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4號原 告 范韶樺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兆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理貨及物流人員,月薪新台幣(下同)33,000元,工作地點於新北市泰山區。110 年1 月18日原告遭告知公司因虧損將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31日資遣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上開事實被告於110 年1 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均不爭執,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惟被告公司不願依法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迫於無奈,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35,667元 原告月薪33,000元,任職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合計2 年又59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5,667元。 2.預告工資8,800元 原告任職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屬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之情形,依法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於110 年1 月18日告知因虧損將結束營業,於110 年1 月31日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僅提早12日預告原告,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8,800 元。 3.特休未休工資8,800元 原告月薪33,000元,任職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計2 年又59日,依法享有10天特休假,原告曾請過2 日特休,則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尚有8 天特休假未休,被告應發給原告特休未休之工資8,800 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26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10 年1 月29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資遺費部分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7 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10 年1 月31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工作年資2 年2 個月又19天,又其月薪33,0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621元【計算式:33,000×1/2 (2 +2/12+19/3 0 ×1/12)=3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 35,667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2.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工作年資2 年2 個月又19天,又其月薪33,000元,已如上述,則原告工作年資屬超過1 年,而未滿3 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惟被告僅提早12日預告,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計8,800 元【計算式:33,000÷30×8 =8, 800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二、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三、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四、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第4 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110 年1 月31日止,則原告工作年資合計為2 年2 個月又19天,依法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8 日特休未休工資,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為8,800 元【計算式:33,000×8/30=8,800 】,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267元【計算式:資遣費35,667元+預告工資8,800 元+特休未休工資8,800 元=53,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67元,及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