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樑、陳俊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相 對 人 陳俊弘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45 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5 月25 日送達予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同年5 月26 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准予發還相對人假扣押之擔保金,無非以相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 畢,且相對人定20日以上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據。惟前開事件,鈞院近日仍通知異議人對執行查封之物品表示意見,並未有相對人所稱執行完畢之情形,且異議人於收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不僅回覆表明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亦向鈞院陳報本件假扣押事件所涉及之給付違約金事件仍於臺灣法院繫屬中,尚未終結,是本件自無從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爰請求撤銷(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而起訴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則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及其執行程序,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已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易言之,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因兩造間租賃契約其有得向異議人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130,99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 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80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5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 之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即依上開假扣 押裁定,為異議人提存15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提存案號: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65號,下稱965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 第39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扣押異議人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63號事件之提存物4,536,000元,該款 項項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存字1383號事件辦理提存在 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1月21日函覆本件執行標的即上開款項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無從撤回;另相對人對異議人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本院108重訴字第681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09號,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判 決其部分勝訴後,相對人即依本院判決主文以233萬8,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109年度存字第1908號提存事件),聲請對 異議人之財產在7,012,350元範圍內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事件(下稱134287號執行程序)受理 後,即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扣押提存之4,536,000元為執行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5號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134287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既已 因134287號執行事件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4,536,000 元為執行而終結,異議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相對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於110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 議人於110年2月5日收受乙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附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卷第41至45頁),惟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復之民事訴訟繫屬事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卷第57至117頁、129頁),依上說 明,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 五、從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