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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繼瑜

原告
賴志豪
原告
王海霞
原告
譚海晶
原告
唐 燕
原告
吳黛郡
原告
林玉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告
新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意婷
訴訟代理人
阮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8萬7,124元、給付原告甲○○11萬5,766元、給付原告己○○7萬6,707元、給付原告丁○5萬5,769元、給付原告乙○○5萬8,026元、給付原告丙○○8萬8,659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8萬7,124元、11萬5,766元、7萬6,707元、5萬5,769元、5萬8,026元、8萬8,659元分別為原告戊○○、甲○○、己○○、丁○、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任職於被告,到職日、職稱、最後工作日、年資及每月工資如附表所示。詎料,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無預警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且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之離職證明書予伊,嗣伊於110年8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於110年9月9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不成立,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戊○○新臺幣(下同)8萬7,189元(含資遣費5萬9,189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甲○○11萬5,839元(含資遣費8萬6,839元、預告工資2萬9,000元)、己○○7萬6,773元(含資遣費5萬0,773元、預告工資2萬6,000元)、丁○5萬5,825元(含資遣費3萬3,825元、2萬2,000元)、乙○○5萬8,075元(含資遣費3萬5,075元、預告工資2萬3,000元)、丙○○8萬8,725元(含資遣費6萬2,725元、預告工資2萬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8萬7,189元、甲○○11萬5,839元、己○○7萬6,773元、丁○5萬5,825元、乙○○5萬8,075元、丙○○8萬8,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到職日、職稱、最後工作日、年資及每月工資均不爭執,另對於原告提出之薪資匯款資料亦無意見,伊確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惟因公司現處於虧損狀態,且法定代理人已負擔200多萬元之貸款,故雖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然仍無法給付。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定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0年8月27日因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事由而終止等情,除有離職證明書6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外,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計算如下:

⑴戊○○:戊○○主張其自106年6月6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萬8,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2月又21日,基數為2又83/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9,124元(計算式:28,000元×(2+83/744)=59,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甲○○主張其自104年9月2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萬9,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11月又25日,基數為2又123/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萬6,766元(計算式:29,000元×(2+123/124)=86,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己○○;己○○主張其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10月又25日,基數為1又707/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己○○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0,707元(計算式:26,000元×(1+707/744)=50,7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 丁○主張其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萬2,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26日,基數為1又199/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3,769元(計算式:22,000元×(1+199/372)=33,7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⑸乙○○: 乙○○主張其自107年8月10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萬3,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又17日,基數為1又389/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萬5,026元(計算式:23,000元×(1+389/744)=35,0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丙○○: 丙○○主張其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則其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9月又26日,基數為2又305/74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故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萬2,659元(計算式:26,000元×(2+305/744)=62,6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均為繼續3年以上(詳如附表年資欄所示),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即應給予30日之預告期間,惟被告未於3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且被告當庭亦自承確實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亦即被告應給付戊○○2萬8,000元、甲○○2萬9,000元、己○○2萬6,000元、丁○2萬2,000元、乙○○2萬3,000元、丙○○2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0年8月27日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預告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戊○○8萬7,124元(含資遣費5萬9,124元、預告工資2萬8,000元)、甲○○11萬5,766元(含資遣費8萬6,766元、預告工資2萬9,000元)、己○○7萬6,707元(含資遣費5萬0,707元、預告工資2萬6,000元)、丁○5萬5,769元(含資遣費3萬3,769元、2萬2,000元)、乙○○5萬8,026元(含資遣費3萬5,026元、預告工資2萬3,000元)、丙○○8萬8,659元(含資遣費6萬2,659元、預告工資2萬6,000元),及均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之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原告主張之到職日、職稱、最後工作日、年資及每月工資(單位: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姓名 到職日 職稱 最後工作日 年資 每月工資 1 戊○○ 106年6月6日 作業員 110年8月27日 4年2月又21日 28,000元 2 甲○○ 104年9月2日 作業員 110年8月27日 5年11月又25日 29,000元 3 己○○ 106年10月2日 作業員 110年8月27日 3年10月又25日 26,000元 4 丁○ 107年8月1日 作業員 110年8月27日 3年又26日 22,000元 5 乙○○ 107年8月10日 作業員 110年8月27日 3年又17日 23,000元 6 丙○○ 105年11月1日 作業員 110年8月27日 4年9月又26日 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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