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參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治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相 對 人 被 告 高英昶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同意撤回,參加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提出之未具日聲請撤回訴訟狀所為撤回本件訴訟,不發生訴訟繫屬消滅之效力,本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參加人為保護機構,基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制定之宗旨,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為訴訟參加,並具有獨立參加人之性質 原告撤回起訴,形式上觀之與參加人行為牴觸,有不利於其及獨立參加人之情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即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第1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即參加人與原告均不生效力,乃無效之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為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6 項亦有明定。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依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仁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力譯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亦有明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即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規定」,參加人本得自為該訴訟之共同訴訟人,而僅以參加人之地位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參加,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準用之結果為:參加人之行為有利益於主當事人者,及於主當事人;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或自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如經參加人爭執或為反對之主張,法院即不得拒為裁判之基礎。受參加人輔助之當事人未經參加人之同意,亦不得與他造行訴訟上之和解,或撤回其訴或上訴。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參加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6項參加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卷第21 至23頁),則依前開法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而為獨立參加人。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聲請撤回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3至35頁),雖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55至56頁),惟原告撤回訴訟形式上觀之,對聲明異議人即參加人不利益,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件異議有理由,原告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本件訴訟應繼續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