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澄章、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陳定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澄章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 被 告 艾派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813元,及自民國110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80,8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約定每月工資為(新 臺幣)4萬4,000元。嗣被告因經營不善不堪虧損,故於110 年2月28日資遣伊,並承諾給付伊資遣費等語,詎料被告不 僅未給付伊資遣費,亦未給付110年2月份工資,原告僅得於110年4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於110年4月29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份工 資44,000元、資遣費29,480元、特休未休工資7,333元,以 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給付110年2月份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110年2月份工資為4 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自110 年2 月份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萬4,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2 萬9,480 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工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 業於110 年2 月28日因被告經營不善、不堪虧損而終止, 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2 月28日已合法終止,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8 年11月1 日起算至110 年2月28日止,年資共計1年又4月,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4,000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12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67(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 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12}÷2 】,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9,480元(計算式:44,000元×0.67=29,480 元),應屬有理。 ㈢原告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333 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3 日。㈡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7 日。㈢2 年以上3 年未滿者,10日。㈣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第1 至6 款、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 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自108年11 月1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為繼續工作1年以上2年未滿者,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5日之特休假未休,而兩造前揭約 定之每月工資為4萬4,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特休未休工資7,333 元(計算式:31,300元÷30日×5日=7,33 3 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0年2 月28日合法終止,則被告應於各該期日結清積欠工資 ,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被告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等項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813元,及自110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命為一定行為之給付,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