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勞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6號原 告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鄭詠霖 張品玲 李愛娟 施淨馨 洪世儒 賴周彩霞 許素蓁 洪秀桃 巫雀萍 楊佳玲 陳淑利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盈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烜公司)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7樓」之員工,並任職被告安排之各項工作,被告為一合法之公司法人,有該公司之章程可證,原告每日、每月按時工作,並於次月五日領取薪資,有民國108 年01月至109 年04月之薪水每個月5 日發給之薪資明細表可證;而被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為黃柏蒼,有兆烜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證。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點規定:「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第9 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㈢今原告等均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且原告鄭宜雯仍繼續工作中,其他原告均已依法終止並解僱,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又依兆烜公司公司之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為員工酬勞。」,有兆烜公司章程可證,今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止,有未分配之盈餘達新臺幣(下同)72,682,843元,有兆烜公司之資產負責表(108 年及107 年12月31日)之明細項目可證,再者依兆烜公司之調整分錄彙總表所示: ⒈累積盈虧106年度調整未入員工酬勞為327,239元。 ⒉累積盈虧107年度調整未入員工酬勞為329,317元。 ⒊累積盈虧108年度調整未入員工酬勞為295,828元。 ⒈、⒉、⒊合計為952,384元。 ㈣今原告依到職日、年資計算到108 年12月31日許,並計算出年資及依年資換算比例,詳如附表2 所示,原告等14人可向被告請求之員工酬勞金額即附表1 所示及附表2 之可分配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 ㈤今原告等之106 年度至108 年度之酬勞表詳如附表1 所示,而被告既未能按時給付,被告依法、依約即有按年給付之義務,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年息5 %,自應由相對人負給付之義務。 ㈥爰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聲證4 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調解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勞專調字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章程第24條與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均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員工酬勞,請求金額之計算亦屬無據: ⒈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35 條之1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規定,僅在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則上開條文規定自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或總經理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仍應以公司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而定。至於員工得以分配盈餘之條件、數目、方式或時間,尚須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 ⒉章程應訂明員工分配員工報酬之成數,此為公司法第235 條所明定。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亦規定:「本公司每年結帳,如有盈餘,除扣繳所得稅或彌補虧損外,先提十分之一為法定盈餘公積,次提股息常年八釐,其餘按百分比分派如左:一、特別公積金百分之三十。二、股東員工報酬百分之三十。三、員工酬勞百分之三十、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三十」然該章程僅係規定,公司就『盈餘之多少成數』應提列為員工報酬。至於員工得以分配盈餘之條件、數目、方式或時間,尚須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辦理。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就員工得以分配盈餘之條件、數目、方式或時間為具體之約定。 ⒊公司法第2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僅在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上開條文規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仍應以公司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定。惟被告公司未曾與原告約定員工酬勞,亦未就員工酬勞發放數額、方式、時間有任何約定,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酬勞。 ⒋被告章程第24條雖有依照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規定,明定員工酬勞之提撥比例,然此係就「年度獲利應提撥為員工酬勞之比例」為規範,顯非具體之個人請求權基礎。至於哪些員工得以參與酬勞分配、酬勞之分配方式、分配數額或時間,則未有法律明文規範,須以個別勞動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惟被告未曾與原告有任何約定,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員工酬勞。 ⒌原告於附表2 係依原告14人之年資換算可分配金額云云,惟該計算方式顯然無視各年度員工人數之變化與個別員工之貢獻差異;況且,被告根本未曾與原告約定員工酬勞,遑論員工酬勞分配金額之計算方法,且法律亦未有規定員工酬勞之分配計算方式,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於法無據,請求當不可採。 ㈡就原告鄭宜雯部分之答辯理由補充: ⒈查鄭宜雯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前亦具有被告之董事身分,此有原告自行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為憑。 ⒉原告鄭宜雯係相對人依法選任之總經理,其於總經理乙職之任職期間,實際管理被告臺北辦公室之人事、業務與行政等事宜,有自行決定之獨立裁量權限,並持有被告公司印章,於訂單接洽之業務範圍、被告臺北辦公室人事聘僱等事宜具有對外代表權,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可知,原告鄭宜雯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之一,不可與一般僱傭關係之員工同視之,自非被告章程第24條員工酬勞規定之發放對象。 ⒊被告之章程第22條業已明文:經理人之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等語,足見原告鄭宜雯因經理人之委任事務處理所得請求之對應報酬,係依照公司法有關經理人之規定,與員工薪資或酬勞均無涉,自不得依被告章程第24條請求員工酬勞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聲請駁回。(見勞專調字卷第164 頁)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 ㈠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每年如有獲利,應先提撥不低於1 %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歸損時,應於提撥前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 ㈡被告之108 年及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72682843」(本院卷第73頁)、108 年12月31日調整登錄彙整表:「『327239』106 年調整未入_ 員工酬勞」(本院卷第77頁)、『329317』107 年調整未入_ 員工酬勞(本院卷第79頁)、『295828』估108 年員工酬勞(本院卷第81頁)」。 ㈢被告並未就其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及106 、107 、108 年員工酬勞制定發放辦法。 四、本院之判斷: 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聲證4 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公司法第235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然公司法第235 條之1 第1 項僅在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之依據,及公司章程內依法應規定之事項,上開條文規定並非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公司員工應負何項目及金額之給付工資或報酬義務,仍應以公司與員工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而定,原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報酬,非有理由。 (二)又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雖然規定:「本公司每年如有獲利,應先提撥不低於1 %為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歸損時,應於提撥前先保留彌補虧損數額。」等語,但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如何發給、給與標準及發放基準日等事項,所規定之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報酬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與勞工提供勞務,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顯然不同,故相關事項仍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或工作規則中訂定。而員工報酬既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報酬,雇主就員工報酬之發放與否及核發之標準、方式,自得訂定發放辦法以資規範,並應為勞資雙方共同遵循,則除雇主將盈餘分配列入勞動契約約定之給付項目,並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報酬,且於員工具備分配員工報酬之要件時,員工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員工報酬外,尚難認勞工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員工報酬。易言之,上開章程規定亦非員工向雇主請求給付員工報酬之請求權基礎。 (三)又被告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雖有記載:「未分配盈餘72682843」、「327239」106 年調整未入_ 員工酬勞、「329317」107 年調整未入_ 員工酬勞、「295828」估108 年員工酬勞,有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然被告並未就其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及106 、107 、108 年員工酬勞制定發放辦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上開原告報酬之記載僅為被告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內容,尚難認屬員工向雇主請求給付員工報酬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亦因廣泛、抽象,本無法單獨作為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縱然被告確有提撥106 至108 年度之員工報酬,原告仍難僅以上開章程規定及被告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記載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員工報酬。 五、綜上所述,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聲證4 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非得據為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員工紅利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5 條之1 、被告公司章程第24條、聲證4 資產負債表調整登錄彙整表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