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5號原 告 楊興源 被 告 麥當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劉言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陸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7日經由房地產專用群組聘用銷售專案經理,經證人徐已苓面試後,自109 年11月1日起開始上班,約定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擔任「青松丞家」建案之銷售,原告已完成全部案前作業,並規劃接待中心之規劃與產品定位,廣告策略,建築師會議,模型發包、接待中心之裝潢監工等案前工作,並於109年11 月30日完成,然原告於109年12月5日卻未領取同年11月薪資,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卻於109年12月24日無預警解雇原告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109年11月薪資4萬元,被告應提繳109年11月、12月勞工退休金2400元、1840元,及0.5個月之預告工資2萬元等情,為此,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4240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由被告委託之廣告公司找尋之銷售人員,被告尚可選擇是否雇用原告,原告僅與被告開過5次之案前 討論會議,對於原告有從事如原告提出line所示之代銷前置作業不爭執,但案前之前置作業本來就沒有約定薪資,被告並未自109年11月1日開始雇用原告,自毋庸給付薪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建案之銷售經理,被告卻未給付109年11月薪資,並未依法提繳109年11月及12月之勞工退休金,且無故解雇原告,為此,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何時開始受雇於被告?(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薪資、及109年11月、12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無故解雇之0.5個薪資,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何時開始受雇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與被告開過五次案前討論會議因當時尚在選擇是否雇用原告,因而不能認定是任職期間,尚視需原告提出之企劃內容與預算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等語置辯,經查: 1.依據原告提出之line所示,證人徐已苓於109年10月3l日以 line傳給原告時,即已稱「11月中旬進場,跑專40000」等 語,原告自109年11月1日以line向證人徐已苓表示「明天也會再去工地現場及周邊環境多了解一些...」,又於同年月2日以line稱「電子表板廠商已經聯絡好,會直接跟蕭小姐聯繫」,於同年月4日以line稱「電話及網路通了,我洗一下 廁所,一點多離開去鶯歌」,並以line傳給徐已苓相關接待中心基地有關建物室內燈光等工作內容,又於同年月5日對 徐已苓稱「會進來幸福工地嗎?」,再於同年月6日line傳相關建築展示模式製作之圖檔,並報價為24萬,並經證人徐已苓當日要求原告提出24萬元之報價單,證人徐已苓又於同年月7日要求原告提出三峽遙控器,並告知原告稱星期一有工 人要前往三峽工地之測量鋁製尺寸,原告於同年月9日又提 供原告製作之工地之企畫執行內容附件,又於同年月11日以line傳真三峽工地接待中心之報價單,原告於同日傳真相關圖檔給證人徐已苓,又於同年月16日告知接待中心天花板已完工,並繼續施作儲藏室與簽約室隔間牆,證人徐已苓於同年月17日告知原告不用去鶯歌工地,但要去三峽工地看工程,原告於同年月21日告知證人徐已苓系爭工地之現場執行,及媒體計畫先做到110年4月,共20周,總預算額400萬元, 證人徐已苓告知原告稱同年月23日施工鋁窗之工人會前往工地,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告知證人徐已苓稱工地貼壁紙施工之情形,以上各情,均有原告提出之line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為被告所不爭。況原告主張其提出之109年11月間前往工地現場,執行預售屋銷售前之業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均固定 前往工地現場之接待中心監工,並向證人徐已苓報告工地現狀,原告已提出相關系爭工地之企畫執行書,證人徐已苓亦告知原告三峽及鶯歌工地之相關事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受僱於被告等事實,應屬 可信。 2.證人徐已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楊興源是否自 109年11月1日在被告工地工作?)沒有。」「(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告以要旨)這些LINE可否證明原告就是在工作?)這不是在工作,是我們在連絡事情,原告沒有到我工地上班。」「(法官問:原告稱他從109年11月1日 起在鶯歌、三峽兩個工地有正常上下班?)沒有。」「我於109年10月中旬就請公司發布要徵人,陸陸續續有來好幾個 人面試,原告也有來面試,楊興源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來面試,且說他自己會帶壹份履歷,就是剛剛庭呈的那份,到場後就跟我說他之前工作經驗,結束之後楊興源就離開,之後我問建商業主,業主跟我說預計12月進場,我打電話給楊興源說109年11月2日我們公司要開會,這次我跟你都沒有薪水,你是否可以接受。如果不接受也沒有關係,看你願不願意。楊興源當下沒有說好也沒有說不好,109年11月2日楊興源就到面試工地要跟我一起去建設公司開會,當天又改到三峽弘源街89號開會,開會結束我跟楊興源說可以離開了,這是在面試的地點,我說我們沒有上班,你可以不用留在這裡,且工地已經賣完結束了,楊興源說沒有關係,這樣有事情我們比較好連絡。」「(法官問:你們跟原告共開會幾次?) 企劃會議3次,特助都在場,另外2次特助不在,共開會5次 ,開會結束我就請楊興源離開,因為我們那邊沒有上班。但楊興源還是沒有離開。」「(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9、 23、27、31、33、35、39、41頁並告以要旨)就上開LINE對話內容有何意見?)房地產代銷因為是預售有前置作業,我面試時有問他是否會案前作業,他說會他從事房地產已經二三十年,這段時間是前置作業,都有說好不拿薪資,我在連絡時也是不支薪。楊興源確實有做如LINE的前置作業但有約好不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110年4月6日筆錄)。證人徐已苓於本院所為之證詞,顯與前開line所示之內容矛盾,依據前開line貼圖顯示,原告每日均向證人徐已苓報告每日工作內容,證人徐已苓亦會告知原告每日須執行工作內容,而證人徐已苓目前仍受雇於被告,自難其為真實正確之證詞,足見,證人徐已苓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自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1月薪資、及109年11月、12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無故解雇之0.5個薪資,是否有理由? 1.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109年11月2日起至同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工地提供勞務,被告自應給付薪資上開期間之薪資,原告請求3萬66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11月薪資為3萬667元,109年12月薪資為3萬667元,依據 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分級表之第5組第26級級距3萬1800元,被告應提繳1908元,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38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於駁回。 3.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9 年11月2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受雇於被告,尚未工作滿3個 月以上,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5 月工資,並無理由。 四、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67元,被告應提繳38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