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造盛有限公司、陳添壽、謝侑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造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複代理人 丁啓修律師 被 告 謝侑儒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拓展銷售自動化機械業務(雷射切割機,金屬光纖切割機及CNC 雕刻機等),於民國(下同)109 年12月17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3 月1 日到職,任期3年,擔任專業技術工程師。原告並自簽約日起,正式 擬定「專案計劃方案」(下稱系爭方案)洽商被告協助參與系爭方案中應籌措與準備之工作。 ㈡惟被告突於110 年2 月中旬失去聯絡,原告於110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合約,否則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但被告未於110 年3 月1 日到職,反而於110 年3 月5 日委託律師致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要求給付籌備期間參與工作之報酬。然因系爭方案之運作,有賴專業技術工程師之操作說明與指導,以及銷後維修之處理。若欠缺專業技術工程師,即無法進行銷售事宜。被告無故不到職,系爭方案即無法進行銷售而停頓,致使前階段準備工作支付之費用,造成損害,並使執行系爭方案可預期之利益亦將喪失,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階段準備工作支付費用之損害,包括參加展覽訂金新臺幣(下同)411,285元、網路推廣費用72,138 元、籌備完成經銷地點租金228,000元、水電費用2,268元,合計共713,691 元,以及因而喪失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3,661,000 元【計算式:( 營業額基數6362.5萬元×完成度35% 計算) x 成本50% - 經費需求672.3 萬元]×稅金( 1-0.17) = 淨利366.1 萬元。】 ㈢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原任職於訴外人潤增通商有限公司,因原告之實質負責人陳宇彰知悉被告有銷售及簡易修繕原告所販售切割機之能力,且被告亦會介紹客戶予原告,雙方商談後於109年12月17日簽立聘雇合約書,約定合約條件自被告於110 年3 月1 日到職生效,並延續簽立系爭合約前之個案合作,被告亦有受原告委託,於原公司工作閒暇之餘,協助原告銷售雕刻機及雷射切割機等事宜。 ㈡因被告成功銷售後向原告索取報酬及分配利潤未果,被告遂於110 年1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宇彰已無意願至原告處任職,經雙方商談後,被告又於110年1 月22日明確告 知原告其無意願任職一事。其後雙方對被告不願到職一事有所爭執,原告亦曾回覆被告:「約聘是3 月1 日開始沒錯…等語」,亦可證明系爭合約之始期即為110 年3 月1 日。 ㈢就原告所稱前階段準備工作之損害而言, ⒈參展損失: 被告查閱原告主張其參展之網頁,除台中自動化工業展之資料尚未更新至110 年外,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展及高雄自動化工業展,原告均於參展廠商之名單內,顯無不能參展之事。且被告早已通知原告不願任職,何以原告數月後又支付參展費用,並再將參展所應支付之費用無端轉嫁於被告。 ⒉網路推廣費用:原告原均有持續於谷歌、雅虎等網站刊登廣告,且刊登廣告本即需支付費用,何得將支付之廣告費用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本即有於露天拍賣網站從事網路銷售,而架設拍賣網站本即有費用支出。故原告將其本應支出之費用轉而向被告請求,顯然無據。 ⒊北部經銷據點租金及水電費用:該據點本即原告工廠,原告至遲於107 年12月間即於該地點設廠運作,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也是原告承租廠房所應支出之水電費用。 ㈣就原告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 原告所推估之銷售數量、營業額及計算方式僅憑其自行擬定之營銷計畫書及台灣採購公報網之決標資訊,難以證明如該計畫推行,原告即必得標而有獲利。且原告之營銷計畫書中提及係為營銷雷射切割機及CNC 雕刻機一事,然該等產品原告本即有販售,故原告所提之預期利益僅為其單方面之期待,並無理由。 ㈤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雙方於109 年12月17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 月1 日到職,任期3年,擔任專業技術工程師。 ㈡原告於110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合約,否則應負民刑事法律責任。 ㈢被告未於110 年3 月1 日到職,而於110 年3 月5 日委託律師致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聘僱合約效力為何?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本件聘僱合約效力部分 ㈠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換言之,只要雙方對於勞動契約的必要之點即「提供勞務(工作內容)」以及「給付報酬(薪資)」達成合意,契約就合法成立。本件中,雙方於109 年12月17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 月1 日到職,任期3年,擔任專業技術工程師,月薪45,000元,有系爭聘僱合約書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31頁),顯然雙方已經達成合意,故應認定系爭聘僱合約於109年12月17日已經合法成立。 ㈡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系爭聘僱合約第3條有關「薪資、獎金」 即明文約定「因乙方(即被告)依本合約提供服務,薪資、獎金制度」內容為薪資金額及獎金計算方法(第1款)、範 例(第2款)、「合約條件自到職日110 年3 月1 日起為期 參年」(第3款),顯然系爭聘僱合約條件即被告提供勞務 、原告給付薪資及獎金的權利義務關係,均從110年3月1日 開始履行,屬於附始期的約定,為系爭聘僱合約的特別生效要件。此從系爭聘僱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應隨時依甲方合理之指示提供服務並承擔責認」、第2條第1項約定:「在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應全心全力致力於甲方之工作與勤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直接或間接提供相關服務與其他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參與其他事業之經營」等內容,以及證人陳宇彰證稱「因為3月1日之前,被告還在另外一家公司,所以3月1日當然就是計算薪資的起算日」一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亦足 以佐證有關雙方「提供勞務(工作內容)」、「給付報酬(薪資)」的權利義務,均從110年3月1日開始。因此,在110年3月1日前,系爭聘僱合約雖已成立,但尚未生效。 ㈢系爭聘僱合約雖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仍具有契約形式上拘束力(但尚無契約實質內容拘束力)。依照合約第9條第4款約定,「任一方當事人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終止本合約」。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勞工若欲提前終止勞動契約,必須遵守預告期間規定,即「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另外,勞動基準法第5條也規定:「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即原告不得強制被告從事勞動(即強制被告於110年3月1日報到提供勞務)。因此 ,系爭聘僱合約雖已成立,但被告尚未屆始期而開始依約提供勞務,依照勞動基準法上述規定,並無預告期間限制,即可隨時終止系爭聘僱合約,並無任何限制。 ㈣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曾於110 年1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宇彰「我還是不想過去你那做,抱歉」,經雙方商談後,被告又於110年1 月22日明確告知陳 宇彰「確定是沒辦法過去你那做幫你了」,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而證人陳宇彰也證稱「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父子關係,共同經營公司,我負責銷售跟技術,系爭聘僱合約是我與被告一起討論出來的,與被告確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5-137頁),故被告既然先後於110年1月15日、1月22日兩次向 原告公司實際經營人之一陳宇彰為不到職(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依照上述說明,系爭聘僱合約依法已於110年1月15日經被告終止而消滅。 六、就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因未於110年3月1日給付期限 到職,致系爭方案無法進行,造成原告前階段準備工作支付費用之損害713,691 元,以及因而喪失依已定之計畫、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3,661,000元。惟查, ㈠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1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㈡如前所述,系爭聘僱合約附有特別生效要件,合約始期為110 年3月1日,被告已於110年1月15日已經合法終止合約,合約已經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因此,被告並無於110 年3月1日到職提供勞務之義務,亦無任何遲延責任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因到職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利益),顯然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㈢更何況, ⒈就原告所稱前階段準備工作之損害而言, ⑴參展損失訂金411,285元部分:證人陳宇彰已證稱「因為疫 情影響,該四次展覽只有一展延到今年12月,其餘的都延期到明年」(見本院卷第137頁),且原告雖已開立支票 支付參展費用(見本院調字卷第51頁),但仍可依規定申請退費。此外,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不願任職,原告當時也另雇用訴外人陳柏宇擔任原告公司「自動化機械業務主任」一職,負責銷售業務(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為證人陳宇彰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並無不能參展之事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⑵網路推廣費用72,138元部分:證人陳宇彰已證稱原告原均有持續於谷歌、雅虎等網站刊登廣告,並有於露天拍賣網站從事網路銷售(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而刊登廣告 、架設拍賣網站本即有費用支出。而且被告早已於110年1月15日通知原告不願任職,原告仍持續支付網路費用推廣業務,顯然此部分應屬公司為經營業務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⑶北部經銷據點租金228,000元、水電費用2,268元部分:證人陳宇彰已證稱「公司在去年年初搬到369 巷11號。因為公司想要擴大業務,所以需要更大的場地。公司在接觸被告之前,就已經零星有銷售自動化機械,是跟另外一家公司合作,只有賣CNC雕刻機,大概賣了五、六台,因為知 道利潤之後,就自己賣利潤比較好」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可知該據點本即原告工廠,原告於109 年初 間即於該地點設廠運作,時間早在被告簽訂系爭聘僱合約之前,故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也是原告承租廠房所應自行支出之水電費用,與被告是否到職並無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⒉就原告所稱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 原告所推估之銷售數量、營業額及計算方式僅憑其自行擬定之2021年營銷計畫書及台灣採購公報網之決標資訊(見本院調字卷第33-39、61-77頁),難以證明如該計畫推行,原告即必得標而有獲利。何況,2021年(即110年)國 內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政府也發布三級警戒命令,各行業經濟活動都受到相當限制,就連原告預計參展的國內四個自動化機械展覽也僅有一展延到110年12月間舉行, 其他三展均延期到明年,故原告所提之預期利益顯然與實際面有重大落差,非可如預期般實現,故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74,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