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許芷婕、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阮詩涵、家新興業有限公司、陳世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許芷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告 家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薷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顏宏律師 邱威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2,368元,及均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82,368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原告痊癒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2,000元原領工資,及自個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依前項及本項,自109年10月8日起至原告痊癒止,職務災害補償原告2,688,86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自109年10月8日起賠償原告134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承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景公司)應自109 年10月8日起至原告痊癒止,按每月42,000元薪資級距提撥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110年 度勞專調字第29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9、11頁),嗣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10年5 月1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連帶給付原告53,640元之原領工資,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667元,及其中48,860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807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970元,及自起訴 書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丞景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9,7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68至269頁),嗣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又於112 年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承景公司,派遣至被告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上班擔任口罩作業員,每日工作12小時,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109年10月7日凌晨許,原告操作製作口罩之機器時,因機器故障改用手操作,造成原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無法從事原約定之工作,因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3條之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 、195、227條之1、483條之1、487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48,331元。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補償8,567元 原告因自109年10月7日起迄今,已陸續支付醫藥費11,567元【計算式:860元+10,707元=11,567元】。另扣除被告丞景公司於109年10月8日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000元, 則被告應連帶給付8,567元【計算式:11,567元-3,000元= 8,567元】。 2.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815,051元 原告受傷前1日之正常工資為1,788元(即109年10月6日,於109年10月7日入帳),自109年10月7日起迄至111年10 月6日止,若以原告1個月工作22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944,064元【計算式:1,788元×22日×24月=944,064元】,然自原告109年10月7日發生職業 傷害迄今,被告丞景公司曾給付工資補償2,370元、17,631元、14,798元,總計34,799元【計算式:2,370元+17,63 1元+14,798元=34,79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工局)亦給付職業傷病94,214元,則原告扣除被告丞景公司給付工資補償34,799元及勞工局職業災害傷病給付94,214元,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補償815,051元【計算式:944,064元-34,799元-94,214元=815,051 元】。 3.失能補償48,330元 原告受傷前1日為正常工時之工資為1,788元,業如前述;若以月休8日,每月上班22日計算,則原告每月正常工資 為39,336元【計算式:1,788元×22日=39,336元】,從而 ,被告丞景公司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第13級即月投保薪資級距為40,100元,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337元【 計算式:40,100元÷30日=1,3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審酌原告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即失能等級第13級,職業傷病給付90日),則被告等應賠償失能給付120,330元【計算式:1,337元×90日=120,330元】,扣除勞工局已給付失能72,000元,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8,330元【計算式:120,330元-72,000元=48,330元】。 4.增加生活上支出28,080元(就醫交通費) 原告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因系爭職業傷害長期就診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然其搭乘捷運或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若遇滿位無法拉環站穩,須搭乘計程車,單次花費預估為 270 元,往返交通費計 540元【計算式:270元×2次=540元】,自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起至 110 年 11 月 4 日就醫至少 52次,總計交通費28,080 元【計算式:540元×52次=28,080元】。 5.勞動能力減損848,303元 據臺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倘取中間值15%計算,並以原告 受傷前1日正常工時之工資為1,788元,原告每月正常工資為39,336元,業如前述;再考量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其勞動減損為13至17%,若取其中間值以勞動減損15%計算,核算原告每年之勞動減損為70,805元【計算式:39,336元×12月×0.15=70,805元】,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請求,金額為848,303元【計算式:年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為:70,805元×11.0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848,303元】。 6.精神上損害賠償1,300,000元 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因系爭職業傷害,造成原告右手中指指關節變形、攣縮,無法自主屈曲,右食指、無名指、小指亦受牽連而亦有關節活動度受限,且右手手部操作表現減損之情形,並非僅有單隻手指勞動力減損。又原告經積極治療仍有明顯適應障礙症及憂鬱症狀,對其身心及日常作息影響甚大,更因人生遭逢鉅變,求職謀生不易,身心受創難以平復,實有精神上之痛苦,祈請 鈞院審酌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被告為企業經營者,資本額數百萬元,資力甚豐,頗具相當之規模,暨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等違反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等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300,000元。 (三)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丞景公司則以: (一)就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1.受傷當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既無要求在家休養,僅稱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數月而已,而非認定聲請人完全不能工作,更未認定聲請人須接受醫療10年以上期間始能痊癒,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補償其2年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及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 工資云云,於法無據。再者,聲請人自109年10月6日發生事故起迄今未正常出勤,也未提供相關就醫證明向相對人請假,相對人遲至109年12月8日參加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才取得上開109年10月7日、109年11月23日仁愛醫 院診斷證明書。 2.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臺大醫院醫師李念偉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主張經醫生建議自109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少休養9個月而不能工作云云,惟一般診斷證明書多係以病患 就診當下病況給予醫囑,未曾見過有回溯給予病患醫囑,況其他醫院醫師均未認定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⑵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云云,惟原告係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受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症狀固定終身無法復原,且該診轉證明書並非法院囑託鑑定而作成,無從判斷其參考資料、認定標準及計算公式。再依一般正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鑑定單位均會給予一個明確的比例,而非認定一個區間比例,足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遵守嚴謹的鑑定程序,其結果不足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依據。況比較其他較原告受傷嚴重之職災事故,上開診斷證明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屬過高。 (二)就原告請求130萬元慰撫金部分 1.原告自事故發生後,依其臉書社群平台上活動之截圖畫面所示,仍持續正常發文,正常外出,參與救援貓咪活動、經營團購生意等,並無所謂心情低落、憂鬱、產生自卑心態,因而造成原告之個性、行為舉止大變與孤僻害怕團體群聚等情形。 2.況被告丞景公司自事故發生起,持續關注原告就醫情形,並分別於109年10月8日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同年月15 日給付醫療費用2,370元,且為了避免原告於調解期間未 出勤致其生計受影響,先於109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17,631元,自無所謂對原告置之不理之情形。 (三)就原告正常工時部分 依兩造間於109年8月26日簽立的派遣勞動合約,第4條、 第6條約定,兩造約定薪資係以時計算,時薪為158元,每日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況且依原告之出勤卡紀錄及薪資 明細,可知聲請人係109年8月26日到職開始工作,至同年10月6日發生事故止,除了少數天數加班2至2.5小時外, 正常工作時間均為8小時。此與派遣勞動合約約定每日正 常工時為8小時之情形相符。是以,原告之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原告所述勞動條件每日工作12小時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口罩釘台之操作方式非自動感應,係由原告腳踩啟動釘台打入釘爭。原告自應注意自身手指尚未遠離釘台釘針打孔處,即貿然採下啟動鍵,致使右手中指受傷,勘認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五)就原告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 1.依照109年10月7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所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月一個半月」等語、109年11月23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所載:「宜 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2個半月」,足見醫 囑既無要求原告自此在家休養,僅稱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數月而已,而非認定原告完全不能工作,更未認定原告須接受醫療10年以上期間始能痊癒。而原告係受派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其工作內容僅係操作口罩生產機器,並無從事任何粗重工作,原告理應照常出勤工作。是以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6日發生事故起迄今均屬醫療期間,相對人應補償其2年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數額云云,並無理由 。 2.原告已於110年4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協議時,已自認其自110年5月3日即可返回原告公司出勤,勘認原告於110年5月3日前已完成治療。 3.縱使認為被告丞景公司依法應負補償責任,依照上開109 年10月7日及109年11月23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月23日止,前往仁愛醫院就診9次;110年2月3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24日則前往臺大醫院就診3次,總計12日。被 告丞景公司依法僅應就此等12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其他正常工作時間,原告既未依規定請假(本件於第一次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調解委員曾指示聲請人應於轉診時告知相對人並由相對人陪同前往看診,且應於第二次調解程序即110年1月12日前開立診斷證明給相對人完成請假,然原告竟未出席第二次調解,而未提供診斷證明完成後續請假程序),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被告丞景公司依法拒絕給予補償。至於補償金額之計算,依照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醫療期 間無法工作時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應按每小時158元、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計算,每日為1,264元,12日共計15,168元。經抵充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9,765元【計算式:8,565元+11,200元=19,765元】,原告 所得請求之按原領工資額予以補償之金額為0元。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家新公司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每月平均工資42,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打卡紀錄,其每日之工作時間實均僅為8小時, 被告丞景公司於正常工作時間,給付予原告之每日薪資亦僅1,370元。除此,遍觀原告提呈之書狀,均未見平均工 資42,000元之計算方式及基礎,縱將原告聲證六之帳戶9 月份入帳總金額31,531元均視作薪資,亦與42,000元相差甚鉅。由是益徵,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42,000元,核屬無據。 (二)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家新公司每日均有就原告操作之口罩釘台行巡查點檢,並詳實教授作業步驟予作業員,系爭口罩釘台之電源啟動鍵下亦貼有醒目之「小心手指」警語,諒原告應無不知操作口罩釘台應行注意事項之理。且查,口罩釘台之操作方式非屬自動感應,係由原告將口罩半成品放入釘台,待對準與鬆緊帶之位置後,再經原告腳踩啟動釘台打入釘針。從而原告注意自身手指尚未遠離釘台釘針打入處,即貿然踩下啟動鍵,始致右手中指指甲外緣遭釘針插入,堪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 (三)就原告請求130萬元慰撫金部分 原告稱其自109年10月7日至今支付醫療費用860元,且僅 於110年1月19日及2月1、3、10、16、18、24日前往臺大 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縱曾進行指甲床整型手術併關節授動述,依醫師囑言僅需門診無庸住院療養,是原告身心受有之痛苦甚微,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高達1,300,000元,顯 屬過高。 (四)就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於110年1月19日及2月1、3、10、16、18、24日前 往臺大醫院門診,然縱係搭乘計程車往返,未提呈任何單據佐證,當屬無據。另原告未舉證具使用醫療用品抑或輔具之必要,亦未提呈支出該等費用之憑證單據,自不可採。 (五)就二年醫療期間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109年10月7日原告原稱可自行包紮處理傷口,因被告家新公司廠長林泰安堅持下,始同意由同事鄒琳珊與許育維陪同至樹林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隨即出院返回公司。其後,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及2月1、3、10、16、18、24日始至臺大醫院門診,原告就診治療之病症與109年10月7日發生之本件事故間,具關聯性與否已非無疑。再原告 提呈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無原告不能工作抑或需醫療期間之長達2年記載。可徵原告顯未合於勞基法第59條 第2款所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是原告請求2年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實無理由。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一)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與被告丞景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合約,並隨即派遣至家新公司上班,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又原告109年9月份應領薪資金額為31,522元。 (二)原告於109 年10月6 日至家新公司上夜班,於7 日凌晨許,因操作機器不慎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原告「右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2 cm」、「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三)109年10月7日原告由同事陪同至樹林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隨即出院返回公司,持續到至110年8月14日。嗣後原告於110 年1 月19日及2 月1 、3 、10、16、18、24日始至臺大醫院門診,持續到110 年11月4 日都有就診。(四)兩造於110年4月15日作成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繼續至被告營業處所出勤,迄今未出勤。 (五)原告聲請傷病給付,勞工局核付109 年10月9 日至111 年7 月21日止,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4,214元(明細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勞工局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核付90日,計72,000元。 (六)109年10月6日原告於口罩釘台巡迴檢查表中,巡迴檢查結果欄下午6點至8點及10點至12點之欄位簽章。惟原告事發時所操作之機台並非當日上工之初所使用之釘台機(即並非口罩釘台巡迴檢查表所檢查之釘台機),故被告家新公司廠長林泰安指示原告使用其他釘台機,結果原告使用第二臺釘台機,肇致原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受傷。 (七)被告丞景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8日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 、同年月15日給付醫療費用2,370元,並於109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7,631元,另又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4,798元。 (八)口罩釘台之操作方式非屬自動感應,係由操作員將口罩半成品放入釘台,待對準與鬆緊帶之位置後,再經操作員腳踩啟動釘台打入釘針。 五、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一)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凌晨12時許操作口罩釘台所受傷害,可否歸責於被告家新公司? (二)原告就109 年10月7 日凌晨12時許操作口罩釘台所受傷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補償8,567元 2.二年醫療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815,051元 3.失能補償48,330元 4.就醫交通費用28,080元 5.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848,303元 6.精神上損害賠償1,300,000元 六、就「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凌晨12時許操作口罩釘台所受傷害,可否歸責於被告家新公司?」爭點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勞 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次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被告家新公司違反前開法令, 致原告受有機械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家新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新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1月19、12月16日至現場實施檢查時,原告係因被告家新公司未於 衝壓機械(即釘臺機)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原告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致原告右手遭釘臺機壓傷,有職業災害檢查報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又被告家新公司並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原告於施作口罩耳帶釘合作業過程中將右手放置於釘臺機釘合作業區,並同時以腳踏啟動開關,惟因該機械未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致原告右手遭釘臺機壓傷,造成原告右手中指遭第1指節前端開放性骨折受 傷,是被告家新公司確有上述疏失,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家新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七、就「原告就109 年10月7 日凌晨12時許操作口罩釘台所受傷害,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爭點部分: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原告操作機台亦與有過失云云,而查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操作口罩釘台,以令口罩耳掛與口罩本體相連密合,而該釘台打入釘針之作動非屬自動感應,每次均需由原告將口罩半成品放入釘台,待對準與鬆緊帶之位置後,再經原告以腳踩踏板方式啟動釘台打入釘針,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口罩釘台之總電源啟動鍵下張貼有「小心手指」之明顯警語,此有機台照片乙份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69頁),係提醒操作者避免發生危險。而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凌晨受傷當日,業已於家新公司工作月餘,此為原 告所不爭(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3頁),對機台之操作及 安全注意事項應無不熟練之理。而本件原告因疏未注意自身右手中指已伸入釘台釘合作業區,且尚未遠離打台釘針打入處,即貿然以腳踏啟動開關,以致右手中指遠端受有傷害,確實因其操作疏失致其右手遭釘臺機壓傷,堪認原告就本次事故係與有過失至明。 八、原告請求如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第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 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受有前述職業災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8,567元 原告主張其因自109年10月7日起迄今,已陸續支付醫藥費11,567元,此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臺大醫院、仁愛醫院等門診收據等附卷可參(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57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補償總計11,567元(計算式:860元+10,707元=11,567元), 經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雖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有疑義,然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記載:「病人自109年10月工作中發生事故後,即有明顯憂鬱症狀 ,於精神科診所診治下,症狀仍未改善,因此自110年10 月29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目前積極治療下,仍有明顯恐慌、焦慮與憂鬱症狀,建議仍需規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故原告所支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 ,本院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原告因手指壓傷後遺症之醫療費用支出,實有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另扣除被告丞景公司於109年10月8日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000元,及同年月15日給付2,37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8,567元【11,567元-3,000元- 2,370元=6,197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 合計請求醫療費用6,19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之補償815,051元 ①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查,依兩造間於109年8月26日簽立的派遣勞動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兩造約定薪資係以時計算,時薪為158元,每日正常工時應為8小時,有派遣勞動合約乙份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99頁),而原告9月應領薪資雖有31,522元,惟依其9月份每日薪資有1,250元、1,674元、1,780元、1,370元等情,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乙 份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5、86頁),雖偶有加班之情,大部分均為工作8小時,有109年9月之打卡紀錄乙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3頁),是原告稱每日工作 時間均達12小時,尚難憑採。又依其正常工作時間每日薪資僅為1,37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1,78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難憑採。 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二年云云。然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第59條第2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7日發生系爭 職災,經醫治、休養近半年後,於110年4月15日進行勞動調解時,律師陪同下,同意於同年5月3日恢復出勤(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7頁),有該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則其應已可回復工作能力,且原告所提110年5月3日前出 具之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門診追縱治療等語,其中109年10月7日記載「患者109 年10月6日急診縫合手術(共4針)及鋁板固定至10月7日 門診共1次,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一個半月」 等語;及同年11月23日醫囑記載:「至11月23日門診共9 次,宜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2個半月」等 語,有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卷第61、63頁),又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均未拒絕原告出勤,然原告均未出勤,依 上述醫囑內容難認原告於110年5月3日時仍有不能工作之 情事,況原告經評估自身狀況後亦同意於110年5月3日恢 復出勤,縱未就恢復出勤之工作內容達成合意,然非不得嗣後進行協商;又如原告於110年5月3日認為仍於職業災 害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自應向就診醫院請求診斷審定之不能工作證明,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以完成請假手續,而非逕自拒絕提供勞務給付。另原告雖於109年12月 開始至台大醫院治療,依110年6月23日台大醫院診證明書記載:「原告109年12月25日第一次門診求診,於110年2 月18日做指甲床整型手術併關節授動術,於…門診求診,共11次門診治療,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同上卷第267頁),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僅稱原告有後續仍追蹤 回診之情,雖嗣台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稱:「建議自109年10月初傷時起算至少休養九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同上卷第325頁),惟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 診斷證明書係系爭職災發生後約1年後才開立,且原告先 前於110年2月18日門診時,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110年2月18日做指甲床整型手術併關節授動術,於110年2月3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24日共3次門診治療,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83頁),並未有需休養之醫囑,況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始首次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此前並未於臺大醫院就診,然110年10 月19日醫師卻開立診斷證明建議原告自109年10月初傷時 起算至少休養九個月等語,不僅與同院其他醫師之診斷不同,且實有違常情,而不能遽採。且依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亦稱「109年10月7日事故後之三個月內無法從事口罩機器操作之工作,事故後三至六個月若能按其健康狀況與能力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本有恢復從事工作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況被告丞景公司於110年5月6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承諾出勤,其內容有記載「雙方110年4月15日勞動調解時達成合意,約定原告應自110年5月3日起正常出勤,被告會安排內勤或行政工作,以 符醫囑『不宜粗重工作』之要求。」等語(見本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218號卷第91頁),綜上,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11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自109 年10月受傷起算應至 少休養9 個月,並無理由。是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09年10月7日至110年5月2日止,共207天。 ③故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應為383,590元(計算式:207×1, 370=283,590元),扣除被告丞景公司曾給付工資補償17, 631元、14,798元,及勞工局亦有給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94,214元,此為原告不爭執,合計原告請求工資補償156,947元(計算式:283,590-17,631元-14,798-94,214=156,9 4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失能補償48,330元 原告受傷前1日為正常工時之工資為1,370元,業如前述;若以月休8日,每月上班22日計算,則原告每月正常工資 為30,140元(計算式:1,370元×22日=30,140元),從而,被告丞景公司應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第7級即月投保薪 資級距為30,300元,而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 計算式:30,300元÷30日=1,010元);審酌原告業經勞工局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即失能等級第13級,職業傷病給付90日),有勞工局110 年11月10日保職核字第110031021569號函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則被告應賠償失能給付90,900元【1,010元×90日=90,900元】,扣除勞工局已給付原告失能補償7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900元(計算式:90,900元-72,000元=18,900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2.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得請求被告補償182,044元(計算式:醫療補償6,197元+工資補償156,947元+失能補償18,900元=182,044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末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 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682,368元(詳如下述),另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為182,044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已如前述,經依據前開規 定抵充後,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請求給付之金額較之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之請求為低,故本院無再就其此部分請求命為給付必要。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8,567 元、不能工作之補償815,051元、增加生活支出28,080元 、減少勞動能力848,303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係因被告家新公司未於衝壓機械(即釘臺機)設有安全護圍等防護措施,且未使原告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致原告右手遭釘臺機壓傷,造成右手中指遭第1指節 前端開放性骨折受傷,業如前述,準此被告家新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准駁如下: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自109年10月7日起迄今,已陸續支付醫藥費11,567元,此有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門診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仁愛醫院等門診收據等附卷可參(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57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補償總計11,567元(計算式:860元+10,7 07元=11,567元),經核前開收據內容均屬原告為治療所受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567元,核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至精神科就醫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有疑義,然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生記載:「病人自109年10月工作中發生事故後,即 有明顯憂鬱症狀,於精神科診所診治下,症狀仍未改善,因此自110年10月29日起於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目前積 極治療下,仍有明顯恐慌、焦慮與憂鬱症狀,建議仍需規律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故原告所支出之 精神科醫療費用,本院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為原告因手指壓傷後遺症之醫療費用支出,實有必要,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3.不能工作損失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固在解釋關於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則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同此解釋。 ②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不能工作時間為二年受有損失944,064元 (計算式:1,788元×22日×24月=944,064元),扣除被告丞景公司曾給付工資補償2,370元、17,631元、14,798元 ,合計受有損失815,051元云云。而查,原告依其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薪資應為1,370元,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 為109年10月7日至110年5月2日止,共207天,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83,590元(計算式 :207×1,370=283,590元),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4.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至醫院就診,致支出交通費28,08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預估計程車資證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參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因系爭 職業傷害長期就診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臺大醫院、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等,然其搭乘捷運或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若遇滿位無法拉環站穩,為免遭他人推擠、踫撞,確需有支出搭乘計程車費之必要,以單次花費為270元(見 本院卷一第207頁),往返交通費計540元(計算式:270 元×2次=540元),自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起至110年11月4日就醫至少52次(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57頁),合計交通費28,080 元(計算式:540元×52次=28,08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1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15%,計算 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848,303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傷,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3%至17%之情,有臺大醫院回 復意見表乙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該院係 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第15章上肢障害為綜合評估結果,並將原告任職業工作種類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經核 其鑑定醫師為職業醫學科醫師並已參酌仁愛醫院就醫資料,所為客觀之認定,應屬可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受傷事故發生時為48歲11個月,距退休65歲止,尚有16年1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6月又27天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15年6個月又3天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按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30,140元(計算式:22×1,370=30,140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5%(以鑑定結果認 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中間值),即每年減少54,252元(30,140×12×15%=54,2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4,739元 【計算方式為:54,252×11.0000000+(54,252×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634,739。其中11.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3/365=0.0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634,739元,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6.精神上損害賠償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職業災害受有右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2 cm、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傷勢,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於本次職災發生前係任職於被告丞景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左右,國中 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丞景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被告家新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有兩造自承在卷,並經原告陳報存查(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及被告丞景及家新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9至55頁),且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0 元,當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始為公允。是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107,976元(11,567+283,59 0+28,080+634,739+150,000=1,107,976)。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定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將被告等人應就民法侵權行為責任所賠償之金額減輕20%。依此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886,381 元(計 算式:1,107,976×80% =886,3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第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聲請傷病給付,勞工保險局核付109 年10月9 日至111 年7 月21日止,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94,214元(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51 、252 頁),勞工局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13級核付90日,計72,000元。另被告丞景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8日給付醫療費用3,000元、同年月15日給付醫療費用2,370元,並於109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7,631 元,另又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14,798元。是此部分應予以扣抵合計204,013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682,368元(計算式:886,381-204,013=682,368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又按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3條之1定有明文。第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 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丞景公司,由被告家新公司告知被告丞景公司所須勞工人數派至其工廠,被告丞景公司即派遣原告至系爭工廠,被告丞景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家新公司為要派公司,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而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準此,被告丞景公司雖係原告之僱用人,惟對原告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被告家新公司,雖渠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司即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堪認被告家新公司對被原告應負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因此依據勞基法第63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家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勞動調解聲請書繕本係於110年3月31日送達被告二公司(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11、1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前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丞景 及家新公司連帶給付682,3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之所據,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曹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