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孫世仁、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世仁 相 對 人 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暨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正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新北市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暨子公司企業工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華公司)之股東(戶號:68;普通股股數63萬股)。於民國110年5月至8月間 ,美麗華高爾夫球場遭相對人進行抗爭活動,亦即相對人以工會名義發動罷工、設置封鎖線,並於球場唯二可供出入之前、後門布置人員、建立崗哨,聚眾管制來場上班之員工,阻擋消費者開車自由出入,期間歷時3個月。目前封鎖球場 之抗爭事件雖然平息,但相關爭議並未全部解決,相對人現仍與美麗華公司進行團體協約之討論,且美麗華公司與相對人之幹部間就會務假仍有爭執。而工會幹部可否享有會務假、有無法定資格要求美麗華公司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等項,均係以相對人具有合法之工會地位作為前提,且因為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內容議定等事項,重大影響美麗華公司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權限,並且亦將伴隨勞動條件之變化,對美麗華公司之營運、營收及管理等重大事項產生影響,伊既為美麗華公司之股東,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法定解散事由,依法不應繼續存續,自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亦對伊之股東權益產生重大影響,伊自屬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 ㈡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召開第2屆會員大會第5次臨時會時, 應到人數記載為27人,此即代表相對人之會員總數,最多僅有27人,明顯低於工會法第11條所要求之30人。而因工會自發起成立之始,至成立後之存續條件,均以達到法定會員人數30人為要件,如有會員人數不足,即構成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聲請解散事由。而工會係因為法律有要求最低會員人數加入才能成立之條件下,讓工會具有代表多數勞工之正當性及代表性,參以工會依法有與雇主協商團體協約、代表勞工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資格,亦能在符合法定條件下,領導進行爭議行為,倘若不具有正當性、代表性就能與雇主進行談判、爭取協商勞動條件,即無法確保工會係幫助公司最大多數勞工爭取利益,而可能僅係圖部分少數勞工、少數特定人之私利益,此即為工會要求最低人數之重要法律意義。況倘少數人即可任意組織工會,或者失去大多數會員而以低於工會法門檻30人之工會,仍可繼續以正當性之工會身分自居,則該工會為爭取雇主之重視,將有可能採取更極端、更激烈手段之非正規抗爭、不合作手段、不理性行動,如此將導致極少數勞工即可癱瘓公司正常運作之結果,而倘經宣告解散工會,亦不影響其他勞工組織工會之權利。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雖為美麗華公司之股東,然股東與工會本身之組成、活動、事務,以及與會員(或甚至非會員之勞工)之勞動條件決定等,根本毫無關聯,聲請人應不具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聲請適格,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或駁回之。 ㈡伊於106至107年間為會員爭取權益,就加班費、特休、勞保投保日期等與美麗華公司產生爭議,美麗華公司為此對伊產生嫌惡,於107年間取消年終獎金、尾牙,經伊及會員積極 爭取後,美麗華公司除仍否決年終獎金、尾牙外,甚至一舉公告資遣伊之15名會員,其中甚至包含2名理事、1名監事;美麗華公司與伊就球場場務工作外包事宜發生爭議,因美麗華公司無協商誠意,伊發動罷工,雙方嗣就外包事宜簽訂團體協約,詎美麗華公司於109年故意違反團體協約;美麗華 公司為規避團體協約義務,成立由美麗華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美杏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杏公司)、杏美投資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美公司)及杏中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中公司),藉企業併購法規定,以新舊雇主商議不留用為由資遣伊之會員,伊迫於無奈於110年5月發起二次罷工,而美麗華公司上開打壓伊及會員之行為,經勞動部認定係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見美麗華公司對於伊及會員具有高度敵對性,並欲透過合法聲請解散伊之表象,行惡意瓦解伊之實之行為。 ㈢再者,雙方為平前開二次罷工之爭議,乃簽訂美麗華高爾夫球場110年勞資爭議協議書,可見自罷工結束後迄今,伊仍 持續與美麗華公司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以求維護全體勞工及會員之勞動權益,故伊之存續實有必要,且對於全體勞工之勞動權益爭取扮演極為重要之角色。甚且,自伊成立以來,積極進行提升勞工勞動條件之工會活動,並於美麗華公司藉以解僱伊之會員、瓦解伊時,極力維護伊之會員及全體勞工之權益,包括行使合法之罷工權,以及協助伊之會員對美麗華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等。由此可見,伊自成立迄今,積極爭取勞工權益不遺餘力,充分運作並發揮維護勞動權益、提升勞動條件之工會功能,堪認伊並無因會員人數不足而影響正常運作之情形,顯然不符工會法第37條第2 項之要件。 三、按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工會為法人;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實務考量,工會籌組與解散雖為工會自主事項,惟如有特殊原因,例如因會員大量流失,發生會員人數已不足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30人之連署發起門檻,或財務不健全而致會務停頓等情事,致無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工會可能無法繼續正常運作,亦無法透過上開會議之召開決議解散,爰增列第2項規定以為解決規範,此觀工會法第37條之立法理由 即明。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美麗華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除依其所認股份對美麗華公司負責外,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對於美麗華公司得行使股東提案權、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制止請求權等相關股東權益,惟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會員,亦非相對人會員之雇主,故對於相對人之組成、活動及事務等項,無從參與及介入,自非屬工會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 利害關係人,則其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㈡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工會係由產業、職業勞工依工會法組織之團體,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勞動條件等公共利益而存在,要屬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其職權範圍,即以保障勞工權益、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為主要內容。基於保障勞工之勞權與工會組織自主精神,原則上應由工會自行決定組織之籌組、運作及解散等事項,非得由旁人任意介入,除例外發生工會本身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致會務、財務停頓等類此情事時,為免損及原工會會員之權益,始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解散。況工會法第37條第1項僅 規定會員人數不足為工會會員大會得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之前提原因之一,非謂工會經依法成立後,倘有會員人數不足時即必然應予解散,以避免企業雇主藉經濟優勢地位逼迫個別會員陸續退出,藉以達成消滅工會存在之目的。是以,立法者於工會法第37條第2項,係補充賦予法院有命工會解散與 否之裁量權,若顯無工會本身無從正常運作致會務、財務停頓之情事存在,且有礙勞工勞權保障之虞,法院依現有事證情形審酌後,認無解散之必要,自非當然依利害關係人聲請即裁定命工會解散。 ㈢承前所述,倘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組成、活動及事務等項具有利害關係,而得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而聲請人係主張以相對人之會員人數僅有27人,已具備工會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解散事由云云,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第2屆會員大會第5次臨時會議記錄為證,而觀諸上開會議記錄所示,其上所載應到之出席人員為27人(見本院卷第31頁),固可認相對人之會員人數現確未滿30人。惟相對人前因美麗華公司之不當勞動行為事件,與會員共同向勞動部申請進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7年4月20日、109年11月13日以107年勞裁字第5號、109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美麗華公司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4頁),嗣於110年8月23日代表會員與美麗華公司、 杏中公司、杏美公司及美杏公司簽訂美麗華高爾夫球場110 年勞資爭議協議書,並約定以該協議書後附之團體協約取代107年1月30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筆錄內容及效力(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4頁),堪認相對人現仍依工會法第5條規定持 續為會員處理勞資爭議及促進勞動條件等事件,且所餘會員人數亦仍具有團體組織性,顯未因會員人數不足而影響其正常會務,並無空有法人外觀卻未實際運作之情形,且雙方已因相對人會員權益具有嚴重利害對抗關係,現仍尚有多起民事、刑事及行政案件繫屬於法院、行政機關(見本院卷第205頁),倘僅憑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會員人數未滿30人乙節 ,即裁定命相對人解散,反將使工會無法繼續正常運作,致損害其勞工會員權益之虞。從而,本件相對人工會依卷附資料既可認仍正常運作,未因會員人數減少而異,聲請人復無提出任何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工會是否存有無法依工會法第22條以下規定開會自行宣告解散,或內部已無從依章程正常運作會務等情,則其本件聲請相對人解散,自不能認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