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芷婕、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阮詩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許芷婕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丞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詩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家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家新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與家新公司應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卷第11頁),嗣回對家新公司之請 求(見同上卷第101頁)。又於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 被告應自110年5月7日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5月7日 起起至恢復原告工作日止,按每月42,000元薪資級距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4頁);又於111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6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0年 6月19起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92頁);又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⒈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0年5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新臺幣39,336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9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 戶,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⒋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承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景公司),派遣原告至家新公司上班,擔任製作口罩作業員,約定每日工作12小時,兩造間之派遣契約為不定期契約。109年10月7日凌晨許,原告操作製作口罩之機器時,因機器故障改用手操作,造成原告右手中指遠端指骨壓碎性受傷併僵硬,無法從事原約定之工作。詎料原告於110年5月7日收受被告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然此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自屬無效,雙方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二)又系爭存證信函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終止事由 」為由無端解雇原告,顯見其在原告職災醫療期間違法終止契約,且被告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表示,益見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87條 、234、235條規定,仍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5月7日起, 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工資3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自110年5月起僅以24,000元級距計算提撥1,440元( 計算式:24,000元×0.06=1,440元),審酌原告每月工資39,336元,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中第6組第31級40,100元,被告應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406元(計算式:40,100元×0.06=2,406元);被告未依如實替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反而將原告高薪低報、以多報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補提繳110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5,982元(計算式:2,406元×5月-1,4 40元×4月-288元=5,9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因 被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亦應每月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即2,406元(計算式:40,100元×0.06=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四)對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丞景公司雖稱雙方約定原告於110 年5月3日起至被告丞景公司營業處所從事簡單文書工作云云,惟觀原告與被告丞景公司間110年4月15日勞動調解筆錄第二點,雙方僅約定「被告丞景公司同意原告於110年5月3日開始至被告丞景公司開始出勤工作」,並未約定丞 景公司同意原告從事簡單文書工作甚明。上開勞動調解筆錄對於原告應至被告丞景公司出勤工作之實際內容未明,被告丞景公司復未舉證有同意原告從事簡單文書工作,僅要求原告履行原本勞動契約,則原告於110年5月3日尚在 醫療及休養期間(據臺大110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自109年10月受傷起算應至少休養9個月),自得拒絕復工口罩作業員一職。又依調解筆錄合意三所示,雙方合意於110年5月19日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鑑定原告之傷勢,亦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據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於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是被告丞景公司於110年5月7日發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 屬違法終止而無效,雙方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甚明。 (五)併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110年5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3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提繳5,9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並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 4.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丞景公司則以: (一)依109年10月7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所載:「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月一個半月」等語、109 年11月23日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所載:「宜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2個半月」,足見醫囑 既無要求原告自此在家休養,僅稱不能從事粗重工作數月而已,而非認定原告完全不能工作,更未認定原告須接受醫療10年以上期間始能痊癒。而原告係受派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其工作內容僅係操作口罩生產機器,並無從事任何粗重工作,原告理應照常出勤工作。是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6日發生事故起迄今均屬醫療期間,並無理由,況原告已於110年4月15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協議時,已自認其自110年5月3日即可返回原告公司出勤,堪認原告於110年5月3日前已完成治療。 (二)原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李念偉11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主張經醫生建議自109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時起算至少休養9個月而不能工作云云,惟一般 診斷證明書多係以病患就診當下病況給予醫囑,未曾見過有回溯給予病患醫囑,況其他醫院醫師均未認定原告應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三)109年12月份至110年4月份間,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出勤, 也未對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原告未領取薪資,純粹係因為其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無法工作,而無故拒絕出勤,被告基於勞動契約對價性,自難依約給付薪資予原告。 (四)兩造已於110年4月15日勞動調解程序達成合意,約定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被告營業處所出勤從事簡單文書工作 ,並且從109年11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止就這段期間的薪資補償部分,雙方同意金額為14,798元(已經扣除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勞健保勞工自付額)已作成調解筆錄, 且被告已如期給付原告。而兩造既簽有派遣勞動契約,已就薪資、工作時間等達成合意,110年4月15日調解筆錄合意二則係要求原告繼續履行原本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所稱被告未提出勞動契約供原告檢閱協商,未遵守調動五原則、未與原告協商或商議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云云,實屬無據。 (五)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再度持續曠職,並推翻調解筆錄之 約定,堅稱調解筆錄合意二欠缺契約必要之點應屬無效。被告為了確保權益,於110年5月6日再次寄發之存證信函 ,內容係就原告持續未出勤,也未依公司流程請假,繼續曠工天數已達三日等事實予以存證,而未向原告表示將於原告收到函文即110年5月7日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 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出勤,也未依照正常請假流程 向被告請假,甚至在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中逕自請求資遣費,堪認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即有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 意,另原告自110 年5 月3 日起均未到被告公司出勤,亦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等語置辯。 (六)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64、265頁): (一)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與被告丞景公司簽訂派遣勞動合約,並隨即派遣至家新公司上班,擔任製作口罩之機器作業員,又原告109年9月份薪資入帳金額為31,531元。 (二)原告於109年10月6 日至家新公司上夜班,於7 日凌晨許 ,因操作機器不慎發生職業災害,造成原告「右側中指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2cm 」、「右側中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折」。 (三)109 年10月7 日原告由同事陪同至樹林仁愛醫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隨即出院返回公司,持續至110 年8 月14日。嗣後原告於110 年1 月19日及2 月1 、3 、10、16、18、24日及3 月17日、4 月14日、6 月2 日、23日、10月19日始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持續到110 年11月4 日都有就診。 (四)兩造於110 年4 月15日作成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自110年5月3 日起繼續至被告營業處所出勤,迄今未請假,也未 出勤。 (五)原告於110年5月7日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六)109 年12月份至110 年4 月份間,被告未對原告辦理勞健保退保作業,被告業已於110 年10月6 日辦理原告之退保作業。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 (一)被告主張原告自110 年5 月3 日起均未到被告公司出勤,即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11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自109年10月受傷起算應至少休養9 個月,且兩造於110 年4 月15日勞動調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丞景公司同意原告從事簡單文書工作,故拒絕復工口罩作業員一職,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包含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 日給付3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提繳5,9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10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自110 年5 月3 日起均未到被告公司出勤,即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自110年5月3日起未到被告出勤,即有默示 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意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認為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且又依臺大醫院醫囑認至少要休9個月,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乃單純 之沉默,顯非有默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11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自109 年10月受傷起算應至少休養9 個月,且兩造於110年4 月15日勞動調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丞景公司同意原告從事簡單文書工作,故拒絕復工口罩作業員一職,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1.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13條本文、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意旨參照)。且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經「醫治」與「療養」後如已恢復其工作能力,縱使勞工後續仍有復健或回診必要,雇主仍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勞基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7日發生系爭職災,經醫治、休養近半年後,於110年4月15日進行勞動調解時,律師陪同下,同意於同年5月3日恢復出勤(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卷第155、157頁),有該日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則其應已可回復工作能力,且原告所提110年5月3日前出 具之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不宜粗重工作、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其中109年10月7日記載「患者109 年10月6日急診縫合手術(共4針)及鋁板固定至10月7日 門診共1次,宜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一個半月」 等語;及同年11月23日醫囑記載:「至11月23日門診共9 次,宜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不宜粗重工作2個半月」等 語,有樹林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卷第61、63頁),又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均未拒絕原告出勤,然原告均未出勤,依 上述醫囑內容難認原告於110年5月3日時仍有不能工作之 情事,況原告經評估自身狀況後亦同意於110年5月3日恢 復出勤,縱未就恢復出勤之工作內容達成合意,然非不得嗣後進行協商;又如原告於110年5月3日認為仍於職業災 害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自應向就診醫院請求診斷審定之不能工作證明,依法申請公傷病假,以完成請假手續,而非逕自拒絕提供勞務給付。 3.至兩造於110年4月15日勞動調解筆錄合意第三點:「三、聲請人應同意相對人丞景公司於110 年5 月19日陪同前往台大醫院,由相對人丞景公司職員張雅珍陪同至台大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57頁)。依其內容僅係 約定由被告丞景公司派人陪同原告就診,而非逕自稱被告有認同原告係所謂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故原告主張依調解筆錄合意三所示,雙方合意於110年5月19日前往台大醫院就診及鑑定原告之傷勢,符合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於法無據,尚不足憑採。 4.又原告雖於109年12月開始至台大醫院治療,依110年6月23日台大醫院診證明書記載:「原告109年12月25日第一次門診求診,於110年2月18日做指甲床整型手術併關節授動術,於…門診求診,共11次門診治療,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同上卷第267頁),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僅 稱原告有後續仍追蹤回診之情,雖嗣台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稱:「建議自109年10月初傷時起算至少休養九個月」等語,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見同上卷第325頁),惟 觀之原告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系爭職災發生後約1年 後才開立,且原告先前於110年2月18日門診時,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於110年2月18日做指甲床整型手術併關節授動術,於110年2月3日、110年2月10日、110年2 月24日共3次門診治療,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 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9號卷第83頁),並未有需休養之 醫囑,況原告係於110年1月19日始首次前往臺大醫院門診,此前並未於臺大醫院就診,然110年10月19日醫師卻開 立診斷證明建議原告自109年10月初傷時起算至少休養九 個月等語,不僅與同院其他醫師之診斷不同,且實有違常情,而不能遽採。綜上,原告主張依臺大醫院110 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自109 年10月受傷起算應至少休養9 個月,並無理由。 5.末查,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10 年4 月15日勞動調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丞景公司同意原告從事簡單文書工作,故拒絕復工口罩作業員一職,然查被告於110年5月6日發存證信 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承諾出勤,其內容有記載「雙方110年4月15日勞動調解時達成合意,約定原告應自110年5月3日起正常出勤,被告會安排內勤或行政工作,以符醫囑『 不宜粗重工作』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縱勞動調解時並未就恢復出勤之工作內容達成合意,然非不得嗣後進行協商,況原告應徵派遣工,亦知悉要派方家新公司僅有短期人力需求,109年12月31日需求結束後, 原告本應依被告指示調動工作,此有人才派遣契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13至121頁),而依前述被告通知原告之存證信函,有稱會安排內勤或行政工作,以符醫囑「不宜粗重工作」之要求,是被告所為之調職並無不當動機,對原告之工作地點、勞動條件、工作時間,亦無難以承受或不合理之不利益,應屬合理之工作調動。是兩造既已於110年4月15日勞動調解程序達成合意,約定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被告營業處所出勤工作。是被告已合 法調動原告從事其他工作,原告即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以勞動調解時提出恢復出勤工作內容並未商議,兩造合意欠缺勞動必要之點,伊不應受拘束云云,依上說明,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三)關於「被告於110年6月18日以原告曠職三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包含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3條)?」爭點部分: 1.次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如因職業災害經「醫治」與「療養」後已恢復其工作能力,縱使日後仍有復健或回診追蹤必要,此為雇主應給與公傷病假問題,應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勞動二字第0099號函 參照),勞工即不得以其仍在醫療中而拒絕絕提供勞務,如無正當理由絕提供勞務期間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日數,雇主得依上述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原告未按調解筆錄內容至被告公司,接受指派工作,無正當理由擅離工作崗位而有曠職情事,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5月7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已合法收受,此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揆諸前揭法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原告以伊因系爭職災而仍於醫療期間,故被告以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違反同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因本院認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勞動調解時已同意於同年5月3日恢復出勤,且其斯時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 日給付3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應提繳5,98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10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部分: 原告雖稱伊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110年5月3日時,並無因傷接受治療 致不能工作之情形,難認被告於110年5月7日解僱違反該 條規定,業如前述。準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5,982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及應自110 年5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依上說明,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7、234、235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0年5月7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1日給付39,33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 告應提繳5,98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金專戶,並自110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周子鈺