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0 分鐘讀完 全文 17,0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99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幸娥

原告
邱家嬿
原告
黃志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米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芝
訴訟代理人
鍾佩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壹拾陸萬柒仟零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參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乙○○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貳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為:「三、被告應提繳新台幣(下同)74,433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提繳61,315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三、被告應提繳49,22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提繳37,07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31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自民國106年4月1日、原告乙○○則自106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經營米炭火燒肉小酒館餐廳,原告兩人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中央廚房,原告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任廠長,每月薪資72,000元、原告乙○○終止契約前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59,000元。緣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10年6月15日以受新疫情影響為由,於幹部會議上片面公告欲扣減央廚部分之獎金,既未與原告協商且僅扣減部分員工薪資,顯無正當性且不合法,嗣經原告於110年6月30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發覺被告公司自原告到職時起,即陸續以負責人開設之其他公司(駿誥藝有限公司、達鋼馨有限公司、叮一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及提繳勞退,於109年3月2日始轉投保於被告公司,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原告兩人遂於110年7月1日口頭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工作至110年7月2日止,嗣於110年7月5日再以蘆洲郵局第72、73號存證信函重申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兩人110年6月份薪資差額、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另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依法按原告每月薪資足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兩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訴。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二)原告甲○○部分

1.110年6月份工資差額36,000元原告甲○○於110年7月1日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任廠長,每月薪資72,000元,然被告公司於7月12日僅匯款薪資45,639元,被告片面扣發6月份月終獎勵代金24,000元及工作分紅獎金12,000元,顯無理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6月份扣發薪資36,000元。

2.特休未休工資13,000元原告甲○○終止兩造契約前每月薪資為72,000元,一日工資為2,400元,依被告公司發給110年6月份薪資表所示,原告甲○○尚有未休特別休假10日,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24,000元,惟被告公司僅以每日1,100元發給11,000元,尚積欠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3,000元。

3.資遣費158,778元原告甲○○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74,719元。又原告甲○○自106年4月1日起任職至110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計4年3個月,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58,778元。

4.勞工退休金49,22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詳如卷內附表2所示,原告甲○○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49,22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9,220元至原告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三)原告乙○○部分

1.110年6月份工資差額25,000元原告乙○○於110年7月1日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59,000元,然被告公司於7月12日僅匯款薪資59,430元,被告片面扣發6月份月終獎勵代金16,000元及工作分紅獎金9,000元,顯無理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6月份扣發薪資25,000元。

2.特休未休工資19,941元原告乙○○終止兩造契約前,每月薪資為59,000元,一日工資為1,967元,依被告公司發給110年6月份薪資表所示,原告乙○○尚有未休特別休假23日,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45,241元,惟被告公司僅以每日1,100元發給25,300元,尚積欠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9,941元。

3.資遣費122,150元原告乙○○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60,413元。又原告乙○○自106年6月15日起任職至110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計4年又16日,故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為122,150元。

4.勞工退休金37,076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詳如卷內附表2所示,原告乙○○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37,076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7,076元至原告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

(四)對被告答辯則以:

1.原告甲○○於106年4月1日及原告乙○○於106年6月15日到職之初並未擔任中央廚房之廠長及副廠長,原告僅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營數家公司,且所有公司之人事薪資及勞健保等行政事項,均係由達鋼馨公司負責人夫妻親自或指示達鋼馨公司之會計負責,原告甲○○並非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亦非達鋼馨公司會計之主管,被告公司以及其負責人名下所有公司員之勞保、健保、勞退按月提繳金額之申報事宜,原告均未經手亦不知悉申報情形。

2.至於薪資明細上所載薪資、獎金及勞健保自付數額之數額,原告甲○○於110年1月1日升廠長前,係依主管陳重瑾指示協助填寫,110年1月1日升廠長後則係依前月情形填寫,如有調整主管或會計會主動告知,否則均係按之前月份填寫,填寫完成後即送給老闆娘簽核,原告甲○○並無決定薪資明細上所載薪資、獎金及勞健保自付額之權限,亦未負責勞、健保申報事宜不清楚會計之計算方式。

3.被告公司自承原告兩人確有於110年7月1日下午1點半以口頭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公司就原告兩人勞保投保薪資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裁處罰款在案。

4.被告另辯稱原告表示係因無法認同公司經營模式無不願意留任,兩人同意作到110年7月10日完成交接工作等語,均非事實。實際上,原告兩人於110年7月1日下午提出被告公司未依法投保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形,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表示該補的會計算之後補給,且表示中央廚房現場多為不熟悉切肉工作之外勞,原告兩人為等待被告公司回覆,因此同意幫忙切肉,然被告公司秘書嗣於110年7月2日一反承諾表示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原告兩人因此僅幫忙到至107年7月2日止,原告兩人既於110年7月1日已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自無可能再爭取上班到110年7月10日及其間休假權益之必要,被告所辯並不實在。

5.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5日確有召開會議,惟當天會議僅為負責人片面宣布事項,未經與勞方協商或達成減薪協議。又依原告兩人110年6月份員工薪資單,原告兩人6月份月終獎勵代金、管理津貼及工作分紅獎金,均遭被告公司片面刪減。

6.被告公司緊急勞資會議,依其形式記載係於110年7月5日作成,其上亦無原告兩人簽名,且為原告兩人110年7月1日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會議內容為被告片面製作要求員工配合簽名,其內容均屬被告公司片面陳述且與本件無涉。

7.被告公司提出之工作契約或員工守則內容,並未記載原告等人同意僅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投保勞保,況按月薪資總額據實申報,屬於被告公司法定之義務。

(五)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0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6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49,22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專戶。

4.被告提繳37,07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戶。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甲○○、乙○○兩人非於110年6月30日當日去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才發覺被告有高薪低報、及勞退金未足額提報之情事。原告等人同意僅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投保勞保,原告甲○○君自106年4月1日、原告乙○○則自106年6月1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及副場長職務,兩人任職期間互為職務代理人,任職其間職務執行內容也包括人員招募面試並對其面試人員職務內容及薪資給付規範說明等情事。亦全然悉知薪資給付核算及勞保、健保、勞退按月所提繳金額等,任職期間按月發給員工薪資計算及評比考核亦都是由甲○○君全權負責,又每月獎金是主管考核後才發給,另薪資結構應沒有爭議,原告等人都知道薪水是33,000元,其他並非經常性給付,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二)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5日確有召開會議,惟最終沒有減薪,因為薪資核算要經原告甲○○核算。

(三)原告甲○○、乙○○兩人於110年7月1日13點30分左右,單方口頭向公司說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表示是因為公司另聘了三位同仁的關係,自覺無法認同公司目前的經營模式所以不願再留任,二人也說要做到110年7月10日,並會完成所有交接工作,於110年7月2日當日下班還主動爭取約定最後上班日至110年7月10止的可休假天數權益,但於110年7月2日止後即無到班,事實也未履行工作交接之實等語置辯。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一)原告甲○○自106年4月1日、原告乙○○則自106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經營米炭火燒肉小酒館餐廳,原告兩人工作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中央廚房,原告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任廠長,每月薪資72,000元、原告乙○○終止契約前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59,000元。

(二)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起,係以其他公司(駿誥藝有限公司、達鋼馨有限公司、叮一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及提繳勞退,於109年3月2日始轉投保於被告公司。又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之情事,致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裁處罰款在案。

(三)被告公司於110年6月15日以受新疫情影響為由,於幹部會議上公告欲扣減央廚部分之獎金。

(四)被告公司於7 月12日匯款原告甲○○薪資45,639元(內含薪水36000 元、特休年假10天共11000 元),原告乙○○薪資59,430元(內含薪水34000 元、特休年假23天共25300 元、端午節代金1100元)。

(五)原告於110年7月1日口頭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2日,嗣於110年7月5 日再以蘆洲郵局第72、73號存證信函重申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於110年7月1日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前,原告甲○○尚有未休特別休假10日,原告乙○○尚有未休特別休假23日,惟被告僅分別給付11,000元予原告甲○○,給付25,300元予原告乙○○。

(七)兩造於110年7月1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

(八)原告110年5月前,薪資表所載薪資項目分別為:本薪、變形工時補償代金、月終獎勵代金、全勤獎金、管理津貼、工作分紅獎金,其中本薪、變形工時補償代金、月終獎勵代、全勤獎金、管理津貼均為每月固定數額之經常性給付,另工作分紅獎金係按被告公司所開餐廳店數乘1,200元每月固定發給,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九)原告110年6月份薪資項目「月終獎勵代金」、「管理津貼」及「工作分紅獎金」遭被告刪除,亦即原告6 月份薪資未包含「月終獎勵代金」、「管理津貼」及「工作分紅獎金」,但有另外列上「責任及領導」之項目。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1頁):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207,778元,並提繳49,22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三)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其167,091元,並提繳37,07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原告到職時起,係以其他公司(駿誥藝有限公司、達鋼馨有限公司、叮一有限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及提繳勞退,於109年3月2日始轉投保於被告公司,且原告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任廠長,每月薪資72,000元、原告乙○○終止契約前擔任副廠長,每月薪資59,000元。然依據109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薪水43,901元以上,為第16級,應以45,800元投保,然被告僅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於109年3月2日及同年9月1日分別以第1級23,800元及第3級25,200元為原告二人投保等情,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份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未按給付原告之月薪資總額覈實計算並投保其月投保薪資,應可認定。又被告就原告二人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93至102頁),亦堪認定。另被告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之情事,致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裁處罰款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勞工保險局函文、勞工保險局裁處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7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甲○○係公司會計人員,每月勞保及按月提繳申報勞退金均為原告甲○○經手且知悉申報情形,然為原告甲○○所否認,並陳稱原告甲○○只是依主管指示協助填寫,並無決定權限,亦未負責勞保、勞退金申報事宜,並不知悉申報情形等語,然被告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契約或員工守則內容(見本院卷第343至347頁、第353至357頁),並未記載原告等人同意僅按當時最低基本工資投保勞保,況按月薪資總額據實申報,屬於被告公司法定之義務。是原告二人主張於任職期間被告就原告二人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且均未依法按原告每月薪資足額提繳6%勞工退休金,核堪認定。

3.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30日查詢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發覺被告公司自原告到職時起勞保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勞工退休金亦未足額提繳,原告兩人遂於110年7月1日口頭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又於110年7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並於110年6月3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4.綜上,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1日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二)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其207,778元,並提繳49,220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甲○○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110年6月份工資差額36,000元

①查原告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任廠長,每月薪資72,000元,而原告甲○○110年6月份薪資項目「月終獎勵代金」、「管理津貼」及「工作分紅獎金」遭被告刪除,亦即原告6 月份薪資未包含「月終獎勵代金」、「管理津貼」及「工作分紅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供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是被告確有短付薪資之情。

②被告雖抗辯於110年6月15日以受新疫情影響為由,於幹部會議上公告欲扣減央廚部分之獎金云云,然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及其他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均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足見,有關勞動契約有關工資之調整,工時之變更,均應由勞資雙方協商完成,不得片面由被告以公告之方式片面變更勞動條件,或違反勞工意願,強迫勞工簽署變更工時或減薪等情,被告如有前揭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勞工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查,原告甲○○於110年7月1日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任廠長,每月薪資72,000元,然被告公司於7月12日僅匯款6月份薪資45,639元,有原告甲○○之薪資入帳存摺內頁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依被告發給原告甲○○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扣發6月份月終獎勵代金24,000元及工作分紅獎金12,000元,又從6月15日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325頁),可知原告甲○○並未同意被告片面減薪,依上說明,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份扣發薪資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13,000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②原告甲○○終止兩造契約前每月薪資為72,000元,一日工資為2,4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甲○○薪水是33,000元,其他並非經常性給付,應以每日1,100元計算云云。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二人110年5月前,薪資表所載薪資項目分別為:本薪、變形工時補償代金、月終獎勵代金、全勤獎金、管理津貼、工作分紅獎金,其中本薪、變形工時補償代金、月終獎勵代、全勤獎金、管理津貼均為每月固定數額之經常性給付,另工作分紅獎金係按被告公司所開餐廳店數乘1,200元每月固定發給,均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述代金及津貼、獎金等均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或津貼、補貼,而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故除本薪外,上述獎金、津貼、代金等均應屬原告二人每月薪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工資之計算標準。

③原告甲○○任職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4年3個月,已如上述,依法每年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甲○○尚有未休特別休假10日,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甲○○終止契約前每日薪資為2,400元(計算式:72,000÷30=2,40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24,000元(計算式:2,400×10=24,000),惟被告公司僅發給11,000元,尚積欠原告甲○○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3,000元,原告甲○○於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資遣費158,778元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其計算方式為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固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惟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甲○○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7月1日,業如前述,則原告甲○○自106年4月1日起任職至110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計4年3個月。再查依原告甲○○所提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原告甲○○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4,720元【計算式:(71,008+77,910+80,465+74,658+72,278+72,000)÷6=74,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58,780元【計算式:74,720×1/2×(4+3/12)=158,78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原告甲○○僅請求158,778元,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勞工退休金49,220元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甲○○自106年4月1日開始工作,然被告自106年5月起每月為原告甲○○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附表1「被告提繳數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嗣被告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後有補繳,即如附表2「被告提繳數額」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惟依前述附表2所示「應提繳6%金額」欄所載金額,被告均未提繳足額勞退金,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未核實依原告甲○○每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有短少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甲○○每月薪資,依勞退條例第3、14、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每年6至8月三個月薪資之平均調整9月份之月提繳工資,及以每年12月至隔年2月三個月薪資之平均調整3月份起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作為被告應為其每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應屬可採,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甲○○補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額如附表2所示「應提繳6%金額」欄所載,扣除被告提繳數額後,總計應補提繳差額金額合計49,220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甲○○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49,220元之損害,則原告甲○○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49,220元至原告甲○○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基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7,778元【計算式:工資差額36,000元+資遣費158,778元+特休未休工資13,000元=207,778元】,並補提撥49,220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其167,091元,並提繳37,076元至勞工保險局之原告乙○○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110年6月份工資差額25,000元查原告乙○○於110年7月1日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擔 任副廠長,每月薪資59,000元,而原告乙○○110年6月份薪資項目「月終獎勵代金」、「管理津貼」及「工作分紅獎金」遭被告刪除,亦即原告6 月份薪資未包含「月終獎勵代金」、「管理津貼」及「工作分紅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供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然被告公司於7月12日僅匯款6月份薪資59,430元,有原告乙○○之薪資入帳存摺內頁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被告發給原告乙○○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片面扣發6月份月終獎勵代金16,000元及工作分紅獎金9,000元,又從6月15日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325頁),可知原告乙○○並未同意被告片面減薪,依上說明,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份扣發薪資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特休未休工資19,941元原告乙○○任職期間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合計為4年又16日,已如上述,依法每年享有特休假,又依上開規定,契約終止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乙○○之薪資故除本薪外,上述獎金、津貼、代金等均應屬原告乙○○每月薪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工資之計算標準,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乙○○終止契約前每日薪資為2,400元(計算式:59,000÷30=1,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尚有未休特別休假23日,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計45,241元(計算式:1,967×23=45,241),惟被告公司僅發給25,300元,尚積欠原告乙○○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19,941元(計算式:45,241-25,300=19,941),原告乙○○於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資遣費122,150元原告乙○○之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0年7月1日,業如前述,則原告乙○○自106年6月15日起任職至110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計4年又16日。再查依原告乙○○所提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乙○○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0,413元【計算式:(57,478+66,618+59,880+60,503+59,000+59,000)÷6=60,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乙○○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22,150元【計算式:60,413×1/2×(4+16/365)=122,150,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4.勞工退休金37,076元查原告乙○○自106年6月15日開始工作,然被告自106年6月起每月為原告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如附表1「被告提繳數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嗣被告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後有補繳,即如附表2「被告提繳數額」所示(見本院卷第317頁),惟依前述附表2所示「應提繳6%金額」欄所載金額,被告均未提繳足額勞退金,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未核實依原告乙○○每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有短少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乙○○每月薪資,依勞退條例第3、14、15條及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每年6至8月三個月薪資之平均調整9月份之月提繳工資,及以每年12月至隔年2月三個月薪資之平均調整3月份起之月提繳工資,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作為被告應為其每月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應屬可採,則被告每月應為原告乙○○補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額如附表2所示「應提繳6%金額」欄所載,扣除被告提繳數額後,總計應補提繳差額金額合計37,076元(詳如附表2所示,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乙○○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37,076元之損害,則原告乙○○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7,076元至原告乙○○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基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67,091元【計算式:工資差額25,000元+資遣費122,150元+特休未休工資19,941元=167,091元】,並補提撥37,076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0 年10月27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原告甲○○、乙○○請求被告就積欠相關款項部分均自110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二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二人207,778元、167,091元及均自110 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補提撥49,220元、37,076元至原告甲○○、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