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郭怡君、師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錢侶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 告 郭怡君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師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侶廷 訴訟代理人 李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9 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總監,工作內容為品牌形象設計、官網設計、線上與實體課程規劃與銷售、講師形象照攝影與修圖、文案寫作等,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嗣因被告公司未給付110 年1 月及2 月份薪資,原告於110 年2 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8 日調解時,仍表示不同意給付積欠薪資,原告僅能當場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積欠薪資74,800元被告公司積欠110 年1 月1 日至3 月8日共2 個月又8 日之薪資74,800元。 2.資遣費18,185元原告自109 年2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 年3 月8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故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資遣費18,185元。 3.勞退金2,260元被告公司本應每月為原告提繳6%勞退金1,998 元,惟被告公司於110 年2 月4 日即將原告退保,短 少110 年2 月5日至3 月8 日期間應提撥之勞退金,故請 求被告公司補提繳2,26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4.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於110年3 月8 日勞動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260 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而非勞工被告當初設立時係由兩大股東分四位董監事所組成,而原告為另一大股東賽格特整合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格特公司)的代表,亦為該公司之經營者,故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或勞工,而係被告之董事兼股東。 (二)原告不在被告辦公室工作原告實際為賽格特公司之董事、股東與經營者,以行銷總監為名進行各項業務,帶領旗下員工約2 至3 人,因此原告不在被告辦公室工作,而是自行於賽格特公司之辦公室工作,原告從來不需至被告處打卡上班。108 年前來被告辦公室開會約略10次左右,並曾進行活動拍照及會議討論,109 年前來被告辦公室應也不超過10次。 (三)被告對原告無指揮或懲戒權被告業務之最高執行者為執行長即訴外人李姵儀,但即使是李姵儀要麻煩原告辦事,也並非是上對下的指示交付任務,而是依照雙方合作協議,原告以賽格特公司的原業務為被告進行網路媒體行銷部分,所以原告僅是代賽格特公司履行其與李姵儀問約定好之合作任務,109 年2 月間,因被告之社群媒體、行銷運營均由原告負責監督及維運,被告認為原告既然有在賽格特公司將被告工作納入工作範圍,因此被告代為分攤原告在賽格特公司之報酬亦屬當然,因此被告始開始每月支付33,000元(匯到原告父親之銀行帳戶),做為代賽格特公司分攤原告報酬之一部分。且因雙方間雖非雇傭關係,被告本無需為其投保勞健保,惟被告仍在原告的要求下為其投保勞健保,換言之,被告除了有幫原告保勞健保,具備勞動契約之外觀以外,雙方間幾乎全無勞動契約之本質。原告一直都是賽格特公司的董事,工作內容為服務其委託客戶,將客戶的品牌及商品進行在大陸的網路SEO 行銷,被告之委任項目僅是其本身在賽格特公司日常工作內容其中之一,原告從無與被告之任何經營階層進行面試、填寫人事資料、簽訂勞動契約、職務說明書。另自109 年10月4日以後,因為李姵儀與賽格特公司間之合作狀態不佳,李姵儀要求原告完成之工作,原告開始不回,且自伊時起原告就未與被告員工或執行長聯繫過,也未進行或提供任何工作或服務,遑論進入辦公室,故被告對原告並指揮或懲戒權。 (四)原告以被告公司相關資產為伊所有為由控告被告執行長110 年2 月間,與原告同為賽格特公司代表之董事即訴外人陳旭東跟被告委任律師在LINE訊息中表示要在過年前結束公司,因此要關閉FB、官網、群組。但通知以後,原告隨即就把被告執行長李姵儀自被告所開設之微信課程群組中移除管理權,被告公司之官網、FB粉絲團也均遭到原告刪除,原告並且發出存證信函聲稱被告之工作群組LINE群組為其創建,屬於原告所有,雖然李姵儀已回函進行說明,原告依然於110 年2 月22日前往中山分局報案,對李姵儀提出刑事刪除電腦資料罪之告訴,事後未開過一次庭即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惟從前開歷程觀之,如原告僅為受雇員工,原告豈能將被告之工作群組內的資訊歸為己有並發出相關信函警告被告? (五)雙方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而是存在得以隨時終止之委任契約,被告亦無支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又原告自109 年10月4 日起業已無提供任何勞務予被告,是以被告自無任何義務支付委任報酬。本件原告係為賽格特公司工作,非為被告公司工作,陳旭東為其合夥人與賽格特公司之幕後老闆,被告因與陳旭東達成暫停公司業務的協議,因此已經於109 年12月向陳旭東預告將終止幫忙支付賽格特公司支付原告之委任報酬,因此根據對話記錄,雖原告自10月4 日以後就不再與被告進行任何聯繫,也無進行任何行銷工作,但被告依然依據預告程序,將款項支付至110 年1 月10日止。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89頁): (一)被告自109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33,000元,匯款到原告父親之銀行帳戶,迄110年1月止。 (二)被告自109年2月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並提繳勞退金(每月提繳1,998元),迄110年2月 止。 (三)原告為被告公司的股東,也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原告亦為賽格特公司之股東,亦為賽格特公司之董事。 (四)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前往中山分局報案,對李姵儀提出刑事刪除電腦資料罪之告訴,嗣以不起訴處分。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何時終止?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5元、提繳2,260 元之勞退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委任關係抑或僱傭關係?何時終止?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即明,因此,委任與僱傭之區別,應在於有無獲得授權而具備一定之自行裁量權。是以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 ⒉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 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 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 號解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 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渠等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查證人張曉萍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行政人員於本院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您在被告處當時擔任何職?負責何工作?)負責有關課程課務行政上的事務,聯繫講師、拍照,都是跟課程相關的工作。(問:您是否認識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李姵儀?)是的,是我們當時的執行長。(問:李姵儀在被告處擔任何職?和公司董事長是什麼關係?)擔任我們的執行長,跟董事長是夫妻的關係。(問:您在公司有看過錢侶廷董事長嗎?沒有。(問:請問錢侶廷董事長有曾經在公司交辦過事情?還是他都不管事?)他沒有交代過我事情,我主要接觸者都是李姵儀,他跟我交代要做什麼事。(問:因此,李姵儀在公司是否是公司的最高負責人?)是的。(問:您是否認識本案原告郭怡君?)我認識。(問:您是否認識陳旭東?)我認識。(問:您是否知道郭怡君和陳旭東都是公司的董事和股東嗎?)我們執行長有跟我們說要跟他們合作,所以我知道上述2位。(問:郭怡君在公司有無掛職稱 ?)在我們公司沒有掛職稱,就我所知原告是賽格特公司的員工,在我們公司沒有任何的職位。(問:證人是否知悉原告在賽格特公司掛何職稱?)行銷總監,所以我們只要關於設計類的事情,就是要問原告,因為這是原告的專業。(問:他們兩位有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工作嗎?我是指每天需要打卡上班?)沒有。(問:那您有在被告公司看過他們兩位嗎?有的話頻率多久?一個月或一年幾次?)從108年6月開始如有辦大型活動,我們有需要專業拍照的時候就會請原告來,平均一年5、6次。(問:109年原告 有來協助辦大型活動嗎?)沒有,後來都是我們自己處理,後來原告都不管,中間我們有問原告相關事宜,但原告不太理我們,我們都是自己做。(問:那您知道他們兩位即原告、陳旭東在那裡上班嗎?)他們在新店的賽格特公司上班。(問:您為何知道他們兩位在那邊上班?您去過嗎?)我在一開始知道是因為被告公司跟原告、陳旭東有合作,所以有去過賽格特公司開會一次,因為要了解彼此未來合作的事項。(問:所以您知道賽格特公司和被告訴訟代理人的關係嗎?)就是合作關係。(問:那您在工作上和郭怡君有交集嗎?請敘述一下您工作上的交集?)有關行銷、設計要透過原告的專業,所以要開課時有海報產出,會由賽格特公司那邊設計再給我們,然後由我們執行長去編文,再由我們上傳。(問:109年時證人與原告的 交集為何?)賽格特公司的設計那時已經離職,是我們承接設計,但因為不確定我們的設計是否可以,所以由我們設計之後再傳給原告,由原告確認後確定沒有問題,再由我們執行長編文,我們上傳,所以後續原告只是幫我們看海報是否有沒有問題。(問:您和他是否有一個工作群組?群組內有誰?李姵儀在裡面嗎?)有的,群組有我、另外一個離職行銷人員、一個現仍在職的設計人員、原告,李姵儀沒有在裡面。(問:您是否曾經有工作要找原告,但原告一直不回?那是個怎樣的工作?)當時有一個講師需要拍照,因為是比較忙得講師,時間很難排,講師想要找原告,所以我去找原告確定相關細節,但是原告不理我,我也沒有辦法跟講師說何時可以拍照,很為難,後來我透過另一個已離職的行銷人員,請他幫我問原告,因為要給講師一個交代,為了那件事拖了很久,後來找到原告,原告不覺得他要回答這個問題,但我其實有TAG他要回答 這個問題,但原告一直沒有回答我。(問:證人負責拍照與原告負責拍照,有何不同?)海報上有專業的宣傳照,所以是由原告去拍,有關講師的宣傳照都是在新店的賽格特公司拍。我的拍照只是純粹由講師來上課,我拍上課的狀況,原告還有會在大型活動會來拍專業的照片。(問:所以上述是否與證人第一次去賽格特公司所談的行銷合作模式是否一致?)是的,就是行銷部分都是統一由賽格特公司去處理,我們負責課程、課務的部分。(問:所以在109年開始,這個合作方式是否有遇到什麼困難?)後來 設計部分如上述,我們做了之後給原告看,原告就是簡單幫我們看過是否有問題,簡單敘述是否有需要修改的地方,有時候問原告問題,原告不會回答我,作業上有很大的困難,造成作業時效性有一直遲延,對講師很難交代。另外,在最後一次辦大型活動時,設計稿有請原告過目,但我覺得原告認為不關他的事,但行銷部分我們不專業,若原告不處理,我們很難處理後續的宣傳,當時被告公司的設計人員、行銷人員作業上很兩難,不知道如何進行。(問:您是否在群組裡面聽聞原告在裡面罵李姵儀?罵的內容為何?)原告曾在群組內表示不認同某個活動,但是我們已經宣傳了,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公司已經決定,就不用再過問我了」。(問:被告公司原本是否有一個雲端的工作群組,你們都會把資料放到雲端上面?那個雲端是誰開的?誰可以調閱?有哪些資料?)是原告開的雲端,當時賽格特公司有設計人員,設計完畢就丟上去雲端,我們就去雲端下載,裡面有講師的照片(賽格特公司拍完的照片包括講師的宣傳照,課程紀錄、設計海報)。(問:原告是否於109年年底擅自將該雲端給關閉,害你們無法使 用雲端下載課程資料?)原告突然就關閉,有一天我們要用才發現不能連了。(問:被告公司原本在大陸是否有一些網站和公眾號做宣傳?可否敘述一下那些網站和公眾號的功用為何?)主要是宣傳被告公司課程花絮、課程宣傳。(問:原告是否於109年年底更改網站和公眾號的登入 密碼,所以被告公司是否因此無法登入維護內容?)有次被告公司行銷人員要上去公眾號,才發現進不去了,詢問過原告後,原告表示有改了,原告請被告公司行銷人員把網址傳給原告後,由原告改,不然本來都是被告公司的行銷人員自己上去做。(問:平常公司開會原告會來嗎?)不會。(問:所以就你所知原告在被告公司一整年的工作,跟你有關的部分只有什麼?)就是設計的圖檔要先給原告過目、講師的拍照。(問:僅以那個工作來說,需要多久工作時間完成?)由於賽格特公司後來沒有設計人員,由被告公司設計人員設計海報傳給原告,大概1、2個小時,原告會在群組內回復哪邊需要修改,來回大概2、3次,我們就可以做後續的宣傳。(問:就您所知,您所接觸到原告和李姵儀交談工作上的事情,原告需要聽李姵儀的話嗎?還是他總是有自己的意見?要求李姵儀聽他的話?)李姵儀一開始都是跟陳旭東做對話,比較少跟原告接觸,但是後來到109年開始,陳旭東生病,李姵儀才開始跟原 告談論工作上的事情。原告不需要聽李姵儀的話,原告會有自己的意見,原告與李姵儀非雇主與員工的關係,沒有所謂聽不聽話的問題。(問:就您所知,原告和被告公司是何關係?您覺得他是公司的員工嗎?)我認為不是,原告是賽格特公司的行銷總監。」、「(問:證人剛所述原 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是的,是在被告公司成立時,我唯一一次去新店賽格特公司時,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合作關係,那時才知道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東。(問:證人 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是否每月匯固定的款項給原告?)對,每個月都有匯款,而且是固定的款項,我印象是3萬多。(問:原告有無固定時間需要到被告公司上班?)沒有。( 問:原告的工作執行方式是誰決定的?)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指揮監督,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談時,就已經決定賽格特公司是負責行銷、設計。(問:被告公司對原告有無 任何獎懲制度?)沒有,原告不是員工,不會受到考核,也沒有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問:銷工作有時是原告做, 有時是舒惟做?)都是舒惟作,因為舒惟是賽格特公司的設計人員,會由原告、陳旭東過目後,再交給被告公司做後續的宣傳。(問:被告公司交給賽格特公司的設計、行 銷工作,其所需的業務相關材料、設備是由何人提供?)都是由賽格特公司自行提供,我們沒有提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6頁)。 ⒋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就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原告得自行決定員工上班時間,及由其聘請之員工舒惟完成工作,顯見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時間、方法得自行決定,並非全依照被告之指示工作,原告上下班得自由決定無庸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請假等情,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員工相比較為彈性,對於自己作息時間尚屬能支配,與其他員工請假一律須填寫假單不同,難謂具有人格之從屬性。又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言,原告就其設計內容之執行有自行裁量處理之權限,並非單純供給勞務,顯然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另就懲戒、考績、獎金制度而言,被告並未規定原告每日或每月應達到之業績標準,對於原告亦無任何考核、考績,被告亦未因原告表現優良給予獎勵,原告之薪資全來自於本身之經營能力,就人格之從屬性而言,並非完全緊密從屬於被告受到完全之指揮監督,自不具備勞工人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另原告可自由決定由其聘任之員工執行工作,可見原告執行之業務可分由其他員工執行,難認其須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⒌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查原告為被告公司的股東,也是被告公司的董事,原告亦為賽格特公司之股東,亦為賽格特公司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 頁)。本件被告公司委託賽格特公司承作被告公司相關課程行銷設計,並支付相關行銷費用,益徵原告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則兩造間不具有勞雇關係之經濟上之從屬性亦明。兩造間財務各自獨立互不仰賴他方,僅係各按投資比例分紅,顯見兩造並不具備經濟上之從屬性。 ⒍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查原告為賽格特公司之創意總監,負責該公司工作,不受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範,顯然與一般勞工隸屬於任職公司之情形有別,且係獨立由其負責課程之設計規劃,原告得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與被告其他員工間並無所謂分工合作之狀態,足認原告並非單純僅為被告服勞務從業人員之勞動者,是兩造間亦不具有勞僱關係之組織上之從屬性。 ⒎至原告以被告員工通知原告薪資已發放均使用「薪資」一詞,足證兩造為僱傭關係,雖據提出證人張曉萍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查證人張曉萍證 稱:「(問:證人是否有經手關於被告公司給付薪資給原告的相關作業?)因為原告要投保在被告公司,因為原告是股東所以可以投保在被告公司,但是後來說要寫原告的行銷費用,我有轉帳這個部分的錢給原告。(問:所以證人認為上述轉帳的錢是行銷費用還是薪資?)我認為是行銷費用,因為被告公司的行銷部分確實是給賽格特公司做,我認為原告是廠商人員,我不認為我在付薪資,原告不是我們的同事,原告是賽格特公司的員工。(請鈞院提示原證7的對話紀錄,問:證人為何當時對原告表示「薪資 已轉入帳戶,請查收」?)因為對我來說原告是當時賽格特公司的主管,所以賽格特公司的員工薪資部分我會跟原告報告說我們已經轉帳了,例如賽格特公司的舒惟的薪資,然後再由原告告知舒惟的薪資已經轉帳了。因為舒惟就是我剛所述賽格特公司的設計人員,早期的時候是由舒惟幫我做設計,後來是因為舒惟離職,才由我們公司的設計人員做設計的部分,做了之後再給原告過目。(問:為何蘇偉的薪資是由被告公司給付?)我不知道,我只接收指令。因為行銷的部分我們是委由賽格特公司做,而賽格特公司設計的部分是由舒惟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是證人張曉萍所述「薪資」乙詞,實係委任原告執行設計業務之行銷費用,並無法確定即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上述對話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僱傭關係。⒏另被告雖有為原告先前投保勞健保,然是否為勞務契約,仍繫於兩造從屬性之高低判斷之,非謂有投保勞健保即足以證明兩造即為僱傭關係,況證人張曉萍證稱係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才為其投保。至原告稱原告還負責新進人員之面試、任用並決定其薪資與年終奬金等語,並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45頁),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被告陳稱:因為本來行銷、設計都是賽格特公司要處理,但是舒惟離職後,賽格特公司沒有設計師,但當時被告公司的業務很多,每個禮拜都要出海報、課程,所以設計師不能缺,中間就短暫由證人接手這個工作,但我一直跟原告說我沒有辦法處理海報,原告就表示我幫你面試、訓練一個人,這個人在被告公司上班即可,是因為賽格特公司本來要負責的設計人員離職,所以原告才要幫我處理等語。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上述對話內容充其量僅是原告在向被告討論人員任用之處理方式,兩造本為委任關係,且依兩造各有出資情形,執行業務之一方本有義務向他方報告事務之進行狀況,自不得據此逕認兩造即為僱傭關係。 ⒐綜上,原告擔任賽格特公司行銷總監及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可決定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等各方面,均係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被告公司之一切事務,對於被告委託賽格特公司承作被告公司行銷設計部分其就被告公司工作時間、工作項目內容等各方面,均係不同於一般勞工之條件,而於所執掌業務範圍內,得以自由裁量決定與處理設計有關事務,被告對原告工作並無指揮監督之權,原告並自由決定上下班時間,足見其與被告公司間並不具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員工間也無組織上從屬性,核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不符,堪認兩造間之實質契約關係,非屬僱傭契約,而係委任契約無疑。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5元、提繳2,260 元之勞退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兩造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無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原告依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復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無理由,不得准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求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9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 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260元;及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