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楊家豪、永徠有限公司、陳鳳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楊家豪 訴訟代理人 顏良峰 被 告 永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凌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許銘陽(即家見行) 許瓊英(即家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永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永徠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永徠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 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聲請調解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永徠有限公司(下稱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668元(見本院勞簡專調卷第13頁),又於民國110 年11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陳鳳英、家見行即許銘陽、家成行即許瓊英,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請求被告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434,088元,㈡備位請求塗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 院卷第7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343元(見本院卷第89頁),後於本院110年12月29日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428,343元。㈡被告永徠公 司與家見行、家成行就APD-5201、AGQ-5105車輛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永徠公司應將前項以買賣原因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見本院卷第99、100頁)。嗣於本111年2月22日審理 時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429,670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與其主張被告等人為同一公司,且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脫產,致其受有金錢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有關,請求利益之主張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書狀追加被告陳鳳英為被告,嗣於110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鳳英之起訴,而被告陳鳳英於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許銘陽(即家見行)、許瓊英(即家成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2年4月25日起任職於家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 見企業公司),離職於被告永徠有限公司,離職日為110 年7月1日,年資18年2月左右,期間擔任送貨司機職務, 並聽從雇主指揮監督,原告任職期間家見企業公司更名為家見有限公司(下稱家見公司)到現在的被告永徠公司其工作內容公司地址電話產品員工均不變,原告不以為意,家見企業公司雇主並未有資遣員工行為,直到109年2月26日被告永徠公司成立,負責人更換陳鳳英,而上述家見公司負責人私下繼續經營被告永徠公司行為不變,至110年7月1日離職後,始發現被告永徠公司對原告勞基法應該有 的保障損害極大,且被告永徠公司不承認原告在家見企業公司及家見公司之工作年資,經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徠公司應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催告逾期,不見公司和解方案,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二)勞退金短少提撥 1.97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短少322,404元 原告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工資分別為36,095元、44,842元、40,605元、42,205元、35,862元、36,170元,故原告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9,296元【計算式:(36095+44842+406 05+42205+35862+36170)÷6=39,296】,則原告應投保級距 為40,100元,被告永徠公司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6日止均未替原告投保,期間共計11年2個月又16天,故短少提撥總計323,731元【計算式:40,100×6%×(134+16/29 )應該是323,731】。 2.109年3月1日至110年7月1日短少3,648元 原告應投保級距為40,100元,惟被告永徠公司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止高薪低報,僅投保36,300元,故每月少提撥228元【計算式:(40,100-36,300)×6%=228】, 短少提撥總計3,648元【計算式:228×16個月=3,648】。3.家見企業公司期間短少33,420元 ①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 原告應投保級距為40,100元,家見企業公司僅投保16,500元,故每月少提撥1,416元【計算式:(40,100-16,500) ×6%=1,416】,短少提撥總計16,992元【計算式:1,416×1 2個月】。 ②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 原告應投保級距為40,100元,家見企業公司僅投保17,280元,故每月少提撥1,369元【計算式:(40,100-17,280) ×6%=1,369】,短少提撥總計16,428元【計算式:1,369×1 2個月=16,428】。 (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1,843元 被告永徠公司尚積欠原告特休假105年度有8天、106年度 有17天、107年度有18天,合計43天,又原告離職前一個 月薪資為36,170元,故被告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51,843元【計算式:36,170×43/30=51,843】。 (四)國定假日加班費17,028元 被告永徠公司未給付原告105年10月10日、106年2月28日 、5月1日、10月10日、107年1月1日、2月28日、5月1日、10月10日、108年1月1日、2月28日、5月1日、10月10日、109年1月1日,以上共計13天之國定假日加班費,故應給 付原告17,028元【計算式:39,296×13/30=17,028】。 (五)塗銷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永徠公司將名下車輛車號000-0000、AGQ-5105(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轉移至家族企業即被告家見行及家成行,係通謀虛偽行為,其負責人都幫助被告永徠公司隱匿資產,以規避強制執行,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請求塗銷上開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永徠公司應有損害債權的嫌疑,且被告永徠公司上述移轉車輛行為係有詐害債權,請求被告永徠公司與家見行即許銘陽、家成行即許瓊英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 (六)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永徠公司之員工、產品、電話、地址、貨車、出貨單,都與家見公司無異,且永徠公司110年度特別休假結清 表中,原告到職日為94年7月1日證明原告年資。 2.當初家見企業公司老闆說加保工會,目的是要減少公司負擔金額,由於原告勞基法意識薄弱,才聽從老闆指示加保工會,工作期間都有打卡、支領薪水、提供勞務,屬僱傭關係,故投保單位必須加保並提撥6%退金。 (七)併聲明: 1.被告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429,670元。 2.被告永徠公司與家見行即許銘陽、家成行即許瓊英就APD-5201、AGQ-5105車輛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永徠公司應將前項以買賣原因於110年6月23日、110年7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永徠公司則以: (一)被告永徠公司與家見公司無關,非同一法人。家見公司負責人許銘健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欲結束家見公司經營,經輾轉尋得被告永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鳳英同意接手,故有被告永徠公司承接前開家見公司業務之情事。而被告永徠公司接手之初,雖基於承接營運順利之故留用員工即原告楊家豪,然被告永徠公司從未承諾負擔家見公司之勞資債務,且二公司之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均不相同,難謂有何實體同一性可言,原告就其受僱家見公司期間之勞資爭議請求被告永徠公司負責,已屬無據。 (二)倘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永徠公司應就原告受僱家見公司期間之勞資爭議負責,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 1.97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16日6%勞退金322,404元部分 原告係69年7月12日生(見原告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第9頁),未滿60歲,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是原告以勞退提撥為由,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錢云云,自屬錯誤而不應准許。且依民法第126條之消滅時效規定,原告勞動調解聲請 日期為110年7月26日,故原告請求賠償包含105年7月前之勞退提撥差額,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甚明。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105年8月至109年2月之勞退提撥差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各期工資與當期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相互勾稽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僅有103,698元。 2.109年3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6%勞退金3,648元部分 原告係69年7月12日生,未滿60歲,尚不得請領退休金, 已如上述,是原告以勞退提撥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永徠公司賠償金錢云云,自屬錯誤而不應准許。 3.特休未休折算工資51,843元部分 原告之特別休假皆已休畢或依法結清,此觀原告提出109 年度、110年度特別休假結清表,並自認最近2年度之特休皆已結清即明,故否認原告尚有特休未休。 4.國定假日加班費17,028元 原告並無伊主張之國定假日加班情形。縱令原告得請求前開年度即105年計1天、106年計3天、107年計4天、108年 計4天、109年計1天之特休未休工資。然依原告提出之原 證6工資表所示,前開年度之平均月薪分別應為38,193元 、39,466元、38,848元、39,815元,及36,016元,則前開年度加班費依序為1,273元【計算式:38193÷30×1=1273】、3,947元【計算式:39466÷30×3=3947】、5,180元【計 算式:38848÷30×4=5180】、5,309元【計算式:39815÷30×4=5309】、1,201元【計算式:36016÷30×1=1201】,合 計應為16,910元【計算式:1273+3947+5180+5309+1201=16910】。 (三)倘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永徠公司應賠償原告「關於家見有限公司未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被告亦主張抵銷。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於92年4月25日起,原由家見企業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然原告卻自97年12月3日起,自行改由新北市百貨行售貨 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9年2月17日始再由家見公司為其投保、109年3月1日起由被告永徠公司為其投保 。是原告既無意由家見企業公司為其投保,而自願由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為其投保,且長達12年,現卻又主張其前雇主即家見公司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以被告永徠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而請求被告永徠公司應賠償該未提撥之損害云云,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無疑。是倘經鈞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其受僱家見公司期間之未提撥退休金,前開賠償即屬「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被告永徠公司之損害」,被告永徠公司爰以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求償並主張抵銷。 (四)系爭車輛買賣並無通謀虛偽 1.被告永徠公司於110年6月22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予家成行,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另於110年7月6日出 售車牌號碼000-0000貨車予家見行,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而前開汽車買賣之約定價金亦經買方即家成行、家見行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已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情形。 2.被告永徠公司所為之前開貨車買賣,實與當時疫情影響營運狀況而進行營運策略調整有關。亦即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全國因武漢肺炎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警 戒措施包含禁止特定人數以上之聚會、停止婚喪喜慶、宗教等集會、關閉休閒娛樂場所、禁止餐廳內用等事,對於經濟活動產生巨大衝擊,尤其餐飲業及零售業營運業績大幅衰退,被告永徠公司係以營辣椒醬批發為主要業務,因與餐飲產業有關致營運受影響。為此,被告永徠公司乃決定於前開期間調整營運策略,並將貨車出售他人改以租回方式以利持續營運生存,況私人公司、企業如何經營、籌資以求生存發展,係該公司企業考量當時營運狀況及經濟環境所為之策略抉擇等語置辯。 (五)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銘陽(即家見行)、許瓊英(即家成行)則以: (一)因疫情關係,被告永徠公司生意不好,故缺乏資金需要把車賣掉,因為姻親關係,被告許銘陽、許瓊英就跟被告永徠公司買系爭車輛,再租給被告永徠公司使用,這樣被告永徠公司也有車輛可以使用,因為被告永徠公司沒有車連生意都沒有辦法做等語置辯。 (二)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一)原告自92年4月25日起迄110年7月1日止,依序任職於家見企業公司、家見公司、被告永徠公司,期間並未被資遣,擔任職務為送貨司機職務。 (二)被告永徠公司係承接家見公司業務,並留用原告。(三)對於原告所提原證6即104年1月至109年2月每月薪資,不 爭執。 (四)車號000-0000、AGQ-5105車輛原屬被告永徠公司名下車輛,現已分別轉移至被告家見行及家成行。 (五)原告於92年4月25日起,由家見企業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而自97年12月3日起,自行改由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 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109年2月17日始再由家見公司為其投保、109年3月1日起由被告永徠公司為其投保。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永徠公司、家見企業公司及家見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合併計算?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勞退金損失,而非提撥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429,67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塗銷被告永徠公司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永徠公司、家見企業公司及家見公司之工作年資得否合併計算? 1.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 2.原告自92年4月25日起迄110年7月1日止,依序任職於家見企業公司、家見公司、被告永徠公司,期間並未被資遣,擔任職務為送貨司機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家見企業公司原股東為許春成、許蔡林娥、許銘陽、許瓊英等人,嗣於96年11月20日均將出資額轉予許銘健,許銘健為該公司董事,而家見企業公司嗣於105 年9 月26日解散登記,而家見公司於104 年8 月25日設立,置董事許銘健一人,嗣於109 年2 月24日解散並登記,選任許銘健為清算人,二公司經營項目均有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經營項目大致完全相同,有本院調閱之家見企業有限公司、家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及估價單2 份為憑,並有另案原告顏良峰對被告家見公司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前於109年8月26日判決被告家見公司應給付另案原告顏良峰606,489元在案,有本院109年勞訴字第31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專調卷第41至54 頁),嗣永徠公司於109年2月21日成立,負責人為陳鳳英,惟經營項目亦與家見 企業、家見公司幾乎相同,亦有被告永徠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經原告提出估價單2 份為憑(見限閱卷及本院卷第57、59頁),且被告永徠公司地址、產品、電話內容與家 見企業、家見公司均相同,原告於家見企業公司解散登記後,仍繼續留用在家見公司,後又直接到被告永徠公司工作,中間並未辦理離職手續,家見企業公司與家見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均為許銘健,家見企業公司與家見公司經營內容大致相同,且營業處所相同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等情觀之,足證家見企業公司與家見公司與被告永徠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勞退金損失,而非提撥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 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永徠公司應賠償6%勞退金損失,而非提撥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有據。被告永徠公司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永徠公司賠償金錢於法有誤云云,依上說明,於法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徠公司應給付原告429,670元,有無理由 ? 1.勞退金短少提撥損失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永徠公司給付自95年7月1日至110 年7月1日(含家見企業公司期間)短少提撥之勞退金,乃係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性給付,故有上開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應僅自原告請求日往前回溯5年部分,超過5年以外之部分,被告永徠公司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參照),又依原告係 於110年7月26日聲請勞動調解(見勞簡專調卷第11頁),故原告於105年7月以前之勞退金給付請求權,應認已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先予敘明。 ②查原告請求被告永徠公司給付自95年7月1日至110年7月1日 (含家見企業公司期間)未提撥之勞退金,依前皆說明,原告於105年7月以前之勞退金給付請求權,縱認本院認家見企業公司與家見公司與被告永徠公司具有實體上之同一性,亦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兩造對原告所提105年8月至109年2月薪資表不爭執(見勞簡卷第101頁),依此計算被告永徠公司未替原告提繳之勞退金總計為103,698 元(詳如附表1所示,見勞簡卷第73、74頁)。又原告請 求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110年7月1日退保)被告永徠公司短少提繳部分,依原告主張薪資為38,700元,被告永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應投保級距為40,100元,惟被告永徠公司僅以薪資級距36,300元為其投保(見勞簡專調卷第29頁),每月短少提繳金額為228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永徠公司給付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短少提繳勞退金3,648元(計算式:228×16=3,648)。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永徠公司給付短少提繳之勞退金合計為107,346元(計算式:103,698+3,648=107,346),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2.特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每年15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 年12月6 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於92年4月25日到職,至110年7月1日離職止,年資18年2月,原告主張有特休假未休,因請求權只有5年,故僅請求105年度8天、106年度17天、107年度18天,合計43天,然此為被告永徠公司所爭執,被告永徠公司抗辯特別休假皆已休畢或依法結清,而否認原告尚有特休未休。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 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因被告永徠公司未提出相關勞工出勤紀錄以舉證原告特休未休皆已休畢或結清折算工資,是被告永徠公司既未提出反對證據,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105年度平均薪資為38,193元 ,106年度平均薪資為39,466元,107年度平均薪資為38,848元,被告永徠公司對此並未爭執(見勞簡卷第101頁) ,則原告得請求105年度8天特休為休折算工資10,185元(計算式:38,193÷30×8=10,1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度17天特休為休折算工資22,364元(計算式:39,466÷30×17=22,3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7年度18天特休為休折算工資23,309元(計算式:38,848÷30×18=23, 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55,858元(計算 式:10,185+22,364+23,309=55,858),原告僅請求51,84 3元,未逾上開金額,依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 許。 3.國定假日加班部分 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0日、106年2月28日、5月1日、10 月10日、107年1月1日、2月28日、5月1日、10月10日、108年1月1日、2月28日、5月1日、10月10日、109年1月1日 之國定假日有出勤,而被告永徠公司未給付上開國定假日加班費,對此,被告永徠公司否認原告有於上開國定假日出勤,然依前開說明,自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且本院已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永徠公司提出原告 近5年之出勤紀錄,被告永徠公司仍未提出(見勞簡院卷 第102頁),則本院依前開規定,亦得認原告主張仍有上 開合計13日國定假日加班,且被告永徠公司未給付工資之事實為真。又被告永徠公司對原告主張105年度平均薪資 為38,193元,106年度平均薪資為39,466元,107年度平均薪資為38,848元,108年度平均薪資為39,815元,109年度平均薪資為36,016元,並未爭執(見勞簡卷第101頁), 是原告得請求之國定假日加班費105年度為1,273元(計算式:38,193÷30×1=1,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6年 度為3,947元(計算式:39,466÷30×3=3,94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107年度為5,180元(計算式:38,848÷30×4= 5,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8年度為5,309元(計 算式:39,815÷30×4=5,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9 年度為1,201元(計算式:36,016÷30×1=1,20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6,910元(計算式:1,273+3, 947+5,180+5,309+1,201=16,910),是原告請求被告永徠 公司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16,9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被告永徠公司主張抵銷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若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被告永徠公司主張係原告無意由家見企業公司為其投保,而自行投保於新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且原告歷年來均無異議,現卻又主張其前雇主即家見公司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以被告永徠公司具實體同一性,而請求被告永徠公司應賠償該未提撥之損害,核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永徠公司云云。雖據證人即家見公司前負責人許銘健證述上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據提出自願結切書影本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查,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屬於 不同的兩種制度,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只要是適用勞基法的勞工,就是勞退新制的強制提繳對象,無論是否在公司投保勞保,雇主都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勞退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亦為同條例第6條第2項所明定,可見上開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無疑,則被告永徠公司上開部分所辯,即已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洵屬無據。從而 ,雇主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為其法定義務,又被告永徠公司未否認原告自97年12月3日起自行投保於新北市百貨 行售貨職業工會,至109年2月17日始再由家見公司為其投保,則原告請求被告永徠公司給付上開未替原告提繳之金額,難謂對被告有何損害可言,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永徠公司抗辯以此損害抵銷乙節,核屬無據。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永徠公司給付176,099元(計算式 :107,346+51,843+16,910=176,09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塗銷被告永徠公司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被告永徠公司及許銘陽、許瓊英三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 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僅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即成立,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且此所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曾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永徠公司及許銘陽、許瓊英三人移轉財產涉嫌損害債權云云,然查原告雖於110年7月26日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如前述聲明事項,有原告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永徠公司將系爭車號000-0000、AGQ-5105車輛於110年7月6日、同年6月23日分別移轉於被告家見行即許銘陽、家成行即許瓊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10年9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100178422號函可按(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05至113頁),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前,被告永徠公司雖將上述車輛移轉予被告家見行即許銘陽、家成行即許瓊英,自不合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構成要件,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三人符合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2.被告三人間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應予塗銷? 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被告渠等間有親屬關係及被告許銘陽、許瓊英係車輛所有人都不使用,竟讓永徠公司營業使用,且每日讓系爭車輛停放在永徠公司廠址,又家見行及家成行如需使用車輛,其員工需移動14公里等均不合常理,可見係通謀虛偽交易等為據。惟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渠等之間確有買賣關係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 、匯款委託書及永徠公司存摺內頁等各乙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109頁,第117頁、119頁,第143至145頁),核與被告永徠公司所陳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之情尚屬相符。又被告永徠公司分別以12萬元、6萬元之 價格出售系爭車號000-0000、AGQ-5105車輛予被告家見行即許銘陽、家成行即許瓊英,依一般車輛之中古行情,上述交價並非顯不相當,況依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價金如何約定,本可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而親屬間買賣即便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非悖於常情甚鉅。另被告永徠公司抗辯其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實與當時疫情影響,尤其餐飲業及零售業營運業績大幅衰退,被告永徠公司係以營辣椒醬批發為主要業務,因與餐飲產業有關致營運受影響且缺乏資金,才決定將貨車出售他人改以租回方式以利持續營運生存,核與被告許銘陽、許瓊英所述相符,且有自用小貨車租賃契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 頁),況私人公司、企業如何經營、籌資以求生存發展,係該公司企業考量當時營運狀況及經濟環境所為之策略抉擇,是被告永徠公司前開所辯尚堪憑採,本院因認原告抗辯被告等人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應為通謀虛偽云云,尚嫌速斷,不足為取。 ③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據被告三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被告等人間確實就系爭車輛有買賣關係存在。因此,被告間就系爭車輛確實有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 3.被告永徠公司與被告許銘陽、許瓊英是否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行為之事由? ①按依據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永徠公司於110年7月6日、同年6月23日將系爭車號000-0000、AGQ-5105車輛移轉為 被告許瓊英即家見行及許銘陽即家成行所有,已如前述,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先為 陳明。 ②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提起撤 銷詐害債權之訴,須以債權人之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且因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需明知且有害於債權者為限,合先敘明。是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永徠公司與被告許銘陽、許瓊英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均 應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等人間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否則,原告之請求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有間。 ③經查,本件被告許銘陽、許瓊英取得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向被告永徠公司買受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永徠公司處分系爭車輛之行為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另揆諸依上開說明,債權人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然其撤銷權應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則原告就被告許銘陽、許瓊英於買受系爭車輛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已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渠等間有親屬關係,且被告許銘陽、許瓊英係車輛所有人都不使用,竟讓永徠公司營業使用,又每日讓系爭車輛停放在永徠公司廠址,另家見行及家成行如需使用車輛,其員工需移動14公里等均不合常理,可見應知情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則其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車輛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應將系爭車輛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4.綜上,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許銘陽、許瓊英於上述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時知悉被告永徠公司有積欠原告債務及將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徠公司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7月6日、同年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永徠公司應就系爭車輛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9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