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陳正芬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未記載。按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勞動事件法第31條及第29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4 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著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解決,視為調解不成立,且經原告為續行訴訟程序之表示,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 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經查: ㈠原告聲請調解時,未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原告調解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核加班費之部分(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 667 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 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333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