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王陳富珠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林東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1182號債務調解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作成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且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吳世恩無權代理出席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案號為109 年民調字第1182號,下稱系爭調解程序),且系爭調解程序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書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定後係由吳世恩簽收,未送達原告等語。其中關於送達事實部分,核與系爭調解程序卷宗內之送達證書所載相符(本院卷第141 頁),堪信屬實。原告於110 年9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線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記載可證(本院卷第13頁),未逾前開規定所定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前曾因另案提出消費爭議申訴,但對造利百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席109 年10月16日之協調會。嗣有佯稱調解委員者於109 年11月4 日至原告住處登門拜訪,假藉前述消費爭議申訴事件取得原告信任,旋與原告前往統一超商影印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待原告向女兒王瑞琪告知上情時,始知自己受騙上當,隨即於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身分證,且已於6 日取得報案三聯單,並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同意於個人信用資料檔註記成為身分偽冒案件被害人,嗣更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經偵辦情形,表示經擴大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晝面,尚無法確認可疑犯嫌身分。 (二)原告本以為前述假冒調解委員事件已然落幕,但原告女兒王瑞琪於110 年9 月6 日接到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3 日16時32分電子郵件通知:「您申辦110 年北中地登字第158870號調解移轉案已於110 年09月03日完成收件,如有任何問題請逕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洽詢」,經原告親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始知遭吳世恩無權代理出席系爭調解程序並簽立內容不實之調解筆錄。 (三)系爭調解程序中有關原告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且留存之電話號碼亦非原告所使用。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及開立同面額本票及簽收條予被告,遑論同意以原告所有之2 筆不動產抵償自始不存在之債務。 (四)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亦未授權任何人以代理原告參與系爭調解程序,原告不予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調解程序於110 年1 月7 日作成之調解結果,未經合法代理,應為無效。 (五)聲明:兩造於110 年1 月7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 三、被告的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原告主張吳世恩無權代理原告就爭調解程序於110 年1 月7 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電子郵件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就另案消費爭議申訴事件通知召開協調會之函文、原告與佯稱調解委員者同行之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於109 年11月6 日15時56分受理原告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報案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知已依原告109 年11月10日申請而註記「本人已經成為身分偽冒案件被害人,並於109 年11月5 日換發身分證」之簡便行文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向原告表示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尚無法確認可疑嫌犯身分之書函、系爭調解事件之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於110 年9 月6 日13時44分受理原告就偽造文書案件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143 頁)。又原告確已於109 年11月5 日領補換身分證乙節,有身分證掛失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65 頁);且系爭調解程序卷內吳世恩於109 年12月24日提出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仍為發證日期102 年3 月25日之舊身分證版本(本院卷第55頁),俱徵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事實尚非無稽。另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調解程序於110 年1 月7 日作成之調解屬吳世恩無權代理所為而無效,自屬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訴請宣告兩造於110 年1 月7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所作成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