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原 告 陳正芬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複 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玖佰玖拾元,被告負擔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資方投保金額不實(偽造文書、詐欺等觸犯刑事之罪及民事上連帶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2.加班費及其利息1000元。3.破壞本人名譽、言語侮辱的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20,000元。4.未發給本人2個月的薪資明細之權益 損害賠償金額5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勞小專調字 第77號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0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品牌企劃,在職期間發現被告公司將原告高薪低報,原告發現後堅持要公司更正薪水,並於同年9 月8 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和被告公司立即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且被告除投保不實外,薪資明細都沒有掛號郵寄給原告,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一定要郵寄薪資明細給原告,以確認薪資計算。嗣後原告聲請勞動調解請求損害賠償未果,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 1.投保金額不實: 原告發現被告公司有低報薪資的違法行為後,就請被告快速行文向勞保局更正投保資料,但事後的更正並不影響被告一開始的違法行為,再加上被告公司是故意犯之。因此,原告針對資方投保不實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20,000元。 2.加班費(含利息及指導費): 原告8 月份及9 月份的加班時數共為7.5 小時,因被告延遲處理,原告等待多時,又花費時間申請調解和訴訟,因此請求利息5%,再加上原告親自指導被告計算,另請求指導費5%,以月薪37,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含利息及指導費)為1727元(計算式:156.25*7.5*1.34*1.1=1,727)。 3.破壞名譽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公司主管孟昭華針對此事並沒有公平處理,只會在溝通時大聲無禮,還有自以為是的貶低原告,造成原告精神耗弱,在與原告溝通時,還說出『你到底是誰啊』、『你以為你是誰』這種攻擊話語,主管的行為也代表被告公司的行為;且被告以不實辯論之詞來侮辱原告人格,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因此針對在職期間及訴訟期間毀壞原告名譽的行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賠償26,000元。 4.未發給薪資明細之權益損害賠償: 被告未依法提供原告2 個月的薪資明細,原告因此請求權益損害賠償5000元精神撫慰金。 ㈢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27元。 二、被告抗辯: ㈠投保金額不實部分 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到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37,500元,惟被告委託處理勞健保投保事項之記帳士誤將原告投保金額誤植為23,800元。嗣被告公司查悉上開錯誤後,已主動於同年9月4日去函勞保局,將原告投保金額更正為38,200元。且原告亦於同年9月8日自動離職,被告公司上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損害。 ㈡加班費及利息部分 1.被告已給付原告109年8、9月薪資內,已各含原告1.5小時、2小時之加班費314元、417元;經被告再次核對後原告 109 年8月份之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9月份之加班時數應 為3小時,則原告8月份之加班費總計應為417元、9月份之加班費總計應為624元,惟因該月份原告之事假扣薪348元,應更正為391元(即應再扣薪43元)。因此被告應補給 原告加班費為8月份103元、9月份164元。 ⒉又因原告另爭執其8月27日有加班1.5小時,經勞檢局建議後,被告遂決定核給其8月27日1.5小時加班費312元。因 此,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8、9月之加班費合計為579元( 計算式:103+164+312=579),且已於109年12月31日將 579元匯入原告帳戶。 ㈢破壞名譽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㈣未給付薪資明細賠償部分 原告於109年9月8日自動離職後請求被告給予薪資明細,被 告已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薪資明細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住所,原告亦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郵件。 ㈤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投保金額不實賠償2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於109年8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薪資為37,500元,被告最初向勞保局投保金額為23,800元,確有涉高薪低報之情,惟被告已於109年9月4日向勞保局申請更正投保金額為38,200元 ,經勞保局函覆略以:「二、…本局已同意自109年8月24日起台端投保薪資更正為38,200元。」等語,此有勞保局109 年9月22日保納行一字第10960355800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證(見本院卷51-53頁)。因此, 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已溯及回復至109年8月24日任職開始日以38,200元為投保薪資,顯見被告原先固有高薪低報之情,然經更正後已回復至正確投保金額,原告並無受有具體損害,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係採取損害填補原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000元,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加班費及其利息1,727元部分: 依兩造約定之原告月薪37,500元,日薪為1,250元,時薪為 156元,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加班3.5小時、9月加班4小時,合計7.5小時,並提出出勤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3-88頁)。經查, 1.依照原告提出之8月出勤資料記載下班時間為:8月24日19:31、8月25日20:00、8月26日19:20、8月27日20:40 ,可知原告分別加班0.5小時、1小時、20分、1小時又40 分,總計3.5小時無誤,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8月份加班費為728元(計算式:156x4/3x 3.5小時=728元), 扣除被告原給付314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4元。 2.依照原告提出之9月出勤資料記載下班時間為:9月1日19 :13、9月2日19:23、9月3日20:20、9月4日19:45、9 月7日為19:34、手寫9月8日為20:20,可知原告分別加 班13分及23分(原告主張合計0.5小時)、1小時又20分、45分、34分(原告主張0.5小時)、1小時又20分,總計4 小時無誤,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原告9月份加班費為832元(計算式:156x4/3x4小時=832元),扣除被告原給付 417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15元。 3.被告抗辯原告於9月8日有請事假2.5小時,應不予發給薪 資等語,經原告到庭陳述:「(問:九月八日確實有請事假2.5小時?)九月八日最後一天,我沒有請事假,我當 天要跟公司談離職的事情,因為公司不願意處理,我認為是要處理工作的公事不能算事假,當天我自己去勞工局,我跟謝聿涵說離職的事情要如何賠償,他叫我去申訴,所以我當下就去勞工局問如何處理,我認為應該算公假,我是下午去的,我回來的時候,公司也沒有要我填假單,為了工作上的事情上的勞工局應該算公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原告自承於9月8日下午確有外出至勞工局,雖原告主張係為工作上的事情而前往勞工局,然依上開陳述可知,原告係為詢問自身勞工權益事項,並得選擇非上班時間或於翌日離職後再前往勞工局詢問,惟原告卻直接於工作時間逕自外出,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也未提供勞務,被告自無須給付報酬,應認被告抗辯應扣除事假2.5小時390元(156x2.5=390元),而原先僅扣除348元,應再扣除42元,應屬可採。 4.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此項工資內容即包含加班費之工資在內。原告尚得請求8、9月加班費共為787元( 414+415-42),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9年9月9日起至12月30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12元利息【計算式:787x總給付期間113日÷當年度總日數366 日x5%, 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12月31日後,應扣除被告已給 付原告579元,原告尚可請求208元(787-579= 208),至本院宣判日110年5月31日止,原告得請求被告4元利息【 計算式:208x(第一年給付期間1日÷第一年度總日數366 日+第二年給付期間151日÷第二年度總日數365日)x5 %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利息224元(計算式:208+12+4),逾此請求之金額,以及 原告所稱指導費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6,000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公司主管孟昭華沒有公平處理,於溝通時大聲無禮、貶低原告,並說出「你到底是誰啊」、「你以為你是誰」這種攻擊話語,造成原告精神耗弱,在辦公室走路已經是快跌倒狀態,請求賠償26,000元回復名譽云云,然原告僅泛稱其因被告主管言語暴怒,造成精神耗弱,就其受侵害實質內容為何?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為何?均未能舉證證明;且依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話語尚難認原告之名譽會因此而受有任何貶損,正如同原告也於補充書狀上指稱被告等人「他們應該要看看自己是誰」一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也未對被告等人有任何名譽貶損的情 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6,000元,無法准許。 ㈣原告請求未發給薪資明細之權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 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於109 年9 月份收到薪資單明細,侵權行為已成立,請求賠償5,000 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然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僅泛稱其受有損害,惟其就實質損害事項內容為何?受侵害者係屬何種人格法益?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為何?均未能舉證證明。何況,被告於11月時已交付原告薪資明細,尚難說明原告受有具體損害為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 元,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元,原告負擔99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