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余東榮、游淑君即玖富企業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上訴人 游淑君即玖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第三人王玉琳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並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王玉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即聲請對王玉琳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210號),經執行法院先後於民國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則自100年11月起,依法王玉琳已到 期的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於上訴人受分配範圍內已移轉於上訴人,但幾經通知,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708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三人王玉琳從105年4、5月的時候就離職 了,當時她是生產線的員工,薪資是1萬8千多元,都是用基本薪資報,加班費另外計算,當時是用現金給付,所以也沒有匯款資料,也沒有簽收資料,她從100年開始在我們企業 社工作,也都有按月償還1,000元給上訴人,到近期都還有 匯款,最近王玉琳已經更生,上訴人的債權已經列入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依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6,708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708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8頁): ㈠王玉琳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台新銀行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之後並將該筆債權讓與上訴人。而王玉琳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上訴人即聲請對王玉琳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76210號),經執行法院以先後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已於100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當時營業登 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㈡王玉琳在被上訴人任職之期間從100年開始到105年5月。 ㈢王玉琳之後於109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自109年12月28 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㈣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開始王玉琳之更生程序前,已對王玉琳取得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且上訴人也於110 年1 月4 日向本院陳報更生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計算至109 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為204,736 元;嗣經本院於110 年5 月24日以11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債權表上載明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190,243 元,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就上訴人之更生債權分72期清償,上訴人就第1 期至第27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75元,第28期至第72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07 元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薪資債權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效力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與債權之受讓人無異。經查,上訴人即聲請對王玉琳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76210號受理後,執行法院先後於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已於100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移轉命令所載,自100年10月起,王玉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薪 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內,已經移轉於上訴人。 ㈡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規定。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 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裁定開始王玉琳之更生程序前,即已對王玉琳取得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且上訴人也於110年1月4日向本院陳報更生債權總金額(含本金及計算 至109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為204,736元。嗣王玉琳經本院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債權表上載明上訴人之債權總額為190,243元 ,另於更生清償分配表載明就上訴人之更生債權分72期清償,上訴人就第1期至第27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75元,第28期 至第72期每期可受分配之金額為307元確定,有民事陳報狀、 債權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7頁),此情為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之事實,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文,系爭移轉命令就王玉琳之薪資債權部分應自109年12月28日起停止執行,上訴人就其薪 資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自不得就王玉琳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故執行法院原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應停止。 ㈢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金額既經更生裁定確定,此對王玉琳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即生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王玉琳或上訴人原得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176,708元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攻擊防禦方 法,依上說明,即不得於該更生裁定確定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之更生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換言之,系爭更生裁定確定而具既判力後,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借款債權中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更生裁定意旨相反之主張,不論王玉琳或上訴人均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中之176,708元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可認定 。是上訴人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無法再以原來之債權憑證,或主張受讓王玉琳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對王玉琳或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即無消債條例規定之適用,其得本於執行法院之移轉命令所受讓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云云,即不足採。 ㈣且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本文、第7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開更生裁 定確定後,上訴人原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對被上訴人核發之移轉命令即告失效。王玉琳若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上訴人就受償部分與未受償部分之債權均已消滅,上訴人即無從再就王玉琳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有任何請求。縱使王玉琳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上訴人雖得以更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對王玉琳之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聲請對王玉琳為強制執行;但經減讓或未到期部分,上訴人則不得持原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參見司法院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從而,上訴人即無從於再依已失效之王玉琳部分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對被上訴人有任何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70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