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杜佳紋、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賴偉、劉柏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49號原 告 杜佳紋 訴 訟代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及被告劉賴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金安年公司及被告劉柏廷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聲明之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互為選擇關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訴訟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