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劉邦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峻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告 詹世雄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上列當事人間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世雄、林峻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6 萬2,748 元,及被告詹世雄自民國105 年7 月2 日起;被告林峻輝自105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9 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詹世雄、林峻輝如各以新臺幣868 萬1,374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主張被告詹世雄、林峻輝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從原告與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公司)採購機器非常規交易案中,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行為致原告損失而請求損害賠償,係公司對實質董事之訴訟,是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由其監察人蔡元培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惟蔡元培嗣於106 年5 月31日辭任監察人,有監察人辭職書在卷可稽【見經濟部卷宗影本】,原告復無其他監察人,亦無股東會選任之人可代表原告續為本件訴訟程序而當然停止。其後原告因遭經濟部於108 年6 月4 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70037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 年7 月1 日以經授商字第10801700520 號廢止公司登記,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原告之所有董事均已辭任,且原告有不能召集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本件參加人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為原告選派清算人,經新竹地法院以109 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劉邦繡律師為原告之清算人,劉邦繡律師即於109 年7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1 至165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26 萬2,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12月18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准許。 三、被告林峻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峻輝(原名林家毅)、詹世雄自101 年3 月起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 人因涉嫌採購機器非常規交易案,經鈞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在案,被告2 人入主原告公司後,明知FITTECH IPT-6000型LED 點測機由訴外人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特公司)生產,WECON PB-220型點測機、WECONLS- 360型及WECON LS -368 型LED 晶粒分類挑揀機係由訴外人威控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威控公司)生產,而鴻測公司所有WECON PB-220型點測機、WECON LS-360型及WECON LS-368型LED 晶粒分類挑揀機及FITTECH IPT-6000型LED 點測機,係鴻測公司分別向威控公司及惠特公司所購買(購得時間、數量、單價,詳如附表一左半部所示),均非新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按年折舊攤銷價值下,其價值較新品均有減損,如以新品或接近新品之價格向非該機器之生產銷售商購買中古機器,顯不合營業常規,且對原告不利益。詎被告2 人竟以轉型為由,主導原告分別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5 月9 日以如附表一右半部所示之單價及簽約後即須預付90% 貨款等付款條件,向鴻測公司採購上開型號之機器設備(購買時間、數量、單價亦詳如附表一右半部所示,下合稱系爭採購)。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採購所受損害分析如下: ⒈威控公司生產之PB-200點測機: 鴻測公司於97年8 月1 日以每臺96萬1,000 元之單價買進3 臺PB-200點測機。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係以每臺136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PB-200點測機3 臺。則上開點測機於101 年4 月13日出售與原告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業已經過1351日。依當時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3 類機械及設備中第11項關於其它機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 年(2920日)。又以平均法計算該等機器設備之殘值(計算式:購進價格÷2920日×(2920日-經過日數)=殘值,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以下不再贅列算式),每臺PB-200點測機於101 年4 月13日之殘值應為51萬6,373 元。 ⒉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0分類機: 鴻測公司於97年5 月22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8 日均以每臺250 萬之單價分別買進4 臺、4 臺、5 臺、5 臺LS-360分類機。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係以每臺210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0分類機12臺。則以較有利被告方式之計算,應認鴻測公司係以97年7 月12日買進之2 臺、同年9 月1 日買進之5 臺及同年9 月8 日買進之5 臺共12臺出售與原告。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 年4 月13日出售與原告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1371日、1320日、1313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 年4 月13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32 萬6,199 元、136 萬9,863 元、137 萬5,856 元。 ⒊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8分類機: 鴻測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以每臺190 萬之單價買進5 臺、6 臺、4 臺LS-368分類機。而原告於101 年5 月19日係以每臺225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8分類機15臺。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 年5 月19日出售與鴻測公司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431 日、421 日、390 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 年5 月19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61 萬9,555 元、162 萬 6,062 元、164 萬6,233 元。 ⒋惠特公司生產之IPT-6000型點測機: 鴻測公司於100 年間先以每臺140 萬元之價格購買1 臺IPT-6000型點測機後,於同年間再以每臺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15臺IPT-6000型點測機,嗣於101 年3 月7 日以每臺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5 臺IPT-6000型點測機。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5 月19日分別以每臺136 萬元、144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7 臺、10臺。則以較有利被告方式之計算,應認鴻測公司係以100 年間以每臺130 萬元買進15臺之其中之12臺、101 年3 月7 日買進之5 臺出售予原告。則上開機器設備中100 年購入12臺部分,有7 臺係於101 年4 月13日出售予原告,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認係於100 年12月31日購入,則於101 年4 月13日出售時,已經過104 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 年4 月13日之每臺殘值應為125 萬3,699 元。而另100 年購入之另其餘5 臺,與101 年3 月7 日所購入之5 臺,於101 年5 月19日出售時,分別已經過140 日、73日,參以前述殘值計算方式,於101 年5 月19日之每臺殘值應分別為123 萬7,671 元、126 萬7,500 元。 ⒌上開機器設備雖可由使用期間算出殘值,惟一般買賣交易時之單價計算多會化整為零而不會以零頭計價,故宜就萬元以下單位無條件進位,多算入之金額並洽可作為鴻測公司因此負擔之行政作業之成本,是上開機器設備經折舊後之合理單價應分別為:⑴PB-200點測機:101 年4 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52萬元。⑵LS-360分類機:101 年4 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138 萬元(以上開算得價高者計)。⑶LS-368分類機:於101 年5 月19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165 萬元。⑷.IPT-6000 型點測機:於101 年4 月13日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126 萬元;於101 年5 月購入時之合理單價為127 萬元。則以上開合理單價計算,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購入PB-200點測機3 臺、LS-360分類機12臺、IPT-6000型點測機7 臺之合理採購價格應為2,694 萬元,原告竟分別以136 萬元、210 萬元、136 萬元之單價採購上開機臺,而以共計3,880 萬元之價格採購,顯高估1,186 萬元。另原告於101 年5 月9 日購入LS-368分類機15臺,IPT-6000型點測機10臺合理採購價格為3,745 萬元,原告竟分別以225 萬元、144 萬元,共4,815 萬元(未稅)採購價格顯然高估1,070 萬元。綜上,原告因系爭採購所受損害為2,256 萬元( 計算式:1,186 萬+1,070 萬=2256萬) 。 ㈢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35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2,2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陳述略以: 原告係經申請核准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2 人於系爭採購期間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竟以新品或接近新品之價格向非該機器之生產銷售商購買中古機器,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事實,業經鈞院1 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是被告2 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意見同原告主張。 三、被告部分: 甲、被告林峻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告詹世雄辯稱:㈠伊並非原告之實質負責人,有關原告內部經營管理及相關交易,伊不知悉,亦未參與或安排相關交易進行,被告林峻輝方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伊僅為原告之顧問,伊雖於101 年3 月1 日與原告簽有顧問聘僱合約,但於102 年12月即終止顧問合約及離職。至於原告與鴻測公司間之系爭採購,因原告之前為化工產業公司,無任何生產LED 測試分類之技術與業務來源,故取得鴻測公司在此領域多年來之訂單、人力、技術等經營成果,為原告能否有效轉型為綠能事業之關鍵。而系爭採購原告除向鴻測公司購置LED 相關設備外,鴻測公司之訂單、人力、技術、產能亦一併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與鴻測公司間之系爭採購並非單純機器設備之交易。㈡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僅是依據報價單之金額與折舊之差額計算,惟系爭採購涉及鴻測公司訂單、人力、技術、產能及管理制度等移轉,業如前述,自不能單以機器折舊價額計算交易價格,故原告與鴻測公司間之系爭採購應不致原告受有不利益。況就系爭採購均由被告林峻輝負責處理,伊並未參與系爭採購交易條件之談判,僅負責相關機器技術方面之評估(如機器可否使用、規格是否符合標準)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背委任事務致原告有損周害之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⒈被告詹世雄於97年間成立鴻測公司,並以其父親即詹國耀名義為鴻測公司之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其自身則擔任鴻測公司之總經理且實質經營鴻測公司,另邀請被告林峻輝擔任鴻測公司之業務部及財務部經理(任職至103 年10月止)。其後被告詹世雄認鴻測公司發展有限,須於公開市場上市櫃發行始能募集更多資金,遂與被告林峻輝(即林家毅)一同集資,以被告林峻輝(即林家毅)當時配偶即訴外人林美惠名義成立氮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氮晶公司),以氮晶公司入股原告(更名前為金美克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3 月5 日原告之董監事改選,共設7 席董事、2 席監察人,其中由氮晶公司派法人代表林美惠為董事長;訴外人即被告詹世雄成立之強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員工蕭永金、鴻測公司員工林傳建、被告詹世雄友人梁喜紅為另3 席法人代表董事;訴外人即鴻測公司員工温文進擔任監察人。而被告2 人於104 年6 月2 日前,及被告林峻輝於104 年6 月28日後雖均非原告董事,惟可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均為原告之公司負責人,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定之公司行為人。 ⒉鴻測公司曾於如附表一左半部所示日期向威控公司購得該公司所生產之PB-220型點測機、LS-360型及LS-368型挑撿機,以及向惠特公司購得IPT-6000型點測機(購得之時間、數量、單價分別詳如附表一左半部所示),被告2 人明知上開機器設備並非新品,於向鴻測公司採買時應依購買時點計算折舊,並以原告利益為考量,據以判斷合理價格及採購條件,竟主導原告向鴻測公司為系爭採購,使原告為不利之交易,且顯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 ⒊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 年度金訴字第30號、 105 年度金重訴第11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 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7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林峻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峻輝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詹世雄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關於被告詹世雄是否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①依被告2 人上開刑事案件調詢、偵審中之供述關於入股原告之始末、證人林美惠於偵審時之證述、證人蕭永金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詹世雄係為突破鴻測公司當時之營運規模,始與被告林峻輝一同尋覓資金入主公開發行公司,而投資入股原告,豈可能僅係單純入股而不問公司之經營決策?況原告董監事人選之安排,蕭永金、林傳建、梁喜紅及温文進等人,均係被告詹世雄前所開立公司之員工或其友人,與被告詹世雄密切相關,足見其確有實際經營原告之想法。 ②再依證人林美惠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不管哪間公司,詹世雄是林家毅(即林峻輝)的老闆。當初是詹世雄請林家毅(即林峻輝)來跟我說,因為詹世雄官司纏身,要我擔任揚華公司的負責人,我因為林家毅(即林峻輝)是詹世雄的員工,才會答應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28第164 頁至第165 頁,下稱刑事卷】及於偵審理中證稱:詹世雄常會跟林家毅(即林峻輝)開會,他們業務之事決定後,我再簽名。詹世雄在時,林家毅(即林峻輝)會到詹世雄的辦公室報告事情,詹世雄會指示林家毅(即林峻輝),也會叫財務處長進去他的辦公室,幾次我離開時,有看到他找員工到他辦公室開會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2818 卷三〈下稱偵8 卷〉第49頁、刑事卷28第165 頁至第166 頁】;證人劉鈞浩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揚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應該是詹世雄,我的認知詹世雄是董事長,林家毅(即林峻輝)是執行長。在尾牙、餐會都有看過詹世雄。揚華公司內有一間詹世雄的辦公室,只是他比較少進公司,我只知道他是公司裡面最大的等語【見刑事卷14第563 至564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部經理廖振淵於刑事審理中證稱:我面試揚華公司時,是面對詹世雄、林家毅(即林峻輝)及林美惠3 位。他們有時對我不管口頭講什麼,但站在我的角度,我就是要看到單據及資料才會處理,依流程跑。我在揚華公司時看到詹世雄的頻率不是很高,我沒有聽說他有開週會的習慣,但他有時會找一些主管包括我談一些事情,會問到資金調度。因為面試時詹世雄也在,感覺他也是揚華公司某個角色,只是我不清楚詳情。詹世雄好像也有列席董事會,有部分財務報告會寄給詹世雄看等語【見刑事卷25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5頁、第44頁、第45頁】;證人游惠屏於調詢、偵查中及刑事審理中證稱:我100 年5 月進入鴻測公司擔任業助,於101 年3 月離職,轉赴揚華公司擔任業助,於104 年7 月3 日離職,於此2 間公司我主要都是聽命林家毅(即林峻輝),負責開立出貨單及發票給下游廠商,交辦我事項的都是他。在黃意涵未到任前,我也兼任揚華公司的採購,期間是102 年3 月至10月。鴻測公司及晶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詹世雄,揚華公司是不是我不清楚,但強森公司是林家毅的。於101 年某一天,詹世雄突然叫我、楊學智及阮茂杰至會議室,當面向我們詢問是否可以轉到金美克能公司上班,因為原金美克能公司廠房的職員皆遭到資遣,沒有人可以協助處理公司業務,所以要我們過去幫忙,但不用更換實際上班地點。詹世雄在揚華公司擔任顧問,有個人辦公室,進揚華公司頻率約一週2 、3 次,約1 年期間,他要求每個人要對他進行週報簡報工作內容【見104 年度偵字第26573 號卷〈下稱偵47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1頁、偵65卷第163 頁至同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刑事卷23第157 頁至第15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證人林曉茹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在鴻測公司上班時,大家都說詹世雄是揚華公司的總裁,因為我們幾家公司都一起辦尾牙,或是辦員工活動的時候,都會說歡迎揚華的總裁上台致詞,每年尾牙我都有參加,包括101 年、102 年、103 年,只有104 年因公司收掉了,所以沒有參加等語【見刑事卷20第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48 頁至第105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70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及被告林峻輝在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被告詹世雄係與我一同管理揚華公司業務,在揚華公司,我和詹世雄是合夥人,所以就揚華公司業務我們會一起商量。我承認我負責執行揚華公司事務,但沒詹世雄同意,沒人敢執行。只要是鴻測、揚華公司的生意,我都會事先跟詹世雄報告,沒有他核准就不可能做,比如今天有一家配合的公司,我就會告訴詹世雄有這家公司可以配合,詹世雄能掌握的公司是扮演上游或下游都是固定的,我會和他一起討論,應該說此主要是他交辦,但我確實有跟他討論過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卷〈下稱偵14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104 年度偵字第17236 卷〈下稱偵19卷〉第233 頁、104 年度偵字第26384 卷〈下稱偵46卷〉第73頁、第77頁】等語,足徵被告詹世雄確亦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其可由自己指揮財務經理等主管或與被告林峻輝協商而實際參與原告之營運,其雖非董事,卻仍可透過林峻輝實質控制原告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間接指揮董事長林美惠等執行業務,是其辯稱其並非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被告林峻輝方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其僅為原告之顧問乙節,洵不足取。 ⒉關於被告詹世雄就系爭採購是否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受重大損害部分: ①茲先就系爭採購之價格分析如下: ⑴威控公司生產之PB-200點測機: 鴻測公司於97年8 月1 日以每臺96萬1,000 元之單價買進3 臺PB-200點測機,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係以每臺136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PB-200點測機3 臺。依當時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3 類機械及設備中第11項於其他機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8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8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下同)。則上開點測機於101 年4 月13日出售予原告時,已經過3 年9 月,以平均法計算該等機器設備之折舊後價值,每臺PB-200點測機於101 年4 月13日之於計算折舊後價格應為56萬0,583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1 )。 ⑵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0分類機: 鴻測公司於97年5 月22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9 月1 日、同年9 月8 日均以每臺250 萬之單價分別買進4 臺、4 臺、5 臺、5 臺LS-360分類機,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係以每臺210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0分類機12臺,依先進先出原則之方式計算,本院認鴻測公司係以97年5 月22日買進之4 臺、同年7 月18日買進之4 臺及同年9 月1 日買進之4 臺共12臺出售予原告,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 年4 月13日出售予原告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3 年11月、3 年9 月、3 年8 月,以平均法計算於101 年4 月13日折舊後之每臺價格,應分別為141 萬2,037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2 )、145 萬8,333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3 )、148 萬1,481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4 )。 ⑶威控公司生產之LS-368分類機: 鴻測公司於100 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以每臺190 萬之單價買進5 臺、6 臺、4 臺LS-368分類機,而原告於101 年5 月19日係以每臺225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LS-368分類機15臺,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 年5 月9 日出售予原告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1 月,以平均法計算每臺折舊後之價格,應分別為165 萬3,704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5 )、165 萬3,704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6 )、167 萬1,296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7 )。 ⑷惠特公司生產之IPT-6000型點測機: 鴻測公司於100 年間(因無確定日期以100 年12月31日計)先以每臺140 萬元之價格購買1 臺IPT-6000型點測機後,於同年間再以每臺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15臺IPT-6000型點測機,嗣於101 年3 月7 日以每臺130 萬元之價格購買5 臺IPT-6000型點測機,而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101 年5 月9 日分別以每臺136 萬元、144 萬元之價格向鴻測公司購入7 臺、10臺,依先進先出原則之方式計算,本院認鴻測公司於101 年4 月13日交易時,係以100 年間買進之1 臺(140 萬元)、6 臺(130 萬元),出售予原告,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 年4 月13日出售予原告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4 月、4 月,以平均法計算於101 年4 月13日之每臺折舊後之價格,應分別為134 萬8,148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8 )、125 萬1,852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9 );於101 年5 月9 日交易時,鴻測公司係以100 年間買進之9 臺(1 30萬元)、101 年3 月7 日買進之1 臺出售予原告,則上開機器設備,於101 年5 月9 日出售與揚華公司時,距離鴻測公司購入時,分別已經過5 月、3 月,以平均法計算於101 年5 月9 日之每臺折舊後價格,應分別為123 萬9,815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10)、126 萬3,889 元(計算詳如附表二註11) ⑸承上,原告就系爭採購所支付之價格與上開機器於計算折舊後之價格間價差詳如附表二G 欄所示,合計高達2,170 萬3,435 元(詳附表二H欄),顯非合理。 ②被告詹世雄雖以系爭採購涉及鴻測公司訂單、人力、技術、產能及管理制度等移轉,不能單以機器折舊價額計算交易價格,且伊就系爭採購交易條件之談判,僅負責相關機器技術方面之評估等語置辯,惟查: ⑴觀諸原告與鴻測公司間系爭採購之買賣合約書內容【見偵65卷第173 頁至第178 頁】,均僅針對分類機、點測機等機器設備進行採購,全無提到有訂單、人力、技術、產能等抽象資產之買賣或移轉,且刑事卷內自原告或鴻測公司所扣得之資料,亦未見有關於如何評估系爭採購之機器設備單價或評估等抽象資產之相關文件,則當時原告除就機器設備進行採購外,是否亦同時有向鴻測公司一併購買或支付取得上開抽象資產之費用等情,實有可疑。 ⑵證人蕭永金於刑事審理中固證稱:我知道揚華公司有於101 年4 月間向鴻測公司採購二手之機器設備,林家毅有向我提過,我有看過類似請購單之文件,我即開始安排生產線之規劃。機臺進駐後,產線約可於1 個月以內上軌道,員工於訓練1 個月後大約就能上線,惠特公司和威控公司的廠商會派2 、3 個人來訓練。我自己亦約有50% 能力可以訓練人員操作機器。我認為揚華公司要從短時間從零到可以生產LED 點測、分類製品,大約須花3 個月以內時間,要看產能及良率的差別,這批機臺都是蠻自動的機臺,若有鴻測公司員工來揚華公司,可以加速上線生產。用原有的訂單、團隊與機台去生產原有的產品,一定會比舊公司更有效率及利益。我有在鴻測公司協助過,鴻測公司的客戶千亞公司跟銥光公司好像有移轉到揚華公司等語,然其亦同時證稱:採購該批設備時,事先並沒有經過任何比價、詢價。我也沒有印象合約有關於人員訓練、技術轉移等內容。鴻測公司對揚華公司也沒有提供機臺運作生產、交易、訂單等協助。全新機臺跟中古機臺相比,中古的故障率較高,就像買車子一樣,機器的壽命不同。揚華公司大多是招募新員工。剛開始OP(指基層操作員)需要偶爾加班,因為招募員工需要時間,但我印象中並沒有因此請鴻測公司人員協助。我是強森公司員工,但也有去協助鴻測公司,在揚華公司向鴻測公司採買機器設備期間,我同時也還在鴻測公司幫忙,有時去看北興廠改建放機臺的情形,主要時間是在鴻測上班,是林家毅( 即林峻輝) 指示我去採買機械設備,我有填請購單,沒有指定機臺類型,是到採購部門才會指定,我當時也不確定採購對象是鴻測公司。我是在揚華公司相關設備採購結束後,由我請鴻測公司的1 位課長、2 個OP自鴻測公司離職跳槽到揚華公司,以縮短訓練時間,因為揚華公司需要管理者,所以請課長過去等語【見刑事卷14卷第173 頁至第194 頁】。而由證人蕭永金上揭證述可知,原告為系爭採購時既未事先為任何評比、詢價,即屬意向鴻測公司購買,已不合營業常規。至鴻測公司雖有1 名課長及2 名操作員跳槽至原告上班,惟此部分之人員更動,無法證明與系爭採購合約有關,且原告多係招募新員工作為產能上線之人力,並由蕭永金自行找來之原鴻測公司1 名課長、2 名操作員,以及惠特公司及威控公司派員到場協助新進員工上手,可見在人力教育訓練方面,鴻測公司未對原告提供任何之協助或支援。另鴻測公司原有之客戶如千亞公司、銥光公司固似有移轉至原告的情形,然縱使原告確有考慮過系爭採購可一併取得訂單乙情,惟此部分仍未見原告有得據以評估系爭採購合理價格之相關資料。況系爭採購所購入之機器設備均非新品,衡諸常情,倘有購買二手設備之打算,應係出於預算之考量,而原告為系爭採購時,除就LS-360型分類機係以稍低於鴻測公司買進價格購入(250 萬元--> 210 萬元)外,其餘機器設備皆係以高於鴻測公司買進價格購入PB-220型點測機(96萬1,000 元-> 136萬)、LS-368型分類機(190 萬元-> 225萬元)、IPT-6000型點測機(130 萬元-> 136萬元/144 萬元),幾乎未考量機器設備折舊等重大因素,參以系爭採購之付款條件,原告於簽約後即需付90% 之貨款予鴻測公司,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益徵系爭採購乃不利益原告之交易,並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⑶再依被告林峻輝於上開刑事案件調詢時供稱:該等交易條件都是我和詹世雄一起決定,或許當時是因為鴻測公司缺錢等語【見偵19卷第180 頁反面】,及被告詹世雄於刑事審理時曾供稱:我知道買賣二手設備交易這件事,我當時有與林家毅(即林峻輝)討論計價之作法,包括生產線、人員、訂單都要納入到價格,但因為他負責管理跟財務,所以我就把價格交給他決定,我不記得他有無告訴過我等語【見刑事卷卷1 第372 頁至第373 頁】,則被告詹世雄嗣本院審理辯稱:伊就系爭採購交易條件之談判,僅負責相關機器技術方面云云,顯然不可信。 ③綜上,被告詹世雄就系爭採購確與被告林峻輝共同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堪以認定。 ⒊原告因被告2 人以系爭採購使原告為不利益交易,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交易單價絕大多數均高於鴻測公司購入之時價格,且與計算折舊後之價格間有極大之價差,致原告因系爭採購受有重大損害,業如前述,惟就損害額部分,因系爭採購之機器設備距今又經過年限,難以鑑定方式估算系爭採購時之應有價值,是本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衡酌被告2 人使原告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系爭採購,交易對象係被告2 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之鴻測公司,渠等應係以此交易行為為手段而為利益輸送,並審酌系爭採購之機器設備於計算折舊後之價格、鴻測公司就系爭採購負擔之作業成本、市場上實際二手交易價格與折舊後價格之價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以系爭採購所支付之價格與上開機器設備於計算折舊後之價格間價差80% 計算即1,736 萬2,748 元( 計算式:2,170 萬3,435×80%=1,736 萬2,748 ) ,較為合理。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535 條、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公司法第8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條第2 項復明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採購發生時,被告2 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公司實際負責人,詳如上述,是被告2 人亦應係受原告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與原告間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執行職務時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被告2 人卻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就系爭採購使原告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因被告2 人以系爭採購使原告為不利益交易,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金額經本院認定為1,736 萬2,74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1,736 萬2,748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1,736 萬2,74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世雄自105 年7 月2 日【見105 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林峻輝自105 年7 月1 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詹世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峻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