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丁進良、品雅有限公司、駱恩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丁進良 被 告 品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恩光 訴訟代理人 駱恩華 楊肅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ㄧ)伊係於民國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職務,每 日無固定上、下班時間,薪資係以載運之米數計算,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萬元不等,後來參與公司新購水泥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水泥車)之合夥,並於109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兩造約定權利義務分配各占2 分之1即系爭車輛營運總收入扣除每月車貸、司機薪資、油 料等支出後,有盈餘則共同分紅,而系爭車輛總價為405萬 元,兩造各出資30萬元,銀行貸款為365萬元(其中20萬元 列入期初營運用車險稅金等;共分60期,每期繳納6萬5,586元),伊已於110年3月31日離職,並退出兩造合夥關係。 (二)伊對被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伊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司機每次出險,第1次扣司機5,000元、3個月第2次扣1萬元、3個月第3次扣1萬5,000元,因而導 致伊總共被扣3萬元,惟伊既有繳納保險費,倘有事故發生 係由保險公司處理,公司不需負擔費用,故被告自不能再由伊之薪資扣除前開費用。 2、伊於110年3月31日自請離職後,亦失去合夥盈餘分配之權利,被告僅退還伊34萬4,500元,惟對於退股後之清算補償皆 不理會,伊自得要求退還已支付之109年7月至110年3月共9 個月車貸之半數即29萬5,137元(計算式:65,586元×9月÷2= 295,137元),作為退股後之權利補償。 3、被告於109年7月繳納汽車強制險7,352元、車險5萬8,160元 ,因伊僅在職9個月,故被告應退還3個月保險費即1萬6,378元【計算式:(7,352元+58,160元)÷12月×3月=16,378元】 ,以及被告於110年3月以共同資金帳戶繳納燃料、牌照稅共9,571元,而此部分係屬下半年稅金,因伊已離職,故應退 還半數即4,785元(計算式:9,571元÷2=4,785元),以上保 險費及稅金共計為2萬1,163元。 4、伊於任職期間之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合,差異共計為13萬2,598元,應退還半數即6萬6,294元(計算式:132,598元÷2=66,294元)。 5、被告每月從水泥廠商領取2個月支票,再以現金發給員工, 被告逕自司機應領薪資乘以0.945折扣後發給薪資,其差額 視為補貼利息予被告,而伊任職期間(109年7月至110年3月)應領薪資共計為60萬4,472元,被扣除補貼利息差額3萬3,082元後,實領薪資為56萬8,39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差額3萬3,082元。 (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為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676元。 二、被告則以: (ㄧ)原告任職於伊之期間,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亦無固定薪資,薪資計算方式係以車輛載運之米數計算,伊會於LINE群組告知有載運需求,司機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載運工作,如果要接受,則會在ILNE群組回覆,兩造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1、伊確實有由原告薪資扣除車輛發生事故理賠之懲罰金3萬元 ,因原告係司機亦係老闆,原告於10個月內發生8、9次車禍,致使次年保險費增加2至3倍,而1台車之保險金額大約為5至7萬元,而依照公司內規,司機每次出險,第1次扣司機5,000元、3個月第2次扣1萬元、3個月第3次扣1萬5,000元,且因原告出險達7、8次,理賠金額將近71萬多元,導致保險公司不願承保,伊係依前開內規從原告薪資扣除3萬元,原告 不請求返還; 2、伊係將新車交予原告駕駛,原告將系爭車輛撞的亂七八糟,且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陳稱家裡急需用錢,伊乃退還原告含部分分紅約34萬餘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退還9個月車貸之 半數。 3、伊並未自原告薪資扣除保險費,況原告係投保1年保險,已 經經過9個月,且保險公司亦理賠將近70多萬元,自無退還 保險費問題,以及於109年1月至3月,因兩造係共同經營, 本於使用者付費,此段期間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即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伊自原告薪資扣除應繳納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亦屬正常。 4、至於營運收入與公司帳不合部分,伊係依照司機所自行填載之日報表計算每月薪資,惟實際上載運情形如何,伊無從知悉,原告每個月領薪資後均有於伊之記帳本上簽名,原告於任職期間均無任何問題,離職1年後竟向伊請求,並不合理 。 5、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0.945係伊開給水泥廠商之運費發 票,與原告薪資無關,原告薪資係依照載運趟數計算,且原告已全額領取任職期間之薪資等與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ㄧ)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部分:1、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兩造約定司機每次出險,第1次扣司 機5,000元、3個月第2次扣1萬元、3個月第3次扣1萬5,000元,導致其總共被扣3萬元,惟其有繳納保險費,倘有事故發 生係由保險公司處理,被告自不能再由伊之薪資扣除3萬元 ,故請求被告返還3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司機每 次出險,第1次扣司機5,000元、3個月第2次扣1萬元、3個月第3次扣1萬5,000元,其係依約扣除原告薪資3萬元等語,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前開3個月內出險第1次扣司機5,000元、 第2次扣1萬元、第3次扣1萬5,000元之約定,且原告駕駛車 輛出險之次數已達上開約定之次數。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其薪資中扣除3萬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6條之規定云云。然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期間,每月薪資5萬至7萬元不等,計算方式係依照原告駕駛水泥車載運之米數計算,沒有底薪,沒有上班就沒有薪水,由司機決定要不要接,司機有需要就自行在LINE群組內回覆,司機沒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司機接多少就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足徵原告得自行決定上班時間及 日數,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報酬係以司機運送的米數計算,原告得自己決定是否要承接較多業務而為自己增加收入,與多數勞工每月必須提供一定勞務、受領固定金額的工資情形並不相同,顯然原告是為自己而營業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足認兩造間不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又原告與被告訂約承接駕駛水泥車載運水泥之業務,完成運送即完成當日工作,顯然與一般勞工是隸屬於公司相關部門之情形有別,且原告為獨自一人完成運送業務,並無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之狀態,故兩造間顯然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是以,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應認兩造間勞務性契約之性質並非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而為承攬契約,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3、綜上,原告因兩造約定司機每次出險,3個月內第1次扣司機5,000元、第2次扣1萬元、第3次扣1萬5,000元,致原告遭扣共計3萬元,且兩造間勞務性契約之性質並非勞基法規定之 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09年7月 至110年3月車貸之半數29萬5,137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自109年7月至110年3月車貸之半數29萬5,137元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29 萬5,137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受領原告給付之109年7月至110 年3月車貸之半數29萬5,137元(見本院卷第210頁)。然查 ,原告已自陳其為擁有系爭水泥車1/2所有權之合夥人(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 記載:「茲因為符合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及實務需要,車輛 所有人及車籍登記公司之各項權利、義務協議如下:「1、標的物:車號000-0000。2、登記所在:品雅有限公司。3、車輛所有人:丁進良1/2。品雅公司1/2。4、車輛所有年度之各項規費、手續費、保險等,由車輛所有人給付。5、車輛營業 產生之收入扣除應給付之稅費、行費給予品雅有限公司後,全數歸所有人所有.....。」,足認原告係本於兩造間就系 爭水泥車之合夥關係,將29萬5,137元給付被告作為系爭水 泥車之貸款,並無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9萬5,137元,自非有據。3、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09年7月至110年3月車貸之半數29萬5,137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1,163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7月繳納強制險7,352元、車險5萬8,160元,因伊僅在職9個月,故認被告就其中3個月保險費即1萬6,378元【計算式:(7,352元+58,160元)÷12月×3月=16,37 8元】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依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立之 協議書內容,車輛所有年度之各項規費、手續費、保險等,由車輛所有人給付等情,足認系爭水泥車當年度之強制險、車險費用依約定由系爭水泥車之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原告主張之車輛保險費、強制險費即1萬6,378元,係本於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以共同資金帳戶繳納燃料、牌照稅共9,571元,因伊已離職,故應退 還半數即4,785元(計算式:9,571元÷2=4,785元)云云,然 被告抗辯關於牌照稅及燃料稅只有扣110年1月至3月之部分 ,該段期間係由兩造合夥經營系爭水泥車,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亦不爭執本件係主張110年1 月至3月之保險費及牌照燃料稅(見本院卷第211頁),則前開燃料、牌照稅共9,571元既為兩造合夥期間所支出之相關規 費,被告依兩造於109年7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合夥關係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2、綜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車 險及強制險費用、燃料稅、牌照稅共計2萬1,163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之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合,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退還半數即6萬6,294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之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合差異共計為13萬2,598元,應退還半數即6萬6,294元(計算式 :132,598元÷2=66,294元)云云,係以其每月計算公司之收 益為據(見本院卷第27-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自行計算之 金額,並抗辯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提供受益金額以供原告核對及給付金額,當時原告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查,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 額不合部分,僅提出記載各月份之各項支出、收入金額,並加總自行計算之計算式為憑(見本案卷第16-35頁),並未就 各項支出及收入金額所依據之憑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逕以原告自行認定之各項收入及支出金額,推認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每月營運收入與公司帳列金額不合差異共計為13萬2,598元云云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退還半數即6萬6,294元,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薪資差額3萬3,082 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從水泥廠商領取2個月支票,再以現金發 給員工,被告逕自司機應領薪資乘以0.945折扣後發給薪資 ,其差額視為補貼利息予被告,而伊任職期間(109年7月至110年3月)應領薪資共計為60萬4,472元,被扣除補貼利息 差額3萬3,082元後,實領薪資為56萬8,390元,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薪資差額3萬3,082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薪資計算並無折扣0.945之問題,0.945為水泥車的營業額發票的折扣,所以會與水泥車的分紅有關,而與原告之薪資無關,原告薪資計算均為每月結算,並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受領薪資時並未立即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而原告 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再舉證其應領薪資確有遭被告違反約定予以折扣後核發之情事,難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薪資差額3萬3,082元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67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