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梅雪即享益企業社、謝逸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88號原 告 蔡梅雪即享益企業社 被 告 謝逸皓 李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起至1 3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原告所經營之大同南門市大夜班職 員,負責結帳及保管現金及網購商品等事務。詎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由被告甲○○以附表 所示之網路帳號訂購貨物包裹,並指定大同南門市為收貨門市後,再由被告乙○○以佯裝刷讀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碼後 旋即執行交易取消功能之不正方式,將包裹交由訴外人阿力攜出門市,取出包裹內容物後,再重新包裝包裹,後由被告乙○○放置於物流箱中,並佯稱其為買家未領貨而退回,經網 購平台賣家發現包裹空無一物,而向網購平台申訴之案件共計59件,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萬6582元,並經物流公司即訴外人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檢視確認無誤,後由原告於109年5月25日先行賠償前開金額。從而,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連帶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乙○○因執行 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遂由原告賠償74萬6582元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原告就該賠償金額自有全數向被告乙○○求償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6582元及自109年5月2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則以:因前往超商購物而認識被告乙○○,乙○○說無 家可歸,被告暫時留住家中,被告乙○○利用其手機下單,但 其不知情,並未參與,並未前往超商取物,要求與被告乙○○ 對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其所經營之大同南門市之員工,因被 告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由被告甲○○以如附 表所示之網路帳號訂購貨物包裹,並指定大同南門市為收貨門市後,再由被告乙○○以佯裝刷讀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碼 後旋即執行交易取消功能之不正方式,將包裹交由第三人攜出門市,取出包裹內容物後,再重新包裝包裹後,由被告乙○○放置於物流箱中,並佯稱其為買家未領貨而退回,致賣家 受有損害等事實,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1.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將附表所示之網路帳號之賣家寄送商 品貨物刷碼後再取消,將貨物交由不詳之人,由不詳之人將包裹內之物品取出後,再交還被告乙○○放回回收之包裹,佯 裝未取貨等情,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6號、109年度偵字第13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55號卷宗第19至39頁,下稱調字卷),而被告乙○○雖於偵查 時否認竊盜及侵占之犯行,並抗辯一切均為情緒性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查時自認「那個人有用威脅的口氣叫 我把包裹拿出來,我就把裡面的貨物交給他,他叫我不要刷,我就整個包裹交給對方,他之後又把包裝好的包裹交還給我」等語(見109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6號偵查卷第245頁)。然依據正常程序,被告乙○○應核對取貨人之姓名交付收貨人,即將刷條碼後完 成交易,但被告乙○○卻於刷條碼後再取消,即將物品交付不 詳姓名之人後,再收受包裝好的包裹退回賣家,佯裝未取貨等情,並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則被告乙○○違反正常程 序之作業方式,致雇用被告乙○○之原告,須賠償賣家而受有 損害,被告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經合法通知 ,亦未到庭抗辯,自應認原告就被告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2.被告甲○○雖以附表所示之網路帳號非其所有,附表貨品並非 其所下單購買,並要求與被告乙○○對質云云。然查: (1)被告甲○○於偵查時自認被告乙○○自109年5、6月始至被告甲○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以下簡稱新莊住所) 居住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76號偵查卷110年4月16日筆 錄),然附表所示網路訂購之下單日期均集中於109年3月5 日、3月6日、3月7日、3月9日,因此,依據被告甲○○所自認 被告乙○○居住時間,被告乙○○尚未居住於被告甲○○之新莊住 所,自無可能為被告乙○○下單購買。況被告乙○○於偵查時復 否認曾居住於被告甲○○之新莊住所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3443號卷第243~24 5頁、109年11月30日偵 查筆錄),如附表所示之網路下單者應為甲○○至明。 (2)又附表所示帳號由露天拍賣及蝦皮購物網路下單之IP位置均為180,218,38,76,申設裝機附掛地址即為被告甲○○新莊住 所之地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30005S號函、露天拍賣函文、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36號偵查卷第233~237頁、110年度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115~121頁),被告乙○○於偵查時復否認曾聲請 網路帳號,況被告乙○○居無定所,自無可能擅自於被告甲○○ 之新莊住居○○○○路○號並下單購買,附表所示之網路帳號應 為被告甲○○使用,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乙○○自認其自109年3月6日起至同月13日之上班 時間為大夜班,上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南門 市(以下簡稱大同南門市),上班時間為晚上23時至翌日7 時許等情(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36號偵查卷第12頁,109年3月13日警詢筆錄),然附表編號1至3、6所 示之下單時間為109年3月5日凌晨3時54分、4月16日、3月6 日凌晨零時32分,凌晨4時41分、3月7日凌晨5時30分,3月9日凌晨2時5分許,均為被告乙○○在三重大同南門市上班之時 間,自無可能仍在被告新莊住所下單?又大同南門市距離被 告新莊住所,距離6.7公里,如以騎機車,最短尚須27分鐘 ,因此,被告乙○○自無可能於下單之同時間,分身至被告甲 ○○新莊住所之網路下單購買商品?從而,被告甲○○抗辯附表 所示之帳號並非其下單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又綽號阿力之人於109年3月10日、3月11日凌晨,以電話叫 車而搭乘吳宗恆之白牌計程車,被告甲○○與綽號阿立之人前 往大同南門市拿取包裹等情,並有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出現 大同南門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並經被告乙○○於偵查時 指認甚詳(見109年11月30日偵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13443號偵查卷第243~24 5頁、109年度偵字第27236號偵查卷第62~64頁),因此,被告甲○○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 於上開時間前往取貨等情,應為真實。 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利用網路下單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由被告乙○○以佯裝刷取件條碼、或刷讀取件條 碼後旋即取消功能之方法,再不詳之人取貨,取出商品後,再交還空包裹,由被告乙○○放置於退回之物流包裹內,據此 詐騙賣家,被告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合計價值為15萬7432元,有附表之商品價格可按,原告已將如附表所示賣家之損害,匯款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39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5萬74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務,為無確定給付期間之債務,自應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本件被告乙○○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0年10月13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 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0年11月2日生效,原告請求被告乙○○部分,自110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被告甲○○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自11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74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0年11月3日起,被告甲○○自110年1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