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啓峰、梁雅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啓峰 訴訟代理人 楊千慧 被 告 梁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8日起受雇於 原告,於110年5月21日自請離職,惟被告溢領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5403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據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人事基本資料表、溢領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89號卷第13 至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紀錄,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 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110年11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 本院卷第5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0年12 月18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