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正芬、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玟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正芬 被 上訴人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如未於上訴後20日 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規定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之離職原因除已有其他工作機會外,另一個為被上訴人有嚴重低報薪水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伊離職時尚未更正完畢,伊於當下所受之在職期間之心情損失、工作損失及勞健保相關權益損失等依然存在,被上訴人縱於事後更正仍需賠償伊之前揭損失,伊願減少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伊於民國109年8、9月之加班總時數為7.5小時,加計109年8月31日加班0.5小時後,共計加班時數為8小時,且因被上訴人係遲延給付加班費,伊自得請求加計5%之利息,另因伊尚有教導更正投保細節及計算加班費,亦得請求給付手續費(指導費),而伊目前計算基本的加班費為1,756元(含利息),扣除事假2.5小時及於109年12月底 匯入之加班費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700多元,以及被上 訴人亦有多扣除伊之健保費537元、109年9月份工資537元,伊自得再行請求計算應給付之薪資總額;伊係以平和語氣與同事孟昭華討論離職乙事,惟孟昭華竟暴跳如雷、大聲吼叫,使得全辦公室皆知伊要離職,後伊請求孟昭華打電話給法律顧問協議賠償情事時,孟昭華竟說出「你到底是誰啊」此種貶損他人之言語,伊當時感覺到精神耗弱,且造成伊之心理健康受到打擊及同事對伊之觀感,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2萬元;伊於離職當時 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薪資明細,惟被上訴人係遲至原審審理時之109年11月始寄出,倘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底前即寄出薪 資明細予伊,伊即無庸花費精神及時間至法院聲請,堪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確實已成立,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內容仍著重於說明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然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及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本件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予以說明,且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陳僅涉事實認定問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參以上訴人提出上訴後迄今仍未能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