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廖阿垂 被 告 彭秋珠 莊鳳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4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元,及被告彭秋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被告莊鳳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由訴外人外籍人士「凱文‧安德魯」(Kelvin Andrew, 自稱加拿大人,國籍不明,任集團世界總裁及主席)、王豪龍(Al bert Wong,新加坡籍,任集團亞洲區總裁)、王浚亦(ON G CHUN WHEY,馬來西亞籍,任集團亞洲區投資專案總經理)、王俊元(ONG CHUAN GUAN,馬來西亞籍,任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綽號「Kenny」)、許豪(馬來西亞籍,任 集團亞洲區顧問)、董志明(國籍不明,任集團亞洲區顧問,綽號「小董」)、「小寶」(真實姓名、國籍不明,任集團亞洲區顧問)等人組成之「VIP娛樂國際集團」(下簡稱 「VIP集團」),於民國105年4月間,來台設立網站及舉辦 說明餐會招攬投資,對外宣傳誆稱:該集團係於西元2012年在摩納哥蒙特卡羅創立之國際博彩中介娛樂集團,營運項目除博彩中介外,並有博彩貴賓廳、博彩保險、網路博彩、旅遊業、合莊博彩、洗碼服務等項目,在歐洲盈收已逾20億歐元,為擴展亞洲市場,於2015年11月在柬埔寨金邊設立亞洲總部,同年12月在馬來西亞設立分公司辦事處,2016年5月 將在香港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並將進軍澳門博彩業及推廣博彩「至尊幣」(VIP Coin)。至尊幣係增強理財管道模式之虛擬幣,未來博彩業流通之電子貨幣,跟著VIP集團市場營 利增長的貨幣,保證只漲不跌,至尊幣價值打破傳統虛擬幣及企業幣趨勢,亮化「三進三出」模式,讓投資者擁有美好理財管道,創造更多額外利潤。VIP集團投資有五大特色, 保本增值(送40%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108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 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20代108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 不跌、倍數獲利、100%可提現或換籌碼)。動、靜態積分 ,靜態可領108週,另送40%交易幣,動態可領直推、組織 對碰、代數(可領靜態收入20代108週);積分結構,靜態 :70%現金錢包、20%交易幣(TP)、10%遊戲幣(GP),動態:60%現金錢包、20%交易幣(TP1)、20%註冊幣( EP)。投資配套方案如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分有3,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12萬3,000元,為白銀級會員)、8,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32萬8,000元,為黃金級會員)、13,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53萬3,000元,為白金級會 員)、30,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123萬元,為鑽石級會員 )、100,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410萬元,為超級會員)等5等級投資金額配套,每月可獲得7%至14%之紅利點數(此屬靜態獎金),紅利點數中之70%可以兌換現金,並可因推薦投資人加入領取7%至12%不等之直推獎金點數,亦可因 累積左右2線之下線成員而獲取投資金額較少1線投資金額總和10%之對碰獎金點數,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等點數中之60%得以兌換現金,另有依其下線發展代數(至多20代),領取0.4%至5%不等之領導獎金點數。另本金以60週10%、72週15%、84週15%、96週25%、108週35%,分期返還;現 金幣可申請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賭博使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可對沖作新單等採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理財投資方案,約定給付高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如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 ㈡而被告莊鳳嬌(別名「莊欣蓉」)於105年4月間經訴外人即友人黃保龍(新加坡籍)介紹認識上開VIP集團成員,參加 該集團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天成飯店舉辦之說明餐 會後,即於105年4月22日投資8,000歐元配套方案,其後陸 續追加投資匯款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楊愉粧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展羽公司霧峰區農會等帳戶。之後又於105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彭秋珠(與被告莊鳳嬌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國聯飯店,介紹與上開VI P集團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見面,經其等說明VIP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後,彭秋珠亦於105年6月27日投資 30,000歐元配套方案,其後亦陸續追加投資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之配套方案,並匯款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八(下稱附表八)所示其個人投資部分之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展羽公司霧峰區農會、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玉山銀行台東分行、李佳芯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充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105年7月間,VIP集團顧問王俊 元復邀請彭秋珠至臺北市喜來登飯店與該集團總經理王浚亦見面。 ㈢詎莊鳳嬌、彭秋珠前已有多次投資經驗(彭秋珠另因投資馬勝基金案,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等判決,判處 徒刑在案,尚未確定),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亦明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巿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然2人於投資VI P集團上開投資案後,為依該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制度招攬下 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竟基於與上開VIP 集團成員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莊鳳嬌主導全台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並以「Smile莊」暱稱成立有關VIP集團投資之「VIP娛樂87人」LINE群組,傳銷VIP集團投資案之投資優惠訊息,鼓吹群組成員加碼投資,並發布聯繫VIP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國外旅遊等 訊息。彭秋珠則負責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主動聯繫同學、同事、友人,在其臺北市○○區○○街000○0號3 樓工作室、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玉喜飯店,邀同VIP集團上開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相約在其同學、同事、友人等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汐止區、基隆市、臺北市南京東路等住處、工作處或鄰近地點傳銷遊說,並以「秋珠-彭姐」、「HappyGo彭姐」等暱稱,成立有關VIP集團投資之「樂活群」LINE群組,傳銷遊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投資VIP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轉達發布、聯繫相關之投資 、旅遊等訊息,其後即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五(下稱附表五)所示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間,先後招攬其友人湯湘如、同事即原告、訴外人同學任禪珠、友人李蓉、簡淑貞、同學余台玲、友人林素梅、羅婉庭等人,再由廖阿垂引介同事黃嬿如、蕭娣貞、余台玲引介友人顏金絨,蕭娣貞再引介訴外人即友人劉家伶、周芃萱、黎曉瓊、趙光會、李傳平,李傳平再引介訴外人即友人王怡、張貴華等多層下線投資人,各投資如附表五所示之配套方案,合計投資金額達48萬8,000歐元,換算新臺幣為2,000萬8,000元,並陸續 匯款或交付現金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之彭秋珠第一銀行吉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VIP集團指定之 展羽公司霧峰區農會、綠鮮農產糧行黃誌雄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玉山銀行台東分行、李佳芯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充晟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或交付彭秋珠、蕭娣貞收受再轉匯,由VIP集團收受後非法吸金。 ㈣又李佳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提供予鄰居友人蔡東良(已 歿),蔡東良復將上開帳戶輾轉交付予VIP集團之成員作為 詐騙收受投資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先後即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編號4蕭娣貞、編號7黎曉瓊、編號8趙光會、編 號9李傳平、編號10王怡、編號11張貴華、編號15余台玲、 編號17林素梅、附表七編號1林淑閔(林淑閔及其下線林美 浴,非彭秋珠所招攬下線投資人)、附表八編號1彭秋珠等 投資人,於105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遭VIP集團偽 以投資為名,誘騙匯款如上開附表六、七、八各編號所示投資款項金額,至李佳芯上開銀行帳戶,共計1,111萬6,010元,其後陸續遭該集團匯出或現金提領一空。 ㈤莊鳳嬌為彭秋珠上線,伊為彭秋珠下線,莊鳳嬌引進VIP集 團。伊投資金額為533,000元,於105年7月及9月共領取紅利6次,扣除伊領取之紅利209,700元,伊受有之損害為323,300元。因被告為共犯,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300元,及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彭秋珠則以:原告為伊之下線,係由伊招攬而入,伊為莊鳳嬌之下線。系爭刑事判決已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系爭刑事判決之被告並無VIP集團 之外籍人士,有失公正。系爭刑事判決詳載投資案全程包括規劃、行銷、收款、派顧問來台說明、指定匯款帳戶、領走投資會員現金、提供會員網路平台及投資合約,伊亦為投資人,皆係VIP集團受害者。伊已於105年11月23日對VIP集團 之老闆及幹部提告,王俊元於108年入境時因本案通緝而羈 押偵訊,王俊元亦承認VIP集團所為,檢察官已向VIP集團總顧問起訴。王俊元於偵查庭中有承認VIP集團之投資計畫、 行銷及說明,王俊元亦有承認其與伊原先不認識,投資資金為VIP集團所收受。伊同為smile莊(即莊鳳嬌)的「VIP娛 樂87人」群組之一員。原告投資金額確實匯入公司指定帳戶,有資金匯出之確實單據,投資過程亦有按時間領取公司所給紅利,係公司匯到投資者之指定帳戶,伊並無強迫投資,並無欺騙原告,伊和原告僅為貪圖VIP集團之利潤高,並貪 圖獎金及紅利,伊有告知原告高獲利高風險情事。伊係看網路資訊及聽從顧問協助指導,投資資金雖不是匯到公司名下帳戶,惟上開帳戶為公司顧問傳來帳戶,如公司未收取原告投資資金,原告焉能領取公司每半個月發放之紅利?公司所給獎金係以歐元計算虛擬電子幣打在電子帳戶,伊認係以實質獎金回饋給投資者,原告為伊之前同事,因認為投資方案不錯故與其分享,伊於虛擬平台帳戶中無領取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莊鳳嬌則以: ㈠依系爭刑事判決,伊不認識原告,無對原告為招攬行為,更無對原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告之損失與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係由彭秋珠招攬原告,與伊無涉。莊鳳嬌僅曾有介紹VIP集 團成員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予彭秋珠見面投資,對於嗣後彭秋珠如何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並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或收受原告投資之款項。VIP集團成員王俊元遭起訴後,其 起訴書內已詳述伊及彭秋珠均是受其招攬的投資人,而伊並非台灣的負責人,而原告在調查之初即已自承未受彭秋珠以外之人招攬,其投資帳號更是由王俊元提供予彭秋珠,而其投資金額均是匯入VIP集團所提供的帳號內,與伊無任何關 係。 ㈡依系爭刑事判決案件鈞院10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莊鳳嬌辯護人〈即莊鳳嬌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參加「VIP娛樂 國際集團」?)證人廖阿垂〈即原告〉答:是彭秋珠幫我們介紹這個案子。」、「(莊鳳嬌辯護人問:這中間的投資過程都只有彭秋珠跟你說明嗎?)證人廖阿垂答:是彭秋珠跟我說明。」、「(莊鳳嬌辯護人問:有無其他人跟你說明?)證人廖阿垂答:馬來西亞顧問,在彭秋珠延吉街辦公室…。」、「(莊鳳嬌辯護人問:該帳號是何人提供?)證人廖阿垂答:是彭秋珠提供的,這個帳戶是彭秋珠的。」,足見原告投資是經彭秋珠招攬,與伊無關,原告投資行為所造成的損失,與伊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同一審判筆錄「(莊鳳嬌辯護人問:匯款帳號是何人提供給你?)證人彭秋珠答:是VIP的顧問…。」、「(莊鳳嬌辯護人問:妳收取現 金後交給何人?)證人彭秋珠答:也是按照他們所指定的帳戶匯款過去。」、「(莊鳳嬌辯護人問:你介紹上開告訴人投資時,是否需事先跟莊鳳嬌通知並取得其同意始能投資?)證人彭秋珠答:這倒沒有。」、「(莊鳳嬌辯護人問:妳上開收取得投資金額有無交給被告莊鳳嬌?)證人彭秋珠答:沒有。」、「(莊鳳嬌辯護人問:妳是否需要跟莊鳳嬌報告上開投資款項的帳務?)證人彭秋珠答:沒有。」,伊無法指示彭秋珠為招攬業務,亦無收受原告的款項,更無法對原告投資與否表示同意與否,是原告有無投資與其投資所造成的損害,實與伊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彭秋珠於108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所示,匯款資料是由王俊元提供給彭秋珠,且由其向彭秋珠說明投資方案等云云,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1953號起訴書所示,莊鳳嬌 及彭秋珠等人受王俊元招攬後投資,嗣後彭秋珠再招攬其下線包含原告等人,因VIP集團全數出境離台,投資人始悉受 騙,伊無提供投資帳號予原告,更未對其為投資方案之說明且原告更非由伊所招攬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 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 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問題㈡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及被告因上列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 罪,所犯上列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列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頁),且彭秋珠亦陳明原告為其下 線,由其招攬而入,其為莊鳳嬌之下線等語如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又銀行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 ,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足見銀行法之立法目的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彭秋珠辯稱系爭刑事判決詳載投資案全程包括規劃、行銷、收款、派顧問來台說明、指定匯款帳戶、領走投資會員現金、提供會員網路平台及投資合約,伊亦為投資人,皆係VIP集團受害者。原告投 資金額確實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伊並無強迫投資,並無欺騙原告等語;莊鳳嬌辯稱依系爭刑事判決,伊不認識原告,無對原告為招攬行為,更無對原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告之損失與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顯均與上列事實不符,殊不可採。由上足見,被告確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且原告確因被告之上列行為致受有相當於投資VIP集團金額與領回分紅金額差額之損害為323,300元,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列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300元,及彭秋珠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3日(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11號卷第9頁)起,莊鳳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