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嘉倩、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莊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張嘉倩 被 上訴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賢德 陳益富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再審主張:伊於前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著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臥室外牆之天然氣主輸氣管線(下稱系爭主輸氣管線,即本件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本支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臥室外牆牆面遭破壞處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又伊於109年8月4日聲請調閱106年度板簡字第272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後,發現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5、16、23 、31行出現了伊之提告要件「天然氣主輸氣管線」之主要管線名稱為「本支管」(依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3條第1項第4 款本支管:指為輸送天然氣而敷設於道路、…公園或其他土地之輸氣管線),是位於192巷1弄中,依退輔會提供的圖檔是不可侵入到狹小巷弄之中,也不能緊貼建物本體。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2條規定,本支管應事先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方能施工,原確定判決載明本件本支管(下稱系爭本支管)位於192巷1弄,經多次向權責機關索取系爭本支管之核准施工案號均未能取得,判斷被上訴人將系爭本支管敷設於系爭房屋外牆上及樓頂一路延伸全部以祼露明管,應未徵得各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且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被上訴人營業章程、天然氣事業法第22、3、13條均明確定義「本支管」就是 輸配氣設備,更明確指出允許敷設區域,足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著於系爭 房屋臥室外牆設置之系爭主輸氣管線(即本件上訴人所稱之 系爭本支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臥室外牆牆面遭破壞處回復原狀(如106年補字2617號第23頁之表格)。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9月4日宣判,嗣因上 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期間而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按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第4條規定,可知天然氣輸 氣管線係依管線設備所處位置區分「本支管」與 「表外管 」,並非上訴人所稱以管徑區分。再按同準則第3 條規定及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3 條規定,可知敷設於道路之輸氣管線為「本支管」,而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表間之輸氣管線為「表外管」。經查,系爭房屋所在區域天然氣管線竣工圖可知,鋪設於水源路道路下方的輸氣管線是「本支管」,而由本支管接出從32、35巷口往巷内延伸經過社區整壓器(圓形圖示)至系爭房屋建物計量表間的輸氣管線是「表外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臥房外牆置放之「天然氣主輸氣管線」明顯屬於由本支管接出從32、35巷口往巷内延伸經過社區整壓器(圓形圖示)至系爭房屋建物計量表間的輸氣管線,按上揭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第3 條、第4條及被上訴人營業章程第3條規定屬於「表外管」,並非「本支管」,自無適用「本支管」不得接觸建物主體或敷設區域等法令限制之餘地。「天然氣主輸氣管線於77年申請資料及依法設置資料(含照片)」距今已逾30年以上,因年代久遠,資料業已銷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著 於土城區中央路2段192巷1弄6號2樓臥室外牆設置之天然氣 主輸氣管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外牆牆面遭破壞之處回復原狀(如106 年補字2617號第23頁之表格)。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12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且於上訴期間未提起 上訴。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是否逾30日不變期 間? ㈡若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按「提起上訴,應 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7年9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且於上訴期 間未提起上訴,則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發生效力翌日起,至107年9月27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始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9月27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不變期間,故毋庸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提起再審未逾不變期間,然因本件上訴人僅提供圖片便逕認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進而認定原審判決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容屬誤會,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審雖未於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而為實體之審究後以判決形式駁回上訴人之再審,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為不合法,已毋庸就其再審有無理由再為實體上之審究,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須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