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時尚運動有限公司、林永昇、杜思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時尚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昇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杜思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時尚運動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下稱時尚公司)提起上訴到院。時尚公司雖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經查,原判決主文認定: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即時尚公司 )應給付原告(即杜思彤)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民國110年5月5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原告44,000元整及自上開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5 日起至同意原告回復原職務之日止,按月自民國110年5月開始提繳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經核前開第㈠㈢㈣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㈠㈢㈣項上訴利益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該5年期間所得領取之收入(包括應領之工資及新制退休金),是時尚公司就㈠㈢㈣項 上訴利益核為2,804,8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4,000元×12月×5年=264萬元】+【每月退休金2,748元×12月×5年=164,880元】= 2,804,880元),加計㈡項命時尚公司給付110年4月未付之工資1萬元,則本件時尚公司上訴利益即為2,814,8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3,377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2,3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