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42號原 告 馮怡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叉圈餐飲店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第三人黃博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經核,本件屬財產權涉訟案件,惟原告除未聲明第三人黃博鈞每月薪資若干,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23 元,此經本院向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 8622 號執行案件承辦股查核屬實,此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7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