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杰、鄭莉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76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被 告 鄭莉楨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不存在僱傭關係。二、確認被告對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3,805元薪資債權,以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均係以110 年4月9日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定之,而依被告為66年5月12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兩造僱 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尚有存續21年以上 之可能,顯已逾5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 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被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 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被告每月薪資為33,805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028,300元(計算式:33,805元×12 月×5年=2,028,3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28,30 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