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淑真、林金雙即鼐駿焢肉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徐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 複 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林金雙即鼐駿焢肉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 劉瑋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拾玖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 廚房助手,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日晚 間8時上班,翌日凌晨5時下班(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遂於同年17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因被告係違法終止而不生效力,系爭契約應遲至原告於110年10月間發送存證信函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為由不經預告而終止,經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時始告終止,原告遂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合計54萬5,745元: ㈠原告於任職期間每日工作9小時,中間未有休息1小時,且每月月休僅2至3日,未休滿每月8日之例假日、休息日,被告 應給付短少給付之加班費7萬8,000元。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以原告年資11.7 個月(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平均工資3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萬4,625元(計算式:【11.7÷12】÷2×3萬元=1萬4,625元)。 ㈢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違法解雇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被告另應給付尚未給付110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之工資18萬5,000元。 ㈣原告任職期間合計11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 有特休3日,然原告並未實際休假,被告自應給付特別休假 工資3,000元。 ㈤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就業保險法第1 6條第1項之失業給付,故此部分被告自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規定賠償原告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損害16萬3,620元。 ㈥被告曾因將生財器具放置於騎樓,遭員警開立罰單1,500元, 且因當時原告在現場簽名而成為該罰單之名義上繳納義務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84條規定給付該部分之 損害賠償1,500元。 ㈦被告曾於勞資調解不成立時當場向原告表示「我沒有辦法跟你這種神經病談」,以及於109年間在店內客人面前質疑原 告交班時零用金短少500元,均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 告因而深感痛苦,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另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並未替原告提繳退休金,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應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且原告係於,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且原告係於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受雇於被告 ,故被告應提繳2萬1,271元【計算式: 3萬300元×6%×(11+ 21÷30)=2萬1,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又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22、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第487條、第487條之1、第181條、第184條、第195條 規定及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745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萬1,27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陳述略為:兩造於110年4月間係因爭吵而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因當時原告亦表示做到該時為止,事後未曾表示要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請求110年4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之工資、資遣費、無法請 領失業給付之損害均無理由,亦不得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約定工作時間為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5時,中間得休息至少1小時,若無客人時 就可以作自己的事情,原告自不得請求每日工作第9小時之 加班費,至於未休滿每月8日之例假日、休息日,已由薪資 單上之夜間津貼、加班費支付給原告,故被告已無積欠加班費;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上開謾罵、侵害名譽權之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又被告固未曾替原告提繳新制退休金,係因原告要求不要投保勞工保險所致,且應補提繳之金額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6日之新制退休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9年10月15日受雇於被告擔任廚房助手,月薪為3萬元,兩造約定每日晚上8時上班,翌日凌晨5時下班(即系爭契約)。 ㈡原告實際最後一天上班日為110年4月17日(即從16日晚上8時 工作至17日凌晨5時)。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4月1日至17日凌晨5時之工資合計1萬6, 000元。 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經該局函覆以「原告在被告公司並未參加就業保險,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規定」。 ㈤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院之認定: ㈠系爭契約係因兩造合意於110年4月17日凌晨5時終止,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就系爭契約係於何時何故終止乙節,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而經其於110年10月5日未經預告終止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曾於110年4月10日發生爭吵,依該日之對話紀錄譯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被告表示「你要辭職要提早跟我講,我要把你辭,我也要提早跟你講」,原告則回以「今天不做我不做決定權在我手上,我告訴你做到幾號...現在不是我離職,是你叫我不要做,你要我做到幾 號就這樣子而已」,被告又說「你不做,你一個禮拜前跟我說,我不要用你,我一個禮拜前跟你說」,原告答以「好,所以我做到下個禮拜嗎?」被告問「今天幾號幾天幾號?你方便沒關係」,原告表示「沒有沒有,『我們把日子喬好』, 一個禮拜,今天幾號?一般正常來講,今天10號嗎?對禮拜六一個禮拜就是到下個禮拜六,阿,所以4月16日」,綜觀 該對話內容可知,原告並未明確表示要辭職,被告亦未明白表示要辭退被告,兩造係以協調方式預定要在一週後即110 年4月16日原告工作完畢後(即工作至翌日17日凌晨5時)作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此觀原告係以「我們把日子喬好」之用語與被告約定好系爭契約之終止日至明。 ⒉況依證人即被告廚師陳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曾在辦公室因薪水發生爭執,兩造應該是在辦公室裡講好原告做到4月16日,其當時在外面炒菜,原告走出來時就很氣憤的說 做到4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頁),益徵兩造確係自行商量後決定以110年4月16日原告工作完畢後作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故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合意於110年4月17日凌晨5 時發生終止之效果,原告無從於110年10月間始以被告違反 勞基法上開規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合意終止,難認原告離職屬非自願,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難認有理,無從准許。 ⒊至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吳嘉薰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曾因離職發生爭執,其當時在場,有聽到是被告請原告跟他講說做到什麼時候,但原告認為沒有必要,後來其有聽到被告請原告做到什麼時候不要上班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然證人吳嘉薰另證稱:當時原告被叫進辦公室,其還在忙店裡的事情,是原告跟我講的時候才說沒辦法接受做到什麼時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足見就兩造於辦公 室內發生爭執並討論離職日期之際,證人吳嘉薰是否亦在辦公室內親自見聞過程,證人吳嘉薰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審酌證人於在職期間曾遭被告質問是否有偷竊店內金錢(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衡情證人與被告間恐存有一定之恩怨仇隙 ,且上開證述內容既存有前後捍格之處,復與本院前揭之認定及引用之其他證據內容不符,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全然可信,殊值斟酌,尚難僅單憑證人吳嘉薰上開之證述內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萬5,658元,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9小時並未休息云云,難認有理,不得請 求第9小時之加班費,僅得請求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 加班費合計4萬5,158元: ⑴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0條第1項、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5條規定之休息時間,是為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過度消耗精神與體力,故要求雇主中斷工作時間給予勞工適當的休息,以達到勞工恢復體力之目的。所謂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故雇主給予勞工休息時間,應使勞工得在不受指揮、監督、待命之情形下,自由利用,充分休息,以達恢復體力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在職期間每日工時為9小時,中間並無1小時之休息時間,故被告應給付第9小時之加班費等語,查,依證 人吳嘉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值晚班的時候,有時候會和原告時間重疊到,其等在沒有客人的時間就可以用餐,且早班、晚班基本上都各維持同時會有2個人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核與證人陳詠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在工作時會有休息時間,通常都是在沒有客人時就可以坐著休息,上班也可以離開到旁邊的店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大致相合,足見在沒有客 人之情況下,原告及其他被告之員工均可擇時用餐、休息,被告所經營者為餐飲便當店,而原告值班時間為晚間8 時至翌日凌晨5時,已然橫跨深夜及凌晨時段,衡諸常情 當無可能隨時均有客人需要招呼、服務,故原告當得以在無客人時用餐、休息。況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顯示於原告值班時間,店內會有2名人員(包含原告)同時 在場工作,倘原告於休息、用餐時間有客人前來,亦得有其他人力得以互相協助、支援,難認原告於9小時之值班 時間內均隨時受到指揮、監督且要隨時待命,而別無休息之時間,是被告抗辯兩造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談妥原告得利用無客人時間自行休息、用餐1小時等語要非無稽,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9小時之加班費,難認有理。 ⑵至原告主張任職期間每月未休滿8日之休息日、例假日休假 ,而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休息日、例假日之加班費,經被告以薪資單上顯示之夜間津貼、加班費即屬加班費之給付等語置辯。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勞基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第37條第1項、39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任職期間有如 其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9頁)所示之實際上 班狀況,意即除日期部分反淺灰為未上班日期外,其餘均屬上班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 ,足見被告於任職期間(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7日 )合計有相當於26日休息日、11日例假日、6日國定假日 工作之情況,被告就此部分自應給付工資,依上揭說明計算,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單日8小時工時之工資分 別為1,583元、1,000元、1,000元,則原告於上開休息日 、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下合稱休假例假加班費),以單日工時8小時計算後,工資合計為5萬8,158元【計算式 :(1,583元×26日)+(1,000元×11日)+(1,000元×6日 )=5萬8,158元】。至被告所稱原證1薪資單所列夜間津貼 、加班費即為其所給付之加班費,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就薪資單所列加班費確為兩造約定休假例假加班費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就夜間津貼部分亦屬加班費性質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被告所辯要難遽採。是以,上開休假例假加班費5萬8,158元,扣除如原證1薪資單所示及原告 所自承之之各月已領加班費合計金額1萬3,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本院卷二第159頁,計算式:2,400+1,2 00+1,200+1,200+6,000+1,000=1萬3,000元),剩餘之4萬 5,158元(計算式:5萬8,158元-1萬3,000元=4萬5,158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休假例假加班費。 ⒉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要非嗣由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單方面終止 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即無勞基第14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 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⒊原告僅得請求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凌晨5時之工資1萬6, 000元,不得請求110年4月17日至10月5日之工資: 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4月1日至17日凌晨5時之工資合計1萬6,000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至110年4月17日為止,則原告自不得請求契約終止後之工資,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6,000元。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執行工作遭開立罰單之1,500元: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曾因將生財器具放置於騎樓,遭員警至現場開立罰單1,200元(嗣因逾期未繳加計利息後為1,500元),且因當時原告在現場簽名而成為該罰單之名義上繳納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佐以向舉發單位查詢後顯示之資料,違規時間為110年3月20日、違規人即為原告、且該罰單尚未繳清(見本院卷二163頁),足見原告受 雇於被告時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負擔繳納罰單義務之損失,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賠償此部分損害1,500元 。 ⒌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勞資調解不成立時當場向原告表示「我沒有辦法跟你這種神經病談」,以及於109年間在店內客人面 前質疑原告交班時零用金短少500元而侵害其名譽權,為被 告所否認,查,根據證人吳嘉薰、陳詠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罵原告神經病、或有其他侮辱、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被告雖曾經大聲詢問零用金短少的事情,但並未質疑原告、亦未曾大聲斥責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第232至23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之侵害名譽權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名譽權之舉,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⒍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雇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7日(詳如前述),已滿6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應有3日之特別休假,而原告於受雇期 間未曾休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是於原告離職後,被告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計算式:1,000元×3日=3,000元)。 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 、第38條1項後段定有明文,可見失業給付之給付前提為被 保險人需屬「非自願離職」始得請求。查,本件被告雖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 (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然依本院上揭 認定之結果可知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故即便被告有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告亦不得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申請失業給付,原告對此要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例假加班費4萬5,158元、110年 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凌晨5時之工資1萬6,000元、罰單加計 利息後1,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合計6萬5,658元,為有理由。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萬1,27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查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被告未曾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為兩造所不爭,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於原告受雇期間提繳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且原告之受雇期間為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7日凌晨5時,合計6個月又2日,故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金額為1萬1,029元【計算式:3萬300元×6%×(6+2÷30)=1萬1,0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部分自屬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要求不要投保勞工保險,因而無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且其已支付補貼金給原告,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始未舉證其此部分抗辯為真,難認其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民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5,658元(即休假例假加班費4萬5,158元、110年4月1日至同年月17日凌晨5時之工資1萬6,000元、罰單加計利息後1,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000元之加總),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1,029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