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世昌、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鄭人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56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7 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之工資,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下同)4,188 元至原告陳世昌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6,406 元,及自110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348元,及自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 年計,而原告主張其自110 年9 月1 日起未來5 年之工資總額為5,499,265 元,故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9,265 元。 ㈡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5,499,265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4,527元(計算式:55,450元×2/3 =36,96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4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