7之「合作協議書」為原告公司(甲方)、中租公司( 乙方),就位於屏東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案場名稱為「大成長城二期」之太陽能案場,於107年7月6日所簽立, 上載購買總金額為26,707,200元(未稅)。並有被證7「合 作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1至155頁)。 ㈤聲證1合約書,為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位於屏東麟洛鄉信 義路農場巷11號之「屏東麟洛大長城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8日所簽立,上載工程總價28,042,560元(含稅)。並有聲證1「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23頁)。 ㈥被證8之「合約書」為原告公司與慶曄公司就位於屏東麟洛 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之「屏東麟洛大長城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8日所簽立,上載工程總價28, 566,720元(含稅)。並有被證8「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1至187頁)。 ㈦被證9之「合約書」為原告公司與日碩工程行就位於屏東麟 洛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之「屏東麟洛大長城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7年7月18日所簽立,上載工程總價11,560,815元(含稅)。並有被證8「合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1至199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18日就位於屏東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11號之「屏東麟洛大長城太陽光電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聲證1合約書,被告依該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28,042,560元工程款,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僅支付20,416,032元,尚欠7,626,528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依 聲證1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26,528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簽立聲證1合約書,惟抗辯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中租公司,兩造則是向中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兩造與中租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有被證1合作協議書,並由中租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與兩造,再由兩造平分,聲證1合約書只是兩造應中 租公司內部作業要求所簽立並提供給中租公司。系爭工程由中租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總計96,212,655元,扣除成本後,原告及被告各自分得約13,216,437元之利潤,惟被告卻僅獲得7,626,528元,其餘部分原告尚未給付予被告,故原告無 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及中租公司三方於107年7月6日簽立之被證1「合作協議書」,其附件一記載案場名稱為:「大成長城三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5頁),該合作協議書前言記載:「緣乙方(即被告公司)就擬興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包括但不限於太陽能發電、儲電、供輸電及配電等一切設備,詳附件一,以下簡稱太陽能案場)計畫提供予丙方(即中租公司)進行投資評估,丙方經評估後判斷附件一太陽能案場具投資價值,乙方並交由甲方(即原告公司)承攬建置工程,並於太陽能案場工程完成建置後辦理設備登記移轉及該案場與台電之躉購合約權利、租約權益及設備原廠維修保固合約之權利有償轉讓予丙方,甲方並基於本合作協議約定,提供太陽能案場發電績效保證,爰訂定約款如後,以資遵循:…」、第一條「合作事項」第4項約定:「甲乙方就各已得標之案 場簽訂工程合約,合約內容須提供丙方審視,…」;第二條約定總價金26,707,200元(未稅;含稅後為28,042,560元),由中租公司分期支付與被告公司;第五條第4、5項則係約定該案場「買賣關係」之終止、解除,及被告應返還中租公司「買賣價金」之事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至75頁)。而兩造所簽立之聲證1合約書,亦約定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負責設計及施作,工程總價28,042,560元含稅),並由被告依聲證1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支付與原告(見本 院司促字卷第13至23頁)。是被證1合作協議書,顯然僅係 就系爭工程「第3期」所為之約定,並不包含第1、2、4期,則被告單憑被證1合作協議書,即謂系爭工程為兩造共同向 中租公司所承攬,已難採信。且依上開2份契約之約定觀之 ,兩造及中租公司三方係約定,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場第三期交由原告公司來承攬建置,於原告建置完成後,被告公司應將該案場、設備與台電之躉購合約權利、租約權益及設備原廠維修保固合約之權利,均出售轉讓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則依被證1合作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分 期給付買賣價款與被告公司。而被告所提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10816715400號函影本、台電屏東營業 處108年8月26日屏東字第1088087529號函影本(被證2、3;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81頁),其上所載被告公司申請移轉與中租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亦僅為被證1合作協議書所示裝置容量499.2KWp之 第3期部分,並非系爭工程第1至4期全部。因此,系爭工程 第3期既為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第3期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將原告施作建置完成之第3期系爭 太陽能案場、設備,以及就第3期與台電間之契約權利等, 均出售移轉與中租公司,是被告與中租公司間就系爭第3期 工程完成之工作物、設備、與台電之契約等權利則為買賣契約關係。職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第1至4期)為共同承攬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中租公司,兩造係約定平分中租公司給付之全部工程款云云,與上開契約約定之文義明顯不符,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負舉證之責。 ㈡而被告聲請之證人洪建清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慶曄公司負責人。中租公司於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之工程名稱「大成長城」太陽能電廠這個案子全是我接觸的,因為我們公司是做太陽能發電系統,因為我們有機會認識到大成長城公司裡面的人員,麟洛牧場他們的豬舍屋頂要裝設太陽能發電系統,所以我們就去接觸,後來大成長城同意我們找中租公司來做租賃的合作關係,所以就由我們先辦理有關的太陽能發電申請作業,包含台電、能源局、屏東縣政府申請,申請完畢之後就要跟中租公司簽立有關工程的施工合約,因為當時的法令規定我們是屬於第三類型的申請,所以容量不可以超過500KW,所以這個案子切割成5個案子,其中有一個案子原本是用中租公司的名字去申請,但是大成長城公司不同意,所以變成4個案子,4個案子就由我找原告公司的代表黃國烜,他應該是原告公司的合夥人吧,我並不是那麼清楚,我找黃國烜就跟他說這個案子由他們全權統包,他們指的是由原告公司來找,黃國烜後來說一家公司不夠,依法規規定也是,因為這個案子將近2000KW以上,所以要切割五家公司左右,所以就交給黃國烜做分配,後續就交由黃國烜跟中租公司聯繫是關於工程施工方面,至於大成長城的租賃契約就由我這邊做業務的接洽,行政申請就由慶曄公司統籌辦理。關於中租公司的工程款分配事宜不在我的接觸範圍,我們都是依照中租公司通知我們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中租公司的工程款分配我們不參與,也沒有受分配到中租公司的工程款。〔問:被證5之合作協議書,是否為原告公司(甲方)、慶曄 公司(乙方),與中租公司(丙方)所簽立,為「大成長城一期」工程?(提示被證5)〕這是中租公司要求的合約, 就是我講的工程的第一期。被證5「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是 中租公司所擬定。實際係由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去分配,因為我的窗口對的是黃國烜,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內部間實際的約定我不清楚,中租公司就被證5之工程款支付方式我不 清楚,工程款分配基本上是由原告跟被告公司分配,我不清楚。原告公司與慶曄公司有簽立被證8合約書,就是按照中 租公司要求配合寫的合約,因為我們有在上面申請掛一個名字,因為我不參與施工,所以等於是慶曄公司委託原告公司施工,慶曄是這期掛名的申請人。我們只是把案子做完,就是施工或是申請方面做完交給中租,中租公司是租賃方,也就是中租公司是唯一出資。這個案子本來就是中租公司出資,本來是慶曄公司要統包,後來是因為黃國烜說原告公司可以全權處理,所以裡面要分配幾個公司就是由黃國烜去商量再跟我們講,在原告公司內部間怎麼分配工程款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66至370頁)。再觀諸中租公司(丙方)與原告公司(甲方)、慶曄公司(乙方)於107年7月10日簽立之被證5合作協議書,其前言記載:「緣丙方擬 就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下分別或合稱案場、本案場,詳附件一)之開發及興建工程,委託乙方以自己名義進行本案場附隨相關合約之申請或簽訂(包含且不限於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所簽訂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躉購契約(契約編號:-,下稱購售電合約)、租約 權益及設備原廠維修保固合約之權利等),後乙方再按本協議書之約定轉讓予丙方,丙方並同意乙方並委託甲方承攬施作本案場所有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等工程,三方爰訂定約款如後,以資遵循:…」、第一條「合作事項」第3項約定:「甲乙方就各已得標之案場簽訂工程合約,合約 內容須提供丙方審視,…」;第二條約定總價金27,206,400元,由中租公司分期按慶曄公司之「指示」支付款項予原告公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5至125頁);而原告基於上開合作協議書約定與慶曄公司所簽立之被證8合約書,亦約定被 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負責設計及施作,工程總價28,566,720元(含稅),各期工程款撥付時程及條件依雙方與中租公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內所載條件及金額為準(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1至187頁)。與證人洪建清前開證稱慶曄公司只是系爭工程一期之掛名申請人,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原告公司統包,慶曄公司並不負責工程施作,亦未收受或受分配中租公司之工程款等情相符。足證向中租公司統包並實際施作系爭工程者確為原告公司,慶曄公司只是系爭工程第1期之掛名申 請人。且依洪建清之證詞,系爭工程相關行政申請等事項,實際係由慶曄公司統籌辦理,並非被告公司辦理,是被告辯稱係由其公司負責辦理系爭案場躉售所需相關文件云云,亦無可採。再者,洪建清已證稱其並不清楚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內部約定為何,是其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係共同向中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亦不能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內部間有約定均分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或損益;且其證詞,反足證明就系爭工程之案場與中租公司簽訂「三方」合作協議書之「乙方」,確僅為各該期之掛名申請人。 ㈢被告聲請之證人吳松庭到庭結證稱略以:我在中租公司擔任業務。中租公司於屏東縣麟洛鄉信義路農場巷設置建構太陽能電廠,工程名稱是大成長城,分成4期。一開始業務洽談 是我,一開始找黃國烜談,因為當時他是任職在原告公司,這個案件是黃國烜找我們公司,就是問我們公司能不能收,我們公司去看一看可以收,就雙方簽合約,黃國烜是用原告公司的名義來跟我們談,因為我們簽訂的合約是三方的合約,因為這個案件是用被告的名義去申請,所以才會簽三方合約,在我們跟他們談之前,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就自己決定用被告公司的名義去申請,不是我們決定,三方合約是我們公司的制式合約,簽三方合約的用意是因為申請的人是被告公司,但是實際施作的是原告公司,等於說我們談還是跟原告公司談,但是因為他們說是用被告公司名義申請,所以才會簽三方合約,後續締約之後實際他們怎麼作我們不會管,但是我們只會驗收工程到哪裡,我們的工程團隊會跟原告公司驗收,付款的流程就是按照我們公司的制式合約付款,是付款給被告公司,因為我們制式合約是這樣簽訂。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怎麼分配工程款,我們公司不過問細節,我們的付款條件有一期是確認他們雙方的工程合約,就是我們在撥款前會須要拿到他們也就是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簽的工程合約,因為要確認確實我們簽的三方合約協議書裡面,是跟他們兩家公司是有關係的。被證5合作協議書是中租公司的制 式合約,是一期的合約,該期工程理論上應該是原告公司施作,因為慶曄公司是申請人,所以才成為合作協議書的乙方,這場付款是付給原告公司,因為當初好像有說慶曄公司並不是跟原告公司同一個體系,所以撥款的金額會直接撥給原告公司。這件我們撥款也有要求要提供甲、乙方間的工程合約。被證7之合作協議書,是原告公司(甲方)與中租公司 (乙方)所簽立,為「大成長城二期」工程。該合約協議的內容也是我們制式的合約。實際是原告公司施作,付款直接付給原告公司。這場因為申請人就是原告公司,所以沒有三方的合約。被證1之合作協議書,是原告公司(甲方)、被 告公司(乙方),與中租公司(丙方)所簽立,為「大成長城三期」工程,這就是我剛才說原告公司跟被告公司還有我們公司簽的三方合約,合作協議書是我們的制式內容。被證6之合作協議書,是原告公司(甲方)、日碩工程行(乙方 ),與中租公司(丙方)所簽立,為「大成長城四期」工程,該合作協議書也是我們的制式合約,實際應該也是原告公司施作,這期的付款方式一樣按照合約的制式條件,是付款給日碩工程行,這期的申請名義人是日碩工程行,這期的付款我們也有要求甲、乙方內部的工程合約。聲證1合約書應 該就是我們撥款要求的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的合約。聲證1的合約內容不是我們的制式合約,我們不會去管這個合約 的內容,這個合約是我們要求他們要提供,提供的原因就是我剛才說的要撥款,沒有其他原因,他們簽約的時候我們公司不會在場。被證8、被證9的合約書都是我們要求他們提供的,也是為了要撥款,合約內容不是我們擬的,我們當初在收他們文件的時候沒有細看內容,我現在當場沒有辦法確認,聲證1、被證8、9是不是他們提供給我們的合約。我不是 很清楚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內部關係為何,我只知道大成長城這個案件除了慶曄公司他們說不是他們體系以外,其他幾期的工程款都是撥給乙方。當初黃國烜是用原告公司的名義,是以原告公司總經理還是經理的名義來跟我們談,談的過程有說其中有一期是用被告公司的名義申請,所以要簽三方合約,這份三方合約是我們寄到雲林原告公司的辦公室,他們當初除了慶曄以外,我們都認為他們是同一個體系,所以他們寄還給我們的時候就是甲乙方都已經蓋好章了。慶曄的三方合約我有點忘記怎麼簽,因為時間有點久。該工程大部分的窗口都是黃國烜,有時候會找到原告法代黃書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59至366頁)。益證黃國烜確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中租公司洽談系爭太陽能案場之建置、轉讓等合作事宜,以及中租公司確係與原告公司約定系爭工程(1至4期)均係交由原告公司施作建置後再移轉與中租公司,而被證1、被證5、被證6之合作協議書之所以納入「乙 方」而簽立三方協議,乃因被證1、被證5、被證6之「乙方 」為各該期工程向台電之掛名申請人,各該期工程建置之案場、設備及相關與台電簽立之契約等,均須由該掛名申請人之名義轉讓與中租公司之故,故中租公司就各該期所約定之價金,亦因此需給付與該名義上之「讓與人」即該合作協議書之「乙方」,再由「乙方」支付與實際施作之原告公司。㈣再參諸中租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期,是與原告公司(甲方) 、慶曄公司(乙方)簽立被證5之「合作協議書」;就系爭 工程第2期,是僅與原告公司簽立被證7之「合作協議書」;就系爭工程第4期,是與原告公司(甲方)、日碩工程行( 乙方)簽立被證6之「合作協議書」,已如前述。則倘對中 租公司而言,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則被告理應於上開合作協議書同亦列為甲方。然被告就上開第1、2、4期之合作協議書,均非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形式上有4間公司即原告、被告、慶曄公司、日碩工程行 與中租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惟實際上均由原告與被告共同負責承攬事務,原告及被告並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扣除相關成本後,兩造平分利潤云云,與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且與前開證人吳松庭、洪建清證稱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原告公司統包施作,被告公司、慶曄公司、日碩工程行因係系爭工程其中3期各向台電之掛名申請人,始於原告與 中租公司簽立之三方合作協議書中列為乙方等情詞亦不符,自無可採。 ㈤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司有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並與原告約定平分中租公司支付之價款或利潤。是其辯稱系爭工程係其公司與原告公司向中租公司所共同承攬,兩造並約定平分工程款等詞,難認符實,不足採信。 ㈥職是,被告既與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聲證1合約書,約 定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工程款28,042,560元(含稅)全數給付與原告,被告即應受該約定所拘束,而負有給付該工程款與原告之義務。縱然兩造依被證1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 所提供與中租公司之工程合約即為聲證1合約書,亦無從憑 即得證明聲證1合約書係兩造所虛偽訂立,兩造有不受聲證1合約書之內容拘束之合意。因此,原告依聲證1合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26,528元,應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 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著有明文。查聲證1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工程款分4期給付原告,其中第3期款20%即5,608,512元於該工程設備全部到場驗收時給付、第4期尾款20%即5,608,512元於台電 掛錶確認後付款。是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台電於108年2月13日掛錶併聯一節,業已提出台電屏東營業處108年2月13日屏東字第1088008219號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5頁),且依聲證1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台電掛錶併聯即算完工」,被告亦自承已將系爭工程之設備於108年5月13日以前轉給中租公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68 至169頁),並提出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13日屏府城工字第 10816715400號函影本為據(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7至79頁) ,可認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13日已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全部。又原告已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聲證3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剩餘未付之工程款7,626,528元,該函係於108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7至31頁、重訴字卷第337頁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所為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聲證1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26,528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