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威玲 訴訟代理人 范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原告之勞務履行地均為新北市永和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復規定甚明。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群新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群新公司)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股東決議為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8 年12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9367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被告群新公司係由甲○○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秘書,約定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緣原告於105 年2 月12日告知被告公司自己懷孕,被告公司店長於105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原告必須轉任無底薪之業務人員,或接受被告公司以營運困難為由資遣,兩者選擇其一。原告雖不願離職,但迫於被告公司壓力,乃表明願意接受資遣,被告公司乃以105 年3 月31日為資遣日期,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惟被告公司僅係以業務經營困難為藉口,實際上係因原告懷孕而為資遣,嗣原告於離職後方得知,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平法)第11條規定,雇主若以懷孕為解僱理由,其解僱應屬無效,原告乃於109 年9 月8 日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6個月薪資180,000元 被告公司違反性平法第11條,其資遣應屬無效,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繼續給付薪資,又原告月薪30,000元,請求相當於6 個月薪資180,000 元。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 1.被告公司雖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惟實際並非如此,被告公司在資遣原告後仍有不斷進用新人之舉,顯然無裁員之必要。又被告公司於105 年間不斷有舉辦宴飲聚會或歡唱等活動慶祝成交,足證被告公司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實情確係因原告懷孕而為之歧視解僱。 2.被告公司雖已辦理解散清算,但其負責人甲○○已於原址另設威榮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榮公司),並在鄰近區域設立新公司(為台灣房屋之加盟店),亦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再再顯示被告公司資遣原告並非出於虧損或業務緊縮等原因。 (四)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目前已解散,且房仲的業務人員沒有底薪,因為公司需有業績,所以面試的是業務員,沒有再面試行政助理。被告公司原本有信義店、永和店(即新公司),因為業務上的困難,才縮編為一間店(即永和店),原告原來任職之信義店已經辦理歇業,也向地政局辦理房仲業解散。 (二)被告公司確係因業務緊縮才資遣原告,而非因為原告懷孕而資遣。至於臉書貼文,是因為被告公司要有發文才會有曝光率,及業績,吸引業務員進公司。成立威榮公司是因為不動產業務客戶需要有設計上的需求,所以才成立等語置辯。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4 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秘書,其於105 年2 月12日告知被告公司自己懷孕後,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31日因原告懷孕違反性平法第11條規定,而非法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6 個月薪資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乃違反性平法第11條規定,違法資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薪資18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平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老闆自己剛作業務的時候,也是懷孕,後來作媽媽,所以很能理解懷孕婦女的心情,不會去資遣懷孕婦女,不是因為原告懷孕而資遣原告等語。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係因懷孕而遭被告非法解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等之行為,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但並不禁止勞資雙方以合意之方式解決雙方之爭端。是兩造以資遣方式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資遣原告係不合法云云,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自承「被告公司店長於105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原告必須轉任無底薪之業務人員,或接受被告公司以營運困難為由資遣,兩者選擇其一。原告雖不願離職,但迫於被告公司壓力,乃表明願意接受資遣」等語不諱,此有原告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亦開立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亦未再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並原告自承實際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6 個月之失業補助(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益證兩造間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合意,自不容原告事後恣意翻異更為主張。次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性平法第11條固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合意達成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願意接受被告之資遣,業如前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前開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顯見被告並非因原告懷孕而解僱原告,係因原告懷孕後被告公司有營運困難之事由,始解僱原告等情,可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懷孕為由而解僱原告之事實,難以採信。綜上各情顯見雙方對於終止勞動契約已有共識,且未有性平法第11條所列規定情形,自無違反勞基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三)雖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並據提出105 年7 月2 日臉書貼文、105 年9 月22日臉書貼文、105 年下半年間臉書貼文數則、105 年9 月13日臉書貼文(內容為8 月1 日員工旅遊)、105 年11月1 日臉書貼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查被告公司設有臉書專頁,會將公司動態拍照並貼文於該專頁,名稱為「台灣房屋最棒的永和信義店威鋅家族」,雖有105 年7 月2 日在永和聚餐歡迎新同學,同年9 月22日面試新人,惟被告抗辯:公司原本有信義店、永和店(即新公司),因為業務上的困難,所以才縮編為一間店(即永和店),原告本來在信義店擔任助理,信義店已經辦歇業,也向地政局辦理房仲業的解散等語,且被告公司確已解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可參,而衡諸一般房仲業的業務人員沒有底薪,被告抗辯因為公司需要有業績,所以面試的是業務員,但公司沒有再面試行政、助理等語,是原告據以上開臉書貼文主張被告公司在資遣原告之後仍有不斷有進用新人之舉,顯然並無裁員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憑採。至被告公司在105 年間不斷有舉辦宴飲聚會或歡唱等活動,慶祝成交或業績不受景氣影響,甚至105 年8 月1 日舉辦員工旅遊,同年11月1 日貼文公開宣稱10月份業績達200 萬元等情,被告抗辯:會有上述臉書貼文,係因被告公司要有發文才會有曝光率,及業績,才會有業務員進來公司等情,是上開臉書之貼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縮或虧損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雖已辦理解散清算,但其負責人甲○○於原址已另設威榮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並在鄰近區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設立新公司豐年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下稱豐年公司),同樣經營不動產仲介業,然被告抗辯威榮公司乃是設計公司,因為不動產業務客戶須有設計上的需求,所以才成立這家公司,而豐年公司即是現在的永和店。是原告所舉上述書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群新公司並無虧損、業務緊縮之情,上開書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性平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其資遣無效,依上說明,尚乏所據,故原告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仍存在,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請求被告給付6 個月薪資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