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楊宗儒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臻享來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豪(原名:梁翊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760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以及經股東選任甲○○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文等件附卷為證(見外放限閱卷),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清算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108 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獨資商號花漾鐵板燒,並於板橋分店擔任廚房(內場)之助理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復於108 年10月間調任為外場副理,每月工資為3 萬3,000 元,嗣花漾鐵板燒於109 年3 月24日進行改組而成立被告公司,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後段規定接續僱用原告,且於109 年7 月1 日將原告升任為板橋分店之店長,每月工資為4 萬2,000 元(含基本薪資2 萬3,800 元、固定加班費1 萬4,2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職務獎金3,000 元),每月(例假、休息日)排休6 日,倘遇國定假日非經被告同意均需上班工作。㈡詎料,原告於109 年12月份僅休假3 日(即109 年12月23日、109 年12月24日、109 年12月28日),兩造另約定自次月即110 年1 月、110 年2 月及110 年3 月起逐月各補休1 日,否則即應加發1 日工資1,400 元,惟被告竟違反前揭約定,仍令原告於110 年1 月份休假6 日(即110 年1 月8 日、110 年1 月12日、110 年1 月18日、110 年1 月20日、110 年1 月27日、110 年1 月28日),且於發薪日亦僅給付原告固定工資4 萬2,000 元,並未加發1 日工資1,400 元,原告乃於110 年2 月17日告知被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於110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後原告於110 年3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調解會議而為不成立。又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中段,以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4 萬6,200 元、資遣費3 萬5,901 元,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4 萬4,56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4 萬4,566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考勤卡式報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明細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4頁、第111 頁至第124 頁),應堪予認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110 年2 月份工資4 萬2,000 元,以及未依約定將109 年12月份所餘之3 日補休日工資給付原告,以每日工資1,400 元計算,共應給付4,200 元,以上金額共計為4 萬6,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考勤卡式報表2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而依該報表所載,原告於109 年12月份僅有109 年12月23日、109 年12月24日、109 年12月28日未打卡上班;於110 年1 月份則有110 年1 月8 日、110 年1 月12日、110 年1 月18日、110 年1 月20日、110 年1 月27日、110 年1 月28日未打卡上班,顯見109 年12月份所餘之3 日補休日確實未於次月開始補休,又依原告所提110 年1 月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被告亦無給付原告未補休之工資,且被告復無提出給付原告上開工資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工資共計4 萬6,200 元【計算式:110 年2 月份工資42,000元+未補休3 日工資4,200 元(即42,000元÷30日×3 日)=46,200元】。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其4 萬6,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7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則據此足見新雇主之事業單位係由舊雇主之他事業單改組或轉讓而來、且新舊雇主之間,曾經商訂留用舊雇主之員工者,新雇主即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承認勞工於舊雇主之工作年資。且勞基法第20條既規定舊雇主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其餘勞工資遣費,益證舊雇主未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另行結算留用勞工之資遣費者,新雇主應承認留用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一併加以承受,始符合勞基法保障經濟地位居於弱勢之勞工權益之目的。新舊雇主間除另行協議,由舊雇主結算勞工之舊有工作年資予以資遣外,不得於勞工同意留用之際,與勞工合意令勞工拋棄舊有工作年資之權益;以免雇主利用事業改組、轉讓,勞動契約主體發生變動之際,因勞工無法清楚知悉新舊雇主間對於勞工權利義務之轉換之內部約定,而擅自解釋、處分勞工於舊雇主僱傭期間之權利。從而新舊雇主於外觀上已向勞工表示新雇主為舊雇主之改組、轉讓而生之事業單位,且新雇主得按原條件繼續僱用勞工,勞動條件未有任何變動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原於108 年6 月16日受僱於陳家韋即花樣鐵板燒,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層之27之花樣鐵板燒板橋分店,擔任廚房助理廚師,後於108 年10月間調任為外場副理,有花樣鐵板燒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分支機構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49頁至第50頁)。嗣於109 年3 月24日花樣鐵板燒改組成立被告,並於花樣鐵板燒板橋分店之同一地點經營同一餐飲事業,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花樣鐵板燒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分支機構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陳家韋即花樣鐵板燒之主要資產均由被告承受,原告之工作地點、薪資、勞動條件均依舊,又依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告自109 年9 月4 日經花樣鐵板燒退保後,於109 年9 月9 日即由被告以同一投保薪資為其加保,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原告之年資,原告於花樣鐵板燒、被告之年資應予併計。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其年資應自108 年6 月15日受僱於陳家韋即花樣鐵板燒起算,應堪採信。 ⑵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上開工資而未給付等情,如前所述,且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所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10 年2 月17日以電話通知方式,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表示於110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於法有據。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已於110 年2 月28日合法終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遺費,即屬有理。再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6 月15日起算至110 年2 月28日止,年資共計1 年8 月又16日,而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於110 年2 月28日終止前6 個月之每月工資均為4 萬2,0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8 月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77/90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原 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 萬5,933 元(計算式:42,000元×77 /90 =35,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5,901 元之範圍,未逾前揭範圍,即屬有理。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查原告主張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共1 年8 月又16日期間,被告均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其任職期間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核屬有據。而依據勞動部發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共計為4 萬4,566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 萬4,566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服務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2 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於110 年6 月5 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9條中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2,101 元(計算式:46,200元+35,901元=82,101元),及自110 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4 萬4,56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與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就原告之給付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編號│年度 │每月工資│投保工資│6 %差額(投保工資×6 %×月數) │ │ │ │ │ │ │ │ │ │ │ │ │ ├──┼───────┼────┼────┼──────────────────┤ │ 1 │108/6/15 ~ │29,000元│30,300元│970 元(計算式:30,300元×6 %× │ │ │108/6/30 │ │ │16/30 =970 元) │ ├──┼───────┼────┼────┼──────────────────┤ │ 2 │108/7~108/9 │29,000元│30,300元│5,454元(計算式:30,300元×6 %× │ │ │ │ │ │3=5,454元) │ ├──┼───────┼────┼────┼──────────────────┤ │ 3 │108/10~109/6 │33,000元│33,300元│17,982元(計算式:33,300 元×6 %× │ │ │ │ │ │9=17,982元) │ ├──┼───────┼────┼────┼──────────────────┤ │ 4 │109/7~110/2 │42,000元│42,000元│20,160元(計算式:42,000 元×6 %× │ │ │ │ │ │8=20,160元) │ ├──┴───────┴────┴────┼──────────────────┤ │合 計 │44,566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