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聲 請 人 許芷婕 相 對 人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 代 理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而被告公司之登記址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有聲請狀、公司登記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依兩造簽訂之派遣勞動契約第11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或本契約所引起之糾紛或爭執,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如因而訴訟,雙方同意以乙方工作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就兩造所生合約之爭議,合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