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承典即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郭靜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陳承典即卡布恩國際飾品企業社 被 告 郭靜柔 訴訟代理人 易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起受僱於伊擔任工讀生(P/T)之職務,每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於109年1 月1日轉為正職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兩造原 協議勞動關係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惟因被告於109年11月4日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伊於109年11月10日向派出所報案,復要求被告提交千字之道歉書。詎被告除拒絕提交道歉書外,並於109年11月8日告知伊提前於109年11月19日終止兩 造之勞動關係。 (二)被告係擔任店長職務,對於店內大小事務均有指揮監督職責及義務,被告既向伊口頭允諾工作至109年11月底,自應盡 其允諾期限義務,竟擅自提前離職亦未進行交接,伊無充足預備期間再招募及訓練新人,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20日 前預告終止,致伊受有門市損失7萬8,000元、經銷商回帳紀錄損失(含信義A11、武昌誠品、台北新宿WODEN、高雄WODEN)26萬8,308元、110年春夏商品設計成本開銷損失(含祼 女戒指、ROUTE66戒指)11萬5,000元、調度門市所致損失5 萬7,500元,以上金額共計為50萬6,808元,伊於受損害金額50萬元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被告未依勞基法之規定於法定離職前20日預告終止勞動關係,因勞基法第16條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且未完成店 長之交接手續,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任職期間均競競業業、不敢懈怠,縱因原告脾氣暴躁,稍有不順即出口傷人致員工流動頻繁,伊仍堅守崗位,惟長此以往已使原告動輒得咎,致伊心理健康出現問題,伊因此於109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原告提出離職,並 表明工作至109年10月底為止等語,因原告稱他店也有員工 要離職,央請伊多留數日,故兩造前勞動契約已109年10月30日合意終止。伊於109年10月30日後因原告央求,而同意多留數日之行為,僅屬好意施惠,對原告本不負任何義務,亦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預告期無涉。縱認伊同意多留數日之行為有重新締結勞動契約之意思,從109年10月30日起算迄109年11月8日伊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未滿3個月,伊無須依據勞基法第15條第2項準用1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 (二)縱認伊有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義務,然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有以下使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 1、被告在原告門市工作甚久,遲至109年2月14日因第一次遲到遭扣薪,才知道薪資結構,進而知悉原告是以25,200元而非本薪28,000元幫被告投保,原告將被告之勞保及勞退高薪低報,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被告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2、原告未遵守勞基法第26條不得預扣勞工薪資之規定,以被告遲到為由,而於109年10月間違法預扣薪資,被告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3、原告未遵守第23條第2項應提供被告工資計算方式明細之規 定,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4、未遵守第30-1條第1項第1、2款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工時規 定,使被告1日工作超過12小時,而有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5、未遵守第30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使被告4週總工時超過160小時,而有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情形。 6、原告於無任何證據支持下,誣陷被告偽造私文書,企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並於109年11月1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係對被告重大侮辱之行為,而有第14條第1項第2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 (三)原告有諸多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5及6款情形,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契約,自亦無完成交接手續始得離職之義務,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除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外,客觀上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商業上的損失」,惟商業上之損失並非權利,至多僅能稱為利益,因不具社會公示性,為維護社會交易與活動,非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此侵權要件並不該當。原告迄今並未證明是否確有損害,以及原告主張之損害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8年3月1日起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 月5,000元,被告於109年1月1日轉為正職員工,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投保新資為2萬5,200元,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19日。 (二)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傳送「我就做到這個月底」之訊息予 原告,復於109年11月8日傳送「我只做到11/19日」之訊息 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預告期間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有為其員工依當月月 薪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辦理勞工保險之義務,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明。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 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按員工當月月薪總額投保勞工保險,或未依勞退條例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者,即屬違反勞動法令,勞工自得依前開勞基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被告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勞保投保之金額為2萬52,000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職員廖庭慧證述明確(見卷二第128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04頁),則對照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應為被告投保第6級之勞保 投保級距,月投保薪資為2萬8,800元;然原告按月為被告投保薪資僅2萬5,200元,並以前揭金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明細表為憑(見卷二第169、170頁),依當時各有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定之月提繳工資,被告顯有以多報少、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情事,堪認原告確有將被告投保薪資高薪低報之行為,違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自已損害被告之權益,核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 3、再關於兩造間勞動關係終止之時點乙節,原告主張兩造原協議勞動關係至109 年11月30日終止,惟被告於109 年11月8日告知伊提前於109 年11月19日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未依勞基法第15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2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被告則抗辯伊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原告表示於10月底離職,故於109年10月30日兩造前勞動契約已合意終 止等語。經查,被告曾於109年10月17日傳送訊息予原告, 內容提及「我就作到這個月底」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勞簡專調字第16號卷【下稱專調卷】第99頁) ,足徵被告曾於109年10月17日向原告傳送訊息表示於10月 底終止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又證人廖庭慧證稱:被告有在群組裡跟副店長提到她做到10月底,因為考量 被告是店長職,希望被告可以將交接做完後再離開,被告也有承諾老闆說會先把交接做完再離開,跟老闆承諾的部分被告是當面講的,後來的部分就不清楚了,聽說被告做到11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傳送「我只做到11/19」(見專調卷第19頁)相符,足徵 被告於傳送只做到109年10月底之訊息後,仍繼續任職至同 年11月19日,該段期間原告亦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見卷二第169、170頁),雙方仍繼續原有之權利義務,故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向原告為同年10月底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復撤銷前開任職至109年10月底之意思 表示而繼續任職,且經原告同意,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10月17日終止,並非可採。 4、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目的固係為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此一終止契約之形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準此,原告迄至109年11月19日被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日止,原告為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提繳勞退金申報之薪資均為2萬5,200元,業如前述,亦即原告低報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薪資之情形迄至109 年11月19日傳送訊息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尚在持續中,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期間。綜前, 被告已於109年11月8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任職至同年11月19日(見專調卷第19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1月19 日終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5、原告雖主張為被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有高薪低報情形係經被告同意,並以證人廖庭慧之證詞為據,然按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依 法既均應據實申報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足額新制勞工退休金,均為雇主法定義務,不因被告之主觀意願而異,則無論被告有無同意原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仍認原告已違反上開勞工法令,致有損害被告權益。 6、綜前,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以被告違反預告期間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另本院既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合法 終止,則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勞基法第26條、第23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而有第14條第1項第5、6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 情形,及抗辯原告對被告重大侮辱之行為,而有第14條第1 項第2款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即無 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以被告未完成交接手續為由,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 2、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未進行交接,伊無充足預備期間再招募及訓練新人,致伊受有門市損失7 萬8,000 元云云,雖提出財務損失計算表(見卷一第77頁)為據,然該損失計算表為原告自行所製作,且係以各百貨門市業績平均目標作為計算之依據,參以證人廖庭慧證稱:被告很臨時說做到11月19日,那 時候因為連副店長都離職了,我們在完全沒有人力的情況下連排班都很困難,變成我跟老闆都要出來站櫃,若我跟老闆都沒有時間的話,就會去找代班,就是百貨旁邊的櫃位人員,或其他曾經的工讀生;後來還是有員工在,但是沒有找到 頂替被告的人,因為被告是業績最好的店員等語(見卷二第129頁),足認被告離職後仍有員工於門市處理銷售業務,門 市業務仍持續進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離職實際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及因果關係,逕以各百貨門市業績平均目標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並非可採。 3、原告復主張因被告離職,而受有經銷商回帳紀錄損失26萬8,308元、110年春夏商品設計成本開銷損失(含祼女戒指、ROUTE66戒指)11萬5,000元云云,雖提出雲端工作資料夾110 年春夏商品設計清單、原告產品廠商發票、109年10月經銷 店點報表為證(見卷一第57至69頁、第79至90頁),然證人廖庭慧證稱:被告離職前店內有3位人員,包含店長即被告、副店長及1位工讀生,店長要帶人及管理店內之庫存及銷售。 那時候因為副店長也離職了,所以在排班上很困難等語(見 卷二第128頁),可知當時於門市3名工作人員中店長及副店 長均離職,僅1名工讀生執行業務,門市人力短缺並非因被 告離職之單一事由所致,況原告自陳所受之損害為無多餘之人員執行原本之工作任務、監督及執行商品設計之損失(見 卷二第103頁),則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一權利(固有利益)之損害,而係債權無法受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此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受有調度門市所致損失5萬7,500元,並依照同業行情,如要調度支援門市,以原告之時薪計算10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然原告並 未舉證其實際上支援門市之時間,且原告為負責人,其支援門市業務能否逕認受有以時薪計算之損害,亦非無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援門市之損失5萬7,500元,亦無理由。 4、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未完成交接手續所受有固有利益之損害金額,及與被告未完成業務交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